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04號
TCHM,101,上易,1104,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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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67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弘毅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凌晨 3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見林綉蓮之母李彪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引擎竊取之 ,嗣因林綉蓮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 神崗區大明路豐洲公園尋獲前揭機車並調閱巷口監視器畫面 比對而查獲上情。因認楊弘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弘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楊石龜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並具結證稱: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無誤,且被告於100年2月間,住於神 岡鄉中山路483巷22號,與本案失竊地點甚近,有100年度速 偵字第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可參,復經告訴人林綉 蓮指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弘毅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不曾在住處附近竊取機車,當天沒有去偷機車,監視錄 影的那個人不是伊,伊和父親楊石龜關係不好,其所言不實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於100年2 月16日受理證人林綉蓮報案其車號000-000重機車 失竊,經承辦警員調閱失竊地點臺中市神岡區社南里中山路 483 巷內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涉案畫面,由證人楊石龜指稱該 畫面嫌疑人為其子楊弘毅即被告而函送檢察官偵辦,有該所 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9頁),合先敘明。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兩個檔案中,其中 有一男子背面走向機車,當中有回頭,並將機車牽走,另外 一個檔案,是男子正面走出攝影畫面外等情,有原審101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就畫面中男子究 係何人,證人楊石龜於100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是其子即 被告無誤,其不知被告行蹤,被告居無定所,其已三個多月 未見被告,其討厭被告常騙其錢去亂花用,雙方無其他仇恨 或糾紛(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同年9 月26日偵訊時證稱 :是其子即被告,臉型一樣,走路一樣;(問:能否確認此 人就是被告)走路很像其兒子;其與被告無仇恨;100年2月 間被告未與其同住;其沒注意被告身材等語(見偵緝卷第33 至34頁);迨至原審101年3 月7日審理時就證人楊石龜與被 告隔離詰問結果則證稱:「(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我年 紀大了,眼睛已經霧霧(證人於觀看畫面時,喃稱其已經81 歲,看起來霧霧),畫面中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不太相像 (再次播放光碟,請證人再次確認),我看不太像(台語) ,他走路的樣子不像。(播放第二段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 的人走路比較小步,真糟,我看不太相像,(再次播放)不 是勒,他的頭髮留那麼長,我不知道要怎麼說,他走路的樣 子看起來不一樣,他的臉形從畫面上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 要怎麼講,不知道啦。啊,我擔心了,不知就說不知就好,



他母親很早就不在了(台語);(法官問:是認不出來還是 看不清楚?)不知就好,畫面真的看不清楚;(法官問:請 證人再確認畫面上的人到底是不是楊弘毅?)走路的樣子不 像楊弘毅。下次不要再調我來,我沒有閒,來一次就要花 1 千多元的車資,會給人打我就不要(台語);(檢察官問: 你說「會給人打你就不要」的意思為何?你是因為害怕被被 告打,你才這樣說的嗎?)不是,是我不要看到被告的臉; (法官請證人確認上開回答是否正確)不是他,看他走路的 樣子不像,他已經跟他太太離婚了,兩個小孩都跟太太(台 語);(檢察官問:請提示偵緝卷第33、34頁,為何你在偵 查時表示說監視畫面裡面那個人的臉形和楊弘毅一樣,走路 方式也和楊弘毅一樣,而且再次表示走路很像我兒子,有何 意見?)我那時候看起來臉形很像,因為那時他常常打我, 我就切他(台語),我看起來就像,所以我才這樣說,我也 不知道要怎麼說;我只要他不要回來就好,我給他取的楊秋 東他嫌難聽,硬要改成楊弘毅,他現在是怎麼了,為什麼會 被抓來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證人證述前後 不一,容有瑕疵,自難作為被告有罪論據。況由原審審理時 詰問證人楊石龜情形觀之,楊石龜已高齡近80歲(詳年籍資 料),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相當吃力,一直喃稱看不清楚, 尤其就畫面中男子之回頭樣貌及走路型態,須反覆播放畫面 並定格使其確認,始能看出該名男子與被告尚有不同(見原 審卷第60頁);再細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 第26、27頁),其中3 張固有略見頭面部影像,惟因當時係 凌晨3 時23分,當地光線昏暗,犯罪嫌疑人復有頭巾包覆, 影像確屬模糊而不易辨識,何況證人楊石龜已高齡近80歲, 是其警偵訊之明確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㈢證人楊石龜於100年4月24日在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詢時固 證稱:「(警方提供光碟播放時,你是否全程觀看並確認嫌 疑人是你兒子楊弘毅無誤?)是我兒子楊弘毅無誤。」「( 今警方提供6 人指認相片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為編號幾號 ?)5 號(即楊弘毅)。」而經本院命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警 詢錄音帶結果,確係員警請證人楊石龜看完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後始製作警詢筆錄,而非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以邊看監 視錄影光碟邊製作筆錄不同,有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8頁),依前開警詢筆錄之問答記載,顯係員警指出犯 罪嫌疑人姓名後,證人始緊接者附和回答「是我兒子楊弘毅 無誤」,則員警是否有誘導之嫌,至為可疑。又於警詢影片 時間5分34秒時,員警提示指認照片時,係詢問:「這6人裡 面,哪一個是你兒子?」,證人因此指認楊弘毅。此部分與



