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辛○○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辛○○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原名王銘河,所犯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行為,業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三壘酒吧」1樓,因認從旁經 過之戊○○瞪其而心生不悅,遂叫其一位身材矮小已成年之 男性友人,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欲叫周鴻裕(所犯共同傷害、毀損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周鴻裕提起上訴後,業於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之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 序時撤回上訴;所犯共同殺人部分,則經本院於101年7月25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 經周鴻裕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 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帶人到「三壘酒吧」 助陣,因周鴻裕未即時接聽電話,即又撥打電話與王書培( 所犯共同傷害、毀損、殺人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 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1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經王書培提起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要求王書培與當時在旁之周鴻裕帶人到 「三壘酒吧」助陣。適與戊○○同來之己○○(綽號老爹) 剛好認識甲○○,見狀即請甲○○到2樓問明不悅原因,戊 ○○得知遭甲○○誤會後,立即向甲○○敬酒致歉,惟甲○
○仍對戊○○怒稱:「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臺語) 」等語不斷,此時與戊○○搭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之乙 ○○,從樓下帶領坐另一部車較後到達「三壘酒吧」之陳儷 文(即戊○○之兄)、庚○○、陳正忠上來2樓,其等4人目 睹該情,認為氣氛很差影響喝酒興致,遂在陳儷文提議下, 與戊○○共5人一起走出「三壘酒吧」,並共同搭乘由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陳正忠之 兄陳正怡所有)離去。而王書培與王嘉崇(王書培之兄,所 犯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 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 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 本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5月、1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辛○○(原名賴志彥)、周鴻裕等人,在「上 大隻釣蝦場」喝酒、釣蝦,接到電話後,遂由王書培駕駛其 向丁○○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 ○○、周鴻裕、王嘉崇,並事先準備4支球棒置於車內,前 往「三壘酒吧」助陣。其等到達「三壘酒吧」1樓時,剛好 碰到戊○○等人欲離去,而互相擦身而過,當時甲○○與己 ○○仍留在2樓喝酒,辛○○、周鴻裕、王嘉崇各持1支球棒 ,逕到2樓找甲○○詢問情況,王書培因停車而較晚進入, 並持1支球棒在「三壘酒吧」門口等候,甲○○對周鴻裕、 辛○○、王嘉崇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樣再跟你們說。」 等語。辛○○、周鴻裕、王嘉崇等人下樓後,前開身材矮小 之成年男子立即上來詢問甲○○,對方是否為剛才走下去那 些人(指戊○○等人),甲○○為教訓戊○○等人,基於教 唆普通傷害犯罪之故意,以肢體表示「是」後,該身材矮小 之成年男子即下樓通知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 唆使本無犯罪意思之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使 其等產生犯罪之決意,由王書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辛○○、周鴻裕、王嘉崇,追趕戊○○等人 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給予教訓,其等 追趕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慢車道上, 王書培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斜插 在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庚 ○○立即煞車,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即均持球 棒(均未扣案)下車,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 球棒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 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陳正怡。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戊
○○等5人見狀,遂均逃離該自用小客車,並與辛○○、周 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發生扭打,惟因辛○○、周鴻裕、王 書培、王嘉崇均係持球棒追打,庚○○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 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乙○○受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戊○○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訴;陳正忠因 就地撿拾圓鍬1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陳儷文則受有 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而被打倒在地。辛○ ○、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見戊○○、庚○○、乙○○、 陳正忠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竟另基於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手持之球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 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 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嗣經庚○○、乙○ ○、陳正忠發現而及時回頭搶救,陳儷文雖經立即送往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再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 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因辛○○、周鴻裕、王書培 、王嘉崇持球棒毆打其頭部之事件,導致其頭部外傷,造成 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庚○○、乙○○、陳正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甲○○、王嘉崇、戊○○、 庚○○、乙○○、陳正忠、林慰旻、己○○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及其辯 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甲○○、王嘉崇、戊○○、庚○○、乙○○、 陳正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 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另外,證人林慰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關於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內容,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44頁),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174頁背面、188頁) ,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林慰旻、己○○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林 慰旻、己○○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林慰旻、己○○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 旨)。