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詹智為(即呂育嫻之承受訴訟人)
詹智宇(即呂育嫻之承受訴訟人)
詹智凱(即呂育嫻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林光常
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呂育嫻於 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 檢)檢察官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一第 224頁)之9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 民卷第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呂育嫻於98年1月3日死亡,詹智為、詹智宇、詹智凱為 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 11頁、第153頁),則詹智為、詹智宇、詹智凱於99年7月27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207頁);詹智宇(81年2月7 日出生,見本院附民卷153頁之戶籍謄本)於成年後之101年 1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頁),均應予准許。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之101年11月8日,追加備 位聲明「被告林光常、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路 加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標
的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並於101年11月22日追加訴訟標的 主張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公平交易 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3萬6,196元(以上合計為201萬4,9 28元,僅請求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卷三第13頁、 25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詹智為、詹智宇、詹智凱(下合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呂 育嫻起訴主張:被告林光常為被告路加公司實際負責人,明 知被告路加公司販售產品,不具治療癌症、腫瘤、減肥及排 毒等效果,且未獲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竟向罹患 乳癌之呂育嫻騙稱,只要按照其所撰寫之「無毒一身輕」等 書內所撰寫之方法,按時服用被告路加公司之全然植物總合 酵素等產品,即無須再前往醫院做化學及放射線治療或服用 藥物等醫療行為,並以「一根筷子」方式替呂育嫻診斷,且 稱呂育嫻身體有改善,致呂育嫻受詐欺而陸續購買被告路加 公司之產品服用。呂育嫻迄至95年7月間至財團法人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後,發現所罹患之乳癌,非但 未能治癒,反而引起腫瘤復發轉移,始知受騙,呂育嫻因被 告林光常詐欺行為,而購買、服用廣告內容不實之被告路加 公司產品,致其延誤治療時間,爰依民法184條、185條、第 28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6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10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第296頁背面)。又原告 之母呂育嫻向被告林光常及路加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金額為 17萬8,73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服用該等商品而於98 年1月13日死亡,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3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3萬6,196元(以上 合計為201萬4,928元,僅請求200萬元),並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先位部分)呂育嫻係出於自已決定拒絕化學治療 及放射治療,其健康權受損與被告林光常有無詐欺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且呂育嫻於95年7月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縱認被告對呂育嫻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呂育嫻遲至97年 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備位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並無 瑕疵,且出賣人並非被告林光常。縱認系爭產品未具療效, 惟系爭產品與呂育嫻之健康權受損(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亦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產品既未造成呂育嫻損害,自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且縱認被告就原告備 位請求部分,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呂育嫻對被告林光常提出刑事告訴,嗣因呂育嫻死亡,其母 周茶妹於97年4月11日具狀對被告林光常提出告訴,由板檢 偵查後起訴,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判決被告林光常 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至被告林光常違反 醫師法第28條規定、傷害罪嫌及殺人罪嫌部分,則認犯罪不 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 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板檢96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囑字第3號、本院97年度矚上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 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刑事判決節本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50頁至157頁、本院附民卷第208頁至275頁、本院卷一第 141頁至14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至301頁)。㈡、呂育嫻因罹患乳癌,自93年2月2日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路加公司產品,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㈢、呂育嫻於95年3月20日與被告路加公司簽訂加盟經銷合作契 約書,被告路加公司同意呂育嫻依路加公司連鎖加盟制度經 營「無毒一身輕全然健度生活推廣中心」,呂育嫻簽約後於 95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開設加盟店販售 被告路加公司產品,有加盟經銷合作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27頁至32頁)。
㈣、呂育嫻於95年7月間經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檢查後發現,其所罹患之乳癌復發轉移,病情嚴重,嗣 於98年1月13日病故,有呂育嫻死亡證明書可按(本院附民卷 第111頁)。
㈤、呂育嫻生前於95年8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路 加公司,有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23頁)。四、本件兩造爭點為:甲、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乙、原告備 位請求有無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32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㈡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53萬6,196元?茲分述如下。
