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604號
TCHM,101,上易,1604,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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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瑞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62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建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犯加重竊盜罪,但在整個犯罪 過程中僅負責開車之工作,且事後亦僅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依法雖應與共犯林秀雄及甲男共負加重竊盜 之刑責,惟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之惡性較輕,影響社會及 民眾財產全安全非重,且被告案發後已深知悔悟,並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 顯具改過遷善之心,況被告事後並與告訴人李安居達成和解 ,賠償40萬元,告訴人並當庭明確表示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原審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且未為緩刑之諭知,致被告無法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 原審量刑顯對被告而言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從 輕量刑,且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6月、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並先後經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素行不佳,渠經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向上,由甲男將偽造之車牌黏貼周焜山前述自 用小客車車牌上,再由被告駕駛該車載送共犯林秀雄、甲男 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以逃避彼等刑責,而損害於真正車牌 號碼0000-RH號使用者林鈺峯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正值壯年及身體健全之情況下,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再度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兼 店舖之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財物,將 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由渠等3人朋分花用,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事後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其中共犯林秀雄,態度 尚可,並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李安居部分損失即40萬元,及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誠意和解,希望法院給與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見偵卷第216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可稽,足見被告 事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且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分工型態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併予審酌,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曾有多次 犯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屬從低 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 有誤會。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別 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認被告所受 之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情形,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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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