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蔡宛靜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鼎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政
李志鴻
李志成
被上訴人 翁許源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上訴人 洪家雯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新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上訴人 楊朝盛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談玉新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翁許源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洪家雯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楊朝盛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談玉新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康佛股份有限公司、涂新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項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在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翁許源、楊朝盛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康佛股份有限公司、涂新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康佛股份有限公司、涂新傑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榮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98年6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鼎榮公司之登 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訛。鼎榮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 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查鼎榮 公司之股東有李志政、李志鴻、李志成三人,此亦據本院核 閱其公司登記資料卷明確,故應以李志政、李志鴻、李志成 為鼎榮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已於100年11月8日依職權裁定由 李志政、李志鴻、李志成為鼎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28日已由丁志平變更為林瑞雲,有上 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核無不合。三、本件被上訴人鼎榮公司、談玉新、洪家雯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對「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於原審僅係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85條、第95 6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頁)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為其 請求權基礎,核其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 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故其所為追 加合法。
五、按主觀預備合併乃原告預為一定審理之順序而請求法院就先 位被告予以審理,若無理由時,再對後位被告審理,若對先 位被告之請求認為有理由時,就後位被告則無須審理之訴訟 型態。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另按就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 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亦著有判決。再按贓物之 寄藏,已在被害人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被害 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贓物之寄藏人與實施詐欺之人,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康佛公 司、涂新傑(下稱「涂新傑等二人」)主張上訴人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然查, 依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上訴人係主張鼎榮公司就其 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 ;就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下稱翁許源等四人 )部分,則主張其四人共同侵占系爭面板,侵害上訴人對系 爭面板之所有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另對涂 新傑等二人則認係故買、收受盜贓物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而 於同一訴訟中對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訴人之主 張,涂新傑等二人之贓物行為係在翁許源等四人所為侵占行 為後所生之另一侵權行為,二者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
