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18號
TPHV,99,重上更(一),118,201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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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附 黃金菊
帶被上訴人 張文華
      張文全
      張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張光燦
被上訴人即 許有輝
附帶上訴人
      周淑惠
      洪招碧
      郭彭美智(即陳家清、徐陳銀妹謝陳桂賢
           琴雪、松之承當訴訟人)
      蔡 秀
      郭榮福
      孫崇耀
      葉春發
      陳家雄
            9號
      張書崇
      曾煇煌
      石大衛(即鄭武光之承當訴訟人)
      陳林嬌妹(即陳家森家景之承當訴訟人)
      陳家樂
      陳家緯
      陳玉桂
      陳玉琴
      陳珮珉
      陳秀美
      吳漳廣
      羅愛玲(即家鍵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成(即國相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順(即國相之承受訴訟人)
      劉新娟(即吳惠澤之承受訴訟人)
      吳忠信(即吳惠澤之承受訴訟人)
      吳忠義(即吳惠澤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旺
      陳家寶
      陳家正
      陳家平
      許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分割共有物、(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張光燦及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市關東段七五四、七五四之一、七五四之二、七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陸案所示:標示甲部分面積二00點八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標示乙部分面積五0三點二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光燦取得;標示丙部分面積一五七四點四六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上訴人黃金菊應拆除坐落新竹市關東段七五四、七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陸案所示C6部分面積十八點一一平方公尺、C7部分面積十點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黃金菊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張光燦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菊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 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以下簡稱張文華等三人)就分割 共同物部分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張光燦,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惠澤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劉新娟、吳忠信、吳忠義已就本件系爭土地為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 本院卷二36-42頁、48-52頁),渠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黃金菊張文華張文全、張文 興等四人(下稱黃金菊等四人)拆除如附圖壹案所示之C2、 C3、C4、C5建物(下稱C2-C5等建物),惟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建物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除黃金 菊等四人外,尚有視同上訴人張光燦(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則該訴訟標的對於黃金菊等四人及張光燦為必須合一確定 ,故被上訴人追加張光燦為拆除C2-C5等建物之被告,其所 為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黃金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張光輝 生前與部分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其原 有房屋,而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其所有地 上建物。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上訴人之地上建物就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金菊張文興張文華張文全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黃金菊應將坐落7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C3、C4、C5之地上物拆除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該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張光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附帶被上訴人黃金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C6(面積18.1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 第754-1號地上所示C7(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
㈢上訴人張光燦應與上訴人黃金菊等四人將坐落75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C3、C4、C5之地上物拆除。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張 光燦共有坐落新竹市關東段第754、754-1、754-2、754-3地 號土地(下僅簡稱地號、上開四地以下合稱系爭四土地),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之(A)(B)(C)(D)欄所示。因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又上訴人黃金菊等四人 之被繼承人張光輝、及張光燦於81年6月18日與部分被上訴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張光輝張光燦同 意拆除坐落754地號上房屋,而簽約之被上訴人亦已依約補 償張光輝張光燦新臺幣(下同)96萬元,惟嗣被上訴人以 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爰依協議書約定及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一)(1)如附圖壹案標示丙部分, 面積1574.46平方公尺土地,由伊等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如附圖壹案標示乙部分,面積 503.21平方公尺土地,由張光燦取得。