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柯嘉文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25號、100年度再字第1號、101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5號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壹仟柒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殺人、傷害、強制 猥褻等案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偵查中遭羈押,至95年8月 9日開釋,隨即於95年8月10日入所羈押,於97年10月21日送 監執行,期間共計羈押834日,又自97年10月21日起移送臺 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至100年7月9日止出獄,服刑期間為992 日,兩者合計共1826日。然殺人罪部分,目前已獲鈞院以99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5號判決無罪定讞。而傷害罪部分,聲請 人原遭鈞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惟該判決因聲請人涉犯殺人罪部分已獲 判決無罪定讞,故聲請人就涉犯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並於 100年10月20日由鈞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另強制猥褻部分則經鈞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重 侵上更㈡字第5號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聲請人自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在押4個月,即123日,應折抵 刑期不需執行,其餘誤受羈押日共計711日,以及誤受執行 之992日,聲請人顯符合刑事補償法之請求要件。本件聲請 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 節重大之行為,而致遭受羈押之情形,會遭羈押及違法執行 只是檢方片面臆測及法院誤判所致。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3條「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 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 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期間。」等不得請求補償之情況,且聲請人亦 非刑事補償法第4條「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刑事 補償顯有理由。因聲請人自涉犯本案並遭羈押後,全家皆陷
入愁雲慘霧之中,再加上聲請人係遭起訴殺人重罪,實令其 及家人每日徹夜難眠,精神上遭受巨大之壓力與折磨。再者 聲請人父親原本亦有一份穩定工作,然因本案遭受同事及鄰 居指指點點,在承受各種壓力之下,只好被迫辭職離開公司 ,由聲請人父親納稅證明書可知其於民國96年於三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963,377元,於民國97 年領取年終獎金71,430元後便離職,從此四處奔走為聲請人 陳情、找律師,花費大量金錢更耗費許多精力;又聲請人母 親亦因擔心本案而導致舊疾復發,並於97年9月間至童綜合 醫院及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開刀就醫,由此顯示本案爆發4、5 年來,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實屬折磨。本案聲請人所遭受之冤 屈,經全國數家知名報紙以頭版頭條報導,引起國人高度同 情。另本案曾轟動鄉里數年之久,聲請人係就讀大漢技術學 院機械科畢業,自從本案爆發且出獄後至今皆找不到工作。 綜上所言,聲請人在檢警皆未明察之情形下遭涉犯殺人案件 起訴,經過多次審理皆遭判處無期徒刑,對聲請人及其家人 而言實屬遭逢劇變,並自95年間開始遭受身心靈上之巨大壓 力與折磨,故本件刑事補償實應以一日5,000元計算。即聲 請人應得請求8,515,000元之補償【計算式:(5,000元×71 1日)+(5,000元×992日)=8,515,000元】。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前於96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 訴字第3349號,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 逾3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又殺人,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殺人罪部 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 高法院4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9年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 無罪確定。傷害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人聲請再 審後,由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至強制猥 褻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於101年3月16日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 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嗣並由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 重侵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所規定之管轄機關, 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 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 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前二條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 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因 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 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 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補償請求之事由 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6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 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 為所致,除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外 ,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是 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四、另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 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 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 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 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 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 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殺人、強制猥褻及傷害罪嫌,於94年7月10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羈押,經該院法官訊問後,原裁定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惟 因覓保無著,而由該院法官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訴追,裁定自95年7月10日起執行 羈押2月,嗣經聲請人之父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95年度抗 字第512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並於95年8月9日開釋聲請人,再經原審法院訊問聲請人後, 