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全
廖宏宇
黃建順
莊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2號、101年度偵字第
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被訴對佘吉祥(原名佘竹松)重利部分,以及吳立全被訴對劉兆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撤銷。
吳立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帳冊貳本,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帳冊貳本,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立全、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由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提供資 金,再由吳立全出面放款及收取重利後,計算各自應得之紅 利,由吳立全分別交付與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4人以 此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4人共同對顏伯宏、顏奕棚、 王富林、張瑞仁、柯協枝、周繼浩、陳明男重利部分,業經 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吳立全並以其所有之NOKIA牌手 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手機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莊見治、廖宏 宇聯絡提供資金及放款事宜。嗣於100年5月19日乘佘吉祥( 原名佘竹松,以下均以「佘竹松」稱之)急需用錢之際,在 陳明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住處,由吳立全出面貸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佘竹松,並約定以10天為1期之利息 為1千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1千元,實際僅交付9千元(經
換算後之年利率約405%),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佘竹松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吳立全收執作 為擔保。
二、吳立全因與劉兆亞另有債務糾紛,於100年1月底某日偕同綽 號「文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彰化縣花壇鄉劉兆 亞住處討債時,竟與「文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立全出言向劉兆亞叫囂,復由吳立全或「文哥」其 中一人對劉兆亞之母陳羽嬿稱:「叫你兒子出門要小心,不 然怎麼樣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 在場之劉兆亞,使劉兆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經警循線於100年11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號前查獲吳立全,並自吳立全身上及背包內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帳冊2本。復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上 址4樓402室內搜索,扣得佘竹松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正本 1張、佘竹松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立全、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詢問檢察官、各該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 各該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各該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 卷附之簡訊翻拍相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 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相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吳立全固坦承有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莊見 治、廖宏宇、黃建順提供資金,再由被告吳立全出面放款, 嗣於100年5月19日,在陳明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住 處,由吳立全出面貸款1萬元予佘竹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向佘竹松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錢給佘竹 松,但是我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我只純粹幫他的忙云云。被 告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雖亦坦承有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 提供資金,再由被告吳立全出面放款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 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借錢給吳立全,並不清楚 吳立全借錢之後去從事的行為,也不認識佘竹松這個人云云 。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全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 坦承:「(問:佘竹松如何跟你借款?)他跟我借了1次1 萬元,利息跟顏伯宏的一樣(按:即10天1千元),利息 有預扣,借款時間要看本票」(見100年度偵字第9782號 卷第229頁反面),核與證人佘竹松於101年8月7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伊有向吳立全借過錢,借1萬元,時間差不多 就是100年5月19日那個時候,當天吳立全拿1萬元給伊, 伊拿1千元給吳立全當利息,伊有開本票跟提供國民身分 證影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44 頁正面),並有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枚)、帳冊2本、佘竹松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正本1張