(3)如附圖壹案標示 甲部分,面積200.82平方公尺土地,由張文華張文全、張 文興取得,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黃 金菊、張光燦應將坐落7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 C5 之地上物拆除。(三)黃金菊應將坐落754、754-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6、C7之地上物拆除之判決。 (原審判決准許附圖壹案之分割方案,並命黃金菊等四人拆 示C2-C5之地上物,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黃金菊等四人拆除 C6、C7之地上物。本院前審將第一審所為准依附圖壹案之原 物分割判決廢棄,改判如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 割方法,並就被上訴人請求命張文華等三人拆除C2-C5地上 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 (黃金菊)之其餘(命拆除C2-C5地上物)上訴;復准被上 訴人請求命黃金菊拆除C6、C7地上物之附帶上訴,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張文華等三人拆除C6、C7地上物)之附帶 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 關於(一)系爭四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二)命 上訴人黃金菊應與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拆除房屋(命拆除C6 、C7地上物)、(三)駁回上訴人(黃金菊)其餘(命拆除 C2-C5地上物)上訴、(四)各該訴訟費用,均為廢棄。



又被上訴人請求張文華等三人拆除C2-C5、及C6、C7地上物 部分,雖經本院前審駁回(見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第 6項),然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之此部分並未上 訴最高法院,且張文華等三人就該部分既未受不利判決,最 高法院就該部分亦未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主文之第3項、第6項 ,故此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併此敘明)。三、上訴人黃金菊等四人抗辯:
(一)系爭四土地不宜分割,且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 行登記,不能請求分割共有物。張文華等三人希望維持現狀 ,惟若需分割,希望採如附圖甲或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若無 法採附圖甲、乙之分割方案,希望採如附圖肆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
(二)系爭協議書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確認同意,難認已生效 力。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 訴請黃金菊等拆除地上物尚非適法。
四、上訴人張光燦抗辯:同意分割系爭四土地,但希望分割後分 歸伊之土地,除面積須十足(不要補償價金)外,伊所分得 之土地地形需方正(即分割後土地四邊,各相對的二邊長度 均須相同)。
五、查系爭四土地為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張光燦與被上訴人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之(A)(B)(C)(D)欄所示 。又754地號土地上蓋有老舊紅瓦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段000 巷000號),面積215.50平方公尺(即附 圖陸案所示C4),三合院右邊搭有石棉瓦棚一間供堆置雜物 ,面積26.53平方公尺(即附圖陸案所示C5),三合院左後 鄰接鐵皮磚造、鐵皮加強磚造暨石棉瓦造老舊屋各一間供放 置稻穀,即附圖陸案所示C3(面積為48.70平方公尺)、C2 (64.98平方公尺,惟該屋尚有部分位於附圖陸案所示B2位 置,併此敘明);另三合院及石棉瓦棚右方尚有搭建鐵皮屋 ,占用754地號18.11平方公尺(即附圖陸案所示C6)、占用 754-1地號10.45平方公尺(即附圖陸案所示C7)及同段767 、769地號(此鄰地嗣因分割又變更地號為本院卷三第33頁 附圖陸案之769-13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且有系爭四土地登 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原 審卷一第174、175、192至194頁、卷二第150、151頁)。又 如附圖陸案所示C2-C5等建物係張光輝張光燦之父所興建 ,其過世後,上開建物經遺產分割予張光輝張光燦各繼承 應有部分1/2之事實,已據張光燦明綦詳,且為其餘當事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張光輝張光燦



部分被上訴人收取補償金之系爭協議書、收據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5至69、163頁),堪信為實在。又張光輝過世 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金菊、兒子張文華張文全、張文 興等4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290號民事庭 通知、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 一第142至144頁),故C2-C5等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為張光燦黃金菊等四人,堪以認定。再如附圖陸案所示 C6、C7建物,係由黃金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張光輝所興建之 事實,亦為黃金菊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61頁),故如附圖陸案所示C6、C7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應為黃金菊等四人,亦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四土地為張文 華等三人、張光燦與被上訴人共有。張文華等三人之被繼承 人張光輝張光燦於81年6月18日曾與部分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地上物拆除、鑽探深水井及 排水溝改道等事項為協議(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協議書就分割部分僅載明張光輝分得之 土地應併鄰同段753地號土地,並未就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 式為約定,且該協議書之簽署人並未包含當時之全體共有人 (如林廖阿玉、黃林素美、林素釵、林素秋陳家昌 家進、陳家棟、鍾次妹、金蘭等人),此觀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甚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至78頁),尚難認係有效 之分割協議。