甲、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先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萬元(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6 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0萬元部分,並無請求權基礎,此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 害1,600萬元),原告主張:呂育嫻因被告林光常詐騙,而購 買、服用被告路加公司產品,致其延誤治療時間。而呂育嫻 於95年9月30日始實際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並提出刑事 告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 提出刑事告訴狀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被告抗 辯:呂育嫻於95年7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板檢96年度 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95年8月18日存 證信函為憑(見本院一第151頁、161頁正、背面、第121頁至 123頁),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⑴呂育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
證稱:我於93年1月15日開完刀,於同年21日、22日左右在 被告(林光常)於何嘉仁的簽書會認識他的。…林光常提出許 多患者的見證,所以就很認真相信他會治好我的癌症。…我 吃了4個月的排毒餐,…當時以為我病好了,林光常於是找 我跟藝人崔麗心合作拍廣告,…,我與林光常及黃宏蒲三人 各出40萬元開了一家店,…95年4月份開店,5月份就發現癌 症脖子上有硬塊,經過和信醫院楊醫師的檢查發現(癌細胞) 擴散到全身。…,就是在開完店後95年5月份的時候才發現( 癌症有轉移與惡化的現象),(檢察官問:妳…當時才了解到 吃被告林光常的產品是不會好的)對。」等語,有刑事審判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至161頁),並 參酌呂育嫻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陳明:「原告(即呂育嫻) 於95年7月間,再次前往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 心醫院檢查後,發現所罹患之乳癌,非但不能治癒,反而引 起腫瘤復發轉移。」等語,堪認呂育嫻於95年7月經過醫院 檢查發現其所患乳癌復發轉移,並擴散到全身時,已知受騙 ,且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⑵又呂育嫻對被告林光常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刑事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亦均認呂育嫻於95年7月間已知受騙,有板檢96年 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矚上字第8號、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69頁、第299頁),益證原告於95年7月間應已知悉 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⑶且呂育嫻於95年7月至醫院檢查發現其所患乳癌復發轉移, 並擴散到全身後,於95年8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路加公司,表示「函請貴公司(即被告路加公司)…立即 停播呂育嫻女士與林光常…所錄製之節目,…本人(呂育嫻) 於95年7月間,再至醫院檢查,結果發現癌症已為末期,且 擴散嚴重;且醫師亦告知之前癌指數正常,祇係參考數值, 並非代表無癌細胞,本人至此始知受騙,且延誤治療之時機 ,本人至不甘。…立即停播呂育嫻女士與林光常等人所錄製 之節目…且賠償本人所受一切損害;若渠等未予理會,則將 尋以法律途徑解決,決不寬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至123頁),並參酌上述呂育嫻稱其係因林光常提出許多患 者的見證而陷於錯誤之證詞,堪認呂育嫻至遲於95年8月18 日發函被告路加公司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 告林光常、被告路加公司。
⑷至呂育嫻雖迄至95年9月30日始對被告林光常提出刑事告訴 ,惟不影響其原已知悉之事實,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並不足 以證明呂育嫻迄於95年9月20日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⑸承上所述,原告於95年7月間(至遲於95年8月18日)已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97年9月10日日始提出本 件民事起訴,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 文章之戳記足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 縱認被告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 害1,600萬元部分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洵堪認 定。
⒉從而,原告上揭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6 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600萬元),為無理由。乙、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
⒈原告主張:呂育嫻因向被告林光常及路加公司購買、並服用 廣告內容不實之附表一所示產品,致其延誤治療時間而死亡 ,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云云,惟被告辯稱:被告林光常非 系爭產品出賣人。系爭產品無瑕疵,被告路加公司未保證系 爭產品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系爭產品並未造成呂 育嫻損害,故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⑵附表一所示產品出賣人為被告路加公司,有出貨單、統一發 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60頁),堪認系爭產品出賣人應 為被告路加公司。原告雖稱:被告林光常亦為系爭產品出賣 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觀之上揭系爭產品出貨單上記 載被告路加公司名義及發票上蓋有被告路加公司統一發票章 用章(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60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林光常 為出賣人之情不符,為不足採。況原告已自承出賣人為被告 路加公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114頁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續一及筆錄),堪認系爭產品出賣人為被告路加公司無訛 。是以,原告請求非出賣人之被告林光常負民法第360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呂育嫻因系爭產品不具療效,缺乏保證之品質, 致呂育嫻延誤治療時間,發生死亡,而受有損害云云,雖提
出本院97年度矚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證,惟縱認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不具有治療癌症(腫瘤)及排毒等療效乙節為真實, 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呂育嫻健康受損或死亡係因系爭產品所 致,則系爭產品與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原告雖謂:呂育嫻係因不具療效之系爭產品 ,而延誤治療時間云云,然呂育嫻是否接受正統醫療行為, 其所罹患之乳癌就不會再復發或提早復發,實待商榷。按癌 症患者本就有存活率之問題,病患依照醫師建議作化療後, 最終也可能還是會導致死亡,是系爭產品不具療效,與呂育 嫻是否有延誤治療時間及其發生死亡之結果間,並無法建立 相當之因果關係。
