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釗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30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一、第20列「 公然侮辱黃千釗」,應更正為「公然侮辱黃炯墩」外,其餘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更正後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黃千釗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書 寫之文字,應係就事實之陳述,其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評論,應屬不罰。蓋被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 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及在 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狠心狗肺」等語,並於同 張海報原印有之「信心、耐心、愛心」三個「心」字正下方 ,分別書寫「毒、狠、絕」等語,通盤以觀,所敘述者,應 為黃炯墩曾在其父親靈前,經母親見證,發重誓稱:兄弟共 同打拼富美,如果黃炯墩「無天無良」未照顧兄弟,會有「 死子絕孫」後果之事實,被告書寫此部分文字,指陳告訴人 曾發過此誓,自屬過去事實之描述,應非侮辱。另告訴人黃 炯墩曾侵佔黃永安於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美剪刀公司)之股份,卻未依協議書內容給付黃永安配偶 及其子女任何股款,被告乃替其等向黃炯墩爭取,要求被告 不得欺負孤兒寡母,對照此拒付股款,認被告確實符合「黃 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 無良死子絕孫」,而黃炯墩竟對其所發誓言亦敢違背,其心 豈非「毒、狠、絕」,故被告書寫上開文字,係就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但應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 告係因黃炯墩上開發重誓及未依約定給付黃永安之配偶、子 女應有金錢,甚至黃永安火化當日其亦未到場送行,一時氣 憤始為本次毀損之犯行,被告素行良好,而所毀損之機油等 物,扣除折舊後,應不足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罪所生 危害微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 日,即為9萬元,顯然情輕法重,併請斟酌被告現有正當 工作,並曾擔任相關同業公會召集人、代表、曾獲頒獎牌, 更係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足見熱心公益,請予從輕量刑等 語。並提出富美剪刀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股東名簿、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手工具工 業同業工會各專業小組召集人名冊、當選證書、獎牌照片、 佛教慈濟大會會員大愛查詢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 已經其於原審坦承不諱,於本院並坦承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 及毀損之犯行,復有原審引述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見原審判 決書第3至5頁之二、三、㈠㈡述),其所為本案公然侮辱 、毀損等犯行,事證已明,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於法並無 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書寫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上開文字, 乃就過去事實予以表述,並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云云。惟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一樓之辦公室外牆上書寫「 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 天無良死子絕孫」,及在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 狠心狗肺」等語,並於同張海報原印有之「信心、耐心、愛 心」三個「心」字正下方,分別書寫「毒、狠、絕」等字樣 ,僅抽象地予以嘲弄、謾罵,並未針對具體事實予以評論, 亦未見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開事實,實難認其係就過 去具體事實而為個人評論,充其量僅為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而已,此亦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0列)。 被告上訴意旨就本案業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事爭執,為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要旨「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並 未根據本案卷內事證而為指摘,且與本案未針對事實而為評 論,根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伊係基於氣憤而為本案毀 損之犯行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其中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所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之罪(其中拘役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最低刑度 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30日,均屬偏低之刑度;再者,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親兄弟,乃係一體所生,又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竟未 顧及其弟黃永安治喪期間應顧兄弟情誼,仍任意釁事,毀損 富美剪刀公司之財物,又另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黃炯墩之 尊嚴及名譽,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智識程度係高 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妥適量刑,並無失之 過重之情。被告於本院雖持上開文件欲證明其素行良好,有 正當工作,熱心公益乙節,惟參照被告本案毀損之態樣(持 水晶球雜向辦公室玻璃門、將細砂放入數輛自用小貨車、自 用小客車)、時機(其弟黃永安辦理喪事期間)等,及犯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於本案犯行,其所提上開 文件尚無從為其刑度有利之考量。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物品 所花費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縱然損失不足5萬元,基於民事 責任重在填補所受損害,與刑事責任重在行為之非難性、違 法性、可責性,本即不同,自不可一概而論,被告以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觀點,執告訴人損失不足5萬元,而原審卻諭 知有期徒刑3月折合易科罰金後之金額9萬元乙節,認有所未 當云云,亦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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