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中僅有許振銘 家寶、徐陳銀妹陳國欽國相等人簽名於上,該協議效 力自無從及於其他未簽署協議之被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執 此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履行協議,而不得請求分割云云, 容屬誤會。此外,系爭四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 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 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1.查系爭四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均請求合併分割,上訴人張 光燦於原審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已符合前開法條「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規定,且系爭四 地合併分割客觀上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合併分割復可使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免於零碎趨於完整,增加分割後土 地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應准系爭四地合併分割。 2.張文華等三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91年9月24日即請求本 件裁判分割,斯時其分割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發生效力,屬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所稱案件「已發生」,依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舊法,不應適用98年7月24日施 行之民法第824條規定使系爭四土地得以合併分割云云。 惟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固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核民法第82 4條之規定,係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非關物權發生 或效力之規範,且斟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正前之 民法第824條規定,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過 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 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故而立法修正,且 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故乃於第824條第6 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 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之規定(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可知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規定,使共有 物之分割方式更為靈活、利於共有人,故其適用核與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無涉,張文華等三人所辯,尚 無足採。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民 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故本件分割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規定。(三)按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 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 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住宅區,有新竹市政府函1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目前已劃入「關埔自辦市 地重劃」範圍內土地並公告確定。另系爭754、754-2、75 4-3地號土地上方(即如附圖陸案所示754-5、754-6、754 -7地號土地及該些土地以上部分)係接臨15米計劃道路( 下稱系爭15米計劃道路,目前此計劃道路雖未設置完竣, 但已為期不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69頁),並有系爭四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42頁)。本件兩造均希望渠各自分得之土地位置,面 臨上方系爭15米計劃道路之臨接長度越長越好(此為本件 爭執之重點所在)。至於目前系爭四土地之現況,其土地 之正上方連接左上方再連接至土地左側,已均存在有既成 道路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簡圖(見原 審卷一第12、13頁)、分割實測圖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0 頁)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2.張光輝張光燦於81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許振銘等人簽訂 協議書,張光輝同意分得土地應併鄰753地號土地,張光 輝、張光燦允諾拆除754地號(嗣分割增754-1、754-2、 754-3)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並先後向被上訴人許振銘等 人收取拆遷地上物補償費,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 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163頁),並據 證人即代書張蓮蕉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本院審酌前開地上物搭建材質為磚造、鐵皮及石棉瓦 ,歷經數十年,狀況已屬老舊殘破(見本院卷一第80-85 頁照片),張文華等三人雖辯稱上開三合院建物具「歷史 價值」云云,惟實則該三合院週圍雜草樹木叢生(三合院 左側廂房、牆垣、前方庭院幾已被草木湮沒,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照片),且多處被堆置垃圾(見本院卷一第83-85 頁),足見拆除前開地上物所損及之經濟效益不大。又上 開C2-C5等地上物占地甚廣(合計約360.17平方公尺), 張文華等三人就系爭四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僅200. 82平方公尺),顯無從張文華等三人應分得之土地,分割 在C2-C5等「全部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上;況張文華等 三人之被繼承人張光輝張光燦前已向部分被上訴人收取 前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金,故依如附圖陸案所示之方案分 割,實與張文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光輝生前簽系爭協議 書收取高額拆遷補償金之意旨不相違悖,且亦較公平。 