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強制猥褻)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8月10日起羈押聲請人, 而於95年11月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則以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殺人),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強制猥褻)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11月9日起 羈押聲請人,直至97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而撤 銷羈押,於100年7月9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出 所證明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3日中檢輝執康字第000000 號函及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合計 受羈押及強制治療期間共1826日(95年7月10日至95年8月9 日共31日;95年8月10日至97年10月20日,因97年為閏年加1 日,共803日;97年10月21日至100年7月9日共992日)。而 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5號改 處有期徒刑4月(未宣告強制治療),於101年11月2日確定 ,而其執行情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 第12555號所附辦案進行單所載「受刑人曾自95年7月10日起 開始羈押,若刑期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1月2日起算,執行 徒刑4月,則應於102年3月1日期滿,共執行120日。茲以徒 刑4月需執行120日作為計算羈押起迄日期之基準,則自95年 7月10日開始羈押起算,至95年11月6日止,共羈押120日部 分計入確定之強制猥褻案件徒刑中,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
算入他罪羈押。是故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徒刑4月經以羈 押120日折抵刑期屆滿,自無需填發指揮書發監執行,應作 他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執字第12555號全卷,並影印該辦案進行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22-2頁)。而聲請人關於殺人、傷害二罪既已獲無 罪判決確定,而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則折抵120日,則聲請 人受羈押及執行共計1706日(1826日-120日=1706日)部分 ,自得請求補償。
(二)再查,本院審酌本案一開始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以20 萬元交保,係因聲請人覓保無著,始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 定羈押,有95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法 警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等附卷可稽(參95年度聲 羈字第927號卷)、另聲請人之父亦陳稱聲請人當時之精神 狀況嚴重不良,平日生活反應遲鈍、長期自閉傾向,無法與 人溝通、脾氣暴怒無常、眼神渙散、容易緊張恐懼,並有被 迫害妄想症,時常幻想有人要追殺等語(參95年度聲他字第 576號卷第2頁),選任辯護人亦於原審法院95年8月10日訊 問時表示:被告的精神方面有一些問題,被告回答問題時有 一些答非所問,且前後陳述不一樣等語(參95年度聲羈更字 第3號卷),而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亦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病程約為 十年,因不曾延醫治療,被告精神狀況從退役後,有逐漸退 化而慢性化的現象,有草屯療養院96年1月24日草療精字第 0553號函及附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 上重更㈣字第25號確定判決書第45頁正、背面之論述,詳本 院卷第79頁正、背面),而被告亦自承:伊父親要帶伊去看 精神科,伊跟他說伊已經退伍了,應沒有大礙,就沒有去了 ,伊不知道社會上有法律,就沒有去看精神科等語(參95年 度聲羈更字第3號卷),顯見被告當時已有多年之精神方面 疾病,且未前往看診治療,於回答問題時亦有答非所問、前 後不一之情形。而關於各審歷次裁定羈押被告及認定被告有 罪之原因,主要乃係因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7月10日訊問時 ,曾自承有於95年5月6日晚上9時30分,尾隨一名女子4、5 分鐘(參95年度聲羈字第927號卷)、於原審法院95年8月10 日訊問時,自承有於95年7月6日晚上7點半,在台中縣龍井 鄉台中港路與正音路口尾隨一名女子、於95年3月30日18時 40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台中港路與遊園路口,騎車尾隨一 名女子、有摸女子臀部等語(95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卷), 另關於殺人部分,主要乃受案發後不久即至現場目擊之被害 人男友王暐程之指認錯誤,及被告有上開異常行為舉止,以
及偵審有採證認事之疏誤所致,惟被告確有於該時期犯強制 猥褻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5號判處罪 刑確定,爰以此作為審酌聲請人之歸責程度及有關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再審酌聲請人受拘禁之種類包括羈押 及強制治療,期間共計1706日(扣除120日之強制猥褻罪所 處刑期),聲請人於本院無法提出其被羈押前之工作及薪資 證明,僅陳稱在被羈押之前是打零工領現金,大部分是做建 築工地的搬運工,而一個月工作有十五天以上,但沒有每天 都有工作,一天工資一千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而聲請人 之父亦以電話向本院陳稱「甲○○於95年過年後至95年7月 被羈押之前這段期間,都是到建築工地打零工,因為均以現 金發放薪資,所以無法提出相關之工作及收入證明,他從今 年2月開始之後就是到友達上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及代理人對此亦 表示無意見,代理人並補充提出聲請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影本,表示聲請人目前係在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每月底薪為3萬元,加上加班費後,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43,335元(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可認聲請人於被羈 押前,每月可領之收入至多2萬多元,平均每日不及1千元, 而其於101年2月後迄今則有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萬餘元, 平均每日不及1千5百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所受實際損失之 依據。再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28至33歲,屬青 壯期間,其為大漢工商專科學校二年制機械工程科88年6月 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惟畢 業後至被羈押前則以打零工維生之經濟、社會地位,及其經 有罪認定之歷次判決均係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刑前強制治療 ,屬拘禁人身自由之刑,雖非如剝奪生命刑之恐懼及痛苦, 惟其名譽減損及身心受創非輕等一切因素,認聲請人按每日 補償四千元,方屬適當。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其父因本案四處 奔走,為聲請人陳情、找律師,花費大量金錢更耗費許多精 力;及其母亦因擔心本案而導致舊疾復發,對聲請人之家人 實屬折磨部分,則非刑事補償法所規定應予審酌之事項,亦 附此敘明。
(三)準此,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6,824,000元(即4, 000元x1,706日=6,824,0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及誤算執行 扣抵123日(實際上扣抵120日)故請求1,703日之補償,合 計8,515,000元之請求,則於其請求逾6,824,000元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6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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