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1、26164、275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均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 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 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 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 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共 同基於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人頭支票謀利之犯意聯絡, 由李揚於民國100 年6月間某日,帶同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 而同意擔任人頭支票帳戶申辦人之盧正義,前往黃麗珍設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與黃麗珍 認識,並告知無資金可供開戶,而與黃麗珍、盧正義談妥黃 麗珍提供開戶所欲存入之資金及盧正義出名開立人頭帳戶等 事宜,李揚則以每領得1本人頭支票即給付黃麗珍2萬元,及 每申辦一筆支票存款帳戶即給付相當報酬給盧正義後,黃麗 珍先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合 作金庫潭子分行)為開戶之銀行,並提供資金新台幣8萬元 ,協助盧正義於100 年6月2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潭子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 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以下稱盧正 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再將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7萬元陸續 存入上開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 合作金庫潭子分行間有開戶及存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 票存款帳戶之申辦,黃麗珍再於100年6月30日協助盧正義前 往合作金庫潭子分行,仍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及黃麗珍提 供資金中之1萬元,申辦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經合作金庫潭
子分行於100年7月1日核准盧正義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並將1萬元存入上開甲存帳戶內,盧正義於同日順利領得 合作金庫潭子分行所交付之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一本(共50 張)後,隨即將該空白支票本交予李揚;又以相同手法,由 黃麗珍再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 銀行北臺中分行)為開戶之銀行,並提供資金10萬元,協助 盧正義先於100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 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以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乙存帳戶), 再將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8萬元存入上開盧正義臺灣銀行乙 存帳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間有開 戶及存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辦,黃麗 珍於是日同時協助盧正義以其餘2萬元資金向臺灣銀行北臺 中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經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0年7 月29日核准盧正義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並將2萬元存入 上開甲存帳戶後,盧正義、黃麗珍於100年8月2日前往臺灣 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領得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所 交付之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一本(共100張)後,隨即交由黃 麗珍轉交予李揚;盧正義並先後獲得李揚約定交付之5萬元 、6 萬元(含1萬5,000元現金及4萬5,000元支票)報酬,黃 麗珍則獲得李揚約定交付每本空白人頭支票2萬元,合計4萬 元之報酬。李揚取得前開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及臺灣銀行甲存 帳戶之空白人頭支票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時間、價格,將人頭支票出售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興」、「水果」、「阿弟」、「阿水」、「 阿寶」等成年人,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價格,指 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若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將人頭支票販售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柾弘(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中李揚、黃 麗珍及盧正義共同申辦取得後,由李揚陸續出售予綽號「阿 興」等人之上開人頭支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支票, 並因輾轉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供作詐取他人財物或利 益之用。
二、李揚與陳光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人頭支票謀利之犯意 聯絡,李揚接獲陳光明以電話聯絡購買人頭支票事宜後,於 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漢口路上某全家便
