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 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 國99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 1月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丁○○於93年 間陸續借款予甲○○,丁○○認甲○○尚未清償完畢,致兩 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丁○○於100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精 武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處,發現甲○○正騎乘腳踏車行 經該處,丁○○為向甲○○催討債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至甲○○所騎乘腳踏車前方攔阻甲○○,並下車向甲○○ 索討債務,甲○○表示無力清償,丁○○即要求甲○○搭乘 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丁○○載其尋找友人借錢以清償債務, 經甲○○拒絕後,丁○○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以手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攬住甲○○肩膀,強行將甲○○ 推、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丁○○接著上車, 對甲○○恫稱:「如果再亂動,要叫小弟打你!」等語,致 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丁○○旋即鎖上車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欲搭載甲○○四處借款,適有不詳路人 目擊上情,旋即將目擊經過告知駕駛警車行經該處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余鎮良、王福慶,警員 余鎮○○○○○○○○○○路000號前,發現並攔停丁○○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通知育才派出所巡佐林哲智、 警員許永昌、黃哲偉等人前往支援,甲○○方得以離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丁○○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另經丁○○主動交出而扣得甲 ○○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8月10日、同月21日、票 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本票2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巡佐林哲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100年度偵字第26811號偵卷第22 、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 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 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既 同意將之引為證據(原審卷第1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表明對之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 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該言 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害人甲○○確 存有債務糾紛,且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甲○○所騎乘腳踏車前方,攔阻甲○○,並下車向甲○○ 索討債務;其後,甲○○確有乘坐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座,至員警攔停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甲○○仍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內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妨害甲○○行動自由,是甲○○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害人甲○○間確存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亦確有上開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實,業 經證人甲○○於警詢(警卷第 9至12頁)、偵訊(偵卷第20 、21頁)時,證人林哲智於偵訊(偵卷第29頁)時,證人即 攔停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警員余鎮良(原審卷第37至39頁)、王福慶(原審 卷第39、40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甲○○ 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 8月10日、同月21日、票面金 額均為3萬5千元之本票 2紙(警卷第18頁)、員警攔停丁○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 1幀(警卷第19頁)、 現場圖1紙(警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 與甲○○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至甲○○所騎乘腳踏車前方,攔阻甲○○,並 下車向甲○○索討債務;其後,甲○○確有乘坐在被告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至員警攔停丁○○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時,甲○○仍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亦 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偵訊(偵卷第15、29、30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第17至19頁)時,供認 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 告沒有強押伊上車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及證人甲○○嗣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被告叫伊去跟朋友借錢還他,伊 雖跟被告說沒有地方可以借錢,被告就以右手將伊肩部攬著 叫伊上車,伊即跟被告上車,……伊不是遭被告拉上車云云 (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100年12月 6日下午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丁○○是否駕駛H6-0009號自小客車,要強押你上 車還錢?)有,他開車過來看到我,他先下車攔住我,用手 強拉我,又將我抱著,要我上前座,他是 1個人來,我已經 被推進車子,門被鎖起來,有人看到就報警,剛好巡邏車過 來將他攔下」、「(問:你覺得你有無被妨害自由?)有」 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問: 當時丁○○如何強押你至汽車內?現場有幾個人強押你上車 控制你行動?)當時丁○○開車將我攔下後,下車後捉住我 的手拖進他的汽車駕駛座旁,將門鎖起來,讓我無法逃離現 場。只有丁○○ 1個人」、「(問:丁○○有無用何工具控 制你行動?有無恐嚇你?)他只有用雙手控制我行動,並恐
