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07號
TCHM,101,上訴,1107,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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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仁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賢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仁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賢前於85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第①罪)、3年3月(下稱第②罪)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②罪再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 、1年7月又15日,並與不符合減刑要件之第③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彭仁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 附近之某汽車旅館,自翁奇楠(已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計 7 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械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下簡稱本案槍、彈及槍管)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 年 7月20日21時許,彭仁杰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租屋處, 將本案槍、彈及槍管交予張志賢保管,張志賢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收受本案槍、彈及槍管後,將之 以紙盒裝好並包上塑膠袋,再藏放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2 5之6號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而非法寄藏之。嗣彭仁杰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犯行前, 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持有系爭槍彈之 犯行,據實供述本案槍、彈及槍管係由張志賢保管中等情, 並聯繫陳韋倫(無持有犯意且僅短暫受託轉交警方處理而不 構成持有槍彈罪嫌)向張志賢拿取本案槍、彈及槍管後攜之 向警方報繳而查獲。
三、案經彭仁杰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 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 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 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 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 案證人陳韋倫前於99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25日警詢時曾到案 證述,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按址傳喚、拘提,均無 法到庭證述(拘提未獲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且其證 人傳票均經退回,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見原審卷第 117至 118、177至178、221至222、226至231、238頁、本院卷第10 2 至104、105至107、124至126、128、153至155),是證人 陳韋倫於警詢證述後,有所在不明而傳喚、拘提不到之情形 ,而該證人陳韋倫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數日所為, 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機會與 被告彭仁杰張志賢串偽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陳韋倫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 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仁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涉及被告張志賢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乃係以被 告身分傳訊,且被告彭仁杰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而 賦予被告張志賢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張志賢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又本院亦查無被告彭 仁杰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下列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 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 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仁杰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 告彭仁杰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5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宗〈下稱偵卷〉 第52頁,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 169 至 170頁),並有扣案本案槍、彈及槍管可資佐證。且查, 本案槍、彈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 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其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8顆,不具殺傷力2顆;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6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結果,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1顆;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 鑑字第0990126762號鑑定書、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7 2924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10870060號函各 1份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 62、130頁),是被 告彭仁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就被 告彭仁杰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仁 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志賢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管部分:訊據被告張志賢矢 口否認有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管之犯行,辯稱:彭仁杰 從未交付伊本案槍、彈及槍管,陳韋倫亦未曾與伊聯絡交槍 事宜,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是為配合警察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志賢於前開時、地自被告彭仁杰處收受本案槍、彈及 槍管後,將之藏放於其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而非法寄藏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槍、彈及槍管是彭仁杰大哥所有 ,大約是99年7月20日晚上約21 時,我到他南投縣國姓鄉北 山村頭溪巷15之1 號租屋處所,他親自拿給我寄放,我都藏 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25之6號住家旁香焦園內;是陳韋



倫於99年8月20日約中午12 時,打電話向我說大哥彭仁杰要 把他寄放之本案槍、彈及槍管拿回去,要向警方自首,我於 99年8月20日晚上20時30 分許,將本案槍、彈及槍管拿至南 投縣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15之1 號租屋處交給陳韋倫,要轉 交給大哥彭仁杰向警方自首;彭仁杰將本案槍、彈及槍管交 由我寄放,是因為怕被警方查獲或遺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仁杰於偵查中供證:伊 有將本案槍、彈及槍管寄放在張志賢那邊,跟張志賢說這包 東西先寄放在你那邊,等伊需要再跟你拿等語(見偵卷第52 至53頁);及證人陳韋倫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張志 賢,說伊大哥彭仁杰有交代你拿東西,他就說好阿等一下過 去,過了約20至30分鐘他人就到了,他就將裝有槍枝及子彈 用塑膠袋包裹盒子放在桌上就走了;伊於99年 8月20目下午 14時53分打電話通知警方,一位綽號叫阿賢之男子,以塑膠 袋裝者一個黑色手機盒子,裡面裝有改造貝瑞塔手槍 1支及 子彈,拿到伊現住處所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15之 1號 住處給伊,通知警方處理,製作調查筆錄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3、16至18頁)。
