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0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6、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2次重利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3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某時許在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因乙○○需款孔急,乃貸放金 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乙○○,並與乙○○約定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1000元(年利率為360%),但因預扣第1期利 息1000元後,實際僅交付9000元予乙○○,並收取乙○○簽 立面額3萬元本票1張以為擔保。嗣該筆借款由乙○○按期將 利息匯入案外人蕭文麟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潮州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支付12期以上利息,甲○○ 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嗣因乙○○不 堪重利盤剝,報警求助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貸予乙○○1萬元,並收取上揭利息,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乙○○向伊借錢是為了要還朋友的錢 ,且也是為了要當打麻將的賭本,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貸予乙○○1萬元,並收取 上揭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 在99年4月6日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向被告借一萬 元?)是的,利息是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這一 次是被告將一萬元交給我,他交給我時已經先預扣了第一期 的利息一千元,實際上是交給我九千元,這筆錢是要繳房屋 貸款,因為銀行一直催繳貸款」等語(見原審101年8月27日 審判筆錄),可知證人乙○○於向被告借款當時,雙方約定 之年利率360%,並由被告預先將第1期利息1千元自本金1萬 元中扣除後,始交付證人乙○○借款9千元。
㈡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 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向被告借款1萬 元,雙方約定之年息高達360%,已見前述,該利率遠高於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利率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況被告前曾於98年6月間,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
道附近,透過王姓業務員貸予證人乙○○3萬元,約定10日 為1期,每期利息為3千元,而乙○○未按期支付利息,遭被 告加收利息及罰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 詳見後述),則證人乙○○之經濟狀況應屬困難窘迫,始無 法按期支付被告該筆借貸3萬元之利息,被告既對證人乙○ ○加收利息及罰金,其對證人乙○○之經濟狀況應無不知之 理,則證人乙○○再度向被告借貸,其客觀上需要金錢自有 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而被告竟又預先將第1期利息1千元自 本金1萬元中扣除後,始交付借款9千元,則證人乙○○若非 需款孔急,豈可能願意支付年息高達360%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再交付借款 ?堪認被告確係乘證人乙○○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扣案本票1紙、被告向乙○○催討債務之紙張1張、 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 第926號卷第24頁、投竹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頁 、第1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向乙 ○○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 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 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 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前述 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以本案被告前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重利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而再度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 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 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犯後未有何認錯悔過之 具體情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 務,且放款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乙○○、丁○○需 款孔急之際,於98年6月間,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 附近,貸予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為4500元,年利率高達540%;另於98年12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附近,貸予丁○○1萬元,約定15日 為1期,每期利息為1200元;於99年3月間某日,在國道1號 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貸予丁○○1萬元,約定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200元,上開利息高達年利率為288%云云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 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 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 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 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 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 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 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 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 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 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 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 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 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偵訊之證述及 乙○○所簽發票號460757號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蕭文麟中 華郵政公司潮州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印有「乙○○害人魔,真過份欠錢不還」等字樣 之紙張1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 行,辯稱:乙○○向伊借錢是為了要還朋友的錢,且也是為 了要當打麻將的賭本,而丁○○又抽煙又吃檳榔,向伊借錢 亦非為了治療鼻咽癌,其2人均無急迫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 間、地點,貸予伊3萬元,並收取上揭利息等情;惟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家裡小孩上學要註冊費及 零用,我本身又沒有工作才會向甲○○借貸,當時因急用收 到不明人士打簡訊我就回撥向他表示我要借錢」等語(見投 竹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問:之前是否有跟被告借過錢?)我是跟別人借錢 ,我是跟一個王姓的業務員借錢,利息是每10日為1期,每 期利息是十分,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被告問:你在 向我借錢之前有無向當鋪、銀行、親友借過錢?)我有向銀 行、親友借過錢」、「(被告問:可否說明向我借錢的用途 為何?)因為我小孩子要註冊,我先跟朋友借錢,後來朋友 也向我要錢,我只好跟被告借錢,我跟被告借錢的起先的利 息是十五分,三萬元每個月要交四千五百元的利息,後來慢 慢減少利息,十四分、十三分這樣一分分的減,最後減到十 分利,是最低的利息」、「(被告問:你跟我借錢之前是否 有跟別人借錢的經驗?)有」、「(被告問:你說跟我借錢
