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憲
被 上訴人 黃子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92 萬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777號卷,下稱原審審重訴字卷, 第1頁至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於上訴後,追加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卷第16頁反面之準備程 序筆錄及本院卷第3卷第17頁至第24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㈥狀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被上訴人處分抵費地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下稱懷生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吳正憲 、及被上訴人黃子亮、張晉城、黃添伯、黃奕勛(下稱被 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則均為懷生重劃會之會員兼理事, 其中被上訴人吳正憲並擔任懷生重劃會之理事長。被上訴 人吳正憲及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於民國92年2月1日第1次 理事會會議(下稱92年2月1日第1次理事會)通過決議重 劃區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7,538萬元,並由理事會以向 外貸款方式籌措,且支付利息金額上限為2,950萬5千元。 惟上開決議並未授權理事長即被上訴人吳正憲得將重劃後 之抵費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42地號抵費地、系爭942-1地號抵費
地,並合稱系爭抵費地)逕自處分,或得以抵償貸款債務 之方式出售,且依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章程(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處分抵費地應在 重劃完成後以出售之方式處理;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 條規定,理事會僅得擬定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方式,至於執行出售事項,則仍須提 報會員大會通過,始可辦理。故理事長即被上訴人吳正憲 個人並無出售系爭抵費地之處分權,亦不得在未經會員大 會授權下,單獨決定並執行出售抵費地之方式、對象、價 款。惟查被上訴人吳正憲於94年11月間,代表被上訴人重 劃會對外洽貸時,本應優先向政府指定之銀行、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或向伊所設之信用部申請低利貸款,竟捨此不 為,反代表被上訴人重劃會逕向私人即其親友或其他理事 之親友借款,且簽立給付高額利息之協議書(即年息百分 之10至百分之12),並逾越上開章程及會員大會授權範圍 ,立具不利於重劃會全體會員之還款條件之承諾書,即承 諾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抵付借款。而被上訴 人黃子亮等4人明知上情,竟不顧伊反對及另一理事張朝 凱棄權之情況下,仍於96年2月14日懷生重劃會第8次理事 會(下稱第8次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吳正憲共同決議通 過依被上訴人吳正憲所承諾之條件處分系爭抵費地,且旋 於96年7月18日以低於市價3分之1之價格即1億8,255萬7,7 64元,逕將系爭抵費地以抵償借款方式出售,並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16人。又系爭抵費 地於96年2月間之市價經鑑定為6億5,582萬6千元,被上訴 人黃子亮等4人及被上訴人吳正憲上開以低價抵債出售方 式,顯故意侵害包括伊之全體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即 重劃會會員)之權利,而違背重劃任務,致伊受有損害。 又伊就系爭抵費地可享有之權利約為其價值之15.62%(其 計算式如本院卷第3卷第123頁),故伊因此受有按上開市 價與出售價之差額即4億7,326萬8,236元,依上開比例計 算後之損害即7,392萬4,49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另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 人與被上訴人吳正憲均為理事,乃受懷生重劃區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即重劃會全體會員,委託執行重劃事務,故與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而被上訴黃子亮等5 人既受含伊在內之懷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委任,為伊等 處理重劃事務,自應遵守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懷生重劃會
章程、及其他法令規定,惟其等竟濫用會員大會之授權, 以懷生重劃會之名義高利借貸,並以低於市價近1/3之價 格將系爭抵費地以抵償借款之方式出售,損害懷生重劃區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分配權利,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 人及被上訴人吳正憲顯已違反委任指示,並造成全體會員 損害,伊就所受上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7,392萬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98年7月11日─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3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懷生重劃會乃非法人團體,並無 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復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又依修正前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第4項規定,抵費地 之處分乃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並得由該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理事會逕行辦理,且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懷生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理事會有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之權責,故被 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與被上訴人吳正憲於92年2月1日第1次 理事會會議決議責成理事長即被上訴人吳正憲對外洽貸, 被上訴人吳正憲再依該決議以理事長身分對外向親友洽貸 ,自無不法。又因當時房地產景氣低迷,且無任何擔保品 可供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吳正憲乃承諾將來以公告現值 折換抵費地坪數抵償借款,並支付合理利率,以取得借款 ,亦無何不利於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黃子亮 等4人及被上訴人吳正憲再於96年2月14日第8次理事會作 成決議,按高於公告現值且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之重劃後地 價讓售系爭抵費地抵償借款,並將出售清冊報請臺北市政 府同意辦理後始出售予借款貸放人,均未違反修正前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及上訴人所引重劃會章程之規定,亦 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並非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 ,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惟如認其有抵費地盈餘款分配 權利,則仍須視是否確有盈餘分配款存在,且縱有盈餘分 配款存在,其處理仍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可見上訴人之分 配請求權乃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而於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前,其請求權僅為一期待權,上訴人不得主張期待權受 侵害,故亦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所不符。另伊等否認被
