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13號
TCHM,101,上易,1513,20121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永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26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永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亦是原告,只是沒有驗 傷去告林文龍、沒有提出告訴而已,其有打對方臉2下,沒 有打他身體,其有找告訴人和解,只是告訴人林文龍不肯和 解,因為林文龍有去驗傷。被告在看守所深感悔悟,請法官 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余永義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 節均不爭執,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傷害犯行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李隨於 警詢、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而原審判決理由就被告辯稱其係先遭告訴 人辱罵並毆打後,因氣不過才打告訴人臉部2下部分,業已 敘明:「依卷附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所示,員警據報到 達現場時,親眼目睹被告架著告訴人的脖子,並用手毆打告 訴人的頭部,告訴人則用雙手保護自己頭部;另查證人李隨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亦稱被告一直打告訴人,告訴人並未 還手等語,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然無 證據可證告訴人有毆打被告情事,被告所辯尚不可採」等情 ,且已詳予載明其量刑之依據:「被告...前案,經執行有 期徒刑,於9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迄98年5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於前述傷害致死案件假釋期滿後,復自99年間起,再犯 酒駕肇事逃逸、違背安全駕駛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現正 執行有期徒刑中...。被告本件犯案時酒測值達0.64MG/L, 亦有酒測結果附於警卷可憑,被告飲酒之原因係出於其自由 意願,即屬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酒後犯法,素行欠佳,竟又 於酒後任意傷害本件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害程度 、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 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余永義所提之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非屬所謂之具 體理由甚明。
四、至於被告余永義雖稱係因告訴人不肯和解而致和解不成,然 和解與否並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仍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以為量定,且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審酌在內,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另被告陳稱其亦係被害人部分,縱係屬實,然此 屬告訴人是否構成傷害被告之刑責範疇,亦與被告本身所涉 之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是被告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 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