筆錄所記載「(問:…犯罪嫌疑人為編號幾號?)5 號(即 楊弘毅)。」明顯不同,亦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參以被告 曾因同類型之竊取機車案件,於員警製作本件筆錄前約2 個 月(100年2月25日)同為豐原分局員警查獲,有被告之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 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則該派出所員警是否因此有 先入為主之觀念,實難以排除。再觀察上開勘驗報告中 100 年9 月26日之偵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證人 楊石龜於偵查庭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剛開始確係多次 表示「(那個人是誰,你知道嗎?)不知道耶...」「...看 不是很清楚。」等情,待檢察官稱:「你怎麼在警察局證明 說那個人是你兒子楊弘毅?」始回答:「那個看起來很像啊 。」「(哪裡啊?)那個看臉型很像。啊,這個…」等語, 之後證人雖亦多次證稱:臉型像或走路方式像,然亦曾多次 為看不清楚或模稜兩可之回答;況其於觀看之中,曾回答: 「他的頭髮就這樣都沒有剪,鬍子胡胡胡。」然觀卷附之 監視翻拍照片,該犯罪嫌疑人頭鼎似乎微禿,頭包覆圍巾, 看不出有無鬍子,更無頭髮都沒有剪之情形,益徵該影像確 係模糊難辨,縱該偵查筆錄中記載證人證稱該人即其子楊弘 毅,亦顯然係受到警詢筆錄之影響,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另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26至27頁)係由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石 龜指認被告】(見警卷15頁),係於證人楊石龜上開警詢後 緊接指認,均須以證人楊石龜證述內容為憑據,而證人楊石 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既不可採,有如上述,則該等非供述 證據自亦不足採為被告有罪認定。
㈣被告固曾於通緝到案後不久,於100年8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並曾坦承竊取上開機車,偵訊筆錄記載:「(在100 年 2月16日早上7點半,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是否有竊取一台XG6-486 號重型機?)有。」「(如何竊取 ?)因為它的鑰匙插在上面,並沒有拔走。」然當檢察官緊 接者訊問:「(提示100年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是不是 你竊取機車的畫面?」答稱:「我應該沒有這麼壯吧,我不 曾在住處附近竊取機車,這個人不是我,因為臉被遮住了, 我也沒有這個衣服。」經檢察官再次追問,則堅決否認其該 日有竊取上開機車(見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雖曾自白犯 行,然既於緊接者看完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隨即否認犯行 ,則被告自白顯然前後不一致。況被告確曾於100年2月25日 10許以同一手法,在台中市○○路000巷0號前,竊取被害人 簡瑞耀所有之輕型機車1 台,因被告認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 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41、42頁) ,而該案時間與本案犯案時間(100年2 月16日)僅有9日之 差,則檢察官於半年後在未提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於被告 通緝到案後,事隔半年後突然訊問(100年8月22日訊問)被 告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因而自白本案犯行,顯然可 能一時之間將時間混淆,誤以為檢察官所訊問者係100年2月 25日期前已坦承之竊取機車犯行;又當檢察官提示該日監視 錄影光碟畫面後,隨即否認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於當 日訊問之初所為之自白,顯有瑕疵,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
㈤況證人即被告之兄楊秋煌於原審101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 其父楊石龜住在神岡區中山路483 巷22號,其有回去住,大 概98年7 月份搬回去住,除在監執行外,其都住在這邊,晚 上都在家;被告沒有住那裡;就其所知被告沒有回去這個地 方過;(檢察官問:如果被告偷偷回去,你知道嗎?),明 的過來都不知道,暗的其怎麼知道;(提示警卷26至2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至4,檢察官問:照片中這個人是否 被告?)看不出來,應該不是;(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兩 個檔案,檢察官問:你看過兩個檔案的影像後,影像中的人 是否被告?)影片中的人走路啊娘啊(台語),不像男生, 一般男生走路比較大版(台語),不過被告走路的樣子其沒 有去注意過;(檢察官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第二個檔案裡面 正面攝影到影像中正面的人是否被告?)沒有辦法確認,其 看應該不是,其等兄弟分開太久,很少接觸,1年沒有3次碰 面,見面也沒有講話;其感覺那個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46至47頁)。查證人楊秋煌與被告雖為兄弟,惟見面也不 講話,感情尚非和睦,其證述難認係迴護被告之詞,應足採 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緝卷41頁)所記載被告居「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乙節,除與證人楊石龜、楊秋煌 證述情節不符外,亦不能因此推論停放在該處附近之上開機 車遭竊,即係被告所為。
㈥又證人林綉蓮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證稱:其係100年2月16 日約7時30分在住家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車主為其母親李彪,機車是前一天由其母 親停放,現場無發現可疑痕跡;100年4月15日因尋獲該機車 而接受警詢時仍為相同證述,除確認於同日15時在臺中市神 岡區豐州公園查獲之XG6-486 號機車係其報竊機車並領回外 ,並稱:不需要請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等語(見警卷12至14頁



),均未指訴被告犯案。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20至22 頁),則僅係依據報案人即林綉蓮上開證述內容所製作之文 書,而現場圖(見警卷28頁)則僅繪製機車失竊地點之相關 位置,均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行。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臚列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之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 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 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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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