上訴人吳正憲及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委 任關係,上訴人雖為懷生重劃會之會員,惟其並未委任被 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及被上訴人吳正憲處理懷生重劃會事 務,故無委任關係。況如前述,伊等就抵費地之處分並未 有逾越權限且處理委任事務亦無何過失,故上訴人請求伊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 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7,392萬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①被上訴人懷生重劃會為依據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成立之組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及吳 正憲均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及理事;其中被上訴人吳正憲於92 年2月1日第1次理事會會議中當選為懷生重劃會理事長。② 懷生重劃會於91年12月26日、92年1月24日舉辦第1、2次會 員大會,會中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關於修正前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之事務。③懷生重劃會於92年 2月1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會議,會中決議懷生重劃區所需費 用總計2億7,538萬元,並由理事長儘速向外洽貸,及依規定 給付貸款利息。④懷生重劃會由被上訴人吳正憲為代表人出 具承諾書予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出資人,承諾待重劃後,依 借款金額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抵付借款,若超 出或不足其應得之坪數,雙方同意相互找補價金。借款金額 如有異動,依配地時之餘額為折換基礎。⑤懷生重劃會由被 上訴人吳正憲具名與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借款人簽訂協議書 ,記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⑥懷生重劃 會於96年2月14日第8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系爭抵費地, 上訴人所委派之代表涂金山有出席並表示反對,被上訴人黃 子亮等4人及吳正憲則均表示贊成等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 出之承諾書、協議書、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8次理事會 會議紀錄、91年12月26日第1次理事會、92年2月1日第1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92年1月24日第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 第18頁至第43頁、第116頁、第174頁至175頁及本院卷第1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7頁),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委任人之指示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 其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7,392萬4,498元本息,是否有據,則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懷生重劃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抵費地低價出售事實,被上訴人懷生重 劃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懷生重劃會乃非法人團體,此為兩造所 是認,而按非法人團體既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26條僅就法人為權利能力之規定自明。至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 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 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懷生重劃會既屬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 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或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子亮等5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懷生重劃會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於法殊非有據。 2.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承上,被上訴人懷生重劃會既無實體之權利能力,故基於 同理,亦無法與上訴人成立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更何況上訴人乃重劃會之會員,係提供土地組成重劃 會之主體,乃重劃會之意思決定成員,僅參與決定重劃事 務,至重劃事業之執行則屬理事會之職務,故就其職掌功 能上,亦無與重劃會成立委任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懷生重劃會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及被上訴人吳正憲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1.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及被上訴人吳正憲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主要為:⑴被上訴人吳正憲經第1次 理事會決議負責對外洽貸以支應重劃費用,惟被上訴人吳 正憲本應向政府指定之銀行、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或向上 訴人所設之信用部申請低利貸款,而當時亦無不能依此方 式洽貸之情事,竟捨此不為,反逕代表重劃會向私人即其 親友借款,且約定給付高額之利息,又明知其並無處分抵 費地之權限,竟擅自承諾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 ,抵償借款,而為不利於重劃會全體會員之洽貸,致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重劃會全體會員權益受有損害。⑵被上訴人 黃子亮等4人明知理事會無權就抵費地為處分,應報請會 員大會可決後始得處分抵費地,以及被上訴人吳正憲對外 洽貸之條件顯不利重劃會全體會員且有逾越權限與借款債 權人約定處分抵費地等情形,暨系爭抵費地於96年間已有 高達5、6億餘元之市場行情等事實,竟仍於第8次理事會 中,不顧上訴人之反對及另一理事張朝凱棄權之情況下, 投票可決追認被上訴人吳正憲向私人洽貸之條件及承諾, 以及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萬3,150元讓售予上開資 金貸放者,總計系爭抵費地讓售價額為1億8,255萬7,764 元,顯使重劃會全體會員就抵費地之收益減少,並增加分 擔重劃費用之損害。經查:
①按抵費地之處分雖為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惟會員大會 仍得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觀之修正前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11條第2頁第6款及第4項規定及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 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代為申請貸款及重劃經費 之籌措支應乃理事會之權責,修正前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及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 明文。茲查懷生重劃會於第1次及第2次會員大會均決議授 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修正前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 條規定內容,即關於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 餘款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卷第136頁及第140頁至第143頁 、暨第156頁之會議紀錄及章程)。故本件重劃會理事會 自有執行系爭抵費地之處分,以及重劃經費之洽貸等權限 ,即有執行該部分重劃任務之職責。
②懷生重劃會理事會雖於92年間第1次理事會議雖就關於重 劃經費需約2億7,538萬元,由理事會以向外貸款方式籌措 ,並在核定重劃計畫書內所載貸款利息金額2,950萬5千元 額度內給付利息之議案,決議責成理事長即被上訴人吳正 憲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會議紀錄)。惟查上開決議內容僅就利息部分為指示 ,但並未授權理事長得以抵費地作為洽貸之條件。又依重 劃會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均應有理 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非 理事長個人得單獨決定者(見本院卷第1卷第143頁及第 156頁反面)。故被上訴人吳正憲於向私人洽貸時,代表 重劃會承諾「俟重劃後,依借款金額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 抵費地坪數,抵付借款,若超出或不足其應得之坪數,雙 方同意相互找補價金。借款金額如有異動,依配地時之餘 額為折換基礎」(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8頁至第30頁之承
諾書)之以抵償方式出售系爭抵費地行為,顯屬未經會員 大會授權或理事會授權,擅自決定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 象及價款之逾越權限行為。
③被上訴人吳正憲對外洽貸之時間除由被上訴人黃子亮於92 年6月25日承諾出借1億5千萬元及黃子恆於92年10月25日 承諾出借5千萬元,共計2億元外,其餘借款時間均為94年 11月及12月間,以及95年1月20日以後者(見原審審重訴 字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176頁、第238頁、第240頁之協 議書上載日期及原判決附表2之明細)。而依重劃計畫書 之記載,重劃費用項目有重劃工程費2,837萬5千元、拆遷 補償費1億9,600萬元、重劃事業費2,150萬元、貸款利息 2,950萬5千元,總計2億7,538萬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131 頁反面及第132頁之重劃計畫書),再參諸該計畫書所載 預定重劃工作進度,重劃事業費2,150萬元、重劃工程費 2,837萬5千元之支應時間約於92年2月重劃會成立起至94 年3月間,而占重劃費用最大比例之拆遷補償費1億9,600 萬元,須支應之時間則為93年3月至93年9月(見本院卷第 1卷第132頁反面之重劃計畫書)。可見重劃會最需要資金 支應之時期乃92年至94年3月間,惟被上訴人吳正憲除於 上開92年6月25日及92年10月25日向同為理事之被上訴人 黃子亮及其兄弟黃子恆商借總計2億元之款項起至94年10 月止之期間,均未再進行任何對外洽貸以支應上開所需費 用,卻於重劃區土地已分配完成,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2 月4日函准備查且公告完畢,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已堪確 定時,始自94年11月間起開始以承諾用抵費地抵償方式向 親友借款,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會銀行存款活儲帳戶 明細及會計帳簿關於資金存入時間可得佐證(見本院卷第 3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1頁)。再參諸上 訴人已於94年1月21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當選理事(見本 院卷第1卷第153頁反面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吳正憲本 可逕向亦屬金融機關之上訴人洽貸,或商請上訴人協助, 以取得較有利之資金籌措,但均未為之,反在全體理事於 94年4月15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事項 (見本院卷第1卷第167頁之會議紀錄)後之94年11月間起 廣立借款協議書向親友借款,及立具承諾書承諾依借款金 額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 頁至第4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 240頁至第241頁),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吳正憲明知 其未經會員大會授權或理事會之授權,本不得擅自決定抵 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且當時系爭抵費地之利用
價值已因重劃土地分配公告而將有所提昇,故應以公開競 標方式出售系爭抵費地始為最有利於重劃會全體會員,而 其於94年11月間對外借款時,在客觀上亦無必須以抵費地 出售作為洽借條件之迫切需要,乃其竟仍立具系爭承諾書 ,承諾依借款金額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向其 親友借款,使其親友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高額利益,並 使重劃會全體會員受有重劃收益大為減少之損害,堪認被 上訴人吳正憲確有違背執行重劃任務之行為,並致重劃會 全體會員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