、佘竹松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扣案可證。觀諸扣案帳冊關 於佘竹松部分記載「金額10000,100%,日期5/19,日期 5/19收入1000」、「金額10000,100%,日期5/19,日期 5/29收入1000」、「點數10000,100%,日期5/19,日期 6/9 1000,日期6/19 1000,總點數2000」(見彰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4、405、408頁),顯係載明借 款金額為1萬元,借款日期為5月19日,已於5月19日、5月 29日、6月9日、6月19日各收取利息1千元之旨,且與扣案 佘竹松簽發之本票所載面額為1萬元,發票日期為100年5 月19日之內容,互核一致,堪認此筆借款內容係佘竹松向 被告吳立全借款1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之利息為1千 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1千元,實際僅交付9千元。證人 佘竹松於原審並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向吳立全借款1萬 元,是要付房租,因伊信用不佳,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申 辦信用貸款,如果沒有付房租,就會被趕出去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44頁反面),足見證人佘竹松於借款時,確係處 於急迫之狀態,況以實際借得9千元而每10天須支付利息1 千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約405%(1000÷9000÷10×36 5≒ 405%),甚為驚人,衡情證人佘竹松如非需款孔急,應不 可能願負擔如此沈重利息而向被告吳立全借款之理。證人 佘竹松雖於原審另證稱:伊拜託吳立全借伊1萬元,沒有 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要怎麼還,當天吳立全拿1萬元給 伊,伊自己不好意思,就自願拿1千元送給吳立全當利息 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至43頁);然則證人佘竹松 向被告吳立全所借該1萬元,若果真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方 式,僅由證人佘竹松自願贈送1千元與被告吳立全作為利 息,何以上開帳冊中竟有佘竹松已於5月19日、5月29日、 6月9日、6月19日各支付利息1千元之記載?被告吳立全又 何須要求佘竹松簽發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佘 竹松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核與上開各項積極證據相違 ,顯係迴護被告吳立全之詞,不值採信。
2.被告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① 被告吳立全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警察提 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7月30日17時25分 02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 ?與你是何關係?)這是我與莊見治的對話。莊見治是我 經營地下錢莊的金主」、「(問:莊見治出錢讓你經營地 下錢莊你們如何分帳?)我分得單筆利息收入的2成,其 餘為莊見治所有」、「(問:你與莊見治共同經營地下錢 莊多久了?經由你取得莊見治所提供之金額放款至目前獲
利有多少?)約從100年7月份左右開始與莊見治共同經營 地下錢莊,他個人出資15萬,莊見治利息獲利前後約有新 臺幣4至5萬元,我沒有出資,我至今獲利也是相同4至5萬 元」、「(問:警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 2011年8月6日12時31分03秒、12時38分07秒、13時0分51 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 做何事?『啊你昨天怎沒先去銀行拿出來?』係指何物? 你是否聽從綽號『見治』莊見治全貸放高利貸?)我與莊 見治的對話,…莊見冶要放款都會叫我出面接洽」、「( 問:警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9月19 日15時13分57秒、15時25分26秒、15時30分48秒、17時42 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 人?做何事?『我們裡面還有母頭嗎?』係指何意?『啊 咱公司最低做多少?』係指何意?)這些對話的內容也是 與莊見治談論地下錢莊借款收取利息的事情」、「(問: 你們公司的名稱為何?)公司沒有名稱」、「(問:警察 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9月28日21時09 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 人?做何事?)是與莊見治談論對帳問題」、「(問:警 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7月23日21時 59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 何人?做何事?『該收的處理處理』、『啊初三剖帳,啊 一樣把報表及總帳交給你』係指何意?)是我和綽號小宇 的對話,綽號小宇也是我的金主,意思是指綽號小宇與要 我這個月應該要收的利息要收,初三要對帳」、「(問: 警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8月28日20 時06分55秒、22時42分43秒、23時03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 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事?)這是 我與綽號小宇的對話。意思是有人要借款我要綽號小宇匯 9萬元給我」、「(問:續上問,有被害人要向你借高利 貸,你皆須經過綽號『小宇』廖宏宇允許?並由綽號『小 宇』將借貸金額匯給你,綽號『小宇』廖宏宇是否為『公 司』的總會計?)因為綽號小宇(廖宏宇)是我的金主」 (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6頁);又於100 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對於莊見治陳述說他每 個月可以分到l、2萬,有何意見?)我們1個月分2次錢, 月初每位約分2、3千元,月底每位再分7、8千,有時候分 的比較少,主要是看我當月收回來的利息有多少」(見 100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第246至247頁)。②被告莊見治 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警察提供行動電號
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8月6日12時31分03秒、12時 38分07秒、13時0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 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事?你是否指揮綽號『阿全』 吳立全貸放高利貸?)是我與綽號『阿全』通話。通話內 容是我與『阿全』商討如何催討綽號『大摳』男子欠我們 的錢。我是負責出錢的金主,由『阿全』出面去放貸」、 「(問:警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9 月19日15時13分57秒、15時25分26秒、15時30分48秒、17 時42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 與何人?做何事?『我們裡面還有母頭嗎?』係指何意? 『啊咱公司最低做多少?』係指何意?)是我與綽號『阿 全』通話。通話內容是我朋友向我開口借錢,我問『阿全 』借款利息最低多少。『我們裡面還有母頭嗎?』係指我 問『阿全』公司裡面是否還有錢可以放貸。『啊咱公司最 低做多少?』係指我們公司利息最低可以算多少」、「( 問:你是否受『公司』指揮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的事 ?