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16號
TCHM,101,上易,1416,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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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安
      張弘明
      王君凱
      何元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64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72號分別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113、6331、6788、10769、10770、116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黃顯聰(業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曾國明(另原審行審結)等 6 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起,組成電纜線竊盜集團;由黃顯 聰先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預 拌混凝土車1臺(登記車主為興明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王君凱,下稱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再由黃顯聰將上開預 拌混凝土車之水泥攪拌滾筒進行改裝後,成為可四處移動行 駛且能捲動竊取電纜線之竊盜工具;復由張弘明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登記車主為張弘明之父親張 洒洲,下稱上開0000-00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1臺(登記車主為陳昌彥,下稱上開00-0000號汽車 )。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黃顯聰曾國明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 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黃顯聰曾國明均穿戴 工程服及工程帽等配件,佯裝成工程施作人員,而結夥3人 以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 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㈠至 ㈥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先、後竊 取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纜線(詳細之時間、地點、行 為及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得手後 ,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黃顯聰曾國明及何 元宏遂將電纜線運走,帶往其他地點進行加工後,再轉售予 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款項即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另陳俊 安、何元宏黃顯聰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由陳俊安何元宏黃顯聰均穿戴工程服及工程



帽等配件,假扮成工程施作人員,而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 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㈦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㈦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電纜線(詳細之 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 ,得手後,適為警發現而查獲黃顯聰陳俊安2人,並當場 扣得電纜線1,356公尺〈已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由員工林培祥具領〉、工程衣、工程帽、對 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 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然何元 宏則趁隙逃逸無蹤,經警進一步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張弘明曾國明(由原審另行審結)為免其等上開竊盜犯行 遭警循線追查,均明知登記張洒洲名下之上開0000-00號汽 車並無失竊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推由張弘明於101年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向該所承辦員警謊報稱 :其父親張洒洲名下之上開0000-00號汽車於100年12月28日 至101年2月12日間之不詳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 段230巷口附近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 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於 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安何元宏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㈦之加重竊盜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均坦承有在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又 訊據被告張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 、㈥之加重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在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再 訊據被告王君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 、㈥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在附表一編號 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 號㈣所示之物品。惟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 均辯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之竊盜時間,係於101 年2月5日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3個地點竊盜後,即去附表 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其等於 101年2月6日雖有再去苗栗縣後龍鄉高鐵聯絡道附近欲再偷 竊,惟因看見員警在該處而作罷,即返回臺中云云。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同案被告黃顯聰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1 3號卷(下稱第5113號偵卷)第27、211、212頁、臺中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下稱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 〉及證人許獻宗〈即被害人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高公司)之工地主任〉、楊揚華(即建高公司之工程員)、 柯政雄〈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 營業處員工〉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301至 308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626號卷(下稱第11626 號偵卷)第49至56頁、第10770號偵卷第64至77頁〉,並有 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電公司交連PE電力電纜線遭竊案與涉案車輛065-VP 號與OQ-7572號行徑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說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 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份 轄內電纜線失竊(毀損)案件列管及處理情形一覽表、大屯 巡修課失竊案件明細、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14、32至36、41至44、47至49 、53至63、65、66、87至89、98至100、107、136、145至14 7、149、157、158、162、179、181、183、185、188、205 、209、226至230、246至250、262、263、274、315至320、 329至330頁、第10770號偵卷第59、78至92、94至116、127 、131、166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下稱 第6331號偵卷)第48至51、64至66頁、第11626號偵卷第33 、66、81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 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 、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是應堪 認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同案被告黃顯聰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陳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113號偵 卷第27、211、212頁、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林 暐捷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122至125頁、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下稱第10769號偵 卷)第116至120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可疑車輛照片、 地下配電範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竊明細資料、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切結書、說明書、臺電公司101年7 月11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卷 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32至35、41至44、51至63、65、 66、117、126至129、136至143、1 45至147、149、157 、158、162、179、181、183、185、188、192至194、205 、209、223、224、226至230、246、247、262、263、274 、319、320、329、330頁、第6331號偵卷第48、64、65頁 、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第10769號偵卷第108、153至16 2頁、第10770號偵卷第131、116、166頁、原審卷二第1、 8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 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 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是應堪 認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同案被告黃顯 聰、曾國明有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㈣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電纜線等情, 業據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同案被告黃 顯聰均供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第5113號偵卷第27、211、212頁、第10770號偵卷第 60頁)及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 第122至125頁、第10769號偵卷第116至120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可疑車輛照片、地下配電範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竊明細 資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切結書、說明書、



