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裕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緝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均撤銷。
江裕榮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8、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均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江裕榮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裕榮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於民國95年3月13日 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 年8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上 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所處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8 月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 96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 6年12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自97年11月間起加入陳一銘(由原審通緝中)為首之詐欺 集團,並與陳一銘、陳怡琇(為陳一銘之前妻,並與陳一銘 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000 巷0號,陳怡琇所為共同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上 訴,已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及陳 一銘旗下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各別起意,各次均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之分工:陳一銘負責取得詐欺用之金融帳戶,其先在報紙上 刊登借款廣告,並在廣告中留CALL臺電話號碼及代號,若有 人欲借款時,即先打電話至CALL臺,CALL臺請對方留電話號 碼後,再通知陳一銘,陳一銘再回撥給該欲借款之人,雙方 聯絡借款事宜後,陳一銘即會先告知對方可貸予之款項金額 及利息,並告知對方應簽立本票暨交付全民健保卡影本、國
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作為質押, 待對方同意後,陳一銘會將所欲貸予之款項交予江裕榮,由 江裕榮負責出面進行放款(江裕榮另所為之重利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88號、98年度豐簡字 第418號、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而陳一銘所為重利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江裕榮 於放款時,除另向借款人收取前開約定好之本票、證件影本 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外,亦要求借款人至附近之金 融機構,將金融卡密碼改成686868號,並於取得借款人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即交予陳一銘,陳一 銘則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其旗下負 責詐欺之不詳姓名已成年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江裕榮 每經手收取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起訴書原載 每經手1名借款人,應予更正),即可由陳一銘處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而因陳一銘時常前往大陸不在臺 灣,故於陳一銘不在國內時,即由知情之陳怡琇負責將放款 之款項交予江裕榮,使江裕榮得以放貸並依陳一銘之指示向 借款人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江裕 榮於取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會將之交予陳怡琇,由陳怡 琇轉交予陳一銘,陳一銘再將之交予其旗下負責詐欺之不詳 姓名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而陳一銘詐欺集團即先於98 年1、2月間,由江裕榮出面向借款人廖建堂(原名廖顯昌)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江裕榮收取廖建堂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起訴書 誤載為中華分行,應予更正)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即詐騙李文傑於98年2月13日匯款1萬5687元至上開廖建堂之 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04號判決,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由原審法院另為免訴判 決確定。而廖建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 決、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確定】後,再直接交予陳一 銘或交由陳怡琇轉交陳一銘,後再由陳一銘轉交予其旗下詐 欺集團負責詐欺之其他成員;另推由陳一銘及其旗下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3、8至 18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被害人」欄所 示已年滿18歲之廖彩如及其餘均已成年之陳聖惠等人施用詐
欺,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 陳聖惠等人紛紛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 示之各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3 、8至18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聖惠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江裕榮均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諭知免訴部分,則 因未經上訴而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江 裕榮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江 裕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104 頁、第121至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裕榮固坦承伊有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且於收取時當場確認交付者將其金融卡密碼變更 為686868號,嗣將收取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陳一銘或陳怡琇 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曾為認罪之表示,惟於審理過程中 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陳一銘 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並非以代價多少出售金融帳戶供陳一銘
使用,且伊不知道陳一銘是否為詐欺集團,伊係於廖建堂所 交付之帳戶出問題後,始知道陳一銘將之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江裕榮係依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後,直接交予陳一銘、或交由陳怡琇轉交 陳一銘,且廖建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係於98年1、2月間交付被告江裕榮,廖建堂並均 依被告江裕榮之要求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686868號,且廖 建堂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有被供作詐欺使用之情形, 有被告江裕榮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廖建堂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江裕榮之配偶周舒琪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2 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11至19、235至237頁、見原 審第1647號卷一第184至198頁),足以認定。(二)而被告江裕榮雖辯稱:伊不知道陳一銘是否為詐欺集團云 云。然被告江裕榮於98年3月22日警詢時已供承:「(員 警:陳一銘於何時開始組織詐欺集團?你於何時加入?) 我11月份去做」、「(員警: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為何 ?主要詐騙對象為何?ㄏㄚˊ?應該是網路詐欺吧?應該 是網路購物詐欺吧?)我聽他們講是用打去是網路。」、 ……、「(員警:唐仁恥負責什麼?)領錢的。」、「( 員警:唐仁恥負責提款,俗稱車手,再來呢?)另外一個 是……」、「(員警:李育成?)李育成跟他們那個也都 是專門……」、「(員警:這3個都是詐欺的?還是領錢 的?)這個詐欺的。」、「(員警:這3個都是領錢的? )嘿。然後他那個騙的,設計在網路上跟人家講電話那個 ,還是什麼那個,我就不知道了。」、「(員警:賴思涵 嗎?還有一個賴思涵,是不是?)賴思涵和李育成是在一 起的。」、「(員警:跟他一樣領錢的?提款手?)應該 是,他們當初都是拿簿子要來賣我。」、「(員警:然後 被他收起來當提款手的,對嗎?)嘿。」、「(員警:你 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獲利多少?陳一銘等人之詐 欺集團平日獲利如何?你說你11月加入,那你現在獲利多 少?你的部分?)一件兩件,1、2千塊來說。」、「(員 警:詐欺的?)詐欺的我沒有參與。」、「(員警:你沒 有參與,你有交簿子給人家?)我只是交給他這樣而已, 交給陳一銘。」、「(員警:我每交1本帳戶,獲利2,000 ?)對,我只是東西給他,他去騙那個我沒有用,跟我沒 有關係。」、「(員警:他們平日的獲利如何?)車手的 話是10萬拿5千。」等語,已據被告江裕榮於原審坦認確