㈡被告張志賢雖辯稱: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是為配合警察云云 ,惟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張志賢於何時、地受被告彭仁 杰所託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管,及嗣後將本案槍、彈及槍管 交付予陳韋倫後轉交警方等情節,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仁 杰、證人陳韋倫所供證之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外,亦與被告 張志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本案槍、彈及槍管是伊 朋友彭仁杰在今年 7月份時在他國姓鄉北山村租屋處拿給伊 ,當時他跟伊說怕遺失或怕被查獲,請伊幫他放好;當時他 是用塑膠袋裝前開槍彈,之後伊才改以手機的紙盒將之裝好 ,裝好後伊將之藏放在伊埔里鎮大城里住處附近的香蕉園內 比較隱密的地方;後來是 8月20日彭仁杰的小弟陳韋倫來找 伊要把槍枝拿回去向警方自首,伊才拿到前開國姓鄉北山村 彭仁杰租屋處,請陳韋倫轉交給警方等語互核無訛(見偵卷 第63頁),而被告張志賢既未遭員警及檢察官刑求逼供或利 誘(見原審卷二第28頁),復未能陳明何以願配合警方為上 開供述,空言辯稱係配合警方所供云云,已有可疑。而原審 為求慎重,於審理中當庭調取被告張志賢上開警詢錄影音光 碟勘驗結果,前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被告張志賢所供, 大抵相符,且員警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誘導之情形 ,被告張志賢答詢之精神狀態良好,並均由其自行陳述等情 ,此有原審101年3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 204 頁),是被告張志賢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違反



任意性而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仁杰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有包 槍彈包起來,張志賢不知道裡面包什麼,張志賢也沒有問裡 面包什麼東西;伊是用手機的盒子裝的,手機的盒子外面伊 用水電用的黑色膠帶纏繞起來,扁扁的四方形的黑色盒子, 伊先纏保鮮膜,再用黑色膠帶纏繞;槍有用塑膠膜包起來作 防水保護,子彈伊忘記有沒有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至12 頁),惟其上開就本案槍、彈及槍管包裝方式所為之證述, 除與卷附本案槍、彈及槍管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至15頁) 有所出入外,亦核與被告張志賢與偵查中所稱:當時彭仁杰 是用塑膠袋裝前開槍彈,之後伊才改以手機的紙盒將之裝好 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互有扞格,且自被告張志賢此段供述 觀之,被告張志賢於受被告彭仁杰所託寄藏本案槍、彈及槍 管時,已然知悉所收受者即為槍彈,並非如被告彭仁杰前開 所稱毫不知情。是以,被告彭仁杰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供陳,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張志賢之意,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就被告張志賢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管之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張志賢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彭仁杰上開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而被告張志賢受被告彭仁杰寄 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及槍管,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或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彭仁杰同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組成零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張志賢同時、地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組 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 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2 人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 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 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 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 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 而查獲,始與規定相符。又該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 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 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 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 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 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 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 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又如行為人自白槍 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仁杰於他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管之犯行前,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此部分犯行,據實供述本案槍、彈及槍管之去向為 被告張志賢保管,並聯繫陳韋倫向被告張志賢拿取本案槍、 彈及槍管後攜之向警方報繳而查獲被告張志賢寄藏本案槍、 彈及槍管乙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余昭憲陳政吉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8頁),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彭仁杰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並供明本案槍 、彈及槍管係來自案外人翁奇楠,惟上開來源除其個人供述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查證本案槍、彈及槍管是否確為 翁奇楠生前所交付,且翁奇楠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無從傳喚到庭為相關事實之調查,洵 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有別, 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二人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彭仁杰張志賢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 槍管,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藐視公共規範,而被 告張志賢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彭仁杰犯罪後承 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 1支,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至4之子彈共17 顆,或因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 構及性能,或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均非屬違禁物而 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 2人所有供本案持有及寄藏槍彈犯 行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志賢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 上開寄藏槍、彈及槍管之犯行云云,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 論述;被告彭仁杰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責原審判決不當 云云,其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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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 1支│具殺傷力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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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因試射而喪│10顆│具殺傷力8 │
│ │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 │顆;不具殺│
│ │ │ │傷力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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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均因│ 6顆│具殺傷力5 │
│ │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 │顆;不具殺│
│ │ │ │傷力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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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均因試射│ 1顆│不具殺傷力│
│ │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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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造金屬槍管 │ 1支│槍枝主要組│
│ │ │ │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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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非制式金屬彈殼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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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