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32 至35、41至44、51至63、65、66、126至129、136至143、 145至147、149、157、158、162、179、181、183、185、 188、195、205、209、225至230、246、247、262、263、 274、319、320、329、330頁、第6331號偵卷第48、64、 65頁、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第10769號偵卷第108、163 、164頁、第10770號偵卷第131、166頁、原審卷二第1、8 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 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 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 ⒊經查:
⑴被告陳俊安於101年3月8日警詢中證稱:「……另外在 苗栗縣後龍鎮高鐵重劃區犯2案,時間是今年2月初,我 們連續2天來高鐵重劃區偷電纜線」、「〈提示101年3 月8日12時30分許你帶同警方前往照片編號1、2(高鐵 六路與新港路)之臺電人孔蓋、照片編號3(豐富五街 與新港三路)臺電人孔蓋、照片編號4(後龍高鐵聯絡 道)人孔蓋等處所,是否為你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竊盜臺 電地下電纜線現場?先後竊取順序及時間為何?〉是的 沒錯,我們於2月初某日中午時段去照片1、2處所高鐵 六路與新港路,打開2個人孔蓋,以混凝土車偽裝施工 人員,抽取臺電地下電纜線4條,電纜線外皮顏色是黃 色及黑色2種,長度很長我沒辦法計算,及編號3照片( 豐富街與新港三路)抽取電纜線4條,電線外皮顏色為 黑色及黃色,隔天中午我們又以相同方式到照片4(高 鐵聯絡道)以混凝土車抽取臺電電纜線2條,顏色也是 黃色及黑色,數量比昨日少很多」、「〈提示本分局查 閱101年2月5日上午至101年2月5日13時33分,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影像照片,000-00號混凝土車及00-0000號 自小貨車、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本轄後龍鎮豐富 里高鐵重劃區內(新港六路),竊盜臺電電纜線,該車 輛分別為何人駕駛及搭乘?如何分工?〉000-00號混凝 土車是黃顯聰駕駛搭載何元宏,00-0000號箱型車是王 君凱駕駛搭載我,另外0000-00號箱型車由張弘明駕駛 搭載曾國明張弘明曾國明負責駕駛車輛在竊案現場 外圍把風,黃顯聰駕駛混凝土車,到人孔蓋旁打開人孔 蓋,當天打開3個人孔蓋就是照片1、2、3等處所,何元 宏負責把風,我與王君凱用00-0000號箱型車擋住視線 ,偽裝施工人員指揮交通及擺設路障,得手後就開車沿



