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154號
TPHV,99,建上,154,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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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上訴人即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原判決理由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21頁第4至5行記載「…〔(4,038,189+4, 038,189+2,422,913)*0.05=403,81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計算結果應係「524,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1行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 佰陸拾柒元」(此一數額計算式見附表第5欄), 原判決理 由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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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 │ 更正後內容 │
├──┼──────────────┼──────────────┤
│ │第21頁第4至5行: │ │
│ 1 │「…40萬3819元〔(4,038,189+│「…52萬4965元〔(4,038,189+│
│ │4,038,189+2,422,913)*0.05=│4,038,189+2,422,913)*0.05=│
│ │403,819。元以下四捨五入〕… │524,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第22頁第4至5行: │ │
│ 2 │「…共計1090萬3110元(4,038,│「…共計1102萬4256元(4,038,│
│ │189+4,038,189+2,422,913+403,│189+4,038,189+2,422,913+524,│
│ │819=10,903,110)…」 │965=11,024,256)…」 │
├──┼──────────────┼──────────────┤
│ │第22頁第11至14行: │ │
│ 3 │「…就此請求1090萬3110元…合│「…就此請求1102萬4256元…合│
│ │計得請求1164萬2142元(1090萬│計得請求1176萬3558元(1102萬│
│ │3110元+73萬9302元=1164萬2142│4256元+73萬9302元=1176萬3558│
│ │元)〕 │元)〕 │
├──┼──────────────┼──────────────┤
│ 4 │第22頁第21行: │ │
│ │「…1164萬2142元,及」 │「…1176萬3558元,及」 │
├──┼──────────────┼──────────────┤
│ 5 │第23頁第1至2行: │ │
│ │「㈢…40萬3821元本息之請求(│「㈢…52萬4967元本息之請求(│
│ │11,642,142-11,238,591=403, │11,763,558-11,238,591=524, │
│ │821…」 │9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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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