訴人以一訴對被上訴人同時為請求,並無先後位被告之順序 問題,亦非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涂新傑等二人主張上訴人就 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所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兆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鼎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金額若未 特別載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4,517,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康佛公司、涂新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05,3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第二、三、四項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被 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鼎榮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翁許源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洪家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楊朝盛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康佛公司、涂新傑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兆豐公司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所有之面板
於95年3月間由「HYUNDAI FORTUNE」輪第333航次自我國運 至荷蘭鹿特丹航行途中發生火燒船意外,使其該次運送之面 板遭波及受損,伊為奇美公司該批面板之「海上貨物運輸保 險人」,奇美公司依保險契約向伊請求保險理賠後,由伊處 理搶救回之面板(共計2,517片,下稱系爭面板)殘值等事 務,伊乃委任鼎榮公司辦理面板檢測受損情況而交付面板予 鼎榮公司。嗣伊辦理公開招標程序,由被上訴人鼎榮公司以 1,690萬元得標(加計營業稅後得標金額總計為17,745,000 元),鼎榮公司僅繳納押標金300萬元,在其繳清餘款1,451 萬7,800元前,鼎榮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面板之所有權。詎鼎 榮公司於96年1月23日及24日受伊之指示自奇美公司提領系 爭面板後,即將系爭面板轉交訴外人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邁斯特公司)測試,系爭面板竟於96年2月間遭竊 ,迄今鼎榮公司亦未給付上開餘款,鼎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538條第1項、第537條、第544條、第535條之規定,對伊負 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翁許源係邁斯特公司於96年2月間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洪家雯則為邁斯特公司之財會部經理。邁斯特公司 受鼎榮公司委託測試之系爭面板,鼎榮公司於96年1月23、2 4日將系爭面板運至邁斯特公司倉庫後,翁許源、洪家雯經 由被上訴人談玉新、楊朝盛之媒介,竟持系爭面板向訴外人 世紀當舖、蕭振昆等人質押借款而侵占系爭面板,翁許源等 四人為偷竊、侵占系爭面板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康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涂新傑,於96年 2月間匯款1,2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取得系爭面板中之1,752 片,其二人明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而為贓物,竟以 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系爭面板,自為盜贓物之故買、收受 人,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第956條之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為上訴人兆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兆豐公司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翁許源、洪家雯則以:邁斯特公司因須資金融通, 乃找談玉新擔任該公司之財務經理,邁斯特公司開支票透過 談玉新及楊朝盛向外借款,並沒有質押系爭面板借錢,96年 2月8日晚上談玉新夥同世紀當舖陳燈煌用卡車在邁斯特公司 倉庫將系爭面板載走,渠二人並無出售系爭面板與康佛公司 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楊朝盛則以:伊於96年1月底、2月初受談玉新之邀 請,協助邁斯特公司解決債務危機,因翁許源於96年1月23 、24日間將系爭面板中之765片以200萬元抵押給綽號「麥可 」之人,伊找訴外人紀春梅拿出200萬元,將該抵押之面板 回贖,嗣於96年2月初,翁許源將尚留在邁斯特公司之面板 透過伊再抵押給世紀當鋪陳燈煌,並透過伊與涂新傑洽談後 ,涂新傑將1200萬元分別匯入邁斯特公司翁許源、訴外人陳 燈煌、紀春梅之帳戶,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翁許源是在系 爭面板交付康佛公司後始告知伊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 ,伊係基於人情才出面幫忙籌款,事後又未得分文,並無共 同侵權行為,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面板非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鼎榮公司未曾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答辯:伊公司 與翁許源已於101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伊與上訴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由邁斯特公司之翁許源承擔,故上訴人應向 翁許源求償,而非向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六、被上訴人涂新傑等二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 ,且渠二人亦不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渠以1200萬 元向邁斯特公司買受系爭面板,完全出於一般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邁斯特公司並有開立發票、出貨單為憑,且渠購買之 系爭面板每片平均單價(含稅)為6,849.31元(含34片瑕疵 品),高於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標售予鼎榮公司之系爭面板 單價(含稅)5,924.87元,渠不知系爭面板為贓物,應受民 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善意保護等語置辯。七、被上訴人談玉新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八、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奇美公司面板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 ,於理賠奇美公司後,伊為系爭面板共計2,517片之所有權 人,惟伊嗣將系爭面板委由鼎榮公司測試,鼎榮公司再交由 邁斯特公司測試時,系爭面板為翁許源等四人共同竊盜侵占 ,而康佛公司明知系爭面板為贓物仍予收受其中1,752片, 故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第537條、第544條、第535條之規 定,請求鼎榮公司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翁許源 等四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956條之 規定,請求涂新傑等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 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面板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1.查系爭面板原為奇美公司所有,上訴人為奇美公司該次運 送途中發生火燒船事件之面板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