查共犯周鴻裕於自身被訴殺人案件之審理時中,雖係 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於本案之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 ,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共犯周鴻裕於自身被訴殺人案件之 審理時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份、證人林慰旻之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1份、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 ,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病歷,為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臺中榮 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儷文的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 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 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 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 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 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 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 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 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 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 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儷文 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 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 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 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 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 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揆 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 據能力。
㈦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4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㈧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 ,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 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 、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
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 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其於案發當日,由共犯王書培與證人甲 ○○通完電話,得知證人王銘鈞在「三壘酒吧」與人吵架後 ,即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各持球棒,共乘共犯王 書培駕駛向證人丁○○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三壘酒吧」助陣,嗣並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 王嘉崇,由共犯王書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慢車道上,追上證人庚○○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證人戊○○、 陳儷文、庚○○、乙○○、陳正忠雙方發生鬥毆,原本其是 與證人陳正忠對打,打完之後,其到被害人陳儷文旁邊,那 時被害人陳儷文旁邊站著證人周鴻裕、王書培,證人周鴻裕 、王書培手中都有拿球棒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殺人行為,辯稱:一開始陳儷文與周鴻裕他們在拉扯時, 其有看到,其也有看到王書培跑過去參與打陳儷文,但那時 其在與陳正忠對打,之後其到陳儷文旁邊時,陳儷文已經倒 下去了,其沒有打陳儷文,也沒有看到陳儷文如何倒下去, 之後其就與王書培、周鴻裕一起跑到慢車道去救王嘉崇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證人 戊○○、庚○○、乙○○、陳正忠、庚○○歷次供證,前後 多所不一,復與客觀存在之證證相違背,其證言之真實性, 容有可疑,且本案乃證人戊○○等人離開「三壘酒吧」時, 任意拿走被告辛○○等人放置於「三壘酒吧」外的球棒,經 被告辛○○等人發現後,商議前往追回,雙方因此發生互毆 ,被告辛○○與被害人陳儷文間素無仇隙,僅有出於「教訓 」之傷害犯意,並無殺人動機,被害人陳儷文不幸辭世,已 逾越被告辛○○所得預見範圍等語。
㈡就共同傷害部分:
就上開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除迭經被告辛○○於原審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16、51 、13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109頁背面、110、281頁背面 ),並經證人庚○○、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 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77至78、8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卷第56頁背面);又證人庚○○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
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及證人乙○○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證人庚○○、乙○○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96年度核交字第 1961號卷第12-1、13頁),足證證人庚○○、乙○○指訴其 等於上開時地被毆打成傷等情屬實。從而,被告辛○○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辛○○與共犯周鴻 裕、王書培、王嘉崇共同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㈢就共同毀損部分:
就上開共同毀損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51、 13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109頁背面、110、281頁背面) ,核與證人戊○○、庚○○、乙○○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正忠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現場如何遭毀損等情相符合(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 第50、56頁背面至57頁,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頁, 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並經證人陳正怡於警詢時指 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等情節無訛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 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6頁〕,復有車牌號碼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1份(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3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均 破裂之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 辛○○確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等人以棍棒擊破證 人庚○○所駕駛為證人陳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自足以生損害於所 有人陳正怡。綜上,被告辛○○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 共同毀損之行為,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就共同殺人部分:
⒈關於被告辛○○係因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 ,在「三壘酒吧」時,認為被證人戊○○瞪而心生不悅,而 應證人甲○○的要求,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共4 人,各攜帶1支球棒,由共犯王書培駕駛向不知情的證人丁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壘酒吧 」助陣,並受證人甲○○的教唆,而萌生普通傷害犯意,由 共犯王書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證人庚○○駕駛並搭 載證人戊○○、陳儷文、乙○○、陳正忠而剛離開「三壘酒 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的是要教訓證人 戊○○等人等情,析述如下:
①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其是與周鴻裕、丁○○先 在釣蝦場,王書培是比較晚到釣蝦場,王書培或是周鴻裕 其中一人接到電話,就叫我們上車,王書培是開丁○○的 車子載我們,然後就到中港路與惠中路交叉口等語明確( 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21頁背面)。 ②共犯周鴻裕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在「上大隻釣蝦場」時,王書培向丁○○借車,王書 培去拿了4支球棒放在丁○○車子,後來到「三壘酒吧」 時,我們有上去找王銘鈞,辛○○他們先下去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97頁);並於其自身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刑事案件於100年7月11日、 100年8月15日審理時坦稱:案發前,我與王書培、王嘉崇 、辛○○(辛○○係共犯周鴻裕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2145號刑事案件於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供出)在 「上大隻釣蝦場」,當時甲○○打第1通電話給我,我沒 有接,甲○○就打王書培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著我們就坐王書培向丁○○借的車子過去「三 壘酒吧」,當時丁○○、林麗秋也在釣蝦場;離開「三壘 酒吧」之後,我們本來就是要去找對方的車,目的就是要 教訓他們,叫我們教訓對方的是從樓上下樓後,有與甲○ ○講話的那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他,他只說要教訓而已 ,什麼程度就是給1個教訓而已,球棒是原本就放在車上 的等語(見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166、234頁背面 )。
