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豐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主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太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吳芳茂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黃興裕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84、20228、25
719號、97年度偵字第2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丙○○部分均撤銷。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禠奪公權叁年。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由內政部地 政司中部辦公室負責辦理,並委託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聯公司)工程設計,總工程分第一、二、三、四 標,再交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仍簡稱 為重劃局)負責辦理發包及監造作業。「高鐵桃園車站特定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於民 國90年 6月20日辦理發包完畢,係由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大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9億4500萬元得標。工 程竣工結算依據,依「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一標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 3條規定,係按實際施 作數量結算,計算工程款。第一標工程開工日期為90年8月2 日、契約書約定竣工日期為93年7月30日,惟於93年7月21日 申報停工、93年8月28日復工,再於93年9月24日提送「竣工 報告表」,採追認方式,認定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 7月21日 。嗣第一標工程先後辦理 4次驗收,初驗時間為93年10月25 日(起訴書誤為26日)至93年11月 9日、初驗缺失複驗時間 為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9日、正式驗收時間為 94年1月 24日至94年2月1日(實地履勘日期為94年1月24日至94年1月 26日、94年 1月31日至94年2月1日),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時 間為94年3月14日至94年3月16日,全案完工決算日期為94年 5 月12日。辛○○為今大公司承作第一標工程之施工專案負 責人,丁○○則為今大公司之總經理。
二、壬○○部分:
(一)壬○○原係重劃局市地重劃工程課副工程司,現為重劃局 正工程司,其於88年間借調至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徵 收科,於 93年4月1日歸建重劃局,自93年6月起,負責「 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四標 重劃局局本部重劃課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依重劃 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局本 部權責為㈠與洽辦機關簽定委託協議書;㈡施工品質管制 之督導與考核;㈢施工進度管控之督導與考核;㈣協助有 關工程技術及陳情案件處理;㈤協助召開施工會報及施工 疑義案件處理;㈥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審核;㈦工程 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審核;㈧辦理委託專業技師簽證發 包作業等,壬○○於擔任上開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 期間,即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乃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
(二)依上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之規定 ,承包商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竣工,請求重劃局派員辦 理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編製決算書圖,請領工程尾款。 而今大公司第一標工程完工後,為請領工程尾款,乃於93 年 9月24日依規定提送「竣工報告表」,由重劃局第二開 發隊轉呈予監造單位即重劃局申報竣工,壬○○知悉今大 公司急於早日申報竣工,以便順利領取末期估驗、決算工 程款合計約 1億5000萬餘元,乃對於其職務上辦理上開第 一標工程竣工作業,有權簽核「竣工報告表」及審核工程 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行為,先於93年 9月25日,以電話 聯絡今大公司之專案經理辛○○,要求將亞聯公司設計之 契約版「工程數量計算書」送至其辦公室,以便其審核今 大公司工程結算核對數量之用,辛○○指派今大公司工地 主任辰○○及工程員張耀昌於93年 9月27日上午11時許, 親自送交該文件予壬○○,並當面解說「工程數量計算書 」計算內容,壬○○即向辰○○藉口稱:亞聯公司於設計 「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時,有 虛灌 3成數量及施工材料經費,而今大公司施工後並未減 帳,應該減價 3成工程款等語,辰○○表示其為現場實際 負責人,瞭解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欲向壬○○解說工程數 量情形時,遭壬○○拒絕,表示不用辰○○說明,只要聯 絡經理辛○○南下臺中,與其當面商談解決方法即可,並 表示其「不要擋人財路!」,暗示可以交付賄款擺平;同 日中午12時11分許,辰○○在電話中請示辛○○,並交由 壬○○接聽,壬○○即向辛○○表示「在電話中講,不知 道方不方便?」