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鳳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02、24502、272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綽號清哥)、甲○○(原名王碧瀛、改名王思懿、 又改名甲○○,綽號小碧、小畢)、李金生(即林先生、阿 森、阿生、生哥)、王碧華(甲○○之胞姊)、連心怡(原 名傅心怡)及乙○○(綽號阿龍)、丁○○、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連心怡由原審通緝中;甲○○、李金生、王碧華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徒刑確定 ;乙○○、丁○○所涉詐欺犯行,則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易 字第三二0七號、一00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徒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 議以網路或電話詐騙他人匯款牟利,依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 式,大致係由「阿華」負責綜理指揮調度及網路詐騙事宜, 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供車手及聯絡人頭等事宜(其 可領取款項之半數作為報酬並與庚○○等人朋分),李金生 負責協助甲○○及載送丁○○、連心怡等人前往金融機構辦 理網路銀行設定及提領款項等事宜,連心怡負責陪同丁○○ 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設定及提領款項等事宜(約定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即約一成】),庚○○與 王碧華負責協調聯繫丁○○出面、辦理相關帳戶設定等事宜 ,乙○○負責收集帳戶、測試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約定 報酬亦為所提領款項之一成),丁○○負責提供帳戶、申辦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約定報酬為五萬元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甲○○並指示乙○○先 搭載丁○○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臺南成功 路郵局,協助丁○○辦理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成功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後,丁○○隨即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連同其所有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一併 交予甲○○及乙○○等人。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因丁○
○擅自以電話掛失前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甲○○知悉後 再指示丁○○於同年月四日前去臺南成功路郵局辦理解除掛 失手續。渠等所為之詐欺犯行如下:
(一)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自稱「劉主任」,於不詳時地 ,以虛偽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寶馬530 I」中古車之不實訊息,致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販售訊息後誤信為真,遂撥打「劉 主任」所留之人頭聯絡電話與其聯繫洽談買賣價金後,丙 ○○並依「劉主任」之指示,於同日十二時許,先匯款三 萬元至不知情之洪月霞所有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旋遭乙○○盜用其母洪月霞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跨行提領一空;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丙○○再依「劉主任」之指示,匯款六萬元至丁○○前 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再由甲○○指示乙○○持丁○ ○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六萬 元。嗣因丙○○聯絡「劉主任」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虛偽帳號登 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寶馬523I」中古車 之不實訊息,適戊○○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上網瀏覽前開 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撥打網頁上所留之人頭 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 」之指示,於同年月五日,匯款三萬元至丁○○前開臺南 成功路郵局帳戶內,旋由乙○○依甲○○之指示持丁○○ 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三萬元 。嗣因戊○○聯絡「周先生」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
(三)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自稱「小周」,於不詳時地, 以虛偽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寶馬 530I」中古車之不實訊息,適己○○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 日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生 」之人聯絡,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 ,前往銀行臨櫃匯款三萬元至洪月霞之前開帳戶內,旋遭 乙○○跨行提領一空;又「阿華」為進一步取信於己○○ ,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指示乙○○前往空軍一號客運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站,將甲○○交付之丁○○前開臺南成 功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寄送予己○○, 致己○○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九時許,前往新竹市民主路 之郵局提款試用確認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撥打「 吳文生」所留之人頭聯絡電話聯繫後,依「吳文生」之指
