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士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榮勳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士晏(下稱被告彭士晏)上訴意旨略稱:伊 承認有傷害犯行,惟並非惡意傷害行為,原審判處刑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上訴人即被告彭榮勳(下稱被告彭榮勳) 上訴意旨略稱:伊並無傷害陳玉霞之犯行,當天伊只是要拉 開陳玉霞勒住伊兒子的那隻手,伊並未做其他攻擊動作,伊 不知道陳玉霞的傷從何而來云云。檢察官對被告彭士晏提起 上訴,其理由為:被告彭士晏所為係侵害告訴人賴姵榕、賴 佳慧及廖菜3人之身體法益,其所為3次傷害行為各有不同時 間及方式,尚難認為係接續之傷害犯行。又被告彭士晏於審 理中仍否認犯罪事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賴姵榕、賴佳慧及廖菜3人達成和解,是其量刑與犯罪情 節等情相比,仍有太輕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彭士晏、彭榮勳2人傷害犯行明確, 已詳加敘明理由,復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彭士晏有期徒刑 6月、量處被告彭榮勳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彭士晏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 衡酌上情,據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堪屬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被告彭士晏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我只是想和賴 姵榕要求抱一下小孩,因此起了爭執,沒想到賴姵榕誤會我 要把兒子抱走...賴佳慧先進來動手拉扯,我以為賴佳慧 要攻擊我,我確實向賴佳慧揮了一拳,但揮拳的原因只是因 為我要避開賴佳慧的攻擊而已,之後我也一直抱著我兒子, 我和賴姵榕之間是一直隔著小孩。廖菜部分,因為廖菜有用 手去勒我脖子,我是已經沒有辦法呼吸了才去咬廖菜的手腕 ,這個可以看我的受傷照片,左邊頸部有勒痕,我咬下去、 當廖菜一鬆手我就鬆口了,而賴姵榕部分我和她中間隔著小 孩,且我抱著小孩,並沒有多餘的手來攻擊他」等語(見本 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彭士晏並未坦承全 部犯行,其上訴自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業 經原審審酌綦詳,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指摘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本件被告彭榮勳如何拉住告訴人陳玉 霞右手,將陳玉霞拉開,並將陳玉霞推倒在地上,致其受有 肩頭、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且 觀諸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錄下衝突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內容結果,即「彭榮勳亦從樓梯處快步走至沙發處,拉 住陳玉霞右手,將陳玉霞拉開,並將陳玉霞推倒在地上(彭 士晏及廖菜也一同被推倒在沙發上),彭榮勳邊推陳玉霞, 邊喊『這裡沒妳的事,這裡沒妳的事,妳給我住嘴,我今天 這條命跟妳賠...(臺語)』等語,彭榮勳對陳玉霞說話 時,(13:57:36)右手同時抓住廖菜勾住彭士晏肩頸處之 右手」(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又以手用力拉住、 推倒他人之身體,足使其身體因此外力之侵擊而受傷害,而 被告彭榮勳行為時已年滿69歲,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自 知之甚明,其明知此節,仍拉住、推倒告訴人陳玉霞,其仍 邊喊『這裡沒妳的事,這裡沒妳的事,妳給我住嘴,我今天 這條命跟妳賠(臺語)」,足認被告彭榮勳下手當時確實明 知並有意使告訴人陳玉霞受傷,被告彭榮勳顯然具有傷害故
意,且告訴人陳玉霞所受傷害之結果,與遭被告彭榮勳以手 用力拉住、推倒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彭榮勳 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