嚇我,如果再亂動,要叫小弟來打我。」等語(警卷第1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跟你說上車的時候,他 手就攬住你的肩膀?)是」、「(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告有 對你說你如果再亂動要叫小弟打你,是在上車之前或之後說 的?)上車之後」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大致相符。 再參諸證人余鎮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是否 有民眾跟你們報案,有人被強押上車?)路過時,是民眾把 我們攔下來。路旁的民眾招手說有人被強拉上車」、「(問 :民眾報案時陳述是強押上車或強拉上車?)強拉上車」等 語(原審卷第37、38頁);證人王福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當時是否有民眾跟你們報案,看到有人被強押上 車?)是」、「(問:民眾報案時陳述?)直接敲拍把我們 巡邏車的玻璃,說後面有看到一個人被強押上車」、「(問 :是說強拉上車或強押上車?)說有人被拉著上車」等語( 原審卷第39頁)。可見攔下警車之目擊民眾向警員余鎮良、 王福慶陳述,其目睹甲○○遭被告強拉上車之情節,與證人 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亦相吻合,益徵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為真實。
㈢再者,證人余鎮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攔下那臺 車子之後,如何處理?)先找駕駛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丁 ○○,然後看到被害人神色很緊張,神情不是很自然。請駕 駛人先下車,我們攔下車之後,就有看到被害人甲○○,先 請丁○○先下車,再請甲○○先生下車,他們在車內,就看 到甲○○神情很緊張的樣子」、「(問:甲○○神情緊張是 指他害怕的緊張還是指被警察攔下來的緊張?)是害怕的緊 張」、「(問:當時請甲○○下車時,他有無做什麼動作或 跟你們說什麼話?)我覺得甲○○剛下車時好像不太敢講的 樣子,我們把他們分開問,甲○○才有講,我是負責管控丁 ○○,對甲○○問話的是另外一位警員」等語(原審卷第38 頁);證人王福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是請他下 車才問,還是請他搖下車窗問的?)在車上我就這樣問他, 當時在勤務當中,看到被害人甲○○躲在丁○○身後,表情 就是很可憐,有哀求我們的樣子,我就請他們下車分開詢問 」、「(問:刑警到現場時,有無跟裡面的刑警說當時被害 人坐在車上不敢動,還雙手合掌很害怕的樣子?)有,我有 看到這個狀況,是我跟林哲智巡佐講的」等語(原審卷第39 、40頁)。倘若甲○○係自願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何以甲○○於警員攔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會有 「害怕」、「緊張」、「哀求」之神情?況且,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伊於86年5、6月間,先後 3次,分別借款25,000元
、23,500元、23,500元予甲○○後,甲○○即失蹤;伊於93 年6、7月間,找到甲○○,伊要求甲○○開立 3張本票,伊 於93年 9月10日去找甲○○時,甲○○已搬家;伊於100年1 月在大雅路遇到甲○○,甲○○始於100年1月21日還款1萬5 千元,另於100年4月、5月間,先後 4次各還款5千元等語( 偵卷第29、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欠你 錢多久了?)十幾年了」、「(問:有沒有辦法找到甲○○ ?)沒有辦法。他住哪裡和電話,我都不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18頁)。可見甲○○為逃避遭被告催討債務,先後多 次搬家,且躲避被告已達十餘年之久,復於上開時間、地點 偶遇被告後,即向被告表明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向友人借 款,則甲○○豈會自願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隨 同被告四處借款?被告上開所辯、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然悖離常情,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 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 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 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 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 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 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將甲○○推、拉至其自用 小客車右前座,並對甲○○為恐嚇之言詞,且強載甲○○四 處借款之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同法第 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 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 2罪。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案,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 8月2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 4日因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丁○○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甲 ○○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催討,竟以強暴、脅迫之 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對甲○○之人身自由侵 害甚鉅,且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然考量被告剝奪甲○○行動自由時間僅數分鐘,對 甲○○自由法益侵害情節尚非甚鉅,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 案甲○○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 8月10日、同月21日 、票面金額均為3萬5千元之本票 2紙,係甲○○交付予被告 供作擔保借款為質之用,非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不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 及辯解,徒以其前亦曾於100年9月間以其所駕使之上揭自用 小客車,搭載主動上車之甲○○,前往甲○○女友小邱之住 所請求小邱代償,小邱不勝其擾,表示願再代償5000元;其 後小邱果於100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代償4000元及1 000 元等情,一再辯稱本件其無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行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前揭被告所為各項辯解 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而證人即綽號小邱之乙○○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於100年9月間,伊確曾見被告以其 所駕使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來伊住所請求伊 代償甲○○所欠債務,伊乃表示願再代償5000元;其後伊亦 有於100年11月間分2次先後代償4000元及1000元等語等情, 然此皆為本件案發前被告與甲○○間因債務問題而經歷之其 他情事,且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確有債務糾紛之問題
存在,顯與本件被告確有另行起意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 實無涉(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即100年9月間與被告、甲○○ 三人同車前往乙○○住處要求乙○○代為清償債務之陳麗雲 ,以證明確有上開乙○○所證稱之情事等情,因該部分之事 證已甚為明確;又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勘驗上開其於案發當時 所駕駛之車輛車齡甚高、車身老舊,且右前車門並未裝設暗 鎖或兒童安全鎖一情,因本件案發迄今已達一年之久,被告 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未據警方扣案予以保存原 有各項情狀,是此等部分之證據方法本院均認不足以影響本 案之上開認定,爰不再詳予調查,附予敘明),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