3.被上訴人表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張文華等三人於原 審亦表明其三人願保持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 前述計劃道路及既成道路之情形,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的規定, 衡諸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系爭四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認如附圖陸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依 附圖陸案所示之方案,張文華等三人分割後所分得之A1、 A2部分土地,與渠等所有之同段753地號土地毗鄰,可合 併整體使用;且張文華等三人、張光燦、被上訴人,就渠 等各別分得之土地,均各成一完整區塊,未來均可鄰接其 上方15米寬計劃道路為出入而得獨立規劃使用,亦均得作 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足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 揮系爭四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是本院認依附圖陸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四)被上訴人雖希望依如附圖壹案之方法分割,並主張如依附圖 陸案所示方案分割,渠等面臨系爭15米計劃道路之長度僅為 10.06公尺(即附圖陸案所示EF連線長度),然渠等就系爭 四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遠大於張文華等三人及張光燦,張文 華等三人與張光燦各可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系爭15米計劃道路 8公尺寬,甚為不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附圖陸案所分 得之土地,其左側係臨接光復路1段268巷,且該巷道亦經新 竹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有新竹市政府 101年6月2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如附 圖陸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 卷三第43頁)。次查,依附圖陸案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除面臨系爭15米計劃道路之EF連線長度為10.0 6公尺外,另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附簡圖(見原審 卷一第12、13頁)、分割實測圖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0頁) ,如附圖陸案所示之FG連線上方、GH連線左上方,亦均早已 存在既成道路,GH連線旁道路則又連接下方HI連線左側之前 述光復路1段268巷既成巷道(此巷道可指定作為建築線,已 如前述),是可知被上訴人按附圖陸案分割後所得土地,其 上方、左上方、左側均臨計劃道路或既成巷道,且該些道路 連成一氣,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交通地利甚佳,價值亦高 ,被上訴人僅斤斤計較於EF連線長度,而故意不論其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上方、左上方、左側均面臨道路或既成巷道 之地利優勢(註:張光燦張文華等三人分割後之土地兩側 並無臨道路或巷道),所辯洵無足採。
(五)張文華等三人雖曾主張下列分割方案,惟均不足採,理由如 下:
1.張文華等三人於原審雖以渠等在系爭754地號土地左下角 建有如附圖陸案所示C6、C7之鐵皮屋,而主張應依原判決 附圖貳案所示方式分割-即將C6、C7之鐵皮屋所坐落土地



分歸渠三人所有云云。惟查,前揭鐵皮屋除坐落於754、7 54-1地號土地外,尚占用同段769(嗣再分割為本院卷三 第33頁之769-13地號土地)、767地號之部分土地,此有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9、193 頁),而前揭769地號土地屬國有,767地號土地亦非上訴 人黃金菊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4人單獨所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張文 華等三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鐵皮屋係合法占用他人土地建 築之合法建物。再者,C6、C7鐵皮屋所坐落土地之面積合 計僅為28.56平方公尺,若單獨將此部分與張文華等三人 所分得之其餘土地(如附圖陸案所示A1、A2部分)割離, 日後甚難作獨立使用,且將使張文華等三人所分配之二塊 土地分別坐落於東、西兩側,無法整體利用,顯難發揮土 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將來易生通行權之爭執,故應將張 文華等三人受分配之土地合併分配於如附圖陸案所示A1、 A2部分,使渠等可保有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故渠等主張應 依原判決附圖貳案之方案分割,實難遽採。張文華等三人 雖辯稱:如採附圖陸案,渠等日後可能出售隔鄰753號土 地所有權,僅剩附圖陸案所示A1、A2之狹長型土地,如何 利用?而如採原判決附圖貳案,渠等日後可設法取得767 及7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與其所分割取得之C6、C7鐵 皮屋坐落土地合併運用云云。惟查,張文華等三人日後是 否出售隔鄰753號土地,其決定權係操之在「己」(即是 否出售及出售範圍,渠等可按日後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作規 劃),惟其日後是否可取得767及7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則決定權係操之於「人」(767及7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非必願出售),二者情形迥不相同,若將C6、C7之鐵皮屋 坐落土地(28.56平方公尺)單獨分割予張文華等三人, 日後成畸零地機率甚高,其所辯洵無足採。
2.張文華等三人雖曾主張採如附圖甲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72-74頁)-即將附圖甲綠色部分(其受分配二塊土 地,左下角土地為前述C6、C7之鐵皮屋所坐落土地、右上 角土地則AB線長度約11.5公尺、AD線長度約15公尺),分 歸張文華等三人維持共有,橘色部分分予張光燦,白色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惟此方案除使張文華等三人分得之 土地分為二部分分別坐落於東、西兩側,無法整體利用, 缺點如前述外,且此方案張文華等三人可分得面臨前方15 米計劃道路之長度達約11.5公尺,而所分割予張光燦之土 地,不但地形不佳,且大部分位於張文華等三人土地之後 方成為裏地,面臨前方15米計劃道路之長度僅有甚短距離