,奇美公司就該批面板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貨物運輸保險契 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上訴人亦已理賠予奇美公司, 奇美公司因而轉讓系爭面板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為處 理系爭面板(共計2,517片)之殘值事務,乃於96年1月間 委由被上訴人鼎榮公司檢測系爭面板之品質及受損程度, 並於96年1月23、24日指示鼎榮公司前往奇美公司領取系 爭面板,鼎榮公司則再委由邁斯特公司測試系爭面板,故 系爭面板乃直接運至邁斯特公司倉庫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其與奇美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單影本(見原 審卷第8頁)、上訴人理賠予奇美公司之支票影本(見本 院卷三第21頁)、鼎榮公司於96年1月23日、24日簽收系 爭面板進行相關測試之簽收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79頁) 、保險經紀人製作之火燒船理賠-殘品遭竊處理應變事宜 會議記錄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依上述,足認鼎榮公司因與上訴人間存在委任測試 系爭面板之契約,故而奇美公司於受領上訴人之理賠金後 ,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6年1月23日、24日讓鼎榮公司至奇 美公司領取系爭面板,鼎榮公司於96年1月23日、24日時 既係基於上開有償(理由詳如下述)委任契約而領取系爭 面板,則鼎榮公司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面板。又按民法第537條前段、第 538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 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 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 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本件鼎榮公司並未自行測試系爭面板,而係再委由邁斯特 公司測試,並直接將系爭面板載至邁斯特公司倉庫存放, 揆諸前開規定,鼎榮公司就其選任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 轉不良之邁斯特公司為其測試系爭面板之履行輔助人的行 為,自應負責。
2.涂新傑等二人雖否認前述上訴人所提出鼎榮公司於96年1 月23日、24日簽收系爭面板進行相關測試之簽收單(見原 審卷第179頁)之真正。惟查,依本件保險經紀人所製作 之會議記錄記載「鼎榮...表達有配合的測試廠商可協 助對此批殘品做後續分級檢測。此外,如將來確定由鼎榮 收購,則鼎榮可考慮吸收殘品運費及檢測費;但如最終未 能由鼎榮公司購買,鼎榮公司僅會收取實際發生的相關運 費及檢測費,MYI已於2006年12月間取得運費及檢測費用
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之內容,對照鼎榮公 司係在其得標日(96年2月5日)「前」之96年1月23、24 日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向奇美公司領取系爭面板之事實,足 見上訴人與鼎榮公司間確實存在委任契約(測試系爭面板 品質及受損害之程度)至明。
3.次查,上訴人另於96年2月5日,就系爭面板進行公開招標 程序標售,該次投標須知第八條記載:「得標人應於96年 2月7日前,以台銀本票或現金向兆豐公司辦理繳清貨款手 續。...若得標廠商未於約定時間內繳款,本公司將取 消其得標資格並另行開標或售予次高標價者,並沒收其押 標金」等文字。其後由鼎榮公司於該日以1,690萬元得標 (加計營業稅後得標總金額為1,774萬5,000元),然鼎榮 公司並未在期限內繳款,上訴人乃於96年2月9日發函限鼎 榮公司須於96年2月12日(該函說明三延長最後期限至96 年2月13日)中午12時前給付尾款14,517,800元,若逾期 未繳款,將取消鼎榮公司之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同時返 還所有貨物,惟鼎榮公司仍未繳付尾款之事實,亦有上訴 人所提出之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海上 保險部殘品標售記錄(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上訴人致鼎 榮公司96年2月9日函(見原審卷第9頁)等附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4.依上述,96年1月23、24日鼎榮公司至奇美公司領取系爭 面板時,上訴人既尚未進行公開招標程序,鼎榮公司亦尚 未得標,足見鼎榮公司可於96年1月23、24日至奇美公司 領取系爭面板,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測試面板契約 ,經上訴人之指示使其可向奇美公司領取系爭面板,上訴 人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面板予鼎榮 公司,故上訴人仍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及「間接占有人 」。復查,該次投標須知第八條既已明載:得標人應於96 年2月7日前辦理繳清貨款手續,若未於約定時間內繳款, 將取消其得標資格並另行開標或售予次高標價者等文字, 則鼎榮公司嗣未給付尾款,經上訴人以函催告後仍未履行 ,衡諸一般招標拍賣常情,上訴人顯無可能於得標人將得 標價金給付完畢「前」,即對得標人為「將拍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予得標人」之意思表示,且綜觀卷內資料,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已有將系爭面板所有權移轉予鼎榮公 司(物權移轉意思)之意思表示的相關證據。而按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二者不同,不容混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面 板辦理公開招標程序,雖由鼎榮公司得標,然上訴人與鼎 榮公司間僅成立系爭面板之債權買賣契約,鼎榮公司未給