你參加該『公司』利益如何分配?得利多少?)我沒有 。『公司』每個月月初拆帳1次,每月每人約獲利1至2萬 元不等」、「(問:你參加該『公司』迄目前得利多少? )我約於今(100)年4、5月左右,詳細日期我已忘記, 參加該『公司』至10月底我就退股了,共獲利約10萬元許 」(見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又 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與阿全如何合作? )我於今年4、5月出本錢15萬元,他於上個月底,將本錢 15萬元還給我,我算是退股了,在該期間我們放款的利息 我都給他處理,我只知道每月大約可以分得1、2萬元」 (見100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第104至105頁)。③被告廖 宏宇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警察提供行動 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7月31日21時59分06秒通 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 事?『啊初三剖帳,啊一樣把報表及總帳交給你』係指何 意?)對方為吳立全(綽號阿全),我們雙方是在討論投 資的事業是否有問題。『啊初三剖帳,啊一樣把報表及總 帳交給你』代表每月初三結算我和阿全所投資的事業前一 個月份是否有賺錢,阿全會把報表及總帳交給我」、「( 問:警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8月28 日20時06分55秒、22時42分43秒、23時03分49秒通訊監察 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事?) 對方為吳立全(綽號阿全),他要我匯錢到他的帳戶,並 且互相討論投資事業之帳目是否有問題」、「(問:續上
問,是否有人向綽號『阿全』吳立全借高利貸,皆須經過 你的允許?你是否為『公司』的總會計?)不用經過我的 同意。我是阿全的公司的投資者(金主)之一並負責自己 投資資金的帳目,阿全的公司其他投資者之帳目我就不清 楚,我並不是阿全公司的總會計」(見彰警分偵00000000 00號卷第132至137頁);又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 「(問:阿全如何與你談投資之事?)他問我是否要投資 ,當時他與我說要放款,讓我作金主,利息部分我不知道 ,我只在每月結帳問他我賺多少錢,我一開始投資金額不 明確,他要我匯款多少,我就匯款多少給他,我共投資30 、40萬元,這30、40萬元不是一次給」、「(問:獲利為 何?)1個月約1萬多元」、「(問:黃建順有無投資?) 他有將錢收在我這,他與我合夥投資,他出資10多萬元, 他1個月也分得1萬元」(見100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第106 至107頁)。④被告黃建順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否有與綽號阿全之吳立全等人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有,但是我只負責出資15萬元給阿全去運作,我 沒有過問他們如何運作」、「(問:你何時出資股東?你 們如何分紅?)我於100年8、9月間出資合夥。每1個月分 紅1次,8000至13000元不等,目前分紅3次」(見彰警分 偵0000000000號卷第156至161頁);又於100年11月9日偵 訊時供稱:「(問:阿全如何與你談投資之事?)他問我 是否要投資小額放款,我說好,當時我有投資15萬元,一 開始是將15萬元交給阿全,錢用不到那麼多,我就說將剩 的錢放在小宇,讓小宇處理,因為我沒有空一直跑銀行」 (見100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第106至107頁)。綜上可知 ,被告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均係出資交予被告吳立全 放款,並按所獲得之利潤分紅獲取利益,顯非僅係借款予 被告吳立全後,再按固定之利率收取利息,故被告廖宏宇 、黃建順、莊見治辯稱係借款予被告吳立全一情,並不足 採,被告4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應可認定。 3.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 8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等以首期利息預扣之方式貸款
與佘竹松,所貸與之本金額應以1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後, 實際交付佘竹松之金額即9千元為準,經換算結果,被告 等向佘竹松所收取之利息約為年利率405%(1000÷9000÷ 10×365≒405%),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 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等向佘竹松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灼然甚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4人重利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吳立全固坦承與劉兆亞有債務糾紛,而於100年1月 底某日,偕同綽號「文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彰 化縣花壇鄉劉兆亞住處討債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對劉兆 亞實施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向劉兆亞討債,但我真的沒有 恐嚇他等語。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兆亞於100年7月5日警詢時 證稱:「對方曾在100年1月底,綽號文哥夥同小弟吳立全 ,到我家裡外面見我回來,由吳立全強拉到屋旁後由吳立 全先動手毆打我,再來綽號文哥也一起動手毆打我頭部( 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綽號文哥及吳立全毆打我…, 並恐嚇我母親『叫你兒子出門小心』等語。當時我母親有 在現場但是當時很害怕,叫對方不要再打我了,但是對方 還是一樣毆打我」(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40頁),並於101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初 他(吳立全)來我家找我,因為講不合,因為我真的沒辦 法再繼續幫我朋友繳,他老闆(綽號文哥)拉著我,有出 手打我,吳立全在旁邊叫囂」、「(問:100年初發生這 件事之後你有無報警?)有」、「(問:發生這個事情你 心裡面會不會覺得害怕?)當然會,因為我有老婆、有小 孩,我家裡還有媽媽」、「(當時)小朋友都在家裡面, 只有我媽媽有跑出來制止」、「(問:吳立全或是老闆文 哥有無恐嚇你媽媽說叫你兒子出門要小心這句話?)有」 (見原審卷三第13、16頁);核與證人陳羽嬿(即劉兆亞 之母)於101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次去就 是打我兒子」、「(問:妳把那一天的事情經過講一下? )他起先是找我兒子,我兒子就跟他出去講,我兒子叫我 在裡面就好,不要出去,過了一會兒有打架的聲音,我趕 快跑出去說為什麼在打架,還兩個打一個」、「(問:妳 出去的時候看到有兩個人打妳兒子?)對,兩個打一個」 、「(問:那兩個人當中有吳立全嗎?)有,一個是叫阿 文的那個」、「(問:又是阿文和吳立全?)對,吳立全