、「因為我這件事情,要儘快把它解決掉 ,因為我現在要把它簽掉。」、「也才不會耽誤到你們的 時間。」等語。辛○○乃應允立即赴臺中與壬○○見面商 談之要求;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辛○○與辰○○於電話 中確認壬○○索賄的意圖後,為求壬○○早日簽准「竣工 報告表」,以確定竣工日期,乃先行與今大公司總經理丁 ○○研商,丁○○乃授權辛○○前往與壬○○商談,查探 壬○○之意思後,再行向其回報處理。辛○○旋於同日下 午 3時許,赴重劃局與壬○○見面,壬○○即下樓在重劃 局前辛○○之座車內與辛○○商談,壬○○復藉詞向辛○ ○表示該第一標工程數量有減帳之問題等語,辛○○表示 可配合加派人手審查,壬○○復表示該工程另有其他問題 等語,辛○○知壬○○上開說詞僅係藉口,乃請壬○○直 接講重點,壬○○稱「看你們公司的意思。」,而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向今大公司辛○○為要求賄賂之意思表示,
辛○○即於車上比出手勢,以探詢壬○○欲索求之金額, 壬○○初步回應賄賂之款項可於 50萬元至100萬元間,視 今大公司之誠意而定,辛○○即告知壬○○需待返回臺北 ,向總經理丁○○報告確認後再行回報,並拜託壬○○儘 速簽准「竣工報告表」,及協調第一標工程有關電力、電 信、高鐵資訊等附屬工程監工單位配合主體工程,避免逾 期及便利今大公司工程驗收、請款事宜。雙方會談結束後 ,壬○○即返回辦公室簽准「竣工報告表」,同意辦理竣 工事宜,並於同日(即93年9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去電 辛○○,告知「那個就交代你了!」、「那這個,我就先 簽出去。」等語,表示已簽准「竣工報告表」,並稱將於 93年9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出差赴桃園地區會勘工地; 因翌日為中秋節放假,辛○○於 93年9月29日向丁○○面 報其與壬○○商談賄款,及壬○○將於翌日30日北上桃園 之情。93年 9月30日上午11、12時許,辛○○自桃園縣南 崁交流道載壬○○赴桃園縣中壢市之古華飯店,與丁○○ 會面用餐並商討相關事宜(惟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成期約或 已交付賄款之程度)。
三、癸○○部分:
(一)癸○○於90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擔任重劃局第二開發隊 隊長(現已退休),負責督導第二開發隊辦理「高鐵桃園 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四標工程 之監造工作。按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 業程序」規定,開發隊職責包括:㈠指派工務所主任、工 區主辦及承辦人員;㈡召開勤前教育並紀錄報局備查;㈢ 編訂監造計畫書,監造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 工程);㈣負責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施工會報、工程施工 技術及異議陳情處理查報等有關事宜;㈤審查承包商提供 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各項文件資料;㈥承包商品 管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㈦工程施工 基準放樣測量檢驗;㈧依據工程契約規定,對於材料、設 備進行審查、採樣及會同取樣送檢驗工作;㈨工程施工作 業進度之管控,品質之查核與材料檢驗;㈩施工數量丈量 、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之填製;工程估驗表之審查 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工程設計變更會勘、變更概要 表及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之編製;工程竣工圖、結 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編製;展延工期之審查及竣工報告 之簽認事宜;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事宜;撰寫工程 完工檢討報告書;通知專業技師辦理審核及簽證事宜等 。癸○○為第二開發隊隊長,即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
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依契約書的約定,今大公司施工進度每達10%,可申請辦 理第一標工程部分估驗作業,由第二開發隊派員實地查核 施工進度、施工數量及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倘符合規定 經核准後,則可先行請領分期工程款,另今大公司完工後 ,須依規定申報竣工,請求重劃局派員辦理工程驗收、驗 收合格後,始得編製決算書圖,請領工程尾款;而按重劃 局監造作業程序,癸○○監造第一標工程,辦理估驗作業 ,除有權責指派工務所主任、工區主辦及承辦人員外,並 有審查今大公司提供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各項文 件資料,並對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量檢驗,依契約書規定 ,對於材料、設備進行審查、採樣及會同取樣送檢驗工作 ,管控工程施工作業進度、查核施工品質與進行材料檢驗 ,丈量施工數量、填製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審查工 程估驗表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編製工程竣工圖、結算 明細表及決算書,審查展延工期及簽認竣工報告,會同協 辦工程驗收說明等職權。