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91號
TCHM,101,上訴,1491,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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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57號、101年度
毒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東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初某月日,在彰化 縣溪湖鎮○○里○○○○○○○○號「老梁」之成年人住處 ,受「老梁」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滾筒式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30顆(經送鑑用磬10顆 ,共餘20顆),並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彰化縣 溪湖鎮○○路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旁榕樹下木板平台夾層 內。迄101年3月29日傍晚,蔡東鏞將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 彈30顆取出,擬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簡俊卿」住處,請友人幫忙辨識效能時,始將之移置在其車 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蔡東鏞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陸續於101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6 日,在臺中市○道○號龍井交流道旁7-11商店外,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74公克)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91.5491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42.1124公克)後,即予持有以供施用,並 於101年3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道○號龍井交流道附近 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共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1年3月26日21時33分許,警方在對簡俊卿位於臺中市 ○○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任務時,適被告 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至該處遭警盤查,在該等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前,蔡東鏞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上開 槍彈及毒品,復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子 彈、附表三、四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蔡東鏞再帶 同員警至彰化縣溪湖鎮○○路 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旁榕樹 下木板平台夾層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滾筒式散彈槍1 枝,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 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文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 ,並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 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 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 索票,並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 扣押之物、③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 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同法第130條所指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 帶搜索」;同法第131條之1所指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等情形在內。另按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持原審法 院101年度聲搜字1072號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時,經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搜索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照片14張、扣案毒品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至 27頁、第29至35頁、第36至42頁);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 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 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且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蔡東鏞之尿液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稱之「安非他 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筆錄關於「安非他 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東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物品扣案可 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該局101年4月 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槍枝及子彈照片 22張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101毒保116號,原編號1,淨重1. 77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份,有該局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104頁);扣案淡 黃色錠劑及透明結晶8包(101安保160號),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91. 549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2.1124公克,各別重量詳如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有該院101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為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88至90 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報告編號 :00000000,尿液原樣編號:B0000000)(見原審卷第9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
1.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90年初某月日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迄101年3月26日經警查獲,因被告寄 藏犯行係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上開槍彈,犯罪即屬 成立,但其完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性質上屬繼 續犯,不容割裂;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 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已於94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之第8條則 未修訂第4項部分),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適用被告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為其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蔡東鏞受綽號「老梁」之委託,保管寄藏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顯 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所為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之槍枝3枝,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 彈30顆,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 ,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
㈡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 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 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 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 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 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 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 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 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2.核被告所為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共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公訴 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 另行起意,應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一節,惟被 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係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上開條文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定之自首減刑規定,亦應本於同一標準以憑審認。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之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子彈、附表三、四所示之毒品,均係警方於101年 3月26日執行對第三人簡俊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之搜索任務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99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因警誤認係簡俊卿座車而盤查時,在 該等員警尚不知被告身上持有槍彈及毒品,僅要求查看被告 身上及包包內是否有危險物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伊身 上及包包內有毒品、車上有槍械,伊有施用毒品,除自行從 口袋香煙盒及包包裡面拿出安非他命外,並同意員警搜索其 包包及車輛,進而查扣上開物品;另附表一編號3之滾筒式 散彈槍,則係被告主動告知並帶同員警至彰化縣溪湖鎮○○ 路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旁榕樹下木板平台夾層內取出而扣 案等情,有原審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足憑,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川吉陳重銘於101年6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其情節,足認被告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 警察坦承持有槍枝、子彈、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依上開 說明,符合自首要件,且足見被告之真誠悔過之心,應分別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目前尚在假釋期間,仍無法戒 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高達41.1124公克,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受綽號「老梁」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及 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且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子彈30顆,數量非少,時間長達10 年,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槍彈及毒品,態度良好, 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 害,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且業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 期徒刑1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詳細說明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子彈20顆(未試射部分),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而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經試射用罄」之子彈共10顆,已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併為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包,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乃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復敘明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之子彈1顆、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扣得之子彈6顆,經送驗結 果均不具殺傷力;又在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之煙草、白色粉末 1包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暨扣案之手機2枝等物品,雖係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之意旨略謂:原審認定被告未構成累犯,且符合自 首,槍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毒品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與 原審法院其他同類案件比較,本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 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 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 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已見前 述,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本院對被告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 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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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滾筒式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氣體動力式│
│ │號:0000000000號) │槍枝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轉輪、土│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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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式子彈貳拾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
│ │(其中柒顆經試射用罄) │,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陸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其中貳顆經試射用罄)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肆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其中壹顆經試射用罄)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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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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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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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1.74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
│ │(原編號1) │1.74公克) │,純度55.66%,純質淨重0.99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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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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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1)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36.6973公克│
│ │ │合計91.5491 公│ ,檢驗前淨重36.9022公克(391顆),純度│
│ │ │克,純質總淨重│ 41.0%,純質淨重15.1299公克。 │
│ │ │合計42.1124 公│(2)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36.8355公克│
│ │ │克) │ ,檢驗前淨重36.9953公克(398顆+碎錠)│
│ │ │ │ ,純度49.0%,純質淨重18.1277公克。 │
│ │ │ │(3)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8.0276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8.1190公克(84顆),純度 │
│ │ │ │ 46.3%,純質淨重3.7591公克。 │
│ │ │ │(4)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3.3710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4615公克(36顆+碎錠), │
│ │ │ │ 純度44.8%,純質淨重1.5508公克。 │
│ │ │ │(5)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3.0889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1877公克(33顆+碎錠), │
│ │ │ │ 純度44.4%,純質淨重1.4153公克。 │
│ │ │ │(6)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1.6507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1.7370公克(18顆),純度 │




│ │ │ │ 48.2%,純質淨重0.8372公克。 │
│ │ │ │(7)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1.1713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1.2582公克(14顆),純度 │
│ │ │ │ 49.6%,純質淨重0.6241公克。 │
│ │ │ │(8)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452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0.0936公克(1顆),純度 │
│ │ │ │ 46.2% ,純質淨重0.0432公克。 │
│ │ │ │(9)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6616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0.6722公克,純度93.0%,純質│
│ │ │ │ 淨重0.62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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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