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16號
TPHV,98,重上更(一),116,2012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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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
      呂偉誠律師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 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月間,因登記之股權轉讓超過2分之1,依公司法第197條規 定當然解任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屬董事長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林定芃代理行使董 事長之職權;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亦變更為黃重球 ,有經濟部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㈣第99頁、本院卷㈤第5至9頁),茲由林定芃黃重球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17日與伊簽訂第六輸變電計畫七張一 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 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 適用。」,然被上訴人仍於95年7月17日以樂電字第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要約函),聲稱系爭工程之機電及變電設備(下 稱系爭機電設備)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由92年7月之106.58 上漲至94年10月之122.99,請求伊所屬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 台北南區營業處)依行政院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給付其第2 次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下同 )42,801,842元(下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伊乃徵詢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經該會分別於95年7月27日、8月14 日、8 月17日函示,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為 已訂約之工程採購,並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機電設備無庸 排除該原則之適用。台北南區營業處乃於95年10月12日以D 北 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同意被上訴人 就系爭機電設備為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物價 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審計部於嗣後發現系爭機電設備主 要係供應電力網路使用,與一般建築物機電設備諸如電線電纜 等不同,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並不合理,公共工 程委員會乃修正其原來所本之意見。又物價指數調整之主要目 的,係為彌補廠商因物價波動所產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未證 明系爭機電設備確有物價上漲,及其確因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害 ,自無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理。
㈡又伊如知悉系爭機電設備非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 且無上漲之事實,自無同意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 可能,此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且非伊過失所致之錯誤,伊所 屬台北南區營業處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於96年9 月7日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撤銷函),撤 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再台北南 區營業處於95年8 月30日以C北南00000000Z號簽呈上簽予伊總 公司,請求變更排除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規定之適用,該 簽呈雖於同年月31日經伊公司總經理批准,惟台北南區營業處 於同年10月12日始以系爭同意函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自應於該 日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則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 爭撤銷函撤銷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民法第90條 所定1 年之期間。另台北南區營業處之會計部門在台北南區營 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契約變更前,逕以報銷 單、支出傳票等資料,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電 匯予被上訴人,乃單純之事實行為而非意思表示,不得成立代 理或表見代理;縱認前述匯款行為屬默示之意思表示,惟台北 南區營業處之會計部門於台北南區營業處發函同意契約變更前 ,逕為匯款,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第170條之規定,應至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 年10月12日以



系爭同意函承認並同意契約變更時,始生效力。故台北南區營 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自 未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約定,契約變更「非作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而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變更協議 書,且系爭同意函亦無兩造或台北南區營業處之簽名蓋章,依 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66 條規定,本件所為契約變更自屬無效。 況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簽署,台北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 伊同意被上訴人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 170 條規定,亦屬無效。
㈣另被上訴人為製造與供應變電設備之專業廠商,明知其未就系 爭機電設備有何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竟以總體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矇騙台北南 區營業處,致其因受詐欺而為同意,伊於96年5、6月間經與公 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討論後,始知系爭機電設備並無 上漲之事實,自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 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權未逾同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 斥期間。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價指數 調整款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乃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42,80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逢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先於95年 5 月29日函請台北南區營業處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 行政院院函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經其於95年6 月28日來函表示 同意辦理,並於同年7月14日支付第1次物價調整款13,219,920 元,嗣伊於同年7 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台北南區營業處 就系爭機電設備給付第2 次物價調整款即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42,801,842元,亦經台北南區營業處同意為契約變更及撥付。 另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營造工程物價查價項目及規格」包含 有變壓器、配電盤等機電設備,同處編制之「營造工程6 物價 指數」中,金屬製品類指數從92年至95年12月,增減率為48.4 8%,而系爭機電設備均為金屬製品,且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 價項目之變壓器、配電盤等機電材料並無不同,該原物料於92 年至95年期間大漲,系爭機電設備之成本亦隨之增加,伊依據 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㈡又公共工程委員會最初表示不應將系爭機電設備排除中央機關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嗣後雖變更意見,然因兩造已合意 系爭契約之變更,且系爭契約之「業主」載為台北南區營業處 ,上訴人亦自稱台北南區營業處如有給付工程款之需,可依約 給付,無須上訴人同意,足見台北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 調整之給付並非無權代理。至台北南區營業處之總務組及會計 組僅為其內部行政單位,並無為法律行為或代理之法律上人格 ,故會計組於95年9月1日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行為,無 成立「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可能。況上訴人之總經理 已於台北南區營業處95年8 月30日之簽呈上批示核准撥款,自 應認上開撥款為上訴人所為。
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之約定觀 之,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有關上訴人辦理工程項目與工序或方法 ,及伊因應契約變更而變更工程之規範,並未約定請求物價指 數調整款亦須以特定方式為之。況系爭契約之變更乃經台北南 區營業處委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審 查符合規定後,台北南區營業處始為同意,且各該函文均經雙 方署名,系爭契約之變更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本於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意見而同意系爭契約之變更,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 誤,台北南區營業處自不得以遭詐欺與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 銷系爭同意函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另上訴人於95年8 月31日簽准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於 95年9月1日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行為,乃依系爭要約函 所為,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同意伊上開要約之效果意思,而為給 付之默示意思表示。又縱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非默示之意思表示 ,伊先請求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經由上訴人內部簽准後 逕行撥付該款之行為,性質上亦屬承諾而無須通知,上訴人於 95年9 月1日所為之付款行為,即為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亦生承諾之法律效果,應認上訴人於95年9月1 日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時,為其同意或承諾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撤銷95年10月1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是 上訴人遲至96年9月7日始以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之 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復於95年5月29日以樂電字第0000000號函,請 求台北南區營業處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院授 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辦理系爭工程有關營建物價指 數調整之第1 次契約變更,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年6月28日以D 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並於95年7 月14日支付第1



