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緝字
第23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毛榛俐係教唆者,故證人毛榛俐會有維護或配合告訴人 林金鐘之證詞,亦合乎常理,惟原審卻僅以證人毛榛俐不需 僅因其與被告之民事糾紛即甘冒偽證罪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 ,及被告有前科紀錄,即判被告有罪,顯有不當。 ㈡證人陳禹瑞於原審證稱:拉開前有一、二十人趨前圍觀,無 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等語,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毛 榛俐上開指證被告與綽號「阿龍」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 不實在。原判決竟依教唆者與施暴者之證詞,而判處被告刑 責,即有未當。
㈢被告之右手業已殘廢無力,且被告遭林金鐘重擊錘打倒地後 之掙扎,卻變成被告施暴之事證,是否太過牽強,再被告倒 地後用腳亂踢亦能踢到林金鐘之頭或胸部嗎?鈞院 101年度 上易字第 895號判決中施暴之林金鐘,在本案竟立刻轉變成 告訴人,公理何在?在10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中被告是 受害者,為何於本案被告變成加害者?請撤銷原判決,改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金鐘爭執有關毛 榛俐之債務清償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林金鐘就像討債公司的人,把伊叫到旁邊,就把伊打 到跌倒在地,當時有很多人都在勸架,伊頭昏昏的,哪有空 閒打人,伊被人扶起來就離開了,伊沒有毆打林金鐘,伊亦 不知是誰毆打林金鐘,伊亦不認識綽號「阿龍」之人云云。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與綽號「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 係累犯,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
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 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 驗法則,自無不合。
㈢原判決依證人毛榛俐及林金鐘之證述,認定綽號「阿龍」之 成年男子見被告遭林金鐘毆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 踹林金鐘之臀部,致林金鐘跌倒在地,被告因遭毆打,心有 未甘,遂與「阿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龍」 徒手毆打林金鐘,並以腳踢林金鐘之胸部及腳,被告則以腳 踹林金鐘之胸部等情,故被告係以腳踹告訴人,而非以手毆 打告訴人,則被告之右手是否業已殘廢無力,自與被告是否 得以腳踹告訴人無涉,且告訴人係先遭綽號「阿龍」之男子 以腳踹其臀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再以腳踢倒在地上 之告訴人,故被告自非不得以腳踢告訴人之胸部及腳,是被 告以其手已殘廢無力,且其倒地後之掙扎怎可能踢到告訴人 之胸部及腳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㈣又本件檢察官係以100年度偵字第17139號、 26157號將被告 葉俊毅、林金鐘各自傷害對方之傷害案一併起訴,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傷害案件審理,惟因被 告葉俊毅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亦未獲,而由原審於 101 年5月29日對被告葉俊毅發佈通緝,嗣因被告葉俊毅未於101 年6月14日審理前緝獲到案,故原審於 101年6月14日僅就被 告林金鐘部分辯論終結,此有原審101年度易字第895號案卷 可稽,被告葉俊毅部分則係待其於101年7月12日緝獲到案後 ,始行審結,故被告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按原審 判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中施暴之林 金鐘,到了本件庭上立刻轉變成告訴人,公理何在?在 101 年度上易字第 895號案件中被告是受害者,為何於本案被告 變成加害者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顯係被告對於本案之進行 程序有所誤解所致。
㈤告訴人林金鐘為遭傷害之被害人,且其於案發當日即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治其確受有臉部擦挫傷、 胸部及臀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手麻木等傷害,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告訴人林金鐘 就其究係遭何人毆打及如何遭毆傷乙事當知之甚明,自得為 本件傷害之證人,而證人毛榛俐係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在現場 ,並親眼目睹整過傷害經過之人,證人毛榛俐證述其親眼所 見之整個傷害過程,自得為本件傷害之證人,被告並無何積 極證據足認證人毛榛俐、林金鐘所為之證述不實,自不得僅 以林金鐘於案發當時亦有傷害被告及證人毛榛俐請託林金鐘 出面為其處理毛榛俐與被告之債務糾紛,而與林金鐘一同至
現場,即認證人林金鐘及毛榛俐之證述均不實在,而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證人陳禹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剛剛提到一下子就打起來,你看到的畫面?)看不 到,太多人了。(問:所以你說一下子就打起來,有看到誰 打誰?)沒辦法,因為當時一、二十人圍起來,且我當時在 吃飯等語,故證人陳禹瑞並未看到雙方打架場面,故自不得 以證人陳禹瑞因圍觀之人太多,且其當時在吃飯,以致看不 到打架場面,即反推論證人毛榛俐及林金鐘 2人之證述不實 在。故原審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金鐘及毛榛俐之 證詞,而為被告有傷害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暨論 理法則,被告以原審以證人毛榛俐、林金鐘不實之證述而認 定有罪,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亦顯無理由。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解決與告 訴人、毛榛俐間債務之爭執,於遭告訴人擊胸倒地後,見綽 號「阿龍」前來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不思從中制止,反心有 未甘,與「阿龍」聯手踢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足認惡行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被告上開犯案之情節、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之量刑亦難謂過重。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理由,被告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59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39、26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 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金鐘 前為毛榛俐之雇主,而毛榛俐與葉俊毅有債務糾紛,請託林 金鐘出面為其處理。林金鐘遂於100年4月24日19時10分許, 與毛榛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某神壇,欲質問 葉俊毅為何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事宜。其見葉俊毅在上址處 用餐,要求葉俊毅離席至一旁商談,迨葉俊毅隨同其至巷口 後,林金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俊毅之胸部,使 葉俊毅跌坐在地,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林金鐘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在案)。