示,於同日十時許,匯款七十萬元之款項至丁○○之前開 臺南成功郵局帳戶內。嗣因己○○聯絡「吳文生」無著,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詐騙集團成員「阿華」、甲○○、李金生、庚○○、王碧華 、連心怡及乙○○、丁○○等人為求順利領取向己○○詐騙 之款項七十萬元,乃於乙○○寄送丁○○前開臺南成功路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予己○○之同日晚間,先 由甲○○、李金生、庚○○、王碧華、傅心怡及丁○○等人 ,在臺南市之鐵道飯店內密會,並推由甲○○、李金生、乙 ○○及丁○○四人負責前往臺中配合「阿華」之指示取款, 翌日(六日)晚間,由李金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 客車搭載乙○○、丁○○及甲○○,前去臺中市○○區○○ ○路○段○○○號之錸德汽車旅館投宿。再於翌日(七日) 八時許,「阿華」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汽 車旅館與乙○○等人會合後,由「阿華」搭載甲○○、乙○ ○與丁○○共同前往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路○段○○○號之彰化商銀潭子分行,俟己○○ 將七十萬元款項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後,先由「阿華」 指示其同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縣潭子鄉某網咖 內,自丁○○前開郵局帳戶跨行轉帳五十萬元至丁○○之前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十時許,甲○○等四人抵達上開 銀行,乙○○即依「阿華」、甲○○等人之指示,先以補摺 機測試丁○○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待確認無誤後,再由甲 ○○將丁○○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丁○○, 復推由乙○○陪同重度視障之丁○○進入該行內,持由「阿 華」已填妥之領款資料連同乙○○當場蓋妥丁○○所有印章 之印文一枚之取款憑條一紙,持向該行櫃臺行員行使,表示 辦理臨櫃提領丁○○前開彰化商銀帳戶內之四十八萬元,然 為機警之行員識破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一本與印章一顆(由另案扣押);而在外等 候之「阿華」、甲○○因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逃逸無蹤, 而甲○○回到錸德汽車旅館附近與李金生會合後,由李金生 載送甲○○返回臺南。詎丁○○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檢察 官釋放後(乙○○則經聲請羈押禁見),再與甲○○等詐騙 集團成員會合,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一時許,由甲○○指 示傅心怡陪同丁○○前往臺南成功路郵局辦理前開郵局帳戶 之掛失補副,並將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甲○ ○;復於翌日(九日),由李金生駕車搭載甲○○及傅心怡 ,陸續前往臺南市臺南郵局二一支局、第二八支局、第四十 支局及第四二支局,推由傅心怡持丁○○之前開郵局存摺及
印章等物,臨櫃提領丁○○前開帳戶內款項各五萬元(共計 二十萬元),而將丁○○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己○○所匯入經 轉帳後剩餘之二十萬元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戊○○ 、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暨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NCC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予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參與詐欺,也未事先與同案之人討論,伊僅認識甲○ ○,是其女友王碧華的妹妹,伊沒有叫小弟載丁○○去開戶 過,丁○○帳戶存摺也沒有在伊那裡,伊在原審審理時才知 道乙○○,因丁○○跟伊講被乙○○強姦及存摺被乙○○拿 走,求助於伊,伊才和甲○○去找乙○○要回來,伊不認識 詐騙集團的人,且整個案件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戊○○、己○○分遭詐騙集團佯以網 路購車為餌而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丁○○及洪月霞帳戶 等節,業據被害人丙○○、戊○○、己○○證述明確(被 害人丙○○部分,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十五至十七頁、偵字第一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被 害人戊○○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八頁、第一一 三至一一四頁;被害人己○○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 九至一六一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 ○所有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汽 車買賣合約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PCHOME使用帳號 tyughb及YAHOO使用帳號hjkmoo、tyug hb、vs105之拍賣 網址資料(分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一九九至二一0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被害人 