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06號
TCHM,101,上易,1406,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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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仁
      陳皇成
      黃怡婷
      林振鴻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浚朋
      胡婷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原
      謝誠恩
      林揚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
第181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580、9987、12248、12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凱仁黃怡婷林振鴻部分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犯罪事實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羅凱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浚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婷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國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怡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振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揚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鄭浚朋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婷婷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國原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皇成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揚智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與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振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浚朋胡婷婷張松筠楊海權王庭誌董佩欣(前開 4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1559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 易字3031號案件審理中)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自100年11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松筠出資籌組 詐欺集團,並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 0 段000號00樓之0住宅,提供相關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



設,將該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崇德路機房),並擔 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 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第一線人員。其等共同詐 騙之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王庭 誌,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 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 ,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王庭誌(除擔 任群發系統人員,亦擔任第一線人員)、董佩欣接聽電話, 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 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 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 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 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 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 。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及偶爾兼任第二線人員之楊海 權,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 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 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 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楊海權即冒 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 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 ,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 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 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張松筠張松筠 並與胡婷婷鄭浚朋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 款之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 項百分之7、百分之9之報酬(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可獲得百 分之8之報酬)。而鄭浚朋胡婷婷張松筠楊海權、王 庭誌、董佩欣等人,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該詐欺電信 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 施用前揭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 幣2,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此 次詐欺成功,係由張松筠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楊海權擔任 第二、三線詐欺人員)。嗣於100年11月25日,鄭浚朋與胡



婷婷即離開上開詐欺電信機房。
三、鄭浚朋胡婷婷離開上開「崇德路機房」後,竟另與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楊顯爵(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通 緝中)、王世豪、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上2 人所涉詐 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僅加 入詐欺集團2 天即先行離開)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年2月中旬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顯爵 提供主要資金籌組詐欺集團(林揚智張國原出資部分), 並由張國原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 000號0樓住宅,提供相關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將 該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成功路機房),而由楊顯爵 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 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電腦群發系統人員、第 一線人員。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 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 群發系統人員之楊顯爵,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 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 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 婷婷、楊顯爵林揚智、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接聽電話 ,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 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 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 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 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 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張國原陳皇成王世豪 ,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 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 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 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王世豪及兼任 第三線人員之鄭浚朋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 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 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 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 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



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 回臺灣予楊顯爵楊顯爵並與胡婷婷鄭浚朋林揚智、張 國原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線 、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 7、百分之9、百分之8之報酬,與陳皇成約定,擔任成功令 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二線人員,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 詐欺款項百分之8之報酬。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 皇成、林揚智楊顯爵王世豪、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 等人,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 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人民幣 90,000元(由胡婷婷擔任第一線人員、陳皇成擔任第二線人 員、鄭浚朋擔任第三線人員實行詐術)、10,000元(由胡婷 婷擔任第一線人員、鄭浚朋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實行詐術) 、50,0 00元(由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擔任第一線人員 、鄭浚朋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實行詐術,綽號「玲玲」之成 年女子此次得手後,即先行離開詐欺電信機房)、70,000元 (由胡婷婷擔任第一線人員、鄭浚朋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實 行詐術)、4,000元(由楊顯爵擔任第一線人員、陳皇成擔 任第二線人員,由其餘成員擔任第三線人員實行詐術)至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嗣因楊顯爵認前開 住宅不適宜再作為詐欺電信機房,遂於101年3月1日停止詐 欺電信機房之運作。
四、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楊顯爵、王世 豪(上開2 人所涉詐欺罪嫌,分別由檢察官通緝及另行偵辦 中)等人停止上開「成功路機房」房運作後,竟另覓新址成 立詐欺電信機房,而與綽號「思思」之成年女子及大陸地區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自101 年3月1日後間隔 數日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顯爵提供主要資金(張國原出資 部分)、相關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並由鄭浚朋委 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向不知情之房東 ,承租臺中市○○區○○區○○路00○0號0樓住宅,將該住 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工業區一路機房),而由楊顯爵 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 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電腦群發系統人員、第 一線人員,並訓練相關成員。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 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 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楊顯爵,自電腦群發系統 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



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 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 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楊顯爵林揚智、綽號「思思」之 成年女子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 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 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 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 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 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 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張國原陳皇成王世豪,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 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 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 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 員之王世豪及兼任第三線人員之鄭浚朋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 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 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 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 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 即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 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 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楊顯爵楊顯爵並與胡婷婷、鄭 浚朋、林揚智張國原陳皇成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線、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 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9、百分之8之報酬。 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楊顯爵、王 世豪及綽號「思思」之成年女子等人,雖開始以上開分工, 運作詐欺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惟均未詐欺得逞 取得財物。而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因未詐欺取財成功,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遂欲另覓金主自行籌組 詐欺電信機房,而於101年3月20日離開前揭詐欺電信機房。五、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離開上開「工業 區一路機房」後,覓得金主羅凱仁(為下述詐欺集團負責人 ,自101年3月27日起開始運作)籌組詐欺電信機房後,鄭浚 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林揚智僅參與至10 1年4月12日,而於101年4月13日離開詐欺電信機房,退出詐 欺集團)、羅凱仁董雅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101年3 月27日加入,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而於101年4月13日離