有為上開供述內容等語(見原審第1647號卷一第189頁正 、反面),且被告江裕榮復於100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陳 稱:「(提示本院第1647號卷一第141至143頁,並告以要 旨)在警詢時,你曾經跟警方陳述陳一銘所組的詐欺集團 底下有唐仁恥負責領錢,李育成、賴思涵之前有賣簿子, 後來也是被收作提款手,另外詹宸瑞做事很狠,有去領錢 打人?〉我有這樣說。」、「(這些話是否實在?)警察 有縮掉一些話,一開始這些人來借錢,而陳一銘那時候有 跟我說看能不能夠吸收他們,並且後來陳一銘也有跟他們 講電話,這些話實在。」、「(提示本院第1647號卷一第 141頁,並告以要旨)在警詢中員警問你陳一銘詐騙集團 的詐騙手法為何?你回答我聽他們講是用打去是網路,有 沒有這樣講過?〉有的。」、「(所以你是聽何人講過是 用網路詐騙的?)我是聽陳一銘講電話的時候聽到的。」 、「(所以你應該先前就已經知道陳一銘有在做網路詐騙 的事情?)大約知道。」等語。再者,被告江裕榮於98年 3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在李 育成、賴思涵及詹宸瑞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 指認事實:證件影本中李育成、賴思涵及詹宸瑞等3人就 是我們詐欺集團中之成員,該證件影本是我所提供給警方 查證。指認時間:98年3月22日18時。指認地點:臺中市 警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辦公室」等語下方之指認人處簽名確 認之情,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由上 可知,被告江裕榮於97年11月間起,加入陳一銘為首之犯 罪集團後,已知悉陳一銘組織該犯罪集團係從事重利及詐 騙之犯行。參之被告江裕榮並自陳:陳一銘當時有向其表 示能否吸收來借款之李育成、賴思涵加入等語;且於警詢 時指認李育成、賴思涵及詹宸瑞為陳一銘旗下詐欺集團之 成員;又於警詢中陳稱:唐仁恥、李育成、賴思涵係負責 提款等語。足認被告江裕榮明知陳一銘利用放款予借款人 時,向借款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將前 開取得之帳戶用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示被 害人匯款之情,仍依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放款而收取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交予陳一銘,使陳一銘 再轉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使用。是被告江裕榮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 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而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 性支配關係。至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江裕榮 係幫陳一銘做放款利息之部分,被告江裕榮向借錢之人收
取帳戶後,均係交給陳一銘,至於是否有交給其他人,伊 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江裕榮係幫陳一銘借錢給他人,伊只有看到被告江裕 榮將收取之帳戶交給陳一銘等語(見原審第1647號卷一第 194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江裕榮是否知悉陳一銘係詐欺 集團之情,即難為有利於被告江裕榮之認定。
(三)又被害人陳聖惠、劉永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 欣宜、林智祥、施宜君、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 雯、李佳柱、羅憶琪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 8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至18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陳聖惠、劉永清 、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林智祥、施宜君、 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內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開戶 資料登錄單、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 行汐止分行個人戶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臺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 分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件附 卷可稽。且查:
1、廖建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 於98年1、2月間交付被告江裕榮,廖建堂並均依被告江裕 榮之要求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686868號,而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經被告江裕榮轉 交陳一銘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 陳聖惠、劉永清、何偉煒、林智祥、施宜君、廖彩如、林 金玲、翁慶耀、葉筱雯等人均係遭被告江裕榮、陳一銘、 陳怡琇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足以認定。 2、而參以如附表三編號4(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為免訴之諭 知,詳如後述)所示,被害人張佳儀除將款項轉帳至國泰 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上開廖建堂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 ,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另將款項分別轉帳
至中華郵政大雅郵局戶名:楊光榮、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汐止分 行戶名:沈文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沈 文豪之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佳儀在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116頁),復有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8、172、218頁 )。而上開廖建堂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既為被告江 裕榮、陳一銘、陳怡琇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及上 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亦為被告江裕榮、陳怡琇、陳一銘 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 戶,足堪認定。
3、承上,被害人李佳柱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受詐 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除將款項轉帳 至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 而另將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戶名:陳武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武寬之郵政帳 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柱在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93、94頁),且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171、172頁) 。而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既為被告江裕榮、陳一銘、陳 怡琇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 之帳戶,則上開陳武寬之郵政帳戶亦為被告江裕榮、陳一 銘、陳怡琇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 所使用之帳戶,亦堪認定;且足徵被害人李佳柱係遭被告 江裕榮、陳一銘、陳怡琇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