付得標價金尾款,上訴人衡情不可能與鼎榮公司產生「系 爭面板所有權轉讓之物權讓與合意」,上訴人既無移轉系 爭面板所有權之物權意思表示,則此際鼎榮公司占有系爭 面板,仍係基於先前其與上訴人間之有償委任關係而占有 ,應認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
5.康佛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並未與鼎榮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卷內亦無上訴人已對鼎榮公司行使解除權之證據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面板之所有權移轉予鼎榮公 司(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面板仍屬上訴人所有,縱上 訴人與鼎榮公司間尚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影響系爭 面板仍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附此敘明。
6.康佛公司固辯稱:依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 麥理倫公司)之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 9頁),系爭面板之保險係由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保險公司)所為之 共同保險型態,縱奇美公司同意由上訴人處理系爭面板之 殘值亦非等同上訴人即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奇美公司係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本件系爭 面板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單(見原審卷一第8頁、中譯 本見本院卷三第160頁,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後 更正中文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 人之名稱>,英文名稱仍維持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背面上訴人公司之沿革),故而依前述麥理倫公司之報告 ,本次保險內部雖由三家公司共同承保,然對外乃係由上 訴人與奇美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由上訴人對外行 使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已提出其給付全部理賠 金予奇美公司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 實際上奇美公司亦係經由上訴人之指示始令鼎榮公司領取 系爭面板,故前述由三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之內部關係( 此僅為三家保險公司內部再分攤比例之約定),並不影響 系爭面板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
7.康佛公司又辯稱:系爭面板最終權利人應為上訴人轉而投 保再保險之國外再保人云云。惟查,上訴人雖與國外再保 人成立再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61-164頁),惟上訴 人主張保險業界確實存在原保險人就其給付予被保險人之 全部理賠金額,係由「原保險人」向第三人代位請求後, 再依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之「商業慣例」,此已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揭明該商業慣例( 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是依該商業慣例,上訴人與再保
險人間之再保險契約關係,僅係若上訴人行使追償而有所 得,必須將追償所得金額攤回給再保險人,該再保險契約 之訂立,要不影響系爭面板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認定,康 佛公司此抗辯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應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查翁許源於案發當時係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洪家雯則在 邁斯特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經理一職,邁斯特公司斯時因財 務困難,談玉新(自稱陳重信)向翁許源稱可幫其籌措財 源因而擔任邁斯特公司之財務副理,並介紹楊朝盛予翁許 源幫邁斯特公司對外借款調度資金。邁斯特公司於96年1 月23日起受鼎榮公司之委託測試系爭面板後,即將系爭面 板2517片存放於邁斯特公司之倉庫內,翁許源、洪家雯及 談玉新,先以部分面板765片向綽號「麥可」之人質押借 款,其後楊朝盛媒介訴外人紀春梅借款予邁斯特公司,向 綽號「麥可」之人清償取回面板後,再於同年3月8日邁斯 特公司將上開面板765片出售予訴外人鑫強電子有限公司 。而另於96年2月5日,談玉新、楊朝盛媒介翁許源、洪家 雯向訴外人世紀當舖陳燈煌借款(於96年2月5日借款90萬 元,同月6日借款450萬元),因借款清償期將至,翁許源 無法還款,陳燈煌為保其債權得以受償,遂於96年2月8日 前往邁斯特公司倉庫將系爭面板1752片取走移置至其他倉 庫,楊朝盛旋於96年2月9日與康佛公司之負責人涂新傑接 洽為邁斯特公司借款,涂新傑所經營之康佛公司共匯款12 00萬元而取得系爭面板1752片(於96年2月9日匯款916萬 6000元至邁斯特公司帳戶、另於同月12日依楊朝盛、談玉 新之指示分別匯款118萬予陳燈煌之妻鄭文娟、匯款166萬 予竣強有限公司)等情,業據翁許源、洪家雯2人於另案 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刑案」)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上訴人楊朝盛於刑案一審中稱:當 時是翁許源透過談玉新找伊幫忙借錢週轉,是翁許源跟洪 家雯說有一批面板可以去借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7至 78頁);被上訴人談玉新於刑案偵查中稱:當時翁許源有 同意伊用該批面板去做調現等語(見刑案偵字第4944號卷 第229頁);證人陳燈煌證稱:當初是翁許源、洪家雯來