,十分不利於張光燦,此方案並不公允,洵無足採。 3.張文華等三人雖復主張採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95-97頁),即將附圖乙綠色部分(AD線長度約16公 尺、BC線長度約15公尺,渠認為此方式可供渠兄弟三人建 築三棟房屋)分歸張文華等三人維持共有,橘色部分分予 張光燦,灰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惟此方案使張光燦 分得之橘色部分全部位於張文華等三人土地後方成為裏地 ,且無臨路可對外出入,十分不利於張光燦張文華等三 人雖主張附圖乙橘色部分土地下方,政府日後規劃有8米 計劃道路云云,惟其所主張之8米計劃道路何日實現並未 可知,如以此方案分割,本案一經確定,張光燦所分得之 土地立即成為袋地,至為不利,且滋生通行權糾紛,故此 方案更為不公,亦無足採。
4.張文華等三人固又主張採如附圖肆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將附圖肆案之甲部分分配予張文華等三人、乙部分分配予 張光燦、丙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惟若依該方案,被上訴 人所分配面臨上方15米計劃道路之長度,僅有EF連線(長 度6.05公尺),而張文華等三人及張光燦所分配之土地, 面臨前方15米計劃道路之長度分別為8.02公尺、12公尺, 上訴人所分配面臨系爭15米計劃道路之長度均大於被上訴 人甚多,亦非公允,故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張光燦主張:伊要求分割後伊受分配之土地,除面積須十足 外,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需方正(即分割後土地四邊,各相 對的二邊長度均須相同)云云。惟查,兩造及張光燦均同意 張光燦受分配之土地位置,位於張文華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中間(張光燦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惟受限於張光燦就系爭四地之持 分面積有限,故其所分得之土地,現實上無法完全方正,且 因本件兩造均要求分割後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臨土地上方系 爭15米計劃道路之臨接長度越長越好,故本院僅得擇對其相 對有利而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允之分割方案(如附圖陸案所 示),附此敘明。
七、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陸案所示C2至C7之房屋 所坐落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系爭協議書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前開房屋,黃金菊等四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
1.查如附圖陸案所示C2-C5等建物,係張光輝張光燦之父所 興建,其過世後,上開建物經遺產分割予張光輝張光燦各 繼承應有部分1/2,故C2-C5等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 為張光燦黃金菊等四人之事實,已如前述。C2-C5等建物 ,既於張光輝張光燦(下稱張光輝二人)於81年6月簽訂 協議書前即已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0頁系爭協議書後所附圖 ),且張光輝二人簽訂協議書時,即允諾拆除C2-C5建物, 其二人並已收取拆遷補償費,又揆諸前開說明,於共有物分 割確定後,被上訴人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張光燦及黃 金菊等四人之C2-C5等建物,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即得請求張光 燦及黃金菊等四人拆除如附圖陸案所示C2-C5等建物。 2.依前開說明,於本件共有物分割確定後,黃金菊等四人如附 圖陸案所示之C6、C7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亦屬無 權占有,且黃金菊等四人從未舉證證明其C6、C7建物占用系 爭754、754-1地號土地之法律原因為何?及其占用是否曾經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亦 得請求黃金菊等四人拆除如附圖陸案所示C6、C7建物。 3.黃金菊等四人雖辯稱:本件渠所有之C2-C7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倘因法院裁判分割使伊之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推定在其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 渠等之C2-C7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云云。惟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惟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之情形,共有物分割後 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且各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 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 825條參照)。被上訴人於分割確定後,就其所分得部分, 既取得單獨所有權,且張光燦張文華等三人應負拆除地上 物,使被上訴人得完全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即不減少該地通 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故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陸案所示C2-C5等建 物,於系爭四土地分割前,縱已興建久遠,惟於系爭四土地



分割後,共有關係終止,除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 還困難,以圖翻異,此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 例、50年台上第919號判例揭明斯旨。綜上,本件並無任何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相類情形可言,張文華等 三人此所辯,顯無足採。
(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 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 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 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 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 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 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 ,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 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法院( 74 )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亦同此 見解,可資參酌。查如附圖陸案所示C2至C7房屋係坐落於系 爭四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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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