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俊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第13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7544號、101年度偵字第23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
第6828號、第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俊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原名陳佳豪,於民國93年6月28日更名,綽號為「 阿俊」、「俊兄」、「家豪」<音同>、「老闆」等)前因詐 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 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經李培源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 嘉旋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15樓之5之三寶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0.2至0.3公克)予李培源,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1 千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於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底間某日某時許,在三寶生技
公司之辦公室內,陳俊嘉販賣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7.5公克)予郭哲安,且取得該次 交易毒品價額2萬元之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 實)。
㈢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經羅鴻閔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 嘉旋在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羅鴻閔;惟該次陳 俊嘉同意羅鴻閔暫行積欠價金,迄今仍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 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㈣於100年11月27日,經黃國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9時42分許、9時59分許、10 時1分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嘉旋 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秘境汽車 旅館500號房內,販賣並交付價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3公克)予黃國昌,且取得該次 交易毒品價額2千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 事實)。
㈤於100年11月28日,經李禎祥(起訴書誤載為李禛祥)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7時 50分許、8時9分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 陳俊嘉旋在三寶生技公司內,販賣並交付價值5百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至0.4公克)予李禎祥 ,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5百元之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㈥於100年12月10日,經郭哲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俊嘉旋在三寶生 技公司之辦公室內,販賣並交付價值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0公克)予郭哲安,惟該次陳俊嘉同意 郭哲安先暫行積欠價金。嗣郭哲安於100年12月14日或15日 ,先償還該次購買毒品價金2萬元後,即於100年12月16日因 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陳俊嘉遂迄今仍未取得郭哲安該次尚積欠之販賣毒 品所得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㈦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在三寶生技公司之辦公室內, 陳俊嘉販賣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約7.5公克)予王俊欽,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2萬元 之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㈧嗣經警依法對陳俊嘉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員警偵辦王俊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查緝王俊欽到案,王俊欽並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俊兄」之男子,員警即依其供述,於100年12月21日 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現場勘察, 適陳俊嘉自該處步出,王俊欽當場指認陳俊嘉即為其毒品來 源,員警遂上前盤查陳俊嘉身分,陳俊嘉因攜帶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欲駕駛車牌號碼5888-WB號自小客車離 開,員警遂依法執行緊急拘提,後經陳俊嘉同意,當場扣得 均為陳俊嘉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及預備販賣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供 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嘉(下稱被告)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安、王俊欽之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4月19日繫屬 原審法院(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培源、羅鴻 閔、黃國昌、李禎祥之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而追加起訴(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1339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 、王俊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 判決)。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 刑鑑字第1000172409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01200143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等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 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 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46頁),乃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 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 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 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卷附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 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 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 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並非為訴訟上之
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扣案物品、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 片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自白不諱,至於犯 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雖自白有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安、王俊欽之行為,然辯稱:犯罪事實 欄一㈥部分,我記得這3萬元價金郭哲安都沒有給我,總共 還欠我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王俊欽那天只有拿5千 元給我,我當時本來沒有要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是他一直跟
我拜託,後來我們在聊,他才說他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問題 ,所以我把保健食品給他,我說這5千元算保健食品的錢, 甲基安非他命先給你,這個錢以後再給我,所以我只有拿到 5千元保健食品的錢,他說隔天要來找我,但是隔天他的電 話就打不通,一直找不到人,還積欠我甲基安非他命的錢1 萬5千多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 王俊欽之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自白外,並經下列證人證述 在卷: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李培源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以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俊」之男子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是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 時許,跟綽號「阿俊」之男子在他位於臺中市○○路與寧夏 路路口之公司,以1千元向他購得含袋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l包(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114至115頁);復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寧夏 路與漢口路的大樓15樓之陳俊嘉公司內,跟陳俊嘉購買1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0.3公克左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6828號卷第108至109頁)。