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郵政國內匯款單(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至九二 頁)、被害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二紙、YA 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被害人己○○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 六三至一六四頁、第一六六至一八0頁),以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南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與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九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洪月霞之存款印鑑卡 等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上開偵查卷第九 五至一00頁、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等附卷可稽,被害 人等確有遭詐騙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害人丙○○遭詐欺後將三萬元、六萬元分別匯入 洪月霞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丁○○上開郵局帳戶、被害 人戊○○遭詐欺後將三萬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及 被害人己○○遭詐欺後將三萬元、七十萬元分別匯入洪月 霞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丁○○上開郵局帳戶後,嗣經乙 ○○自行持洪月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或依指示持 丁○○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另「阿華」指示
乙○○前往空軍一號客運高雄市三民區聯興站,將丁○○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寄送予被害人己○○後,於 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李金生搭載甲○○、乙○○、丁○○前 往錸德旅館投宿,於翌日待被害人己○○將七十萬元匯入 丁○○上開郵局帳戶後,即由「阿華」指示其同夥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臺中縣潭子鄉某網咖內,將被害人己○○ 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利用 網路轉帳至丁○○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日,由「 阿華」搭載甲○○、丁○○、乙○○等人前往位於臺中縣 潭子鄉○○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並由乙 ○○陪同丁○○進入,臨櫃提領四十八萬元,然為警當場 查獲,而丁○○經檢察官釋放後,又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六 月八日,依甲○○之指示,由傅心怡陪同前往郵局臨櫃掛 失補副後,並將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甲○○,再 於隔日(九日),由傅心怡依甲○○之指示,並由李金生 駕車搭載甲○○與傅心怡,陸續前往臺南市臺南郵局二一 支局、第二八支局、第四十支局及第四二支局,推由傅心 怡持丁○○之前開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分四筆、各五萬 元,臨櫃將被害人己○○匯入丁○○郵局帳戶內所剩餘之 二十萬元提領一空等節,亦分經同案共犯乙○○、丁○○ 、甲○○、李金生、傅心怡等於警、偵訊中或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且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丁○○ 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 地銀行建國分行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建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洪月霞之印鑑卡等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在卷可憑,復有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丁○○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上開豐原分局警卷第二 四頁、第三二至三三頁)、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九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彰銀南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丁 ○○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與個人戶顧客資 料卡等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四 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南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南永康二王郵局、東寧路郵局 、小東郵局、永康大橋郵局監視系統錄影節錄拷貝光碟四 片(另案扣案)、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丁○○補辦存簿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傅心怡提領丁 ○○帳戶內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客運寄 貨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掛失補副申請書、 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見上開臺中市 