利商店,以700元之價格,出售其向「水果」所調得臻勝企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吳建智,下稱臻勝公司)、付 款人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票號ED3772350 號、面額3萬78249元,俗稱「死票」(即已遭拒絕往來之支 票)之支票1張予陳光明,陳光明再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0 時許,在其臺中巿烏日區光明路00號住處,將該張已遭拒絕 往來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銘仁轉交宏泰人壽公司 以繳納保費,致宏泰人壽公司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 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陳光明因而獲取延緩保險契約發生停 效之利益。嗣宏泰人壽公司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 後,於100年10月28日遭退票。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李 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 搜索票,於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李揚位於臺 中市○○路0段00○0號0樓5A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陳 光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前往黃麗珍位 於臺中巿○○區○○街000號事務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 件共同被告盧正義、陳光明、李柾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界清、賈志琳、陳汝村、吳
才碩、郭晉杰、吳松慶、王淑敏、呂明杰、廖繼弘、林清華 、簡勇文、林錫賢、劉威昇、林怡君、陳秋芬、周文德、張 世欣、莊華香、王柏淞、趙正忠、侯碩德、陳威綸、廖家凱 ,及證人陳銘仁、陳茂瑞、蔡閎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被告黃麗 珍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反對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揚、盧正義上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被告黄麗珍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此部分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筆錄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足調 查,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 察,有該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p270-271);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 、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 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 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 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被告 黃麗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 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 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 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 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 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 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 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 ,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式 )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 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通訊監察 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譯文之實際 年、月、日、製作人當時職稱、製作人之簽名等,但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 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 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上開譯文亦經原審 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依法補正(見原審卷二p64-82 ),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登人資料、宏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存 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記簿、其 他應付款帳卡、交易明細表、退票理由單附表及退票理由單 、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支票存款發票查詢、交易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莊華香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陳秋芬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 之基本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蔡龍飛申設帳戶 之基本資料、高雄市農會簡勇文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中 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廖繼弘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王淑敏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許玉梅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 陳汝村、趙正忠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廖家凱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郭晉杰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支票之退票理由 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安銓節能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安銓節能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具有據 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盧正義坦承本件詐欺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訊 據被告李揚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帳 戶空白支票共50張以每張2000元販賣給共同被告綽號「阿興 」之部分外,對於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認 為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係密集以相同方式為之,應以一罪論,