次物價調整款13,219,770元,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17 日以系 爭要約函,就系爭機電設備部分,請求台北南區營業處給付第 2 次物價調整款即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801,842元,台北南 區營業處於95年8 月30日以C北南00000000Z號簽呈上簽予上訴 人總公司,請求變更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有關「 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 規定,該簽呈於同年月31日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台北南 區營業處即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801,842 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系爭 機電設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台北南區營業處於 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 變更之通知,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 ,801,842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95 年5月29日樂電字第0000000號函、96年9月17日樂電字第00000 00號函、台北南區營業處95年6 月28日D北南字00000000000號 函、系爭要約函、同意函、撤銷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簽呈 、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36、37、63、 64、125至142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㈡第9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本院卷㈥第66至6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機電設備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 漲為由,於95年7 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請求伊所屬台北南區營 業處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 ,801,842元,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 意關於系爭機電設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並撥付系 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 簽署,台北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伊同意被上訴人以變更契約之 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係屬無效;又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約定,契約變更「非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而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且系爭同意函亦無兩造或台北南區營業處之簽名蓋章,依上開 約定及民法第166 條規定,本件所為契約變更亦屬無效;再被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機電設備確有物價上漲,及其確因物價上漲 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即無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理,伊如知悉系爭 機電設備非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且無上漲之事實 ,自無同意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可能,此屬交易 上之重要事項,且非伊過失所致之錯誤,伊所屬台北南區營業 處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 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自屬 有據;另被上訴人為製造與供應變電設備之專業廠商,明知其



未就系爭機電設備有何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竟矇騙台 北南區營業處,致其因受詐欺而為同意,伊自亦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台北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之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 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明確記載業 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見原審卷第 125頁),而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就系爭 機電設備部分,請求台北南區營業處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42,801,842元,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年8月30日以C北南000000 00Z 號簽呈上簽予上訴人總公司,請求變更排除系爭契約特定 條款第19條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 ,其餘不適用」之規定,該簽呈於同年月31日經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批准,台北南區營業處即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 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 系爭機電設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台北南區營業 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 契約變更之通知,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價指數調整 款,業如前述,參酌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2條約定「本工 程由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負責發包訂約及執行契約。」(見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㈡第110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因為我們興建很多變電所,所以當時是由各區處認養, 北南區處認養系爭工程,因為此爭議(即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 分有無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是由我們這邊發函 詢問,…工程會給與這樣的見解,所以我們就變更…」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台北南區營業 處在系爭工程是屬執行單位,在執行過程中如果有給付工程款 之需要,是可以依據系爭契約給付,不需上訴人總公司同意云 云等情(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㈡第30頁),足見台北 南區營業處係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等相關事 宜,並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台 北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其同意被上訴人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物 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台北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 約變更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 之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E條係有關兩造「變更、增減及修改」之約定(見原 審卷第153頁),其中第E.1條有關「契約變更」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 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 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 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 」,第E.2 條有關「變更指示」約定:「甲方變更契約之指示 ,應以書面通知為之,乙方在未接獲甲方之指示前,不得辦理 變更工程或工作。」,第E.3 條有關「變更計畫之提出」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 立即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 方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 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 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第E.4 條有關「變更價款之決定」約定:「由甲方 依E.1 『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 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E.5 條有關「契約變更協議書 」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 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綜觀上開約 定全文,可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約定所稱之「契約變更 」,係指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或工作,在所約定之範圍內,依上 訴人之指示所為之契約變更,並不包括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 整款所為之約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約 定,須以特定方式為之。又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物價 指數調整款所為之約定,已約定須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及 由兩造或台北南區營業處簽名蓋章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 台北南區營業處同意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契約變更違 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本於錯誤行使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 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0條、第116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90條規定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 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⒉查被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5年7 月17日以 系爭要約函,就系爭機電設備部分,請求台北南區營業處給付 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台北南區營業處係於95年8 月30日簽請 上訴人總公司同意變更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有關 「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 之規定,該簽呈於同年月31日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足見 台北南區營業處係經上訴人授權後,始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 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據社會通念,堪 認台北南區營業處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 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為默示之承 諾,兩造自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而無需上訴人再另 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其承諾之意思表示自已對 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至台北南 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另以系爭同意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關 於機電物價指數之調整(見原審卷第23頁),亦無非重申上訴 人已為承諾之旨而已,並無礙兩造已於95年9月1日就系爭物價 指數調整款之給付成立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台北南區 營業處之會計部門於台北南區營業處發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前 ,逕為匯款,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第170 條之規定,應至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 系爭同意函承認並同意系爭契約變更時,始生效力云云,自非 可採。
⒊又上訴人所屬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向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變更之通知,該函載明:「主 旨:請貴公司於文到日起一週內繳回『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 包工程』機電(電力或變電)設備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 4,280萬1,842元,逾時本處將循法律程序追回,請查照。說明



