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40號
TPHV,99,上更(一),40,20121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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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
上訴人  彭耀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范揚登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4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 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分為本院99年度上 更㈠字第40號,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費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范揚登范揚枝范揚炳范揚亮( 下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3萬3487元,並 自98年10月9日起按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所 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就附表4 、5如(A)項自80年12月16日起;518之2、557地號土地就附 表4、附表5(B)、(C )、(D)項自79年12月13日起,均至98年 10月8日止,按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及遲延利息為 給付。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7萬3776元,其中251萬5336 元自98 年10月9日起,15萬3940元之遲延利息依附表6所載 給付,其餘金額自98年5月31日起,均按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清償日止給付。本院於100年6月4日已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就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上訴人聲請補充判 決,自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本院漏未審酌馮森等於申請建 照前已經死亡,無合建事實云云,原判決就此既已經於理由 項下說明審酌之依據,為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判斷問 題,尚非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仍無法據此聲請補充判決。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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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