中山高南下回臺中,隔天中午我們6人又使用相同車輛 及手法又到編號4處所高鐵聯絡道,抽取電纜2條,得手 後又一起開車沿中山高南下臺中」等語(見第5113號偵 卷第174至176頁)。且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 「(苗栗後龍的部分?)時間是在101年2月初,詳細時 間我都沒有記,地點是在後龍的高鐵重劃區,是連續2 天從臺中過去偷,也都是我、張弘明曾國明黃顯聰王君凱何元宏6個人一起去,我們也都是開2部上述 箱型車及1部混凝土車去。我、張弘明曾國明也是負 責把風,黃顯聰是駕駛混凝土車,何元宏坐在副駕駛座 把風及下車觀看,王君凱是駕駛箱型車掩護,也是由黃 顯聰下手去剪,連續兩天6個人都有一起去」等語(見 第5113號偵卷第197頁背面)。
⑵另同案被告黃顯聰於101年3月19日偵查中稱:「(你另 外有無參與連續2天在苗栗後龍高鐵站附近的電纜線竊 盜案?)有,這次也是2部箱型車及1部預拌混凝土車一 起去行竊」等語(見第5113號偵卷第260頁)。 ⑶又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 聯絡道附近之監視器亦拍攝到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上開 OQ-7572號汽車至該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按(見第10769號偵卷第163、164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共 同被告黃顯聰曾國明係連續2天至苗栗縣後龍鎮附近 行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顯聰於偵查中及被告陳俊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同案被告陳俊安尚帶同警 方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竊地點及附表一編號㈣所示 之行竊地點拍照(見第5113號偵卷第192至195頁);又 被告陳俊安復於警詢時詳細陳稱:第2天之數量比第1天 少很多等語,顯見其當時記憶明確,益徵被告陳俊安此 部分之陳述,堪以憑信;此外,復有101年2月6日上午 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聯絡道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足堪佐證。是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 凱、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曾國明係於101年2月5 日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3個地點行竊後,復另行起意 ,於101年2月6日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苗栗縣後龍鎮 高鐵站附近行竊,堪以認定。
⒋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雖辯稱:其等犯附 表一編號㈣部分之竊盜時間,係於101年2月5日至附表一 編號㈢所示之3個地點竊盜後,即去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 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其等於101年2月6日



雖有再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聯絡道附近欲再偷竊,惟因看 見員警在該處而作罷,即返回臺中等語。惟查,臺電公司 之人員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 1年2月6日上午10時發現;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至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二所 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發現;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 案;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三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 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發現;於同日下午5時5分至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林瑋捷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復有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7、169、170頁 )。另證人林瑋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電公司之人員 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年2月8日 晚間8時30分許發現,於101年2月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此復有 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頁),另依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則係記載於101年2月9日晚間8時30分發現後報案,有該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顯見臺電公司就苗栗縣後龍鎮有關附表一編號㈢之一、㈢ 之二、㈢之三及㈣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案,係最先發現 附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且臺電公司就 該處之電纜線遭竊一事向警方報案,已係於101年2月6日 上午11時46分許,而被告6人所駕駛之車輛於101年2月6日 上午10時48分許,已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聯絡道附近。又 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查詢在苗栗縣後龍鎮○ ○○○道○○○○○○○○○○○○○○號㈣部分)究為 1條或2條,經該營業處函覆稱「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至 11時左右在後龍鎮高鐵聯絡道路附近遭竊電纜線,為本公 司導線規範2/0交連PE電纜線2條,其外皮顏色分別為一條 黑色一條黃色,共計831公尺」,有該營業處101年11月12 日D苗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本件附表一編號㈣遭竊之電纜線831公尺與附表一 編號㈢之一顯屬不同之電纜線。是同案被告黃顯聰辯稱: 於101年2月6日因看到警方在渠等於101年2月5日之偷竊地 點拍渠等竊盜後之現場狀況,故渠等即離開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8頁背面、第105頁正、背面);及被告張弘明辯 稱:其等6人於101年2月6日又到苗栗縣後龍鎮與前一天同 一之地點,要繼續偷竊,伊到達把風地點4、5分鐘後,被



