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57號
TCHM,101,上易,1457,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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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8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及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榮芳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即被害人蔡宗勳所證多有不合常理之處,況從證人林勤謀、 黃俊智蘇淑惠之證詞可知,廠商確實會以禮券贊助家樂福 活動並將禮券交給被告,故縱被告無法交代禮券來源,亦未 能率爾認定失竊之禮券係被告所為;㈡、家樂福會計處長莊 淑如曾致電被告表示另有2張失竊之禮券在台中市豐原區使 用之紀錄等語,則若有失竊之禮券在其他賣場使用消費,則 不難追查使用者之年籍資料;㈢、被告任職家樂福公司營業 部課長數年,深知禮券使用流程、禮券消費紀錄狀況及監視 器位置,果如禮券係被告所竊取,則被告委託他人持禮券至 賣場購物即可避免身分曝光,怎可能還身著公司制服在自己 服務之商場大剌剌的購物?且既然10萬元禮券一次遭竊,只 證明其中7000元禮券消費,其餘9萬3千元禮券未在被告住處 搜得,原審卻仍認定被告竊取其中7000元禮券,亦有違常理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 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后:
㈠、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勳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證,多有不合 常理之處一節:經查,證人蔡宗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 :(問:陳仁洁拿多少禮券給你?)五十萬,星期五當天結 掉十萬元。(問:你是隔多久發現禮券遺失?)在週五拿到 禮券,是隔週二或三清點的時候發現的。(問:之後你如何 處理?)我先請公司調出禮券是否被消費,公司回傳有被消 費,我們針對禮券編號調發票、結帳機台時間,才找出錄影 帶。(問:上開動作是否都是當天完成?)沒有。大約兩到 三天。(問:你發現禮券遺失的時候為何沒有立刻報警?)



因為我想說先呈報主管看如何處理,等主管決定後要報警再 一起去報警等語,已就當天所保管之禮券數目及金額、及其 為何於100年11月15日發現遭竊後,於同年月18日始報案之 原因詳予說明,核與證人陳仁洁所證其交予被害人之禮券金 額及數目相符。另證人陳仁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家樂 福小姐向伊表示只有廠商才能享4﹪折扣,個人購買100萬元 是3.5﹪,她會幫伊想辦法等語,而家樂福公司彰化分公司 亦函覆本院稱:陳仁洁於100年11月之提貨券訂單之客戶基 本資料雖名為華邦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但查實屬陳仁洁所 洽購之訂單,本份訂單並非由華邦公司職福會所洽購,查該 訂單其他商業條件如折扣%、折扣金額、折扣方式、含稅總 價等,均屬陳仁洁所洽購應無疑義,有家樂福公司彰化分公 司101年11月21日101家福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復有大宗銷售訂單存卷可參,是家樂福 公司內部職員,為使陳仁洁享有廠商才能享有之4﹪折扣, 而以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為訂單客戶 名稱,亦無違常情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 ,而向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詢有無購買 100萬元禮券,據其回覆稱:本委員會於100年間並無一次向 家樂福公司購買面額1000元禮券共1000張之紀錄(民國100 年全年度訂購之禮券亦未達此數量),有該公司101年11月 23日華邦邦字第12003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自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和伸公司業務林勤謀 、家樂福服飾家電處處長黃俊智及家樂福訪織處處長蘇淑惠 之證詞,可知廠商會以禮券贊助家樂福公司活動並將禮券交 給被告無訛,惟查,上開禮券係廠商贊助家樂福公司活動所 致贈,而非贈予被告個人,則即便廠商將禮券交予被告,被 告亦不得擅自使用,要全額交付,此亦據證人黃俊智、蘇淑 惠證明屬實(偵卷第147頁),則被告又豈會在不知禮券來 源之前,即擅自使用上開禮券,尤其更是用於其個人之消費 上?況證人林勤謀證稱禮券是100年11月20日提供予被告, 與本案係發生於100年11月15日之前,時間上亦有不符,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本案有無其他失竊禮券之消費情形,本院依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家樂福公司彰化分公司,據其覆稱:該 批失竊禮券已於本公司使用,金額合計7000元整(400+3000 +2600+1000=7000);另查,部分禮券係於豐原店使用,金 額計2000元整,其餘金額計91000元之禮券迄今尚未使用, 有家樂福公司彰化分公司101年11月21日101家福彰化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復有大宗銷售訂



