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丁諭
黃冠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鈞鋒
王沅邦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理由欄及附表備註欄中關於黃冠傑部分「附表編號2②」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②」;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黃冠傑部分之「附表編號⒈、⒉①」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⒈、⒉①」。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理由欄及附表備註欄中關於黃冠傑部分, 有如上所示之誤寫情事(誤寫為「附表編號2②」部分, 見原判決第1、36、37、47頁;誤寫為「附表編號⒈、⒉ ①」部分,見原判決第35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