且與業已起訴繫屬原審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案件應屬同 一案件而重覆起訴,且原審量刑亦過重;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辯稱:是以上開空白支票及每月利息3千元,向「阿興 」借十萬元,並非將上開空白支票賣給「阿興」云云。訊據 被告黃麗珍固坦承有協助被告李揚、盧正義擇定開戶銀行後 ,辦理盧正義前揭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之空白支票,並接受李揚所交付每本空白支票本2萬元之報 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盧正義 係李揚之人頭,而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云云。經查:一、被告李揚於100年6月間某日,與被告盧正義前往被告黃麗珍 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與黃 麗珍認識,後由被告黃麗珍擇定開戶銀行後,被告黃麗珍乃 協助被告盧正義先後前往合作金庫潭子分行、臺灣銀行北臺 中分行申辦甲存支票帳戶,並先後於100年7月1日、100年8 月2日領得前揭2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後,分別由被告盧正義、 黃麗珍轉交予被告李揚,並分別接受被告李揚所交付之前揭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供承在卷,且互 核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年4月11日合金潭子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記簿、其他 應付款帳卡、交易明細表、101年5月3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支票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4月10日北臺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甲存帳 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發票查詢、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潭子分行101年9月25日合金潭子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開戶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9月28日台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盧正義臺銀北臺中分行乙存帳 戶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p27- 39、92-95、41-43、52-62、本院卷p120-123、125-130), 且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被告 李揚、黃麗珍、盧正義及同案被告張若語、李柾弘所持用及 所為之通話等情,亦據被告李揚、黃麗珍及盧正義等供承在 卷,並有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見原審二p7-11、p270-271、64-82)。此外,並 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次查附表二所示各人頭支票之流通經過、持以所詐取之財物 、利益、提示及退票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郭界清、吳松慶、
王淑敏、呂明杰、陳汝村、陳茂瑞、郭晉杰、廖繼弘、陳威 綸、廖家凱、趙正忠、蔡閎頤、林怡君、簡勇文、林清華、 陳秋芬、周文德、王柏淞、吳才碩、賈志琳、侯碩德、林錫 賢、莊華香、劉威昇、陳銘仁、張世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見偵卷二p33-34、63、64、64反、65反、66、129、130 反、131、132、偵卷三p16反、17、17反、18、18反、15-20 、65),並有宏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合作金庫銀 行潭子分行100年11月23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 0年12月14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 27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退票理由單附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北臺 中分行100年12月14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 11月18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7日北臺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 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一p169、退票提示 帳戶卷一p6-41;退票提示帳戶卷二p53-59、p105-10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12月2日中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提示人即證人莊華香於該局所申設帳 戶之基本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00年11月 29日中二信(100)中和字第104號函所檢送支票提示人即證 人陳秋芬於該社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 票提示人即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 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 0年11月17日花一信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提示人即證人蔡龍飛於該社 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高雄市農會100年11月17日高市農 信(鼓)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提示人即證人簡 勇文於該會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 100年11月11日中水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之提 示人即證人廖繼弘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 銀行作業處100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 票之提示人即證人王淑敏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1 月 9日北富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之提示人即 證人呂明杰之妻許玉梅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11月4日100臺中字第00555號函 