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77號
TCHM,101,上易,1577,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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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憲宜於民國101年 11月2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 由,陳述略稱:被告育有一子陳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一女陳00(87年3月24日生),上開子女均屬年幼, 仍仰賴被告照護,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之老母陳秀琴(34年



7月6日生)、老父蘇阿云(32年8月25日生)亦仰賴被告扶 養照顧,為此,懇請鈞院能審酌上情,給予被告一自新機會 ,從輕發落,改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徒刑,此外,被告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被告之妻兒、父母將頓失依 靠,為此請量處6月以下有徒刑,俾得以易科罰金等語,提 起上訴,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據。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11月2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 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 ,有原審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可 稽。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並未根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其本案符合累犯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後,應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6月以下而 為量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 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 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參照公訴人 具體求刑,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亦屬中間偏低,未見有失 之過重之情。至被告以其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改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處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依法裁處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分別於90年、91年、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 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未能 自歷次判決及執行結果獲得警惕,自不適宜科以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灼然甚明。從而,被告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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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