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益
許資文
前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昌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長木角壹支(斷成貳截)均沒收。許資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長木角壹支(斷成貳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昌益前因民國(下同)96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罪犯減刑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534 號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就3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 開2 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9年3 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許 資文曾因96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同年間 之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再因97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就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 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96年 間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6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6號裁定減 為拘役10日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拘役10日),於99年6月27日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蔡昌益、許資文仍不知悔 改,緣蔡昌益與周國賓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蔡昌益、許 資文因周國賓曾向警方檢舉毒品一事,而對周國賓心生不滿 。嗣許資文於99年12月9日上午,先至蔡昌益位於臺中市○ 里區○里路○里巷00號住處,並假借替蔡昌益償還欠款之名 義,撥打電話予周國賓,周國賓聞言旋至蔡昌益上址住處, 並攜帶電擊棒1支以求防身,迨周國賓於同日上午9時許後, 抵達蔡昌益住處,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周國賓乃以電擊 棒電擊許資文脖子藉此抵擋反擊,並趁機跑出門外,而許資 文因突遭周國賓以電擊棒電擊,甚為氣憤,乃隨手拿取蔡昌 益所有而放置於蔡昌益住處門旁供裝潢使用之長木角1支, 追至門外攻擊周國賓,蔡昌益見狀亦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支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追打攻擊周國賓 ,而許資文、蔡昌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昌益持 前揭開山刀朝周國賓之手掌、手臂、胸部等身體部位揮砍數 下,許資文則以上開長木角毆擊周國賓之頭部、手部等處, 其等一路由上址中里巷往大里路方向追打周國賓約1百公尺 遠,致周國賓因而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13公分、左前臂 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及上臂開放性傷口2處各10公分併肌肉斷 裂等外傷;俟因蔡昌益在追逐過程中不慎劃傷自己腳部,其 與許資文始作罷而返回蔡昌益住處。嗣經周國賓報警後,為 警至蔡昌益上址住處扣得蔡昌益所有之開山刀1支、長木角1 支(已斷為2截)。
二、案經周國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周國賓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蔡昌益 之母親何金葉分別在警詢中所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蔡昌益許資文2 人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6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中為言詞陳述時並無意思不 自由或外力介入影響等情事,應屬適當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周國賓、何金葉分別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與辯護人 對於上開證人偵訊中所陳,非但未曾主張前揭證人於偵
訊陳述時有何意思不自由或外力介入之情事,更且均同 意該等證人偵訊所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8、 69頁),而前述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並均具結在卷(周國 賓之結文:見偵卷第28頁,何金葉之結文:見偵卷第29 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前揭證人偵訊中為證述時,有 何影響其等自由意志之情形,是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昌益坦承其有與許資文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周 國賓之犯行;被告許資文則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其 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場,且有持長木角1 支,其抵擋周國 賓所持之電擊棒時,可能有攻打傷害到周國賓,蔡昌益當時 係持開山刀,蔡昌益持該刀確實有砍傷周國賓,導致周國賓 受有上揭傷害,其不確定有持長木角打到周國賓云云。惟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5、87、137 、140 、177 頁, 本院卷第67、70頁),被告許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坦認其有持長木角1 支攻擊周國賓,致周國賓受有前揭 傷害,且該長木角(即木棍)係當天打斷的(見本院卷 第70、89頁),且在原審審理中亦供認有本案傷害犯行 (見原審卷第140 頁),復供承:其當時有拿長木角打 周國賓,周國賓衝出去,其跟著出去,出去後周國賓拿 電擊棒靠近,其看到蔡昌益家旁邊有長木角堆,就隨手 拿1 支與周國賓對打,其有打到周國賓之頭部、手及電 擊棒,承認有以木棍(即長木角)打周國賓等詞(見原 審卷第137 、177 頁),足見被告許資文實已坦承有持 長木角傷害周國賓之犯行不諱,又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國 賓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14頁,偵查 卷第25頁),且證人何金葉於警、偵訊時證稱:有見及 被告許資文持長木角毆打周國賓等詞(見警卷第19頁, 偵查卷第24頁),復有開山刀照片、折斷長木角照片、 電擊棒照片各1 張與現場照片16張等存卷足稽,以及開 山刀1 支、長木角1 支(折斷成2 截)扣案可資證明, 則被告2 人確實有分持開山刀及長木角各1 支共同攻擊 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已甚明確。至被告許資文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其詞,空言否認,辯稱:其可能有傷害到被害 人云云,既與上開事證未合,無非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