的用途是要付小孩子的註冊費,小孩子的註冊費是二月份、 九月份,與你向我借錢的時間不合,有何意見?)因為我是 先跟朋友借錢支付小孩子的註冊費之後,朋友急著向我要回 這筆錢,所以我才轉向你借錢」、「(問:你當初要借款時 ,是被告把款項交給你的嗎?)借三萬元時,是一位王姓業 務員把錢交給我」、「(問:你向被告借款從98年9月2日到 99年3月23日這段期間的利息怎麼算的?)因為我支付利息 有時候會遲延,所以利息會增加,也另外會有罰金,所以才 會各次支付利息的金額不同,我十天就應該繳一次利息,我 匯款的金額都是對方告訴我的,罰金的金額也都是對方告知 多少我就匯多少」等語(見原審101年8月27日審判筆錄)。 由上開證人乙○○陳述內容可知,證人乙○○係向王姓業務 員借貸3萬元,約定10日為1期,1萬元每期利息為1千元,立 約借貸時不認識被告,係由王姓業務員交付金錢,且當時並 非學校開學註冊繳納學費期間。則上開借貸行為,約定之利 率雖超過法定限制,客觀上仍屬社會上一般經濟活動,且當 時既非學校開學註冊繳納學費期間,亦難遽指被告主觀上對 於告訴人乙○○正處於急迫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至證人乙 ○○向被告借款時,為擔保借款所簽發票號460757號面額3 萬元之本票1紙,該票面金額與證人乙○○取得之本金數額 無異,可知被告當時並無未利用借款人急用之狀況,而於借 放交付款項時,預先將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始交付借款之行 徑;另證人乙○○未按期支付利息,遭被告加收利息及罰金 ,並將各該款項匯入案外人蕭文麟中華郵政公司潮州郵局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總計支付平均高達年利率 540%之利息,惟此係告訴人乙○○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後之違約情事,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 間、地點,先後貸予伊3萬元、2萬元(起訴書關於此部分金 額誤認為1萬元),並收取上揭利息等情,且被告亦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貸予丁○○金錢,並收取上揭利息;惟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要付這 麼高的利息去借錢?)因為要急用,跟朋友借錢也難借,所 以才跟被告借」、「(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被告借錢?) 因為我之前是在幫人修車,被告以前也幫人修車,我跟被告 是同行,我才知道可以跟被告借錢」、「(問:你在警詢中 說看報紙分類廣告向信用貸款公司電話聯絡借錢,與你剛剛 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是先看報紙,之後才跟被告聯絡 借錢,我98年時才認識被告」、「(問:98年12月為何向被 告借錢?)當時我因為鼻咽癌,需要購買藥品,所以才要向
被告借三萬元」、「(問:99年3月底要多向被告借了二萬 元,所用為何?)主要是要買我鼻咽癌的藥品,其次是我想 要買東西送女朋友,我女朋友生日想要送一萬元的項鍊給她 ,缺錢買藥品、禮物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101年8月 27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丁○○上開陳述,其係看了報紙 分類廣告,才撥打電話向被告借款,且證人丁○○並未證稱 其向被告借款時,有告知被告伊罹患鼻咽癌亟需購買藥品之 事,被告自無從得知證人丁○○有何急迫之特殊情狀;況證 人丁○○所稱「急用」,除購買藥品外,尚包括購買一萬元 項鍊贈送女友之生日禮品,則證人丁○○所述其向被告借錢 係因有「急用」一節,應係其個人主觀上之「急用」,其因 缺錢花用而向被告借款,約定之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客觀 上仍屬社會上一般經濟活動,尚難遽信證人丁○○借款當時 有何客觀上急迫之情事。
㈢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復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院解字第302 9號解釋意旨參照);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重利罪之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 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 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 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 觀心態。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 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巿場上金融交易、消費借 貸等經濟活動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 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被告貸放款項當時,對告訴人乙○○、丁○○上揭 所述「急用」情況並無認識,已見前述,且被告當時均無未 利用借款人乙○○、丁○○急用之狀況,而於放貸交付款項 時,預先將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始交付借款之行徑,自難僅 憑上開借貸行為,約定之利率超過法定限制,即認被告有利 用告訴人乙○○、丁○○急迫需款之重利犯行。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重利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 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 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及故意,要難遽 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被告主觀 上對於告訴人乙○○、丁○○所處急迫之情狀並無認識,致 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利 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否認犯罪 ,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如附表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被訴犯罪事實 │
├──┼───┼────────────────────────────┤
│1 │乙○○│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乙○○需錢孔急之際,於98年6月間 │
│ │ │,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附近,貸予乙○○新臺幣(下 │
│ │ │同)3萬元,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4500元,年利率高達 │
│ │ │540%。 │
├──┼───┼────────────────────────────┤
│2 │丁○○│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丁○○需錢孔急之際,於98年12月間│
│ │ │某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附近,貸予丁○○1萬元,約定15日 │
│ │ │為1期,每期利息為1200元。上開利息高達年利率為288%。 │
├──┼───┼────────────────────────────┤
│3 │丁○○│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丁○○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3月間 │
│ │ │某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貸予丁○○1萬元,│
│ │ │約定15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200元。上開利息高達年利率為28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