③共犯王書培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我認識辛○○10幾年了,案發當天是王銘鈞打電話 來,說很多人在那邊要吵架,我想說要保護自己,所以4 個人帶了4支木棒前往「三壘酒吧」,我是最後1個進入「 三壘酒吧」的,我在「三壘酒吧」與戊○○他們一群人擦 肩而過;我於周鴻裕被訴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內容均實 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91頁背面至92、93頁);並 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 事案件於101年3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 我和辛○○、周鴻裕、王嘉崇、丁○○、林麗秋、林雅萍 在「上大隻釣蝦場」釣蝦,我接到甲○○的電話,他說他 在「三壘酒吧」跟人家吵架,叫我們過去支援,我就跟辛 ○○、周鴻裕、王嘉崇說甲○○和人吵架,我就開向丁○ ○借的車,和辛○○、周鴻裕、王嘉崇到「三壘酒吧」, 出發前,我與辛○○從辛○○的車上拿了4支球棒;到了 「三壘酒吧」,辛○○、周鴻裕、王嘉崇先下車,我則拿
著球棒在「三壘酒吧」外面等語(見100年上訴字第2145 號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72頁)。
④共犯王嘉崇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我認識辛○○很久了,案發當天,原本我們在釣蝦 場,我從廁所出來,他們說要去找王銘鈞,王書培向丁○ ○借車,當時我們有帶棍棒到「三壘酒吧」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00頁);並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於101年4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和辛○○、周鴻裕、王書 培在「上大隻釣蝦場」,後來王書培開車載我和辛○○、 周鴻裕到「三壘酒吧」,到了「三壘酒吧」,我和辛○○ 、周鴻裕進去「三壘酒吧」2樓找甲○○,印象中是他跟 人發生口角等語無誤(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 13至14頁)。
⑤證人丁○○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 96年11月25日凌晨,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借給王書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⑥證人戊○○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是 在「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 還有另外1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也有 看到他打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77頁 );於9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們先去梧棲 唱歌,之後己○○提議要到去臺中喝酒,我就約我哥陳儷 文及他朋友庚○○、陳正忠、乙○○一起去,我就跟己○ ○、乙○○坐1臺車先到「三壘酒吧」,我們到後沒多久 上2樓,就聽己○○跟我們說,有聽到有在叫人,我就說 沒我們的事;因為我哥找不到路,所以我就與乙○○下去 帶他們;我上樓之後,看到己○○跟甲○○不知道在「灰 」(臺語)什麼,我就問己○○發生什麼事,己○○沒有 說話,但甲○○站在旁邊對己○○說我在瞪他,我就回他 說我跟你又不認識,我幹嘛瞪你,我哥看到情形不對,就 說喝到這樣子,氣氛這麼差,我們還是先走好了,所以我 們就先離開。要離開「三壘酒吧」時,在門口印象中就看 到有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拿著棒子要進「三壘酒吧」 。接著我們就去開車,由庚○○開車、陳儷文坐副駕駛座 、我坐左後座、乙○○坐右後座、中間坐陳正忠,結果在 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被對方的車攔下來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50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於97年 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梧棲的
銀櫃唱歌,唱完之後,己○○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大家 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酒吧」,我與己○○、乙○ ○坐同1臺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他們一起去,因為 我哥他們沒有去過「三壘酒吧」,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 之後,我就到外面要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 先進去「三壘酒吧」,後來我又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 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 ,我上去就看到己○○與甲○○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我 過去問己○○什麼事情,己○○跟我說我瞪甲○○,我就 跟甲○○敬酒說對不起,甲○○就很生氣的說「你現在很 行,你在瞪三小!」;甲○○表現出來的樣子還是不原諒 我,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看情形不對,他 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就跟我哥先 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4、5個男的,全部都有 拿木棍,裡面有周鴻裕、王嘉崇,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 與他們擦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等語綦詳(見97年度 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4、268、275頁)。 ⑦證人庚○○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 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的照片後證稱:我們從「三 壘酒吧」離開,要上我們的車時,正好看到王書培從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拿著鋁棒,而王嘉崇 和另1位不詳之人,亦手持鋁棒要進去酒吧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78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我是看到王銘鈞與戊○○在說話,那應該不是 衝突,而是嗆聲,我是上樓時,看到甲○○對戊○○口氣 不太好,對戊○○嗆聲說要不然是怎樣,我見狀就叫大家 離開不要喝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1頁) ;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於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從 「三壘酒吧」2樓要離開,走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有1個戴 帽子,胖胖的,跟另外1個也是胖胖的,沒有戴帽子的, 我是在出門口的時候看到的,出來的時候,有1個人拿球 棒上去,那時候我已經在騎樓了;前面那兩個人沒有拿球 棒;在騎樓看到拿球棒的那個人瘦瘦的的,不會很高,接 著我就上車,沒有再看到人拿球棒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 第3822號卷第402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於101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 :那天是因為我們朋友生日,叫我們過去坐一下,我們過 去時,是戊○○帶我們上去的。後來聽到對方在那邊大小 聲,說戊○○瞪他還是怎樣,我們上去看到這種情形,我
就說那不要逗留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 194頁背面)。
⑧證人乙○○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 王銘鈞叫另外1個人打電話,要求他把人都叫過來。當初 我們要離開「三壘酒吧」時,就有看到2、3人,包括王書 培、王嘉崇拿著鋁棒要進來,接著要去牽車時,就看到有 2人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來,拿著球棒要跑 進「三壘酒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1 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跟戊 ○○及己○○先進入「三壘酒吧」2樓,己○○告訴我, 剛剛樓下的人說我們在瞪他們,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 ,因陳儷文、庚○○、陳正忠沒來過「三壘酒吧」,我與 戊○○下去1樓接他們,就看到甲○○叫他隔壁1位矮矮的 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了電 話,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據我 所知,己○○有去跟甲○○解釋,但甲○○仍然說我們有 人有瞪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3頁); 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3822號刑事案件於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剛進 去「三壘酒吧」時,看到甲○○在1樓喊的很大聲,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