癸○○明知基於其上開職務上之 行為,攸關今大公司承作第一標工程之估驗分期款及工程 驗收過程順利與否,而辛○○代表今大公司出資招待相關 查核、驗收人員,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目的 係為求今大公司承作之第一標工程估驗及驗收過程得以順 利,與其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 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 利益,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第一標工程於91年4月至92年12月辦理第2次 至第 9次之估驗作業期間(第2次估驗日期為91年4月17日 、第 3次為91年6月22日、第4次為91年9月25日、第5次為 91年12月3日、第 6次為92年3月23日、第7次為92年7月17 日、第 8次為92年10月5日,第9次為92年12月21日),接 受辛○○招待至有女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址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0號)喝花酒 8次(1人1次消費3000元 ,8次共2萬4000元);癸○○復賡續上開概括犯意,於93 年10月27日、及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 即依其職務須協辦工程驗收之期間, 2次陪同第一標工程 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主驗官戊○○,接受辛○○招待至 上開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1人1次消 費 3000元,2次共6000元);復賡續上開概括犯意,於上 開工程驗收尚未完畢期間,再於 93年11月17日晚上8時36 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辛○○,可否找「中國城酒店」 公關「江庭」安排「中國城酒店」包廂供其與友人飲酒作
樂,辛○○為求全案工程驗收作業順利通過,旋以電話聯 絡「江庭」,並趕赴「中國城酒店」簽帳付款,花費10萬 5000元(93年11月22日,由辛○○以其名義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入該酒店大 班黃淑嬌(花名「黃嬿霖」)使用之陳心皓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以現金支付5000元 );再賡續上開概括犯意,於第一標工程上開辦理正式驗 收及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即94年1月24日至94年3月16 日間),接受辛○○之招待,至上開有女子陪侍坐檯之「 中國城酒店」喝花酒2次(1人1次消費3000元,2次共6000 元);而今大公司第一標工程,均順利領取各期估驗款及 完成驗收作業,合計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價值共計14萬1000元。嗣癸○○於檢察官偵查中自 白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不正利益價值之 金額。
四、戊○○部分:
(一)戊○○原係重劃局第六開發隊隊長(現已退休),負責督 導所轄高、屏地區重劃工程業務,其於93年10月25日至93 年11月 9日、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9日,受重劃局指 派擔任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之主驗官,為重 劃局代表擔任第一標工程驗收的主持人,負責會同協助驗 收人員,查驗第一標工程承包商施工尺寸、品質、數量, 有提列施工缺失,扣減工程款等權責,亦為重劃局驗收結 果報告之代表人,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戊○○明知基於其職務,攸關今大公司承作第一標工程之 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順利與否,而辛○○代表今大公司出 資招待相關查核、驗收人員,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 花酒,或至色情酒店消費、或安排女子為性招待,或出資 安排住宿,目的係為求今大公司承作之第一標工程初驗及 初驗缺失複驗過程順利,與其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 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 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 12月23日至93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即辦理初驗及初驗缺 失複驗期間, 2次接受辛○○招待,並在第二開發隊隊長 癸○○陪同下,赴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 酒(1人1次消費3000元,2次共6000元);又於93年11月2 日,接受辛○○招待,至俗稱「喇吧店」之桃園縣中壢市 「花之都」色情酒店作樂(8人共消費 2萬1450元,平均1
人消費2681元);另於上開初驗、初驗缺失複驗期間,由 辛○○出資,安排至「儷灣國際旅館有限公司」(址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下稱「儷灣旅館」)住宿13天 (即93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28日計4日、93年11月1日至 93年11月4日計4日、93年11月8日計1日、93年12月22日至 93年12月23日計2日、93年12月27日至93年12月28日計2日 ,起訴書誤載為 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日) ,每晚每間3000元住宿費用,由辛○○代今大公司給付( 13日共 3萬9000元),並由「儷灣旅館」的人員提供每日 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予戊○○,供其持向重劃 局報支出差住宿費(戊○○報支出差住宿費,不在不正利 益價值內,詳如後述)。於住宿「儷灣旅館」期間,復於 93年11月 1日、2日、8日,由辛○○透過經營應召站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安排花名「小蘭」的成年女子,赴 「儷灣旅館」,對戊○○提供性服務 3次(每次2500元, 共7500元),而今大公司均如期順利完成第一標工程之初 驗、初驗缺失複驗,合計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價值共計5萬5181元。