所檢送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陳汝村、趙正忠於該行所申設帳 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 月 7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支票之提示人即證 人廖家凱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426 號 函所檢送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郭晉杰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 本資料、支票影本(見退票提示帳戶卷一p145-146、148 、 150-151、退票提示帳戶卷二p62-64、69-70、72-73、75-76 、87-88、94-96、116-117、119-120、偵卷一p136、偵卷二 p37、109)、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安銓節能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盛和公司收受支票過程陳述 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p46反、121-122、112 、110、111),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李揚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售 支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揚於101年1月13 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是否將人頭支票販賣予有犯意聯絡 且無付款真意如起書所載之陳光明、李柾弘、綽號「阿興」 、「水果」、「阿水」、「阿寶」及「阿弟」等人時,明確 供稱:李柾弘部分有一點出入,其他人部分我都有收錢,就 如起訴書所載。復於101年3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法官訊問是否把盧正義合作金庫的票都賣給「阿興」時,仍 供稱:是的。並再度陳明:是以10萬元為代價賣掉,總共50 張等語(見原審卷一p44、226反-227、231),且被告李揚出 售給「阿興」之空頭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2 張支票已由「阿興」持以向王福添佯稱購買鍋具及交由綽號 「阿中」之人用以作為佯裝清償借款之用,屆期均不獲兌現 等情,業經證人王柏淞、趙正忠、侯碩德、陳威綸、廖家凱 證述在卷,並有上開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已詳如 前,倘若被告李揚僅係將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空白支票本質 押給「阿興」,「阿興」應無可能自行使用,縱令私下擅自 借用該支票,衡情論理,亦無任由該二紙支票退票之理,可 知,被告李揚確實將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空白支票本以10萬 元出售給「阿興」,「阿興」方有輾轉以附表二編號13、14 所示支票供作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舉。被告李揚於本院審 理時始翻異前供,所辯乃卸責之詞,自無可憑採。至於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伊並未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臻勝公司 為發票人之「死票」販賣給陳光明,該票係當天與陳光明見 面後,建議陳光明打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後來係一 綽號「水果」之人過來將該張死票賣給陳光明云云,然此部 分犯行,業經被告李揚於偵查、原審移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光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被告李揚與陳光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 告李揚上開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死票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光 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為真正。
四、復查被告黃麗珍雖以不知道盧正義係李揚之人頭,而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李揚帶盧正義至伊辦公室介紹盧正 義給伊認識時,盧正義跟伊表示係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並有 給伊名片,伊亦有去盧正義工作地點查看,合作金庫潭子分 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這2家銀行雖是伊找的,但伊只是 教盧正義申請支票時怎麼跟銀行說,之後是李揚、盧正義自 己去銀行申請,領票時也是他們自己去領,伊亦不知道盧正 義實際上並沒有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而僅係李揚的人頭云云。 然查:
(一)依共同被告盧正義於警詢時證稱: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 帳戶是在100年7月初在臺中市潭子區申請,係李揚叫黃麗珍 打電話給伊,並約伊去潭子合作金庫申請帳戶及支票,申請 時黃麗珍在銀行門口等伊,叫伊自己進合作金庫找陳襄理, 之後合作金庫有通知伊本人去領支票,當時伊和黃麗珍去領 取該支票,伊領完支票後就將合作金庫的帳戶、印鑑及支票 交給黃麗珍;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則是在100年8月初在臺中市 北區太平路的臺灣銀行申請,申請流程也跟合作金庫一樣, 伊也是將申請的臺灣銀行帳戶交給黃麗珍,合作金庫的帳戶 一開始是存約7、8萬元左右,錢是黃麗珍拿給伊的,臺灣銀 行一開始是存10萬元,錢也是黃麗珍拿給伊的等語(見他卷 四p39、42)。⑵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揚於 100年7月初叫黃麗珍帶伊去潭子合作金庫開戶,先開活存帳 戶,開活存時有存7、8萬元進去,錢是黃麗珍給伊的,開完 戶,存摺、印章就交給黃麗珍,隔天再開甲存支票帳戶,有 照會,拿到支票後交給李揚或黃麗珍其中一人;100年8月初 李揚、黃麗珍一起帶伊去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先開活存帳 戶,開活存時有存10萬元進去,錢是黃麗珍和李揚一起給伊 的,開完戶存摺、印章就交給他們,同一天同時再開甲存支 票帳戶,有付查詢費,過了4、5天銀行打電話給伊說可以領 支票,伊跟黃麗珍一起去,黃麗珍在門外等,伊自己進去拿 ,李揚沒有去,拿到支票後出銀行門口伊就交給黃麗珍等語 (見他卷四p94、96)。⑶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份具結 證稱:伊因為母親生病住院,向李揚借錢,李揚要伊開帳戶 給他,比較可以幫伊籌錢,並帶伊到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黃 麗珍的事務所,與黃麗珍見面,介紹黃麗珍給伊認識,當時 黃麗珍問伊有沒有做生意,伊隨口就說有,這是見面的習慣 ,實際上伊沒有做生意,當時伊沒有拿名片給黃麗珍,伊的 名片是事後才印的,伊並沒有營業地點,名片上的地址是伊 的住家,伊不曉得黃麗珍有無去看,因為二信去看時,即係 因伊沒有營業場所才無法申請;之後李揚打電話給伊,要伊