⑷本院刑事庭雖判決被告林光常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然亦認被 告林光常或許因急欲推銷被告路加公司產品,而給予呂育嫻 錯誤訊息,但終究無法逕認被告林光常詐欺行為及系爭產品 ,與呂育嫻健康受有損害間,存在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林 光常傷害、殺人未遂等罪不能證明,有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該判決書第67頁至68頁)。從而,呂 育嫻購買、使用未具療效之系爭產品,與呂育嫻之健康受損 ,係屬二事。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呂育嫻主張之健康受損 ,與系爭產品未具療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 系爭產品未具療效,逕為主張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憑信。
⑸況查,呂育嫻於93年12月16日與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 治癌中心醫院護理人員在電話中討論返院化學治療時,已表 明其「非常擔心(化學治療)副作用及認為打了化學治療後並 不表示癌症不會轉移」等語,亦有該醫院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附民卷第36頁)。呂育嫻於94年2月間於全然生活雜誌見證 「醫生叫我準備化學治療,…此時的我陷入了兩難的情境, …經過天人交戰的深思熟慮,生性不服輸的我,決定為自己 找一條出路。…我找到了『無毒一身輕』這本書。剛開始, 我並不完全相信書上所說,於是我開始求證,…我大膽斷然 拒絕醫院所安排的化學治療和放射治療…」等語,有全然生 活雜誌節本可按(本院附民卷第37頁)。顯見呂育嫻係由其自 身決定是否就醫治療,呂育嫻縱有延誤治療情事,而健康受 有損害,亦難認係因系爭產品未具療效所致。
⑹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因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療效), 致呂育嫻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8,732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光常為被告路加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 於被告路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呂育嫻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 告路加公司就上揭呂育嫻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被告林光常抗辯:其非被告路加公司負責人,呂育嫻所 受損害,與系爭產品並無因果關係責等語。經查: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又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而其所謂「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 食品。」。
⑵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造成呂育嫻健康受有 損害,則縱被告路加公司之系爭產品有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為標示或廣告之情,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光常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又主張: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光常涉犯詐欺,則其 出售被告路加公司產品,侵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7萬8,7 32元)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⑵查本件呂育嫻係向被告路加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指被告 林光常為企業經營者,已有未合。且被告林光常是否負刑事 詐欺罪責,與系爭產品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亦屬二事。而系爭產品並未造成呂育嫻受損,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商 品造成呂育嫻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林光常出售被告路加公司產品,業經本院 刑事判決被告林光常犯有常業詐欺罪,並認該產品廣告內容 不實,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依 同法第31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7萬8,732元) 之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按公平交易法規定所稱「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 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 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
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 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公平交易另有規定 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1條 雖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造成呂育嫻健康受有損害,業如前 述,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賠償17萬8,732 元 ,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 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路加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呂育嫻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即屬 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 ,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 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3萬6,196元? 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被告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殊無足採。
⒉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 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 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被告有公平交易 法第31條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2 條 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無足取 。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本息; 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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