五、丙○○部分:
(一)丙○○原係重劃局第二開發隊工程員,於 90年8月至91年 12月底間擔任第二開發隊第一標工程的工務所主任,92年 1月1日起,該工務所主任由沈坤城擔任,丙○○改任工區 主辦,但沈坤城因職務繁忙,仍由丙○○實際擔任工務所 主任之職務(嗣於93年 7月20日轉任桃園縣政府技士), 依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 ,開發隊之職責包括:㈠指派工務所主任、工區主辦及承 辦人員;㈡召開勤前教育並紀錄報局備查;㈢編訂監造計 畫書,監造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㈣ 負責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施工會報、工程施工技術及異議 陳情處理查報等有關事宜;㈤審查承包商提供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及各項文件資料;㈥承包商品管人員登錄 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㈦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 量檢驗;㈧依據工程契約規定,對於材料、設備進行審查 、採樣及會同取樣送檢驗工作;㈨工程施工作業進度之管 控,品質之查核與材料檢驗;㈩施工數量丈量、監工日報 表、半月進度表之填製;工程估驗表之審查及查核已完 成工作數量;工程設計變更會勘、變更概要表及契約變 更預算書、設計圖之編製;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 決算書之編製;展廷工期之審查及竣工報告之簽認事宜 ;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事宜;撰寫工程完工檢討報
告書;通知專業技師辦理審核及簽證事宜。而丙○○受 指派擔任工務所主任,或負責工務所主任之職務,處理上 開事項之初步審核、督導與對外協調事宜,負責上開權責 範圍事項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二)丙○○明知基於其職務,負有監造第一標工程之責,而上 開職務上之行為,攸關今大公司承作第一標工程之估驗分 期款及工程驗收過程順利與否,而辛○○代表今大公司於 工程期間出資招待監造人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 目的在於使相關監造人員能通融施工的細節問題,使工程 順利進展,與其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 般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 不正利益,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第一標工程即91年 4月至92年12月辦理 第2次至第9次之估驗作業期間(第2次估驗日期為91年4月 17日、第 3次為91年6月22日、第4次為91年9月25日、第5 次為91年12月 3日、第6次為92年3月23日、第7次為92年7 月17日、第8次為92年10月 5日,第9次為92年12月21日) ,接受辛○○招待至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 8 次(1人1次消費3000元,8次共2萬4000元),而今大公司 第一標工程,均順利通過工程監造、估驗,領取各期估驗 款及完成驗收作業,合計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價值共計2萬4000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癸○○、戊○○、丙○○、乙○○被起訴案件 的犯罪地雖非在臺中市(含改制前之臺中縣),而檢察官於 98年 5月13日起訴本案而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被告癸 ○○、戊○○、丙○○、乙○○、丁○○(96年10月25日已 具保停止羈押)、辛○○(96年11月21日已具保停止羈押) 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不在臺中市,然當時被告壬○○ 的住所在臺中市,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丁○○、辛○○交付之賄賂案件,與被告丁○○ 、辛○○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壬○○之
案件,其犯罪地均在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而被告丁○○、辛○○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壬○○、交付不正利益予公務員戊○○、乙○○ 之案件,與被告戊○○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丁○ ○、辛○○交付不正利益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戊○○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丁○○、辛○○交付不正利益案件,與被告癸○○被訴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丁○○、辛○○交付不正利益案件, 復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被告癸○○ 