警察局警卷第四六至五一頁、上開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 五頁、第一八七至二00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五九至二 六一頁)、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 日彰銀南臺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丁○○之個人戶 顧客資料卡、電話、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丁○○投 宿錸得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電腦登記畫面資料(見偵字第 二三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 第三0九頁)等在卷可參,另有前揭客運寄貨單、九十九 年六月七日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為警查獲丁○○與乙○○ 時所扣得之丁○○之印章一顆、彰銀存款簿一本,及於九 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害人己○○所提出之丁○○郵局存摺一 本及金融卡一張等扣案可佐(均扣於另案,相關扣案物照 片、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豐 原分局警卷第三七頁、偵字第一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八 一至一八六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被告庚○○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同案共犯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彰化銀行南臺南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早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申辦,但多年未使用往來,被列為靜止戶,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人來行親自辦理並『有人』陪同 申請恢復往來與申辦網路銀行、金融卡,因銀行經辦人見 其為弱視者,卻申請網路銀行及金融卡,故予婉拒,最後 經其再三辯解可託其兒子代勞,銀行乃准予申請,且多次 來行索取金融卡,但迄未交付金融卡予丁○○使用等情, 業據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函 說明在卷,並有申請恢復往來當日簽署之個人戶顧客資料 卡(原印鑑遺失更換印鑑,原印鑑作廢)、電話行動銀行 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而丁○○並曾於原審證稱:「 甲○○、傅心怡、李金生帶我去彰化銀行的南台灣分行『 開戶』,開完戶就把所有東西都拿走,乙○○帶我去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的轉帳功能」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三九二0號卷一第九五頁反面),且核對彰化銀行 上述函覆說明,丁○○所謂「開戶」之意,應為「申請恢 復往來」之誤,而由上開經過,適足以證實丁○○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是由同案共犯甲○○、傅心 怡、李金生等陪同丁○○親至銀行辦理恢復帳戶使用,且 辦理完畢後丁○○並將帳戶存摺、(新)印鑑、密碼等物 ,均交付甲○○等人。另丁○○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11 59268帳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網路銀行功能 ,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憑,並經丁○○於原審證稱係乙○○帶其去辦 理等語,而乙○○另於同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小碧(即 甲○○)就叫我直接帶丁○○去台南成功路郵局辦理網路 約定轉帳,我就帶她去辦...只有我跟丁○○去... 存摺、印章、提款卡本來就在我這裡,是丁○○交給甲○ ○,再由甲○○交給我,我負責測試」等語(見原審九十 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0號卷一第九九頁)。綜上,堪認丁 ○○上開帳戶資料,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即遭同案 共犯甲○○等所掌控甚明。
2、同案共犯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彰化銀行的簿 子由小碧(甲○○)拿去給庚○○,郵局不知道誰拿走」 、「小碧跟乙○○他們說叫我去聲請銀行帳戶,後來聲請 沒有成功,小碧打電話給乙○○換地方,叫庚○○、王碧 華、李金生他們都來,甲○○就說把簿子交給乙○○處理 」、「(辦理彰化銀行帳戶的過程為何?)甲○○打電話 說要到我住的大同街這邊,然後甲○○、王碧華一同開車 載我,三人一起到鐵道賓館,小碧跟庚○○拿一千元,小 碧叫我去彰化銀行申請帳戶,...行員說我眼睛看不到 為何要申請帳戶,本來不讓我申請,後來同意我申請」、 「(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你到台南成功郵局的情形?)小碧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郵局辦理掛失補副,是由傅心怡、李 金生開車來我家,載我去郵局辦理,傅心怡跟我進去郵局 辦,李金生去刻我的印章,辦好後傅心怡就將郵局簿子、 印章拿走」、「(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的情形?)簿子拿走 的第二天,庚○○叫我騙小碧說有警察在跟蹤了,我將手 機都關起來,並躲在家裡,小碧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出去 ,我說我在外面,我就騙她說警察在跟蹤,他們就不敢再 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0號 卷一第九五頁反面至九七頁)。由丁○○之上開證詞可知 ,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經甲○○收受後再轉交 予被告庚○○保管,且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同案共犯於鐵道 賓館會商時,被告庚○○亦有到場,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八 日,甲○○指示丁○○至郵局辦理帳戶存摺之掛失補副, 俾便隔日提領帳戶中之款項,凡此種種,難謂被告庚○○