開詐欺電信機房,退出詐欺集團)、蘇怡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自101 年4月1日加入)、黃怡婷(自101年4月10日前 之4 月初某日加入)、謝誠恩(另為程序判決,詳後述,自 101 年4月10日前之4月初某日加入)、林振鴻(自101年4月 10 日前之4月初某日加入)、洪育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101年4月22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日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羅凱仁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並先向不知情之房東,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住宅,提供筆記型電 腦、電話機、分享器、網路器材等相關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 ,將上開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臺中路機房),自 101年3月27日開始運作,且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 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 兼任第三線詐欺人員。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董雅婷羅凱仁籌組詐欺集團時即行加入,蘇怡 諪、黃怡婷謝誠恩林振鴻洪育昌則經羅凱仁陳皇成蘇怡諪係由陳皇成帶領加入)介紹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 員之林揚智(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鄭浚朋張國原, 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 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同時負責教導擔任第 一線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揚智(除擔任群發系統 人員,亦擔任第一線人員)、洪育昌蘇怡諪黃怡婷、謝 誠恩董雅婷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 ,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 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 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 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 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 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張 國原、陳皇成林振鴻(同時負責保管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 ),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 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 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 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鄭浚朋、羅 凱仁及偶爾兼任第三線人員之林振鴻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



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 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 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 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 轉入羅凱仁透過鄭浚朋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 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百分之13 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 予羅凱仁羅凱仁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 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 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9、百分之8之 報酬。而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蘇怡諪張國原、黃怡 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董雅婷等人,於 101年4月10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施用前揭詐術,並致該大陸 地區成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36,000元至指定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此次詐欺成功,分別由胡婷 婷、陳皇成羅凱仁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胡 婷婷因而獲得新臺幣11,500元報酬;陳皇成則獲得新臺幣 14,8 00元報酬,第三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13,200元則歸羅 凱仁自己取得)。後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蘇怡諪、張 國原、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等人,於101年4月 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101年4月17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 內,分別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2名大陸地區成 年民眾,施用前揭詐術,致該2名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各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人民幣29,900元、5,5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於101年4月13日後之4月中旬 某日詐欺得逞,係由黃怡婷擔任第一線人員,分得報酬新臺 幣9,56 5元;鄭浚朋擔任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並分得第二 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12,297元、第三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 10,931元。於101年4月17日詐欺得逞,係由蘇怡諪擔任第一 線人員,分得報酬新臺幣1,759元;林振鴻擔任第二線、第 三線人員,並分得第二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2,262元、第三 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2,010元)。
六、嗣於101 年4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 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羅凱仁鄭浚朋、洪育 昌、蘇怡諪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前揭詐欺電信機房運作



所用之物品,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本案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崇德路機房部分), 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 月11日中檢輝裳101 偵緝1040字第076488號函及所檢送之員 警職務報告、刑事局現場蒐證照片、機房大樓外觀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06頁、警卷㈢第26頁至 第29頁)。足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成功路機房部分), 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張國原、陳 皇成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被告張國原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陳皇成於本院調查時;被告林揚智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中檢輝裳101偵緝1040字第07648 8 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局現場蒐證照片、機 房大樓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06 頁、警卷㈡第36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工業區一路機房部分 ),均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張國 原、陳皇成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被告張 國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陳皇成於本院調查時;被告 林揚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調 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月11日中檢輝裳101偵緝1040字 第076488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局現場蒐證照 片、機房大樓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 至第206 頁、警卷㈡第40頁)。足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臺中路機房部分), 業據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 成、林振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及被告陳皇成於本院調查時,被告羅凱仁、鄭浚 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林振鴻等人於本院調查、審 理時;被告林揚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 ,復與同案被告洪育昌蘇怡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案被告董雅婷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所供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㈠第7頁至第 23 頁、警卷㈣第197頁至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 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此部分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崇德路機房部分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就犯罪事 實欄三(即成功路機房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就犯罪事 實欄四(即工業區一路機房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就犯罪事實欄五(即臺中路機房部分)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崇德路機房部分):被告鄭浚朋胡婷婷與 共犯張松筠楊海權王庭誌董佩欣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 有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免費之利益,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供承在卷,其等與上開共犯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之目的。是被告鄭浚朋胡婷婷與上開共犯,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於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詐欺電信機房後,因其他共犯已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 得逞,獲得財物之情事,其等自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 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 92 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三(成功路機房部分):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與共犯楊顯爵王世豪、綽號「玲 玲」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分工方式, 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食宿及水電等日 常生活開銷免費之利益,已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供述在卷。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與上開共犯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 的。是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與前 揭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與共犯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僅於其加入詐欺 電信機房之2 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於加 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有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得逞,獲得財物之情事,被 告鄭浚朋胡婷婷陳皇成林揚智,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原林揚智就此部分,僅成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四(工業區一路機房部分):被告鄭浚朋、胡婷 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與共犯楊顯爵王世豪、綽號 「思思」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分工 方式,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食宿及水 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免費之利益,亦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供述在卷。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與前揭共犯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之目的。是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 智與前揭共犯,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五(臺中路機房部分):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與同案 共犯蘇怡諪謝誠恩董雅婷、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於101年4月10日,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 欺電信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得手人民幣36,000 元。又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 皇成、林振鴻與同案共犯蘇怡諪謝誠恩、在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於101 年4月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 、4 月17日,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別 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成功,各得手人民幣29,900元、5, 500元。是以,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 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與同案共犯蘇怡諪謝誠恩董雅婷、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於 101 年4 月10日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與同案共犯蘇怡諪、謝 誠恩、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於101年4月 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及4月17日,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揚智董雅婷於101年4月13日離 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前,該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於4月10日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款36,000 元,被告林



揚智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揚智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張國原係於 101 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5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被害人遭 詐欺之日期分別為4 月10日、4月中旬某日、4月17日,被告 張國原既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自亦應均論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國原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屬有誤,附此 敘明)。
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 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 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 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 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 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44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組成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五所示之詐欺集團;被告張國原陳皇成、林揚 智組成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詐欺集團;被 告羅凱仁黃怡婷林振鴻組成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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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