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丁○○、辛○○交付不正利益 案件,又與被告乙○○、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丁○○、辛○○交付不正利益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 7條 第 3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 壬○○、癸○○、戊○○、丙○○、乙○○、丁○○、辛○ ○於本案俱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的辯護人主張:被告癸○○於96年10月11日接 受臺中調查站約談,自當日上午10時18分開始,至同日晚 上9 時45分許結束,復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 時,已是晚上11時許,被告癸○○因不諳法令程序之利害 關係,為求能及早順利交保,致沒有再多作辯駁,於檢察 官偵查時之陳述,雖未有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但係被告癸○○在極大壓力下所作 之權宜措施,其有關飲宴次數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 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 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癸○○於96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調 查站詢問光碟結果,調查員於該日詢問時,提示被告丙○ ○之筆錄要旨詢問被告癸○○有何意見時,被告癸○○回 答:「他那樣講有點出入。」,並進而表示:「我是沒有 每一次都去。」,調查員詢以其去幾次,被告癸○○復陳
稱:「1年會有2次。」等語,調查員稱:「我跟你說哦, 我是覺得說,這個你就別再2、3次,3、4次也都一樣,辛 ○○的供詞也是這樣,丙○○的供詞也一樣,你這我們的 監聽資料也一樣。」;「我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去不只 9 次啦!我跟你說,你去不只 9次啦!」,被告癸○○回稱 :「是沒有錯。」,調查員復稱:「你跟辛○○就去10幾 次了,你知道嗎?我的意思是說別再去說這個,你聽有嗎 ?」;「9次你硬要說2次。」,復表示「那一塊就不問了 」:「因為那是有時侯,大家在推責任,那另外一回事。 」。之後,再問被告癸○○:「完全實在是不是?」,被 告癸○○答:「嗯!」,調查員:「這樣『嗯嗯嗯』,有 沒有實在。」,被告癸○○答:「是。」;調查員稱:「 實在嗎?」,被告癸○○答:「嘿。」,然調查筆錄僅記 載:「(提示丙○○9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第8頁)據丙○ ○96年 8月14日於本站供稱我及我的隊長癸○○在每一次 分期估驗後,都會接受今大公司的經理辛○○安排招待, 至桃園市火車站前有女侍陪酒的『中國城KTV』喝花酒 ,前後約10次,前9次是在分期估驗後前往,最後1次是在 95年 7月15日我要調職前,由辛○○招待我及隊長癸○○ ,前往『中國城KTV』,每次花費多少錢,我並不清楚 ,都是辛○○支付。」,該內容是否實在?」;被告癸○ ○答:「丙○○所述實在。」,就上開爭議過程並未記載 ,而因該次詢問,調查員顯有強烈引導被告癸○○回答之 行為,與被告癸○○之真意尚有不符。準此,同前揭說明 ,該次調查站筆錄,就參與飲宴之次數記載為 9次部分, 難認係在被告癸○○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㈢惟查,被告癸○○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先 告以所犯罪名,並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相關 權利後,再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之,且經檢察官再三詢 以對被告丙○○、辛○○之筆錄供述有何意見時,被告癸 ○○均坦承丙○○供述實在,僅陳稱丙○○供稱是其邀約 丙○○前往赴宴的部分不實在,並強調其和丙○○並沒有 主動要求辛○○,而且應該是辛○○找丙○○,丙○○才 再找其前往,餘均未就參與飲宴次數為 9次部分有任何異 議或意見陳述。準此,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既能 就其所認定丙○○供述不符部分予以辯駁、說明,並為意 見之陳述,而非全無意見,或有檢察官剝奪其辯駁之權利 及說明之機會的情形,足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確
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又被告癸○○並於該次偵訊末尾表 示自白其犯行,且被告癸○○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該 次偵訊筆錄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 訊問情形,且該次偵查筆錄有關此部分之自白,復與事實 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的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96年 8月14日、 97年 1月31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調查筆錄,就有關渠 等至「中國城酒店」參與飲宴之次數記載,並非正確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丙○○於9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部分: 經原審勘驗該日調查詢問光碟結果,被告丙○○於光碟時 間標示為 4:14:15時,確坦承有跟隊長癸○○接受辛○ ○之招待至「中國城酒店」,並供承除最後 1次估驗其未 參與外,估驗幾次就去幾次,應該是9次,去同1個地方( 即「中國城」),「中國城」是酒家等語,於光碟時間標 示為4:24:33時,調查員整理被告丙○○之供述意思,為 「被告坦承其及隊長癸○○於分期估驗後,均會接受今大 公司經理辛○○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之中國城有女陪 侍之KTV喝花酒,前後 9次」,由被告丙○○再次確認 無訛。