與本案並無關聯。
3、又於本案中居於關鍵之共犯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 日警詢時陳稱:「(庚○○、綽號清哥男子是否認識?關 係?)我認識,他是王碧華同居人。」、「(庚○○在本 詐欺案角色為何?)我知道他有時候會幫甲○○出主意, 他會教甲○○人頭如何辦理金融帳戶,還會叫小弟載人頭 去開戶並看管人頭,至於他獲利情形我不太清楚,因為我 只要人頭帳戶而已」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三四四五號偵 查卷第二七0頁);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 (庚○○到底有沒有參與本件犯罪集團的犯行?)因為庚 ○○跟丁○○有認識,丁○○彰化銀行的存摺是後來丁○ ○拿給我看的,之前大概今年五月底我要跟她拿來測試時 ,丁○○跟我說存摺是放在庚○○那裡,那時我直接打電 話給甲○○,問她說你們說東西要給我測試,為何東西又 跑來跑去放在清哥那裡,甲○○就說她會處理,原本甲○ ○叫我隔天過去跟她拿帳戶,後來晚上她又打電話跟我說 ,她們去測就好了,甲○○應該是拿丁○○的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臨櫃存錢進去再領出來,領出來時就可以試通儲密 碼,後來說OK,後來我一直等到六月七日當天才有看到該 存摺。」、「(庚○○還有沒有參與其他的犯行?)甲○ ○是跟我講說,丁○○怕庚○○,所以庚○○可以管得住 丁○○,到底他們內部怎麼樣,我並不清楚,我跟甲○○ 說你們人頭帳戶怎麼去取得怎麼去用我不管,我就只是要 人頭帳戶而已。」、「(庚○○是跟甲○○一起共同向丁 ○○取得本件的人頭帳戶?)我一開始是跟甲○○聯絡而 已,庚○○有時候會去幫甲○○的忙,庚○○會指示小弟 幫忙載丁○○去開戶,或是寄帳戶給別人,我知道甲○○ 還有把人頭帳戶賣給別人,不是只賣給我而已」等語(見 上開偵字第一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跟何人 在鐵道賓館會合?)甲○○、王碧華、彼得、李金生、庚 ○○,庚○○途中有離開過後來又到,這應該是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七日的事情,我們一起討論如何將丁○○的帳戶 搞定,需要什麼功能。」、「(為何會談到九十九年六月 六日載丁○○到臺中,情形如何?)我接到阿華的電話, 載丁○○到臺中提款,我到台南火車站的時候丁○○的帳 戶是在庚○○手上,丁○○跟小碧說要去找庚○○拿,. ..到了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由我向丁○○拿彰化銀行的本 子去補登,我跟丁○○碰面的時候本子是在丁○○身上, 聽丁○○講碰面之前本子都在庚○○身上,因為庚○○有
拿本子給我測試過」、「(庚○○問:我有拿本子給證人 測試,是何時?)是在九十九年五月底在鐵道飯店後面停 車場拿丁○○的彰化銀行的本子給我測試功能,當時我是 要向甲○○拿,不知道為什麼是由庚○○交給我」、「( 你跟甲○○接觸的過程中,看到哪些人?)在庭的被告我 看過,還有一個叫彼得的,甲○○出門都是李金生帶她出 門的,不然就是一個彼得的,我跟甲○○談完之後,王碧 華有時後會出現,傅心怡我好像沒有看過,因為我們訂房 間都是三小時,談完之後房間就由他們使用了,庚○○我 看過二、三次,我有看過阿華,當天去潭子分局就是由阿 華開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0號卷一 第九九頁反面至一0一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有一天早上幫王碧華拿另外一個被告丁○○存摺、提 款卡給我時,被告有用電話聯絡我,他人在那裡的事情, 至於那支電話是不是被告的我就不清楚」、「(被告問: 我走拿哪家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他有兩家,我印象中 好像是郵局的,另外一家因時間太久了,且我被關了兩年 多,所以,忘記了。我記得被告在台南火車站的對面旅館 樓下拿存摺、提款卡給我」、「(審判長提示偵字第一三 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九四、二九五頁,這份筆錄中,你說 你一開始是跟甲○○聯絡而已,庚○○有時候去幫甲○○ 的忙,庚○○會指示小弟幫忙載丁○○去開戶,或寄帳戶 給別人?)對,這些話都是甲○○當初對我講的,那時候 我跟甲○○在場,我有聽到,她打電話給一個叫『清哥』 的人,問存摺、電話卡是否辦好了沒有,清哥說他有叫小 弟去處理了,那時候因我有在旁邊所以才知道有『清哥』 在他們團隊裡面,我只是說那時候我跟甲○○的角色是我 只跟她認識而已,有時候甲○○帶王碧華一起過來,王碧 華就會跟他一起出現」、「(甲○○所打電話的『清哥』 ,是不是被告庚○○?)照甲○○跟我所講的是被告庚○ ○沒有錯,她那一天要拿存摺給我測試的時候,也是這樣 跟我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十頁)。是由同 案共犯乙○○歷來之證詞,除重申丁○○之銀行存摺確係 在被告庚○○手中外,並指出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討論如何 使用丁○○之帳戶時,被告庚○○亦有參與協商,明確指 證被告庚○○確有共犯本案。
4、另據同案共犯李金生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八 日當天你們跟丁○○有沒有見面?)當天晚上我、甲○○ 、丁○○及庚○○有在台南市的鐵道飯店見面談事情(應 係六月五日之事,此處證人誤記日期),甲○○跟丁○○
約說隔天要去銀行辦什麼手續之類的,但是庚○○及丁○ ○說不要,我就帶甲○○走了,丁○○跟庚○○走了,回 去之後我就不讓甲○○跟丁○○聯絡了」、 「(王碧華 及庚○○在這一個案件是負責哪一部分?)丁○○去彰化 銀行辦不成那一次以後,我知道丁○○就是庚○○載出載 入,甲○○就不管了」、「(丁○○台南郵局及彰化銀行 帳戶裡面的款項,在被害人匯入之後,曾有多筆提領的紀 錄,是你去領的還是乙○○去領的?)我都沒有領過,之 前是誰領的我不清楚,後來在九十九年五月間我去彰化銀 行回來之後二、三天左右,就由乙○○及庚○○接手負責 與丁○○接觸後續的事宜,甲○○從那時候就退出」等語 (見偵字第二三八0二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他字第 五七九0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警詢中陳稱:「傅心怡陪丁○○補辦存簿的過程我不是 很清楚,我只知道丁○○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當天就把存 簿補辦出來後,我當天約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火車站附 近之鐵道飯店看見庚○○將丁○○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甲 ○○,隔日由我駕駛搭載甲○○至永康市中華路附近找傅 心怡,甲○○就將丁○○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傅心怡,叫 傅心怡將存簿內餘額二十萬提領出來」、「(問:甲○○ 如何處理那十八萬元?)