(二)其次,被害人周國賓因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所受之前揭 傷勢,有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且有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以被害人左上臂切割傷(縫合術後)併 左側尺神經及正中神經受損,現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彎 曲變形無法伸張,活動受限,卷附該醫院於100 年1 月 31日書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1頁);衛生署 臺中醫院100 年10月18日又出具被害人左側神經嚴重損 傷,經追蹤治療後至今左手尺神經功能仍嚴重麻痺無力 ,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彎屈無法張,無法從事左手動作 之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1 頁);復有被害 人係「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64頁);再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針對被 害人之左手傷情,曾函覆原審稱:「病患周國賓殘廢範 圍侷限於左手手掌處,非一整個手臂殘廢。」、「患者 手掌手指功能全喪失,但手臂肌力部分影響。」等情, 此有卷附該院101 年1 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中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 臺中醫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憑(見原審卷第 149 頁、第163 頁);原審因認被害人手掌手指功能既 業已全喪失,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 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情況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惟本院針對被害人所受傷勢再度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乃於 101 年10月17日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鑑定,而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左側尺神經損傷合併左側第3 至5 手 指無法伸直,左手功能嚴重機能傷害。但無達到毀敗或 嚴重減損1 肢之機能的程度,此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周國賓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現在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是彎曲無法 伸張,大姆指與食指是正常的,左手手掌是麻的,無法 捲抹布,可以握東西但握不緊,輕的東西可以拿,但無 法拿重的東西,且可以食指按電腦按鍵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 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使伊左手仍有 左側尺神經損傷且左手第3 至5 指(即中指、無名指、 小指)彎曲無法伸直之傷勢,然伊左手手掌其他各部顯 係因時日經過而漸漸復原,手掌功能雖有減損,但亦較 之前回復,並非左手全手掌手指完全喪失功能;由此可 知被告左手功能固仍嚴重受損,然而迄今觀伊傷勢復原 情形更多,左手手掌功能恢復之情狀亦較之前為佳,是
以本院因被害人傷勢有較前復原之情形,故採取前揭臺 中榮民醫院之最新鑑定,並參佐證人周國賓於本院審理 時之上開證述,認被害人左手手掌雖仍嚴重受損,但功 能既有相當程度之恢復,已非全手掌手指完全喪失功能 之情形,尚難認被害人左手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 之程度,自不得認人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重傷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昌益、許資文上揭共 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蔡昌益、許資文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原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起訴,然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因被害人周 國賓傷勢隨時日經過已漸呈復原之情形,是以左手雖仍功能 嚴重受損,但並非全手掌手指均呈殘廢及功能完全喪失之情 形,已如前述,因此,自不得認為被告左手已達於毀敗或嚴 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重傷之要 件尚有未符,故而,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既無重傷之加重結 果發生,被告2 人所犯應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並非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但此部分僅 屬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結果之情形,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請參最高法院41年台 上第113 號判例意旨)。被告蔡昌益、許資文間,就前揭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昌 益、許資文共同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 ,分別多次攻擊證人周國賓之手部、頭部、胸部等處,客觀 上尚難割裂為各別傷害行為獨立論罪,而應屬單一傷害犯行 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次以被告蔡昌益前因96年 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59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4 號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刑為有 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再於 96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077號判決就3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98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24日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許資文曾因96年間之施用毒品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同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2 罪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97年間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6號 判決就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96年間之竊盜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6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確定,上開 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 續執行拘役10日),於99年6 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俱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蔡昌益、許資文2 人犯罪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所犯係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非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周國賓 傷勢已隨時日經過而逐漸復原之情形,而被害人左手雖受損 嚴重,然迄今已非全手掌手指均完全喪失功能之殘廢,致誤 論被告等均係犯傷害致重傷罪,並據以科刑,有所未合。故 被告等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不構成重傷為由上訴,應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昌益、許資文共同持 開山刀、長木角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上肢機能嚴 重受損之傷害,雖尚構成重傷,然其傷勢已甚嚴重,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皆有可議,且犯罪所生實害較重,以及 被告蔡昌益持開山刀傷人,較諸被告許資文係以長木角毆擊 ,被告蔡昌益犯罪之情節顯較被告許資文為重,並兼衡被害 人已原諒被告蔡昌益,而未諒解被告許資文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末以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開山刀1 支、長木角1 支(折斷成2 截),
俱為被告蔡昌益所有,供被告蔡昌益、許資文2 人分別持用 而共同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150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於被告蔡昌益、許資文各該罪刑項下,均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