2.犯罪事實欄一㈡、㈥部分,證人郭哲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於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日左右,各向陳俊嘉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向陳俊嘉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都是在陳俊嘉位於漢口路的公司。100年11月10日及12 月10日我都各買了2、3萬元。陳俊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76頁,100年度他 字第7819號卷第56頁)。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羅鴻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家豪」使用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4分26秒之監 聽譯文,是我跟「家豪」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代價1千元,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好 像有去陳俊嘉樓上的公司,我確實有跟陳俊嘉交易,但我沒 帶錢,先欠著,他有先給我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 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87、158頁)。 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黃國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哥哥黃國財申請的,平常是我在使用 。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陳俊嘉聯絡購買毒品。 0000000000號是陳俊嘉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9時38分至晚間10時01分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跟陳俊嘉購買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俊嘉說他現在秘境的汽車旅館, 我開車過去,他跟我說從中港路轉入黎明路,監聽譯文中「 500」是房間號碼,我當時在房間樓下等他,他下來l樓,他 給我0.2至0.3公克左右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千元給他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61至62頁)。 5.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李禎祥於警詢中證述:我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39秒、下午7時50分52秒、下午8時9 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一名綽號男子「老闆」的對 話,通話內容「我現金不夠,我平板先放你那裡好不好」的 意思,是想用平板電腦抵毒品,結果「老闆」不要,最後我 拿現金5百元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見101年度 偵字第682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老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老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39秒 至下午8時09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老闆」的通 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交易 地點是在漢口路和寧夏路附近的大廈15樓,譯文中「平板」 是指我沒有錢,我想用平板電腦跟他抵帳,但他不願意,當 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不讓我賒帳,他給我1小包,重 量含袋0.4公克左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第39頁 )。
6.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中證述:我的毒品 來源是向綽號「俊兄」之男子購得,且我帶同警方前往他漢 口路與寧夏路路口辦公大樓勘查時,就湊巧遇到他從該大樓 出門準備上車,我即告訴警方要進入車號5888-WB號銀色BMW 轎車之男子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俊兄」男子,警方因而逮捕 他到案。我此次遭警方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我在 上星期四(即100年12月15日)晚間約7、8日時許,在陳俊 嘉漢口路2段151號15樓辦公室內,以2萬元代價向他購得2錢 重(1錢為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先拿前金5千元 給陳俊嘉,隔天再將尾款1萬5千元送至他辦公室給他等語( 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0004033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24頁)。
㈡證人李培源、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上開證述與 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經核與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培源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5日之通聯紀 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哲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0日之通 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149頁;通聯紀錄卷 第7頁),以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羅鴻閔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國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禎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李培源、 郭哲安、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予 採信。而被告與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之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 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 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溝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 旨),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 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所陳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堪認 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鴻閔、黃國昌、李禎祥 之事實。又證人王俊欽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7時18分為警查 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向員警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被告,員警並依證人王俊欽之供述,於翌日(21 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現場勘 察,適被告自該處步出,證人王俊欽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其毒 品來源,員警遂查獲被告等情,有員警許兆宗於100年12月 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可參(見警卷一第2頁,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 94至101頁),益見證人王俊欽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非屬虛構,應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李培源、郭哲安、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均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此有證人李培源 、郭哲安、黃國昌、李禎祥、王俊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 101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 聲字第2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毒偵字第1301號起訴書等件可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 號卷第20至29、7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第10至 11、14至15、24至26頁),而證人羅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稱: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6828號卷第66、86頁)。是依證人李培源、郭哲安、黃國昌 、李禎祥、王俊欽、羅鴻閔之生活經驗,對於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當無誤認之可能,其等既於警詢或偵訊時均證述確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自堪信為真實。 ㈣此外,復有證人王俊欽指認其毒品來源之蒐證照片、自願搜 索(勘察採證)同意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 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2段151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警卷一第19 、30至34、50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員警黃孟偉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與十 甲東路口,受搜索人:郭哲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哲安 持有手機0000000000號撥出電話、已接電話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毒品案件郭哲安通聯紀錄 表〈郭哲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 0143號鑑定書、郭哲安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車牌 號碼5888-WB號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15、 21至22、26、30、34至35、59至60頁);購毒者李禎祥指認 事實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禎祥、被指認人:陳俊嘉);購毒者 黃國昌指認事實簡列表、經黃國昌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黃國昌、被指認人:陳俊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國財〉、黃 國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購毒者羅鴻閔 指認事實簡列表、經羅鴻閔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 鴻閔、被指認人:陳俊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培源、被指認人:陳俊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655號通訊監察書 暨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 6828號卷第13、20至21、40、43至45、54、57、64、69至71 、118至120、146頁)以及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 查詢結果〈陳俊嘉、原名:陳佳豪〉(見原審101年度訴字 第952號卷第131頁)等件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收取 情形,雖辯以購毒者郭哲安、王俊欽均尚積欠全部價金未付