4、又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既係被告江裕榮、陳一銘、陳怡 琇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 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羅憶琪、王銘澤分別於如附表 三編號15、16所示時間,受經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 15、16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沈文豪 之臺銀帳戶等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憶琪、王銘澤在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2、156頁),復有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4頁反 面、第159頁)。可徵被害人羅憶琪、王銘澤亦係遭被告 江裕榮、陳一銘、陳怡琇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足堪認定。
5、另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葉筱雯受詐欺集團詐欺,
除將款項轉帳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廖建堂之兆豐商銀 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將款 項以無摺方式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戶名陳衛 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衛國之渣打 商銀帳戶)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筱雯在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67頁),且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而上開廖建堂之兆 豐商銀帳戶既為被告江裕榮、陳一銘、陳怡琇及陳一銘旗 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上開 陳衛國之渣打商銀帳戶亦為被告江裕榮、陳一銘、陳怡琇 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 戶,即堪認定。
6、再者,警方於98年3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江裕榮、陳一銘、陳怡琇居住之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號搜索時,在該處扣得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 郵局戶名:陳智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陳智傑之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23、226至230頁),並有扣案之該存摺 及金融卡可證。是可認上開陳智傑之郵政帳戶亦為被告江 裕榮、陳一銘、陳怡琇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被害人陳慶福、林欣宜係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三編號17、18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上開 陳智傑之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福、林欣 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0、162頁),足認被害 人陳慶福、林欣宜確實係遭被告江裕榮、陳一銘、陳怡琇 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
7、從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 告江裕榮、陳一銘、陳怡琇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取財得逞 ,足堪認定。
(四)另被告江裕榮於本院業已供承:「(問:你是不是交金融 帳簿以及金融卡給陳一銘、陳怡琇,每一件你都會收到酬 勞?)對的。金額大約兩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正、反面),則被告江裕榮既明知陳一銘有將所收取之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作詐欺使用,仍依陳一銘之指示, 將其所收取並要求所有人變更密碼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銘或陳怡琇,並有 償取得對價,則雖被告江裕榮並非出售前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亦無礙於被告江裕榮共同詐欺犯行之成 立。被告江裕榮上訴意旨以其係受僱於陳一銘之地下錢莊 ,始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出賣云 云而否認犯行,並非可採;被告據此聲請證人廖建堂、周 舒琪之部分,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裕榮上揭各次之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江裕榮明知 陳一銘利用放款予借款人時,向借款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且將前開取得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情,仍依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放款而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將收取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直接交予陳一銘或交由陳怡琇轉交陳一銘,使陳一銘再轉 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 。是被告江裕榮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 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江裕榮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罪責。(二)是核被告江裕榮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裕榮與共犯陳一 銘、陳怡琇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 號1至3、8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江裕榮就如附表三編號 13、14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葉筱雯、李佳 柱,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被 害人葉筱雯、李佳柱接續實施詐欺而取得款項,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多次詐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各應 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江裕榮就如附 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上訴後,於95年3月13日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8月14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上開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508號所處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96年9月1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6年12月 2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江裕榮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示之詐 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江裕榮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江裕榮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江裕榮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其犯 行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8所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江裕榮自白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江裕榮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 1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判處被告江裕榮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江裕榮於本院形式上雖稱全部 認罪,然仍屬有所辯解,原審已斟酌被告江裕榮曾自白或部 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予以科刑,故被告江裕榮上開犯罪後態 度,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檢察官以原判決 此部分業經審酌為科刑基礎之被告前案素行、犯罪手段、分 工情形、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江裕榮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爭執原判決之該部分之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俱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難謂有理由。