④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雖明知理事會業經重劃會會員大會 授權得執行抵費地之處分事務,惟其等身為理事,就系爭 抵費地之出售亦應採最有利於全體會員之方式,乃被上訴 人黃子亮等4人明知被上訴人吳正憲對外洽貸之條件顯不 利重劃會全體會員,且有逾越權限與借款債權人約定出售 處分系爭抵費地等情形,復明知系爭抵費地於96年間已有 高達5、6億餘元之市場行情(參諸被上訴人送請鑑價結果 ,於96年2月9日之市價為6億5,582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 卷第137頁之鑑定書。另被上訴人吳正憲於95年4月13日以 系爭942地號抵費地與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金額亦已達2億4,192萬元,即 每坪單價為72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21萬7,800元, 而942地號土地面積1112.26平方公尺,約336坪,總計價 金約達2億4,192萬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8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卷第2卷第89頁至第90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約定之單價)等事實,竟仍於96年2月14日第8次理事會 中,不顧上訴人之反對及另一理事張朝凱棄權之情況下, 投票可決追認被上訴人吳正憲擅自向私人洽貸之條件及承 諾,並決議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萬3,150元讓售予 資金貸放者,總計系爭抵費地讓售價額為1億8,255萬7,76 4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181頁之會議紀錄),復同意被上 訴人吳正憲代表重劃會於96年7月18日完成上開低於市價3 分之1之讓售行為,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原判決 附表3所示之16人,致重劃會全體會員因而無法將系爭抵 費地採較有利之標售或以市價出售方式以獲取較大收益, 而受有財產權之重大損失。自堪認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 亦有違背全體重劃會會員所委託執行重劃任務之行為,並 致重劃會全體會員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吳正憲共同成立 侵權行為。
⑤末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重劃會會員之一,因被上訴人吳正 憲與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故得請求彼等連帶賠償系爭抵費地於96年2月間之市價6 億5,582萬6千元與系爭抵費地實際抵售予借款人金額1億 8,255萬7,764元之差額,即4億7,326萬8,236元,按其就 系爭抵費地可享有之權值比15.62%(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 3卷第123頁)計算之損害金額7,392萬4,498元等語,業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 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惟如認其有抵費地盈餘款分 配權利,則仍須視是否確有盈餘分配款存在,且縱有盈餘 分配款存在,其處理仍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可見上訴人之 分配請求權乃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而於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前,其請求權僅為一期待權,上訴人不得主張期待權 受侵害。經查,被上訴人吳正憲及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 ,確有故意違背重劃任務,造成重劃會全體會員重劃收益 減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乃重劃會會員之一,縱 非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人,惟系爭抵費地之處分利益乃歸屬 於全體會員,是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亦屬有 據。惟查兩造所進行之重劃乃自辦市地重劃,故被上訴人 重劃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而成,作為市地重劃之主體 ,其性質相當於未經登記之社團,惟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 關係則類似合夥性質。故就重劃費用、重劃收益均應屬全 體會員公同共有,且於重劃土地分配完成辦理交結及清償 ,進行財務結算前,所有與重劃程序有關之資產負債,均 歸屬重劃會全體會員整體,俟重劃財務結算完畢,完成重 劃報告,並報請解散重劃會後,此項準公同共有關係始告 結束。因此,被上訴人吳正憲、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人就 上開違背重劃任務致全體會員權益受損之侵權行為,雖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賠償之對象乃重劃會之全體會員 ,尚難認得由上訴人片面分割而請求其個人部分之損害賠 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正憲、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7,392萬4,498元,自屬不應准許。上訴 人雖主張其所請求者乃金錢債權,係屬可分,故其得請求 其個人部分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之 處分所得,並非當然分配予各重劃會會員,而係應優先償 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可見上開所得乃 應先歸屬重劃會全體會員整體,而於依重劃程序結算及清 償上開費用及款項前,重劃會各會員並不得就抵費地處分 所得主張權利。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應不足 取。上訴人雖再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延滯,致重劃程序 未能進入財務結算,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其仍得請求
賠償,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然法院依上開規定逕為定損害數額之前提,仍須 當事人已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能提出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 體的客觀事實以供法院調查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2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本件上訴人僅以系爭抵 費地之市價及被上訴人抵償出售價額之差額,按重劃分配 之權值比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7,392萬4,498元,完全未 提供關於系爭抵費地收益歸入重劃會財務後可能進行之結 算項目及盈虧計算結果等客觀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則 本院自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為上訴人損害金額之判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
2.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正憲、被上訴人黃子亮等4 人間有委任關係,故其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亦 得請求彼五人就上開違反重劃任務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7,392萬4,498元云云。惟查上訴人 不能舉證證明可得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內容,已如前述, 是縱如上訴人所云,得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其既不能證明確實損害之內容 ,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 、第28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92萬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既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除業經原審 論駁後兩造在本院未再予爭執者,本院並無再為斟酌之必要 外,其餘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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