單存卷可參。而此在豐原店消費之2張禮券之所以未提供給 檢察官一併偵辦,乃因本案報案時間係100年11月18日,當 時尚未有豐原店之發票,所以僅就彰化店現有的資料提供給 警方,又該2張在豐原店消費之千元禮券並無使用會員卡消 費,豐原店櫃檯並無攝影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亦無法自豐原店消費之禮券查知究係何人所為 之消費,而原審亦未認定除上開在彰化店消費之7張千元禮 券外,被告復有持其他之禮券消費而認定被告有行竊上開7 張千元禮券外之其他禮券,從而此部分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任職家樂福公司營業部課長數年,深知禮券使用流 程、禮券消費紀錄狀況及監視器位置,本案並由其本人持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張面額均1000元之禮券消費,亦經被告 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結帳人員呂怡潔施妤柔姚明芬陳盈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12頁至第24頁),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統一發票影本4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2 頁)在卷可證,應堪採認。惟查,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消費,被告係分別以陳宜君及陳欣妮之會員卡 消費,而被告亦於警詢供承:伊有家樂福之會員卡,並無遺 失等語(警卷第5頁),則若被告果真坦蕩,則何不以其自 己之會員卡消費,反以他人之會員卡使用系爭禮券消費?且 被告於警詢時尚否認持有家樂福遭竊之上開提貨券,經警方 提示被告之消費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後,被告雖坦承係 其本人,惟仍對消費當時是否為使用提貨券消費不清楚,之 後並再辯稱是以500元面額之提貨券消費、或是以現金付款 方式消費云云(參警卷第5、6頁),則其有意隱瞞其持有上 開遭竊禮券並持以消費之事實,不言可喻,則其是否果真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㈣、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確有使 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7張禮券消費,復未在被告住處扣 得其餘遭竊之禮券,則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竊取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7張禮券,尚難推認其餘之禮券亦係遭 被告竊取。故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既然10萬元禮券一次遭竊 ,只證明其中7000元禮券消費,其餘9萬3千元禮券未在被告 住處搜得,原審卻仍認定被告竊取其中7000元禮券,亦有違 常理等語,然此乃原審依證據所為之認定,符合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㈤、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 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



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 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 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 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 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 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 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 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 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 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 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 實施測謊鑑定,以查系爭禮券是否係被告所竊得,惟依上開 說明,測謊之證據價值本有其限制,無法遽採為判斷事實之 絕對或關鍵憑據,且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 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親自消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張失竊 禮券,惟其於警詢時竟全盤否認,或稱所提出消費之禮券面 額應該是500元、或稱上開消費係以現金付款云云,明顯不 實,其於本院雖又辯稱,當時伊去警察局時很緊張、很害怕 云云,惟其係於100年11月24日至警局應詢,卻對於10天前 之消費毫無印象,甚且說謊以對,於偵查中復未據實以告, 則上開禮券若非其所竊取,何以致之?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 供其所消費之上開禮券之來源,僅辯稱是從其辦公室抽屜取 出,則其空言否認犯行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雖依被害人蔡宗勳於101年11月9日所寄存證信函要求給 付7000元,而於101年11月14日匯款7000元予告訴人,此有 存證信函影本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 、51頁),惟該7000元禮券已為被告消費,則其匯款7000元 予告訴人,亦僅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已,參諸被告迄今 仍否認犯行,自不足據此為其減刑或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1 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芳曾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市家樂 福量販店之紡織部門課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11月11日至1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地下1樓辦公 室內,趁同辦公室之同事即該店菸酒飲料部課長蔡宗勳不注 意之際,竊取蔡宗勳所保管,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如附表 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禮券共7張(禮券 編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 之會員卡,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之禮券進行消費。嗣蔡宗勳於 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對帳發現禮券短少,依禮券序號追 查使用情形,並調閱櫃臺之監視器畫面,始報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謝榮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各該禮券消 費結帳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禮 券是在伊抽屜拿的,伊不知道為何抽屜內會有禮券云云。三、經查:
(一)證人陳仁洁於100年11月初,購買100萬元家樂福禮券,嗣