是阿文僱請的」、「(問:妳跑出去的時候是看到怎樣的 情形?)兩個人打一個,我在裡面聽到砰碰叫的聲音,趕 快跑出去,我拿棍子說要打來打,我想說我如果不出面, 我兒子就會被打死,我就趕快出去」、「(問:就那一次 ,妳個人有沒有聽到吳立全或是另外一個叫阿文的有跟妳 講什麼不好聽的話?)就是講說教我轉達他出外要小心, 不然怎樣不知道」、「(問:妳兒子被打的那一天,就是 妳拿棍子出去的那一天,妳剛剛說沒有聽到什麼話,跟妳 確定一下,妳有沒有聽到有人恐嚇妳說叫妳兒子出門小心 ?)有」、「(問:剛剛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不是說妳什 麼都沒有聽到嗎?)那是第一次來的時候,不是打架那一 次」(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22頁反面至23 頁正面)。
2.依證人劉兆亞、陳羽嬿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吳立全於100 年1月底某日偕同綽號「文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至劉兆亞住處討債時,被告吳立全與「文哥」有出手毆打 劉兆亞,被告吳立全並在一旁叫囂,劉兆亞之母陳羽嬿聞 聲前來察看,被告吳立全或「文哥」其中一人確有對陳羽 嬿稱:「叫你兒子出門要小心,不然怎麼樣不知道」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場之劉兆亞,使劉 兆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雖證人劉兆亞、陳羽嬿 於原審審理時其餘證述內容,或有部分不完全一致,或有 部分已記憶不清,或有部分似語帶保留,然此可能係因證 人記憶差誤抑或有其他顧慮考量,惟仍無礙於被告吳立全 有與「文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基本事實認定。參以證 人劉兆亞於101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無論檢察官主詰問 、辯護人反詰問乃至於審判長依職權補充訊問時,多次證 稱被告吳立全與「文哥」向伊要債,伊最初自愧攬債理屈 ,曲意忍讓,詎被告吳立全等言行日益激烈,最後伊住處 遭人潑漆,始訴警求助等情,證人陳羽嬿亦於同一庭期細 數有人登門要債之不堪經歷,於審判長依職權補充訊問時 ,兩度表示當下驚懼交加,以至發抖等情,在在足徵證人 劉兆亞、陳羽嬿證稱有遭被告吳立全與「文哥」恐嚇之情 節非虛,其2人所為證言自可相互補強,而作為認定被告 吳立全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立全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立全、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4人針對佘竹松所借
該筆款項,先後數次向佘竹松收取利息,其各次重利行為之 犯罪時間接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立全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 文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立全所犯上開 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而就被告4人對佘竹松重利部分,以 及被告吳立全對劉兆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 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等人上開 犯行諭知無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4人被訴對佘竹松重利部分,以及被告吳立全 被訴對劉兆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而趁人之危 ,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取暴 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 或尋短見走上絕路,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 與社會所生之危害匪淺,又被告吳立全因與劉兆亞間有債務 糾紛,而與他人共同為恐嚇犯行,對劉兆亞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吳立全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帳冊2本,均屬被告 吳立全所有,且係供被告4人共同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重利罪之主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供作借款擔保之佘竹松簽發之面額 1萬元本票正本1張、佘竹松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在佘竹松 清償債務後,被告等人須予返還,且在佘竹松尚未清償全部 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 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 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佘竹松清償債務 ,故上開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不能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立全因為陳明男、邱美娥、佘竹松之 債務未能如期還款,而於100年6月至10月間之某日,至陳明
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住處對陳明男討債時,以「如果 沒有錢還要給你好看,還要找你的家人,你試試看」等語言 恐嚇陳明男,致陳明男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吳立全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立全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 之被告吳立全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有向陳明男討債,但我真的沒有恐嚇他等語。四、經查,被告吳立全被訴對陳明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有被 害人陳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調查審認,以究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在缺乏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被害人陳明男單一之指述內容,即 認定被告吳立全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吳立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吳立全確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 被告吳立全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吳立全 被訴對陳明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吳立全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應論以被告吳立全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云云 ,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