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荊宣璞
被 告 陳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房屋分租人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酒後返家時,不滿訴 外人即原告男友官正民所有、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門口,且見該屋大 門遭反鎖,無法進入,為引起原告之注意,竟用力拍打系爭 車輛引擎蓋,致引擎蓋因此凹陷受損。嗣被告見原告遲未下 樓,便破壞大門門鎖後衝至該屋4樓原告房門外,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隨後竟又以腳踹壞原告房門及門鎖,未經原告 同意進入原告房間,直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在員警勸 說下離去。
㈡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部分,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050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官正民已將其對被告之車 損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房間,影 響原告情緒及睡眠,原告因此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 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68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40元,且被告侵入原告房間後 ,原告不敢再與被告同住而於105年6月12日搬家,支出搬運 費5,000元;被告侵入原告房間之行為,亦致原告心理創傷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 系爭車輛引擎蓋,致引擎蓋因此凹陷受損,另破壞原告房門 及門鎖,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房間等情,業經本院將記載 原告上開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卷,下稱附民 字卷,第1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拍打系爭車輛引擎 蓋致其受損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官正民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又被告侵入原告房間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居住自由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官正民及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6,0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再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為官正民所有,遭被告拍打致引擎蓋凹陷,預估須 支出修理費用6,050元(含鈑金1,200元、烤漆4,200元及拆 工650元),官正民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匯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請求權讓與證書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 13頁、本院卷第35至46、79、91、9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載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情形相符,堪認上開預 估之修理費6,050元均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且原告 業經官正民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車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理費6,050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68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入原告房間之行為而於105年6月15日及 同年月29日至精神科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80元及診斷 證明書費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
105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合 併焦慮及睡眠障礙,審酌原告就診日期與被告侵入原告房間 之日期接近,且原告遭被告無預警闖入房間,居住自由權遭 侵害,衡情當受相當程度之驚恐,其因此至精神科就醫所生 之醫療費用680元,應屬原告權利遭被告侵害所受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證明書費140元部分,雖非原告因被 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亦屬有據。
⒊搬家費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入房間後,不敢再與被告同住而於105 年6月12日搬家,支出搬運費5,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發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原告搬家日期與被告侵 入行為之日期密接,且兩造原係同一房屋之分租人,原告房 間遭被告闖入後,不願再與被告同住而搬遷至其他住所,依 通常情形應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上開搬家費亦屬原告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闖入房間, 屬居住自由權之侵害,且衡情當使原告感受心理驚恐及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②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 60歲之父親,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從事冷氣空調 ,月收入約21,000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 名下僅有汽車及投資各1筆,價值約5萬餘元,無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於本案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89、51至62、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67頁)。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參以兩造為同一房屋之分租人,被告於晚間10時許 ,以腳踹房門及門鎖之方式,擅自侵入原告房間,侵害原告 居住自由及安寧,復經原告陳稱被告侵入房間至警察到場之 時間約不到10分鐘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及原告嗣後因 此至精神科就診及搬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
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及侵入原告房間之行為, 侵害官正民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及原告之居住自由權,致官 正民受有修理費之損害,原告亦受有醫療費、證明書費、搬 家費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0元(計算式:修 理費6,050元+醫療費用680元+證明書費140元+搬家費5, 000元+慰撫金25,000元=36,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