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
呂偉誠律師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 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月間,因登記之股權轉讓超過2分之1,依公司法第197條規 定當然解任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屬董事長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林定芃代理行使董 事長之職權;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亦變更為黃重球 ,有經濟部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㈣第99頁、本院卷㈤第5至9頁),茲由林定芃、黃重球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17日與伊簽訂第六輸變電計畫七張一 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 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 適用。」,然被上訴人仍於95年7月17日以樂電字第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要約函),聲稱系爭工程之機電及變電設備(下 稱系爭機電設備)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由92年7月之106.58 上漲至94年10月之122.99,請求伊所屬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 台北南區營業處)依行政院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給付其第2 次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下同 )42,801,842元(下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伊乃徵詢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經該會分別於95年7月27日、8月14 日、8 月17日函示,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為 已訂約之工程採購,並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機電設備無庸 排除該原則之適用。台北南區營業處乃於95年10月12日以D 北 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同意被上訴人 就系爭機電設備為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物價 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審計部於嗣後發現系爭機電設備主 要係供應電力網路使用,與一般建築物機電設備諸如電線電纜 等不同,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並不合理,公共工 程委員會乃修正其原來所本之意見。又物價指數調整之主要目 的,係為彌補廠商因物價波動所產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未證 明系爭機電設備確有物價上漲,及其確因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害 ,自無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理。
㈡又伊如知悉系爭機電設備非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 且無上漲之事實,自無同意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 可能,此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且非伊過失所致之錯誤,伊所 屬台北南區營業處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於96年9 月7日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撤銷函),撤 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再台北南 區營業處於95年8 月30日以C北南00000000Z號簽呈上簽予伊總 公司,請求變更排除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規定之適用,該 簽呈雖於同年月31日經伊公司總經理批准,惟台北南區營業處 於同年10月12日始以系爭同意函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自應於該 日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則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 爭撤銷函撤銷同意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民法第90條 所定1 年之期間。另台北南區營業處之會計部門在台北南區營 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契約變更前,逕以報銷 單、支出傳票等資料,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電 匯予被上訴人,乃單純之事實行為而非意思表示,不得成立代 理或表見代理;縱認前述匯款行為屬默示之意思表示,惟台北 南區營業處之會計部門於台北南區營業處發函同意契約變更前 ,逕為匯款,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第170條之規定,應至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 年10月12日以
系爭同意函承認並同意契約變更時,始生效力。故台北南區營 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自 未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約定,契約變更「非作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而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變更協議 書,且系爭同意函亦無兩造或台北南區營業處之簽名蓋章,依 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66 條規定,本件所為契約變更自屬無效。 況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簽署,台北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 伊同意被上訴人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 170 條規定,亦屬無效。
㈣另被上訴人為製造與供應變電設備之專業廠商,明知其未就系 爭機電設備有何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竟以總體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矇騙台北南 區營業處,致其因受詐欺而為同意,伊於96年5、6月間經與公 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討論後,始知系爭機電設備並無 上漲之事實,自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 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權未逾同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 斥期間。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價指數 調整款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乃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42,80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逢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先於95年 5 月29日函請台北南區營業處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 行政院院函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經其於95年6 月28日來函表示 同意辦理,並於同年7月14日支付第1次物價調整款13,219,920 元,嗣伊於同年7 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台北南區營業處 就系爭機電設備給付第2 次物價調整款即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42,801,842元,亦經台北南區營業處同意為契約變更及撥付。 另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營造工程物價查價項目及規格」包含 有變壓器、配電盤等機電設備,同處編制之「營造工程6 物價 指數」中,金屬製品類指數從92年至95年12月,增減率為48.4 8%,而系爭機電設備均為金屬製品,且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 價項目之變壓器、配電盤等機電材料並無不同,該原物料於92 年至95年期間大漲,系爭機電設備之成本亦隨之增加,伊依據 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㈡又公共工程委員會最初表示不應將系爭機電設備排除中央機關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嗣後雖變更意見,然因兩造已合意 系爭契約之變更,且系爭契約之「業主」載為台北南區營業處 ,上訴人亦自稱台北南區營業處如有給付工程款之需,可依約 給付,無須上訴人同意,足見台北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 調整之給付並非無權代理。至台北南區營業處之總務組及會計 組僅為其內部行政單位,並無為法律行為或代理之法律上人格 ,故會計組於95年9月1日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行為,無 成立「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可能。況上訴人之總經理 已於台北南區營業處95年8 月30日之簽呈上批示核准撥款,自 應認上開撥款為上訴人所為。
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之約定觀 之,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有關上訴人辦理工程項目與工序或方法 ,及伊因應契約變更而變更工程之規範,並未約定請求物價指 數調整款亦須以特定方式為之。況系爭契約之變更乃經台北南 區營業處委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審 查符合規定後,台北南區營業處始為同意,且各該函文均經雙 方署名,系爭契約之變更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本於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意見而同意系爭契約之變更,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 誤,台北南區營業處自不得以遭詐欺與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 銷系爭同意函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另上訴人於95年8 月31日簽准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於 95年9月1日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行為,乃依系爭要約函 所為,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同意伊上開要約之效果意思,而為給 付之默示意思表示。又縱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非默示之意思表示 ,伊先請求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經由上訴人內部簽准後 逕行撥付該款之行為,性質上亦屬承諾而無須通知,上訴人於 95年9 月1日所為之付款行為,即為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亦生承諾之法律效果,應認上訴人於95年9月1 日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時,為其同意或承諾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撤銷95年10月1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是 上訴人遲至96年9月7日始以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之 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復於95年5月29日以樂電字第0000000號函,請 求台北南區營業處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院授 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辦理系爭工程有關營建物價指 數調整之第1 次契約變更,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年6月28日以D 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並於95年7 月14日支付第1