典當的,他們要借五百萬元,要提供1200片或是1700片的 面板給我們質押(見原審卷第127頁至該頁背面);證人 紀春梅證稱:談玉新、翁許源、洪家雯等人在楊朝盛的竣 強辦公室商談,伊提領二百萬元出來,貨物是翁許源叫對 方載出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委託書、當票、邁斯特公司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入戶通知單 及相關憑條、傳票、支票影本及提示人資料、邁斯特公司 出貨單(96年2月9日出貨予康佛公司)、世紀當舖結清證 明、富崙有限公司出庫單、匯款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刑 案他字第905號卷第9、27、31、99頁、第197至201頁、第 204至207頁、偵字第4944號卷第350至446頁、第447至456 頁、第469至512頁、第532至535頁、一審卷第103至105頁 、第106至111頁)。是依上情,翁許源、洪家雯僅受託測 試系爭面板,竟持系爭面板分別向他人質押借款供邁斯特 公司週轉,復因無法清償借款使其債權人就系爭質押之面 板取償,則翁許源、洪家雯二人自有共同侵占之行為至明 ,渠二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面板之所 有權。
3.翁許源辯稱:伊雖有侵占鼎榮公司寄放於伊公司倉庫之系 爭面板的事實,然伊不知系爭面板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僅對鼎榮公司有債權,不得對伊主張侵權行為云云。惟不 論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者,均須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明。 翁許源明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仍將系爭面板處 分出質予他人借款牟利,則其主觀上自有侵占「他人」之 面板(已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認識,不論其主觀上認知面 板係何人所有,然其所為既已產生使上訴人喪失系爭面板 所有權之損害,則其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故其所辯要無足取。
4.楊朝盛固不否認有媒介邁斯特公司將系爭面板先向世紀當 舖質押借貸,再媒介向康佛公司借貸之情,惟否認其有共 同侵占犯行,辯稱:伊之前並不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 所有,是在康佛公司取走系爭面板後隔日,翁許源才告知 伊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且所有的錢都是進入邁斯 特公司帳戶,伊都沒有拿到,伊無侵占系爭面板云云。惟 查,翁許源稱:96年2月初談玉新第一次帶楊朝盛到伊工 廠,伊就告訴楊朝盛和談玉新不要動系爭面板,系爭面板 並非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而談玉新於刑案一 審時亦稱:在和世紀當舖接洽談抵押時,伊就知道面板是
鼎榮公司的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 95頁反面)。楊朝盛雖於本院辯稱是在系爭面板「由康佛 公司取走後隔日」翁許源始告知伊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 云云,然其於刑案中係辯稱:伊是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 後」才知道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169頁所附刑案二審判決書),其前後所辯知悉之時間 迥異,顯係卸責之詞,堪認翁許源及洪家雯前開所述並非 虛妄。又楊朝盛於刑案一審時已稱:伊於96年元月就到邁 斯特公司現場去了解,邁斯特公司是做電子組裝,是幫別 的牌子組裝之代工廠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29頁、第78 頁)、且其自承原係經營當舖業(見刑案一審卷第330頁 ),則衡情,對於貴重物品之典當,先予確認物品來源及 權利歸屬,既屬楊朝盛職業經驗上必為之行為,而本件系 爭面板價值超過上千萬元,復係由楊朝盛出面接洽向外借 貸,其辯稱不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云云,要無足 採。再紀春梅證稱:伊與談玉新、翁許源、洪家雯等人在 「楊朝盛的竣強辦公室」商談,希望伊代償翁許源向綽號 「麥可」之借款,故伊提領二百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57頁),足見楊朝盛與「竣強公司」之關係匪淺。又 涂新傑於96年2月12日係依楊朝盛、談玉新之指示而將部 分款項166萬元匯款至竣強公司之帳戶乙節,業如前述, 是堪認楊朝盛辯稱其分文未取、毫無獲利,卻又竭心盡力 為翁許源媒介以系爭面板質押借款,非但與常情相悖,且 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5.綜上,楊朝盛與談玉新於媒介將系爭面板向世紀當舖陳燈 煌借款之前,既已知悉面板非屬邁斯特公司所有,仍予媒 介翁許源、洪家雯持系爭面板向他人質押借款,致上訴人 喪失系爭面板所有權,則其四人顯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面 板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四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系爭面板係由上訴人以公開招標,而由鼎榮公司以 1,690萬元得標(加計營業稅後得標金額總計為1,774萬5, 000元),足見系爭面板斯時至少有1,774萬5,000元之價 值,鼎榮公司僅繳納押標金300萬元,仍有餘款1,451萬7, 800元未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請求翁許源等四人連帶給付1,451萬7,800元及其遲延利 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鼎榮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
2.依前述,鼎榮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委任測試面 板契約,而依上訴人之指示向奇美公司領取系爭面板。又 依本件保險經紀人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記載「鼎榮...表 達有配合的測試廠商可協助對此批殘品做後續分級檢測; 將來如確定由鼎榮收購,則鼎榮可考慮吸收殘品運費及檢 測費;但如最終未能由鼎榮公司購買,鼎榮公司僅會收取 實際發生的相關運費及檢測費,MYI已於2006年12月間取 得運費及檢測費用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是足見鼎榮公司於本件應屬有償受委任,依民法第535條 之規定,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查,系爭 面板於96年1月23、24日由鼎榮公司全數領取,鼎榮公司 未自己檢測,而另委由邁斯特公司測試並直接將系爭面板 載至邁斯特公司倉庫存放,則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 ,鼎榮公司使第三人(邁斯特公司)代為處理其受委任之 事務,應就第三人之選任,負其責任。惟於本件鼎榮公司 既選擇財務狀況不佳、資金已週轉不良之邁斯特公司為其 測試系爭面板之履行輔助人,系爭面板其後遭翁許源等四 人持向他人質押借款致上訴人喪失面板所有權,則鼎榮公 司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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