於100年11月某星期五,拿其中50萬元禮券至家樂福彰化 電批貨買菸酒食品,蔡宗勳表示貨還沒到,陳仁洁就把50 萬元禮券寄放在蔡宗勳處等情,業經證人陳仁洁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上開50萬元禮券包括附表所示禮 券乙節,亦經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偵卷第23頁到35頁之統一發票係陳仁洁購買禮券後, 家樂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節,亦據陳仁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再對照卷附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大宗銷售訂單(見偵卷第22頁)上之記載提貨 券發票號碼核與上開家樂福所開立予陳仁洁之統一發票號 碼相符,而該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宗銷售訂單上記載提 貨券(即禮券)起號為0000000000000000,訖號為000000 0000000000,其中包括附表所載之禮券編號。準此,堪認 附表所示禮券係陳仁洁所購買,並交付蔡宗勳保管甚明。 至上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宗銷售訂單上雖記載客戶公 司名稱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然證人 陳仁洁於偵訊時已證稱:家樂福小姐向伊表示只有廠商才 能享4﹪折扣,個人購買100萬元是3.5﹪,她會幫伊想辦 法等語,是家樂福內部訂單以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名義為客戶名稱,亦符常情。被告之辯護人聲 請向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詢有無購買 100萬元禮券,自無必要。
(二)蔡宗勳陳仁洁交付禮券週五當日,除結帳10萬元外,其 餘禮券係鎖在其與被告同一處之辦公室之抽屜內,隔週六 、日後,蔡宗勳於100年11月15日發現其中包括附表禮券 在內共10萬元禮券遭竊乙節,亦經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此可知,陳仁洁係於100年11月1 1日交付禮券予蔡宗勳。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 所示禮券消費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 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結帳人員呂怡潔施妤柔姚明芬陳盈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12頁至第24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統一發票4張(見警卷第33 頁至第42頁)在卷可證,應堪採認。且依附表所示最初消 費時間為100年11月13日,可證被告係於100年11月11日至 100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某時竊取附表所示之禮券甚明。(三)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附表所示禮券行為云云,然附表所示 禮券確實係蔡宗勳放置在與被告同一辦公室之抽屜中而遭 竊,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不知為何會有其所消費之禮券乙 節,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



辯護人聲請調查其他禮券之消費情形,核與本案無涉,自 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願意賠償 被害人7,000元,惟不為被害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33、第4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現金:新臺幣)
┌──┬────────┬───────┬──────┬────┐
│編號│禮券編號 │使用時間及金額│使用之會員卡│櫃檯人員│
├──┼────────┼───────┼──────┼────┤
│1 │0000000000000000│100年11月13日 │000000000000│呂怡潔
│ │(面額1,000元) │中午12時37分許│6894 │ │
│ │ │,1,058元。 │(陳宜君) │ │
├──┼────────┼───────┼──────┼────┤
│2 │0000000000000000│同上日下午4時 │ 無 │施妤柔




│ │0000000000000000│46分許,2,940 │ │ │
│ │0000000000000000│元。 │ │ │
│ │(面額各1,000元 │ │ │ │
│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100年11月15日 │000000000000│姚明芬
│ │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43分許 │6928 │ │
│ │(面額各1,000元 │,2,460元。 │(陳欣妮)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其中600元) │ │ │ │
├──┼────────┼───────┼──────┼────┤
│4 │0000000000000000│100年11月15日 │同上 │陳盈榛
│ │(其中400元) │下午2時11分許 │ │ │
│ │ │,34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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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