到合作金庫潭子分行與黃麗珍碰面,黃麗珍拿約7、8萬元給 伊要伊進去開戶,過了一週之後,合作金庫的承辦人員就跟 伊說可以領支票本,伊就通知李揚可以領支票本,之後就是 李揚或是黃麗珍其中一人陪伊去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因為印 章、存摺都在他們那邊,不在伊身上,伊就一個人進去領支 票簿出來,領出來之後伊就把支票本交給陪伊去的那個人; 臺灣銀行開戶當天,伊則是先和李揚、黃麗珍會合,開戶給 伊的10萬元,是由其2人中一人交給伊的,是誰伊不確定, 過了幾天,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通知伊可以領支票本,伊領到 支票本就交給黃麗珍,通訊監察譯文,便是李揚要伊把臺灣 銀行的支票本全部交給黃麗珍;伊並未與黃麗珍約定黃麗珍 所能獲得的報酬,伊亦不清楚黃麗珍拿多少報酬,伊亦未跟 黃麗珍說伊要用這些帳戶作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二p133-135 )。
(二)及共同被告李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盧正義找我說母親 住院要花很多錢,要我想辦法幫他,盧正莪也認識黃麗珍, 我說你可以委託黃麗珍申請支票,如果有了支票我就幫你想 辦法,去報紙分類廣告找買的人,把票賣出去就有錢。盧正 義申辦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的錢都 黃麗珍的,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一p225反-226)。於本院 審理時仍供證稱:因盧正義沒有錢,我那時剛剛交保回來也 沒有錢,我們就共同研議、就找黃小姐,請代辦盧正義這個 支票,資金就由她來那個、如果我與盧正義有該筆資金,就 直接由我們去開戶就好,何必透過黃麗珍,這筆資金就是黃 麗珍提供的等情(見本院卷p193、195反、247反)。(三)綜觀被告李揚證稱:盧正義缺錢找我幫忙,我當時剛交保回 來,也沒有錢,就找黃麗珍代辦盧正義支票等情,及盧正義 上開歷次訊問皆證稱:因為母親生病住院缺錢,才找李揚幫 忙,李揚就帶去找黃麗珍等語,可知,非僅被告盧正義缺錢 ,連被告李揚亦無資金得以溢助盧正義,否則豈有在被告盧 正義開口向伊借款後,非直接將錢交給被告盧正義,反而帶 盧正義前往黃麗珍之事務所。又依被告盧正義、李揚上開供 詞內容,渠等前往黃麗珍事務所,並非向黃麗珍借錢,而係 委託黃麗珍幫盧正義代辦支票,此亦為被告黃麗珍所是認, ,且被告黃麗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盧正義臺灣銀行 帳戶開戶時,李揚約盧正義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斜對面的 麥當勞等伊,伊拿10萬元給盧正義等語(見原審卷一p201 反、本院卷p245反),再佐以被告黃麗珍於警詢時亦供稱: 若當事人欠銀行,通常會建議到省屬行庫,因為比較鬆及好 申請,因為資金回流有正常就比較好申請支票,欲申請支票
都要先開戶,並存入20萬元左右為基準等語,可知被告黃麗 珍既知悉開戶應準備相當資金,然接受財力困窘而前往其事 務所請求代辦支票之李揚及盧正義之委託,豈有不代為解決 資金來源之理,本件被告黃麗珍既成功協助盧正義開戶合作 金庫潭子分行及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應有交付資金 予被告盧正義,作為存入銀行建立往來紀錄以利日後支票申 辦等情無訛。足證,共同被告盧正義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一 致供稱:被告黃麗珍有交付7、8萬元讓伊存入合作金庫帳戶 、臺銀的10萬元也是等情,亦即開戶資金之提供者係黃麗珍 ,應認屬實。縱令證人盧正義就前往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過, 因未區分究竟在各家金融機構申辦幾個帳戶,及各帳戶現金 存入情形,且因時間間隔,以至於供證內容略而有所出入, 然此不僅證人即被告盧正義,連被告李揚,甚至於負責協助 盧正義開戶之被告黃麗珍除提及與支票申領有關之甲存帳戶 之申辦,就同時亦申辦之乙存帳戶均略而不談,自難以證人 盧正義前開因未區分甲乙存帳戶所為之證詞,至表面上略有 出入之證述內容,即全然推翻證人盧正義之證詞。又縱令證 人盧正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合庫開戶之資金被告李揚拿 給我的,然當庭亦證稱:因為去合庫開戶前,有和李揚先去 黃麗珍辦公室,當時就看到錢放在桌上,後來李揚陪我到合 庫,我要進去合庫時,李揚就拿錢給我,錢不是我的,應該 是他們二個人的,但不知道是誰的等情,再參酌證人李揚於 本院審理時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盧正義沒有錢,我那 時剛剛交保回來也沒有錢,我們就共同研議、就找黃小姐, 請代辦盧正義這個支票,資金就由她來那個等語(本院卷p1 93、195反),並供稱:如果我與盧正義有該筆資金,就直接 由我們去開戶就好,何必透過黃麗珍,這筆資金就是黃麗珍 提供的等情(見本院卷p247反),然本件被告黃麗珍既然確 實有經手交付現金予被告盧正義作為開戶資金,而非由支票 帳戶之申辦者即被告盧正義及實際支票領用人即被告李揚自 行備妥資金,已詳述在前;再由附表四編號5及編號7所示被 告李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稱其與被告黃麗珍 就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資金存入等事宜之通話內容(見原審 卷二P121);另酌以被告黃麗珍就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通話 ,於警詢中自承:係李揚要幫盧正義申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 社太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的支票所欠的周轉資金,因當 時李揚那邊有1萬元,伊在幫他籌4、5萬元,但伊沒有錢幫 他,所以沒有請過等語(他卷三p227-228),就附表四編號 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自承:李揚說要再幫盧正義臺中二 信帳戶存錢,叫伊再籌10萬元,後來李揚坐伊的車子到太平
分行,當時盧正義就在銀行等伊們了,當時伊有看到李揚下 車拿了現金及支票給盧正義拿到銀行存錢等語(他卷三p229 ),並於同次警詢中陳稱:臺中二信部分,銀行人員到盧正 義家看過後,因為不符規定,所以未核准支票等語(見他卷 三p227)。堪認被告黃麗珍對被告盧正義本身並無資力申辦 支票帳戶,而須由被告李揚,或由被告李揚要求被告黃麗珍 籌措資金,以供渠等順利取得銀行所開立之空白支票等情, 應知之甚明。是以,黃麗珍上開辯稱:上開10萬元資金係被 告李揚至伊辦公室拿給伊要存入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云云( 見原審卷一p201反),乃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
(三)被告黃麗珍雖辯稱:伊並不知道盧正義係李揚的人頭云云。 然被告黃麗珍既自承:伊申辦盧正義支票帳戶每本2萬元之 佣金係由李揚所支付,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係 盧正義領取後,即交由伊交與李揚等語(見他卷三p224-225 、p341、p343;原審卷一p201反),核與被告李揚、盧正義 之證述(見他卷四p94;原審卷二p125反、p127、p131反-13 2、133)及附表四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則若以被告盧正義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 及臺灣銀行空白支票,確係供被告盧正義己身所用,衡諸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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