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270號
TPHV,99,上,1270,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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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葉日海 
       葉陳石妹(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家榮(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家華(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文(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生(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雲(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蘭(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珠(葉日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林世棋 
       許綠珠(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吳連鴻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連雄(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京美(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楊王秀卿
       紀吳千鶴
       江明洲 
       江銘傑 
       周來春 
       吳慧純 
       吳慧琳 
       吳南喬 
       林王百合
       江信逸(江銘凱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庭(江銘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慎(即連銘、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政樺(連銘、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思儀(連銘、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珮珊(即連銘、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韋良(連銘、定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上訴人葉日楫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9 日死亡,其繼承人葉陳石妹、葉家榮、葉家華、葉佳文、葉 佳生、葉秋雲、葉秋蘭、葉秋珠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82頁) ;又原被上訴人江銘凱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江信 逸、江宗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原被上訴人連銘即定標之承受 訴訟人於99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淑慎、政樺、 珮珊、思儀、韋良亦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3頁、第149 至 150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共同 承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 縣大園鄉田心子段崁腳小段6之3、7之4、7之5地號土地,及 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惠玲共有坐落同小段6之4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並簽 訂有「園田字第4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 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65年1月5日因桃園縣大園鄉都市○○ ○○○○地號土地編定為工業區;7之4、6之3地號土地編定為 乙種工業區,故終止租約;及6之43地號土地耕作面積4平方 公尺,不適耕作為由,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伊等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 。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 、第77條規定,除應補償伊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 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是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應給予伊等補償,並比照土地徵收處分按土地公 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計算補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應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 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伊等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應補償予上訴人之補 償金,非因行使租約終止權即當然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必 待上訴人為請求後始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上訴人係於97年 10月6日於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就補償費聲請調解時向 伊等請求給付補償金,是縱伊等應負遲延責任,亦應自該期 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給付金 額第二式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中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補陳:伊等於95年3月1日終止 租約起,於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租佃爭議事件審 理中,在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中均持續有向被上訴人為補償 金給付之請求,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5年3月1日起算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 起至97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中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補 陳: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始具狀就補償金部分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而臺北地院係於同年 5月7日發出通知書,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8年5月7日起算等 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利息給付超 過自98年5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共同承租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簽訂有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65年1月5日經桃園縣大園鄉都市 ○○○○○○地號土地編定為工業區;7之4、6之3地號土地編 定為乙種工業區,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及6之43地號土地 耕作面積4平方公尺,不適耕作為由,訴請法院判決返還, 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5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
㈡系爭租約既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即應按同條第 2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即承租人補償,而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依95年3月1日公告現值、實際承租面積為據,計算土地 增值稅額,4筆系爭土地共計1204萬7745元(如原審卷第100 頁所示)。
五、上訴為無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 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兩造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方式,以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面積、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及95年3月1日公告現值為計 算依據(不包括系爭6之43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已經 不爭執而未提起上訴。次查系爭補償費之債權與終止租約收 回耕地之權利,非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業如前述;且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所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並非代表「 補償費自終止租約時應自動給付或履行」之規定,而僅表示 「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從而,應認系爭補償費 ,並非一種法定清償期或有「給付確定期限」之債權,仍待 債權人以請求行使之,屬一種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準此 ,上訴人至早於97年10月6日於桃園縣大園鄉○○○○○○ ○○○○○○○○○○○○○○地○○○○○○○○○○○○○ 號卷第63頁),已經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有所請求,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從97年10月6日翌 日即10月7日起算。
㈢關於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補償費應自95年3月1 日起算利息,其理由為上訴人於另件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624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85號被上訴人租佃爭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事件中已經表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則被上訴人未給付,自已遲延



而應自95年3月1日被上訴人向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調解之調解書上終止租約時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租佃爭議事件中,95年12月 12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並究其同條文第2項明白 指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必要條件,始得終止租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及96年1月12日補充答辯狀所陳:「 數年前大園鄉公所徵收時,業主領取每坪七萬餘之補償費而 非公告市值(必要時我們可提出事證),因此我們期許能夠比 照此地價,作為補償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觀 諸訴狀前後內容對照,前者僅在陳明上訴人就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為文義解釋,不涉及任何補償請求之 意思,並未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意思存在;後者係以 提供週邊相同返還耕地三七五租賃土地之補償金案例給法院 作參考,顯見其係提供若法院判令上訴人返還相關補償之思 考方向,並非對被上訴人有要求補償之具體意思表示,該等 陳述非請求補償金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該租佃爭議事件中 ,始終反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而答辯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上揭答辯狀均係以被告立場提出抗辯為攻防方法 ,並非請求補償之意思,此有各該審級判決可考(見台北地 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卷第33至61頁)。至於同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1624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記載:「是本件被告等一 再陳稱應為補償等語云云....同條文第2項明白指出應給予 承租人補償之必要條件,始得終止租約。」等文(見台北地 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第37頁),僅係被上訴人答辯稱縱 然應對上訴人為補償,亦與被上訴人終止耕地契約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間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及闡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立法意旨;判決記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 予被告補償之必要條件,始得終止」等文字(見台北地院98 年度審重訴字第986卷第41頁),則係原法院說明心證理由中 ,引用上訴人攻防方法關於前述上訴人答辯狀之內容,與終 止租約後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補償金之請求,並不相同。 ㈣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 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 。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 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 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 內部之效力意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上訴人前 揭答辯均非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表示,自無從認為上訴人 已經為請求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不得認為遲延利息應自95年



3月1日起算。
六、附帶上訴無理由:
㈠附帶上訴人主張大園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補償費聲請調解之 調解聲請書上並無任何確定金額之主張,且該次調解附帶上 訴人未到場,依法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審係於98年5月7日 始發出通知書,是遲延利息自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查,附 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對於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我們認為應該從原告聲請調解日97年10月6日起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況附帶被上訴人於調解聲請 書(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卷第63頁)上已經明 載因為判決確定必須返還系爭土地,但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附帶上訴人亦應給付補償金,因此為附帶上訴人提供補 償事宜而聲請調解,以利終止租約後土地之返還,雖金額尚 待兩造調解協議而未記載,但附帶被上訴人既然於租佃爭議 判決確定必須返還系爭土地,只有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補償 金一途,其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已經相當明確,雖該調解 事件附帶上訴人未到場,但對於曾收受通知一節,並未爭執 ,則附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而為 附帶上訴人所知悉,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再辯稱未必所有 人都有收受云云,並不可採。
㈡附帶上訴人又援用另件原法院100年度重訴第73號及100 年 度訴字第1465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 20頁)確定案,據以為附帶上訴之理由,聲請判決本件利息 起算日亦應自98年5月7日起算。惟查上開二件訴訟實質上雖 與本件為類同案件,訴訟期間因故分開訴訟,個案進行訴訟 情形不同,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收受送 達乙節並未爭執,另該2件訴訟,附帶被上訴人為期本件與 附帶上訴人共同達成和解,故於原法院判決後未上訴,自不 得依此認為本件補償金起算日應受該二判決拘束自98年5月7 日起算。至於兩造爭執本件訴訟和解過程中兩造之讓步對造 並無誠信云云,均於本件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於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明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給付之補償金應自97年10月7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依此判決,酌定相當金 額准免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算,附 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應自98年5月7日起算利息,均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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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