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隆
輔 佐 人 游連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豐隆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自己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此帳戶 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是主觀 上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卻容任該 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下 旬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 子電話,表示可代辦信用貸款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全家便 利商店,將自己在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 下簡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之成年 人「張先生」,以此方式幫助「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分別於:
㈠100 年4 月2 日晚間5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告訴人胡展榕, 詐稱係露天購物賣家,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告訴人胡展榕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 88元、1,000 元、28,000元、1,000 元共計59,988元入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100 年4 月2 日晚間6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施又毓, 詐稱係安麗直銷公司人員,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處理錯誤,須 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施又毓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以現金匯款29,980元入系爭新光銀 行帳戶內。
㈢100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楊雯尹, 詐稱係雅虎奇摩購物公司人員,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楊雯尹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9,078 元入系爭 新光銀行帳戶內。
㈣100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蔡樹慧, 詐稱係安麗直銷公司人員,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處理錯誤,須 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蔡樹慧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9,955 元共計 39,944元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㈤100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張嘉慶, 詐稱係易購網人員,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張嘉慶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020 元入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內。
㈥100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宋瑋婷, 詐稱係網路拍賣賣家,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宋瑋婷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29,978元、29,978元 共計59,956元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豐隆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胡展榕、被害人施又毓、楊雯尹、蔡樹慧、宋瑋 婷、張嘉慶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系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匯款明細收據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0 年3 月下旬某日有 一名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之「張先生」以玉山銀行代表號聯絡 伊,表示該銀行有辦理個人信貸20萬元之優惠貸款方案,伊 當時因想買中古車,有意辦理貸款,隔數日,「張先生」告 知伊需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作為申辦貸款資料,後來又表示貸款要做交易紀錄才能通 過,需交付金融卡、密碼,伊遂依「張先生」指示將前揭3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孫曉娟」小姐,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伊事後撥打「孫曉娟」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對方表示如收到帳戶資料會 電話聯繫,經過約2 週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伊作筆錄 ,方知被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 )。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2 日以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胡展榕、被害人施又毓、楊雯尹、蔡樹慧、 宋瑋婷、張嘉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新光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固經告訴人胡展榕、被害 人施又毓、楊雯尹、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50頁、第62頁、第7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ATM 客戶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 交 易明細表、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存摺主檔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 ),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並分別將款項匯至系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 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3 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款項之事實。
㈡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對詐欺集團成員莊舒惟使用之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01 年3 月31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內容為:100 年3 月31日13時19分:「B (指被告,下同):孫小姐嗎? A (指詐欺集團成員,下同):喂,你貴姓?B :我叫游豐 隆,我問寄銀行東西你有沒有收到?A :你昨天寄的那下午 才會到,我收到打給你。B :好,謝謝。」,此有前揭通訊 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至152頁),是 足見被告所述其係依「張先生」指示而寄送前揭3帳戶資料 予「孫曉娟」,並曾致電「孫曉娟」詢問是否已收受上開資 料等語,並非子虛。再參諸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使用之另一帳 戶提供人陳姿彣(由後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同案移送 陳姿彣、游豐隆),其係於100年3月23日在貸款公司網站留 下資料,事後接到自稱玉山銀行專員謝先生來電,後再由玉 山銀行襄理來電稱需提供金融卡提供作帳,便依指示將帳戶 資料寄予對方,而陳姿彣因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 得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33、397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月13日屏警刑偵華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7 6號卷(按:併辦卷宗之一)第9頁;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2 頁〕,核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其遭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 轍。復參照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莊舒惟於警詢中亦供稱: 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係依上線「邱哥」指示前往領 取詐騙所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宅配包裹,並將包裹 放在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6頁至第122頁),則互核相關事證,益足徵被告所辯其係為 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始交付前揭3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故意 等語,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 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 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 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 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本件被告未多加質問, 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資料,固與一般人所 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 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而被告行為 時年僅22歲,於急需貸款購買中古車之情形下,思慮不周, 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 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而交付前揭3 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自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尚難遽以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 常理或被告未加查證一節,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四、至證人莊舒惟、賴緯錡經原審傳訊未到庭,被告之原審辯護 人雖請求再次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被告係遭詐取帳戶資料之事 實,惟依(原審)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莊舒惟、賴緯錡,復稱:無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嫌所 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 審為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併案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56號移送併案意 旨略以:游豐隆於100年3月底到4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 鎮和平東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等資料,以 宅配方式交予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及孫曉娟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於100年4月2日起陸續有被害人楊雯尹等7名接獲詐騙電 話,並陷於錯誤分別將9,078元、29,980元、39,944元、59, 956元、4,020元、6,920元、59,988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
。因認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部分 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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