黃顯聰就打電話給伊說其要回臺中,要伊亦走,他們就 先走了,故伊亦跟著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 ,均難認可信。況同案被告黃顯聰係辯稱:其等係看到警 方在其等於101年2月5日之偷竊地點拍其等竊盜後之現場 狀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第105頁正、背面) ,而被告陳俊安則係辯稱:其等係看見員警在該處巡邏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所辯稱101年2月6日之情況亦 不相符。是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上開所 辯,實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㈢及㈣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㈢及㈣所示之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㈢及㈣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㈢ 及㈣所示之物品,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陳俊安張弘明 王君凱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何元宏及同案被告黃顯聰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培祥(即 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員工)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 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查獲地點電 子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切結書、說明書(見 第5113號偵卷第14、32至35、41至44、55至65、87、107、1 17、145、147、149、162、179、181、205、209、246、247 、262、263、274、319、320、329、330頁、第10770號偵卷 第94至114、127、166頁、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且有扣 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 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凝土車、 地下配電範圍圖及電纜線1,356公尺,可資佐證。是應堪認 被告陳俊安何元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陳俊安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明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張弘明誣告竊盜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系統、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第 5113號偵卷第136、146頁、第10769號偵卷第151頁、第1077 0號偵卷第116、131、132頁)。是被告張弘明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弘明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經查,本件被告 等人行竊時所攜帶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 子及老虎鉗,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 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陳俊安何元宏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張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王君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曾國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之加重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俊安何元宏及共 同被告黃顯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所為之加重竊 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弘明及共同被告 曾國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 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曾國明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下 午3時,係在苗栗縣後龍鎮3處相近鄰之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之



電纜線,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8頁),則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共同 被告黃顯聰曾國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竊盜犯 行,係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許密接之時間,密 集在苗栗縣後龍鎮之3處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為竊盜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陳俊安何元宏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 示各加重竊盜罪之間;被告張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㈠至㈥所示各加重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間;被告王君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 各加重竊盜罪之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 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 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 70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被告陳俊安於101年3月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警詢 問其有關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六路與高鐵六路附近地下化電纜 線失竊案(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一部分)時,供 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重劃區犯2案,時間是今年2月初 ,我們連續2天來高鐵重劃區偷電纜線」,並帶同警方前往 苗栗縣後龍鎮○○○路○○○路○○○○街○○○○路○○ ○○○道○○○○○○○○○○○○號㈣部分)等處所拍照 查證等情,有101年3月6日偵查報告、被告陳俊安101年3月8 日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第5113號偵卷第117、1 74、175、193至195頁)。則被告陳俊安於警方尚不知其有 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已自行向 警方供出此犯行,是應認被告陳俊安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㈣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核被告陳俊安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之加重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



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另警方在被告陳俊安於101年3月8日供出被告6人有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已依監視器畫 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1年2月25日查獲被告陳 俊安、共同被告黃顯聰之犯罪手法及犯罪工具與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㈢之一加重竊盜案相同,已有確切之根據,可 為合理之懷疑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一加重竊盜之犯 罪嫌疑人為被告陳俊安黃顯聰,有101年3月6日偵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117頁),即為犯罪業已發覺 ;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 ,縱被告陳俊安於警方詢問中,陳述其未被發覺有關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 ,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難認 被告陳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犯行符合自 首之要件。
㈥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 法第172條所明定。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 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被告張弘明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 行不諱,而迄被告張弘明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張 弘明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171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172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安、張弘 明、王君凱何元宏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數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等之電纜線,且 竊取電纜線之數量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微,惡性非輕, 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曾國明所竊取 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分別作為路燈及號誌燈供電使用 ,且均已開始啟用,因該等地區之電纜線遭竊取而影響附近 之路燈及號誌燈等情,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1年7月3



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影響範圍統計表、臺電 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影響範圍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 原審卷二第1至3頁)。另被告張弘明為免其等上開竊盜犯行 遭警循線追查,又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亦 屬不該。再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於審理中 僅爭執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之犯罪時間,就其餘 各部分犯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除被告陳俊安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竊取 之電纜線1,356公尺,業經扣案,已發還臺電公司;及被告 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曾國 明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㈥竊取之電纜線,其中經事後 搜索被告黃顯聰之車牌號碼3J-4817號自小客車而扣案之電 纜線2.5公尺,亦發還臺電公司,均由員工林培祥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第5113號偵卷第46、47頁)外 ,其餘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 顯聰、曾國明就其等竊取電纜線,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 均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被告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何 元宏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 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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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明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