此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見狀,趨前以 腳踹林金鐘之臀部,使林金鐘跌倒在地,葉俊毅因遭毆打, 心有未甘,遂與「阿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 龍」徒手毆打林金鐘,並以腳踢林金鐘之胸部及腳,葉俊毅 則以腳踹林金鐘之胸部,致林金鐘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及 臀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手麻木等傷害。嗣經林金鐘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毛榛俐、林美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未釋明上 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 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毛 榛俐、林美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 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三、至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俊毅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金鐘爭執 有關毛榛俐之債務清償事宜,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辯稱:林金鐘就像討債公司的人,把伊叫到旁邊,就 把伊打到跌倒地上,當時有很多人都在勸架,伊頭昏昏的, 哪有空閒打人,伊被人扶起來就離開了,伊沒有毆打林金鐘 ,不知道誰打了林金鐘,也不認識綽號阿龍的人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因毛榛俐與被告間之債務事宜,於100年4月24日19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某神壇附近巷口,徒
手毆打被告之胸部,使被告跌坐在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嗣被告經陳禹瑞與旁人攙扶始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業經 證人林漢璋、陳禹瑞等分別於本院結證屬實(詳 101年度易 字第 895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及本院卷第26至28頁), 核與證人朱坤明、林美玉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22至24頁、 第19至21頁)、偵查中 (見偵17139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及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29頁、 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且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判 決在案,堪可認定。
(二)而證人毛榛俐就上開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胸部,使被告跌坐 在地並受傷乙節,或因人情、愧疚之故,證稱沒看到云云而 有所保留,惟對於告訴人受傷一情,其於警詢時證述:「我 於上述時、地與林金鐘找葉俊毅商議債務問題,林金鐘先與 葉俊毅商談債務問題,葉俊毅朋友先動手推林金鐘到牆角, 然後葉俊毅及其朋友 2人就對林金鐘一陣拳打腳踢,後來林 金鐘倒地任由葉俊毅及其朋友 2人毆打,我將他們推開,由 林金鐘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前葉俊毅及其朋友 2人就先跑 離現場。」等語,以及其於偵訊時證稱:「起因是因為我跟 葉俊毅的債務關係發生,我看到葉俊毅旁邊有 1男子先把林 金鐘推到牆邊,翻不了身,主要都是那個男生在打林金鐘, 那個男生用腳踹林金鐘,後來葉俊毅也過去用腳踹林金鐘胸 口 2下。」等語,均核與告訴人指述「我是面對面跟他(指 被告)談,後面阿龍用腳踹我臀部附近,我當時是站立的情 況下被阿龍踹了一腳,我就跌倒,阿龍與葉俊毅就聯合起來 打我,阿龍用手打我,用腳踢我胸部及腳,葉俊毅一直用腳 踹我胸部,他們兩個都踹我很多下,葉俊毅是在此時踹我的 胸部。」等情節並無扞格之處。衡情證人毛榛俐上開於偵訊 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 之處罰,應無僅因其與被告之民事糾紛即甘冒受偽證罪刑事 追訴風險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稱:「林金鐘二話 不說就用拳頭朝我胸口捶 5下以上,直到我重心不穩倒地, 我就開始用腳亂踢」等情;且告訴人確實也受有臉部擦挫傷 、胸部及臀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手麻木等傷害,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7張(詳 警卷第28頁、第34頁至37頁)在卷可參。在在均與告訴人及 證人毛榛俐前揭描述被告與「阿龍」毆打之方式吻合。是而 ,告訴人之指訴顯非憑空捏造,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林美玉於偵訊時證述:「 我後來聽到聲音,才發現林金鐘、葉俊毅打架了,我過去看
的時候,已經打完了,而且很多人在那邊,並沒有看到他們 打架的情形,我過去的時候看到葉俊毅斜坐在地上有人把他 攙扶起來。」(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證人林漢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看到林金鐘跌坐在地 上?)不記得,因為當時很多人在勸架」、「(問:林金鐘 是否有被打?不然為什麼說是勸架?)我看到林金鐘打葉俊 毅時就很多人出來了,林金鐘是否被打,我沒有看到」(見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卷第56頁);證人陳禹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所以你說一下子就打起來,有看到誰打誰? )沒辦法,因為當時 1、20個人圍起來,且我當時在吃飯。 」、「(問:你過去看的時候,看到葉俊毅跌倒在地上的情 形如何?)我是看到葉俊毅斜躺著。」、「(問:在被告斜 躺處,有無看到林金鐘?)沒有。」等語,可見證人林美玉 、林漢璋前往察看被告狀況,並由證人陳禹瑞與旁人攙扶被 告離開前,該等證人除看到 1、20人趨前圍住被告與告訴人 外,並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當刻之互動情形;且當時現場 確實已發生鬥毆情事,並引致 1、20人前往關注。基此,益 徵告訴人及證人毛榛俐上開指證被告與「阿龍」共同毆打告 訴人之情節非虛。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案承如前述,被告固是遭告訴 人徒手毆打胸部,致跌坐在地,惟「阿龍」見狀,已趨前制 止,繼而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跌倒呈無力回擊之狀 ,斯時,被告原所面臨之不法侵害當已終止,無立即排除侵 害之急迫性,是其自承「用腳亂踢」之行為,顯然係趁機毆 打告訴人以圖報復洩憤,自難認係基於自衛之意思,排除現 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傷害之故意,應是無疑。(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 綽號「阿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解決與告訴人、毛榛俐間債務之爭執, 於遭告訴人擊胸倒地後,見綽號「阿龍」前來對告訴人拳打 腳踢,不思從中制止,反心有未甘,與「阿龍」聯手踢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前揭傷害,足認惡行非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 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