,而王俊欽所給付之5千元是另向被告購買保健食品之費用 ,至於購毒之價金1萬5千多元則全數積欠至今等情。然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據證人郭哲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於100年12月10日在陳俊嘉公司有跟陳俊嘉買3萬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那是最後一次跟他 買的,我在100年12月14或15日有回錢給陳俊嘉。(問:100 年12月10日向陳俊嘉買毒品之3萬元價金,是否有給付給陳 俊嘉,如果有,共給付多少?)我知道我還欠陳俊嘉1萬元 ,100年12月10日購買毒品時,我沒有給陳俊嘉錢,我是於 100年12月14或15日回2萬元給陳俊嘉,到現在還欠陳俊嘉1 萬元。(問:陳俊嘉為何說最後這一次3萬元,他沒有收到 錢?)我有給他2萬元,我是拿去公司給他的,尚欠他1萬元 。」(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2、164頁)且被告 持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哲安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 54分許、晚間9時31分、10時15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4時41 分許、晚間6時28分許、7時34分許,被告與證人郭哲安均確 實有通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可憑(見通聯紀錄卷第87至8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會以電話和郭哲安聯絡毒品交易事項,並向郭 哲安催討價金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71頁 反面),則上開通聯紀錄與證人郭哲安證述有於100年12月 14日或15日至被告三寶生技公司償還價金2萬元之日期相符 ,而證人郭哲安係於100年12月16日始經警逮捕而至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此有證人郭哲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卷第23至29頁),堪認證人郭哲安證述確實曾於100年12月 14日或15日至被告公司償還其前於100年12月10日向被告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萬元,尚積欠被告1萬元之毒品 價金之情,應屬實在可採。被告辯稱該次購毒者郭哲安尚積 欠全部價金3萬元未付云云,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不足 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業據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中證述:我的 毒品來源是向綽號「俊兄」之男子購得,且我帶同警方前往 他漢口路與寧夏路路口辦公大樓勘查時,就湊巧遇到他從該 大樓出門準備上車,我即告訴警方要進入車號5888-WB號銀 色BMW轎車之男子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俊兄」男子,警方因 而逮捕他到案。我此次遭警方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 是我在上星期四(即100年12月15日)晚間約7、8日時許, 在陳俊嘉漢口路2段151號15樓辦公室內,以2萬元代價向他
購得2錢重(1錢為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先拿前 金5千元給陳俊嘉,隔天再將尾款1萬5千元送至他辦公室給 他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24頁)。而證人王俊欽該次接受警 詢之時間為100年12月21日,係在其於100年12月15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時間上相距僅數日,證人王俊欽 當時記憶自最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認證人王俊欽該次接受警詢時所述, 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證人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 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是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0 頁)。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歷 次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認罪時,均未曾提及其有將健康食品連 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販售予證人王俊欽,而證人王俊欽僅給 付保健食品之費用5千元,至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5千 多元則全部積欠至今之情形(見警卷一第4頁,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952號卷第13、139至140、172頁),被告更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承有取得包括本次在內販賣毒品之所得(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74頁)。足認證人王俊欽於警詢時 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王俊欽嗣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健康食品 ,總共要給被告2萬元,當天伊先拿給被告5千元,該5千元 是購買健康食品的錢,伊所積欠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事後還沒有拿給被告,伊就於100年12月20日被警察抓了 云云(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卷第108頁),顯係避 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憑信。
㈥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安之價 額,證人郭哲安於101年3月28日偵訊時明確證述:我於100 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日左右各向陳俊嘉買過1次甲基安 非他命,我總共向陳俊嘉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 在陳俊嘉位於漢口路的公司。100年11月10日左右及12月10 日左右,我各買了2、3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44號 卷第76頁,100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第56頁)。而被告於原 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供稱其於100年11 月10日、100年12月10日係分別販賣2萬元、3萬元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哲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此 部分事實仍皆坦承不諱,與證人郭哲安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 內容互核相符。證人郭哲安雖於101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伊於100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間某日,在被告三寶生技 公司內,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4萬元或4萬
5千元,偵查中之證述有因毒品戒斷症狀而一時搞不清楚云 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5頁)。然衡諸人之 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而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急需購買 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 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數量或次數 ,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 易細節,應屬甫查獲後之毒品戒斷情形,倘毒品戒斷已經相 當時日,尚難以毒癮發作為藉詞,空言泛稱有意識不清之情 事。查證人郭哲安於101年3月28日接受偵訊時,業已入監執 行3個月餘(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8頁所附郭哲 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應已無因臨時戒 斷毒癮致精神狀況未佳或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且其於該 次偵訊時中之證述均係自己陳述,無他人誘導之情形,亦據 證人郭哲安證述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4 至165頁),是證人郭哲安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於該次偵訊之 證述有因毒品戒斷症狀而一時搞不清楚云云,並非可採。而 證人郭哲安於101年7月9日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時,已距 離犯罪事實欄一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即100年11月10日至 100年11月底間某日甚久,參以證人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 忘,甚而發生錯置、誤認之情事,難認證人郭哲安於101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