嗣調查員針對被告丙○○與辛○○出國乙節再予詢 問後,將整段詢問過程予統整,記載於筆錄(即該次筆錄 第8頁第5至17列,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㈠第127頁反 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㈤第107至115 頁)。是該部分筆錄,雖非翔實呈現原供述之過程,惟該 筆錄之記載,確係該日被告丙○○供述之內容無訛,僅係 調查員為便於條理記載,而予以整合濃縮於同一問題項下 回答,準此,尚難認該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被 告丙○○的辯護人主張該次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 為證據,尚無可採。
㈡就被告丙○○97年1月31日調查筆錄部分: 經原審勘驗該日調查詢問光碟結果,該日詢問時,就調查 員詢問被告丙○○開發隊尚有何人參加其前次詢問所供述 之10次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時,被告丙○○確曾補充 表示稱:其前次係供稱估驗有 9次,但其不是每次都有去 ,其前幾次應該不會超過1、2次等語(詳原審 99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㈤第65至67頁),調查員即表示 被告丙○○此次所陳,與其前次供述內容不符,惟該次筆 錄就此爭議過程並未記載,僅於筆錄記載(調查員)問: 「依據你於96年 8月14日調查筆錄供述,『我及我的隊長 癸○○在每一次分期估驗後,都會接受今大公司的經理辛
○○安排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有女侍陪酒的中國城K TV喝花酒,前後約10次,前 9次是在分期估驗後前往, 最後1次是在95年7月15日我要調職前,由辛○○招待我及 隊長癸○○前往中國城KTV,每次花費多少錢我並不清 楚,都是辛○○支付,因都是隊長癸○○邀約我,我係其 部屬,不好拒絕。』,前述你與癸○○接受辛○○邀請前 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除你與癸○○外,開發隊尚有 何人參加?」;(被告丙○○)答:「據我印象所及,接 受辛○○邀請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除了我與隊長 癸○○外,開發隊並無其他人參加。」等語(詳96年度偵 字第12584號卷㈢第119頁正、反面),其後的調查筆錄均 逕行以「前述 9次估驗」詢問被告丙○○相關問題,足以 使人誤認被告丙○○於該次詢問時,對前次供述並無異議 ,且已再次確認,與該日詢問經過情形顯有出入,即就該 次調查筆錄內容有關參與次數乙節,核與證人丙○○陳述 的真意並不相符,參照刑事訴訟第 100條之1第2項所規定 ,上開筆錄內該部分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該次調查筆錄, 就參與飲宴之次數記載為 9次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又 同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乃檢察官詢問被告丙○○對調查供 述有無意見後,即直接引用調查筆錄以為偵訊之內容,並 未實際進行訊問,亦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筆錄無訛,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㈤第68頁),則該次偵訊筆錄 就有關參與飲宴次數之內容,同上理由,亦不得作為證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 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 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 之 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壬○○、丁○○的辯護人均否認癸○○、戊○○、乙 ○○、羅茹萍、甲○○、地○○、辰○○、天○○、黃永 佳、林瑞真、黃士鏗、侯湘琪、陳心皓、黃淑嬌、酉○○ 、戌○○、亥○○、申○○、吳國賓、巳○○、張耀昌、 許孟修、許清淵、王俞舜、午○○、簡文欽、子○、白昆 平、江鎮添、簡慶鑫、卯○○、丑○○、寅○○於臺中市 調查站之陳述;被告丁○○的辯護人否認壬○○於臺中市 調查站之陳述;被告戊○○的辯護人否認黃淑嬌、癸○○
、羅茹萍、巳○○於臺中市調查站之陳述;被告丙○○的 辯護人否認癸○○於臺中市調查站之陳述;被告乙○○的 辯護人否認壬○○、癸○○、戊○○、丁○○於臺中市調 查站之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分屬各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分別對各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四)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 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 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 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得免不自入於 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 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 難有讓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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