過約二天,甲○○坐計程車把那 十八萬元拿去給庚○○,他隔天回來後,我看他身上只剩 大約二萬多元,不會超過三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八 0二號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再於同日偵查時證稱: 「(本件丁○○台南郵局的存摺及印章是如何取得的?) 是在六月八日晚上十點在台南鐵道飯店裡面,我親眼看到 庚○○將丁○○的存摺及印章交給甲○○」、「(六月八 日當天是不是你開車載丁○○及傅心怡去台南郵局掛失止 付?)六月八日當天早上我們原本都是在鐵道飯店裡面, 後來是甲○○要傅心怡帶丁○○去隔壁的台南成功路郵局 辦的,我並沒有開車載她去,後來辦完回來之後丁○○的 存摺就不拿出來了,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落在庚○○的手上 ,後來我們晚上又回去拿丁○○的存摺。」、「(庚○○ 參與本案的部分,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我有親眼看 到庚○○拿丁○○的存摺給甲○○,從今年六月初左右, 如果甲○○沒有跟臺中這邊的人聯絡到的話,就是由庚○ ○跟臺中這邊聯絡,詳細的時間要看丁○○的存摺,我有 一天曾經匯八百元到丁○○的郵局帳戶裡面給甲○○去領 ,甲○○說沒有錢,他跟丁○○翻臉了,從那一天以後, 跟臺中這邊聯絡就由庚○○接手了,後來因為庚○○的關
係,所以甲○○跟我們才會在六月六日上來臺中,因為丁 ○○要來臺中,而庚○○說他沒有空,所以才叫甲○○陪 丁○○來臺中」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 九五、一九六頁);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證稱 :「(本來今年六月六日庚○○是不是有打算要陪丁○○ 一起上來臺中,後來因為沒有空,才叫甲○○陪丁○○上 來臺中?)六月五日庚○○打給甲○○叫她過去鐵道飯店 ,我就陪甲○○一起過去,庚○○跟甲○○說他沒有空, 叫甲○○陪丁○○來臺中,甲○○就一直看我,後來好像 乙○○打電話給庚○○,庚○○拿電話給甲○○,他們最 後才決定由甲○○、乙○○陪丁○○坐車來臺中」、「( 當時在談這些事情的時候,庚○○知不知道來臺中是要提 領被害人匯入丁○○帳戶裡面的款項?)他知道,因為庚 ○○在六月七日當天有匯四千元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台南 中華路分行,我在前一天就叫庚○○還我四千元,那是在 幾天前他在電動玩具店向我借的錢,因為六月六日那一天 我有跟他講說我一定要載甲○○她們上去,但是我身上沒 錢,所以他也知道這一件事,才會等到我來臺中的那一天 ,先匯這四千元給我」、「(庚○○因為參與本件詐騙集 團,他有什麼好處?)這部分我不清楚」、「(當初在丁 ○○去郵局及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等事宜時,庚 ○○有沒有參與?)六月八日晚上要去領錢的前一天晚上 ,也是庚○○載丁○○去鐵道飯店,我再載甲○○去那邊 會合,那一天我們是在談說要把丁○○郵局帳戶裡面剩下 的二十萬元領出來,所以庚○○也都很清楚我們要去領錢 的事,原本甲○○想說因為存摺在丁○○身上,希望丁○ ○跟我們一起回去,但是庚○○他不要丁○○跟我們回去 ,後來丁○○及存摺是跟庚○○回去,我們當天要回家的 半路上,庚○○打電話給甲○○,而六月七日當天晚上我 們回台南之後,丁○○跟庚○○之間在半夜有很密集的電 話聯絡,因為這是我隔天聽庚○○講的,而且丁○○在交 保之後打給我,叫我去載她,我說我沒空」等語(見偵字 第二三八0二號偵查卷第三00、三0一頁)。是由同案 共犯李金生於警、偵訊中多次證述,亦詳為指明被告庚○ ○與本案甚有關連,除曾指示甲○○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 陪同丁○○前往臺中,亦知悉前往臺中之目的,係為提領 被害人匯入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另於同年六 月八日丁○○將郵局帳戶掛失補副後,補發之存摺及印章 均由被告庚○○保管中,嗣方交予甲○○提領,則由共犯 李金生之證詞,亦可知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相關情節,非
如其辯解對本案毫無所悉。至於李金生嗣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指稱警詢所述均為不實,並稱因懷疑係被告庚○ ○報案,所以才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庚○○云云(見原審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0號卷一第一八四頁、卷二第八九 頁),然觀李金生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有關被告庚○○ 之涉案情節或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均曾詳為指明,所 供情節,且與同案共犯乙○○之證述大致相符,應非任意 編撰之詞;且同案共犯乙○○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領款不 成為警查獲即遭羈押,而李金生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始為警 拘獲,顯示二人並無勾串之機會,然渠等先後所供卻甚為 接近,足徵李金生於警、偵之證詞,至為可信,其於原審 所述,無非係迴謢被告庚○○之詞,當無足採信。 5、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庚○○於本案詐騙相關被害人之 前,即已掌控丁○○之上開帳戶,另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五 日與同案共犯在台南鐵道飯店內進行商議,並推由甲○○ 等人前往臺中領取贓款,又於前開詐騙過程中,因擔任人 頭帳戶之丁○○未能配合而由被告庚○○出面處理,且為 設法將所餘贓款二十萬元領出而掌控丁○○之行動與郵局 帳戶,果如被告庚○○所辯未參與詐騙情事,則甲○○又 豈會於提領贓款二十萬元後,將其中十餘萬元款項朋分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