:撤銷本處95年10月12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契 約變更之通知。貴公司前要求機電(電力或變電)設備物價 調整款,因工程執行期間無物價上漲事實,且該等設備並不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範圍內,因此該項 物價調整尚無法源依據,顯屬不當得利,請於文到日起一週內 繳回金額4,280萬1,842元,否則本處將循法律程序追回。」等 語(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96年10月 15日起訴狀、96年12月6日準備書狀亦重申上旨(見原審卷第4 至11、70至74頁),迄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因審判 長闡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時,而當庭主張其就系爭 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見原 審卷第123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撤銷函係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予以返還,並非主張其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出 於錯誤,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撤銷函,係以錯誤為由, 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12日始 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意思表示, 自已逾1 年之期間。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系爭 撤銷函係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惟兩造既已於95年9月1日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 成立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屬台北南區營業處遲至96年 9月7日始以系爭撤銷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變 更之通知,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其 撤銷權亦已因逾1 年之期間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屬台北 南區營業處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



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函雖檢附系爭物價指數銜接表等相關資 料(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送交台北南區營業處審核,惟上開 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要約函檢附之系爭物 價指數銜接表等相關資料轉交中華工程司審查(見原審卷第13 頁),其所屬材料處亦曾於95年8 月11日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 是否有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等相關問題,傳真詢 問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略以:「主旨:關於已訂約之某變 電所統包工程之物價調整疑義,敬請釋示並賜復。說明:旨 述本公司已訂約之某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內含土建工程、機電 工程及變電設備器材費,原契約條款載明『工程金額調整僅土 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依前項,該案對於土建工 程及土建附屬機電設備(含一般水電、空調、照明…等)部份 ,業已辦理物調並完成付款;惟因原契約已排除變電設備(即 統包工程之財物類)部份之物調機制,且該等財物似非為貴處 95年7月27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61895號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總指數』CCI營建物價指數查價項目表48-59項之設備器 材,本公司是否仍須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本案統包工程之財物類變電設備 之物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頁,傳真文件),且其所屬 台北南區營業處、會計處、材料處、業務處、輸工處等單位不 僅於95年8 月14日派員赴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機電設 備是否有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等相關問題,與該 會副處長、技士溝通(見本院卷㈤第9 頁,溝通報告),並曾 就上開問題之疑義、解決方法多次發函或在上訴人公司內部上 簽或於簽呈加註意見(見本院卷㈤第98至100、124、125、132 、133、168頁背面),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就上開疑義,分 別於95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以電子傳真信函覆稱:「… 提供下列意見:㈠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1 點規定略以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 』,是以該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以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 類別之分別,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 包含發電機等機電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 等機電設備。…」、「…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㈠依行政 院95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中央機關以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壹



、處理措施』第1 點規定略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 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辦 理工程款調整』,是以所詢統包工程採購,如『施作完成部分 』符合前開處理原則之規定,縱契約訂有『工程金額調整僅土 木建設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仍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惟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㈡所詢統包工程採購內含之機電工程及 變電設備,因前揭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總指數辦 理工程款調整,爰無須將該等機電設備排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2頁),而經濟部復於95年8月22日以經總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轉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予上訴人,該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14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說明:…另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包含空調及電梯等機電設備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一併 說明如次: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 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惟 空調及電梯等機電設備項目,屬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電梯與電器用品類』,非屬『金屬製 品類』指數之查價項目,不適用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上訴人上 開處理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流程以觀,上訴人及其所屬含台 北南區營業處在內之相關單位,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有無中央 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等相關問題,係經多方討論及徵 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後,始作成決定,自不應因日後上訴 人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變更其先前見解,即謂係被上訴人有施用 詐術使上訴人及台北南區營業處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上訴 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其它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 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 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查上訴人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民 法第170條、第166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約定 ,而屬無效之情事;亦無錯誤或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情形,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約定,



受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801,842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42,80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實際上有無上漲 情事?是否屬於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而有上揭物調原則之 適用?依上所述,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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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