至被告江裕榮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8 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 、二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惟原判決因關於附表三編號4至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7、8、9)所示部分經本院撤銷改為諭知免訴(詳見後述
),其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自應由本院就前開 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江裕榮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裕榮自97年11月間起,加入陳一銘為 首之重利及詐欺集團。被告江裕榮、陳一銘、陳怡琇及陳一 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裕榮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間、地點出面,向借款人廖建堂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1)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分行,應予 更正)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2)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分 行,應予更正)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後,再轉交予陳一銘,再由陳一銘轉交予其旗 下詐欺集團負責詐欺之其他成員,於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至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8、9,以下以本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編號論述)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一銘旗下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 4至7所示之被害人張佳儀、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實施詐 欺,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 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江 裕榮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裕榮前曾被訴於98年1月19日下午收取廖建堂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廖建 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處將該帳 戶資料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於同年2月13日下午8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文傑佯稱係網購廠商 ,告知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要退款予被害人李文傑云 云,要求被害人李文傑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 致被害人李文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誤將1 萬5687元匯至廖建堂前揭帳戶內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 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04號判決被告江裕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 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廖建堂 同時交付予被告江裕榮,已據證人廖建堂於警詢時證述為真 ,是關於被告江裕榮於同一時、地取得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 已由前案判決確定,且具有拘束力,依形式上觀察,本案檢 察官就與前案認定被告江裕榮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 確定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被告江裕榮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重覆提起公訴,因已 非可反於前案確定判決再為重複評價,應為免訴之判決。原 判決遽為有罪之判決,有所未合。檢察官、被告江裕榮對於 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雖均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 4至7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4至7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其中被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犯如附表三編 號4至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8、9〉所示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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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取時間│收取地點│收取之帳戶存摺及│備註 │
│號│ │ │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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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月 │臺中市精│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
│ │5日 │武路(起│戶名:廖建堂、帳│ │
│ │ │訴書誤載│號0000000000000 │ │
│ │ │為練武路│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
│ │ │,應予更│款卡。 │ │
│ │ │正)之海│ │ │
│ │ │派飯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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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月 │臺中市精│彰化銀行北臺中分│ │
│ │17日 │武路(起│行戶名:廖建堂、│ │
│ │ │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 │
│ │ │為練武路│00號帳戶之存摺及│ │
│ │ │,應予更│金融卡。 │ │
│ │ │正)之海│ │ │
│ │ │派飯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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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月 │臺中市某│(1)廖建堂所有之 │此2個帳戶未供附表 │
│ │5日至同 │處 │ 合作金庫銀行 │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使│
│ │年月17日│ │ 中港分行帳號 │用。 │
│ │間某時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之存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