次物價調整款13,219,770元,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17 日以系 爭要約函,就系爭機電設備部分,請求台北南區營業處給付第 2 次物價調整款即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801,842元,台北南 區營業處於95年8 月30日以C北南00000000Z號簽呈上簽予上訴 人總公司,請求變更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有關「 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 規定,該簽呈於同年月31日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台北南 區營業處即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801,842 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系爭 機電設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台北南區營業處於 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 變更之通知,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 ,801,842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95 年5月29日樂電字第0000000號函、96年9月17日樂電字第00000 00號函、台北南區營業處95年6 月28日D北南字00000000000號 函、系爭要約函、同意函、撤銷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簽呈 、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36、37、63、 64、125至142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㈡第9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本院卷㈥第66至6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機電設備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 漲為由,於95年7 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請求伊所屬台北南區營 業處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 ,801,842元,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 意關於系爭機電設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並撥付系 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 簽署,台北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伊同意被上訴人以變更契約之 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係屬無效;又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約定,契約變更「非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而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且系爭同意函亦無兩造或台北南區營業處之簽名蓋章,依上開 約定及民法第166 條規定,本件所為契約變更亦屬無效;再被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機電設備確有物價上漲,及其確因物價上漲 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即無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理,伊如知悉系爭 機電設備非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且無上漲之事實 ,自無同意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可能,此屬交易 上之重要事項,且非伊過失所致之錯誤,伊所屬台北南區營業 處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 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自屬 有據;另被上訴人為製造與供應變電設備之專業廠商,明知其
未就系爭機電設備有何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竟矇騙台 北南區營業處,致其因受詐欺而為同意,伊自亦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台北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之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 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明確記載業 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見原審卷第 125頁),而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就系爭 機電設備部分,請求台北南區營業處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42,801,842元,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年8月30日以C北南000000 00Z 號簽呈上簽予上訴人總公司,請求變更排除系爭契約特定 條款第19條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 ,其餘不適用」之規定,該簽呈於同年月31日經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批准,台北南區營業處即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 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關於 系爭機電設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嗣台北南區營業 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 契約變更之通知,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價指數調整 款,業如前述,參酌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2條約定「本工 程由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負責發包訂約及執行契約。」(見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㈡第110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因為我們興建很多變電所,所以當時是由各區處認養, 北南區處認養系爭工程,因為此爭議(即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 分有無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是由我們這邊發函 詢問,…工程會給與這樣的見解,所以我們就變更…」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台北南區營業 處在系爭工程是屬執行單位,在執行過程中如果有給付工程款 之需要,是可以依據系爭契約給付,不需上訴人總公司同意云 云等情(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㈡第30頁),足見台北 南區營業處係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等相關事 宜,並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台 北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其同意被上訴人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物 價指數調整,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台北南區營業處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契 約變更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 之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E條係有關兩造「變更、增減及修改」之約定(見原 審卷第153頁),其中第E.1條有關「契約變更」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 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 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 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 」,第E.2 條有關「變更指示」約定:「甲方變更契約之指示 ,應以書面通知為之,乙方在未接獲甲方之指示前,不得辦理 變更工程或工作。」,第E.3 條有關「變更計畫之提出」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 立即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 方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 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 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第E.4 條有關「變更價款之決定」約定:「由甲方 依E.1 『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 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E.5 條有關「契約變更協議書 」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 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綜觀上開約 定全文,可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約定所稱之「契約變更 」,係指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或工作,在所約定之範圍內,依上 訴人之指示所為之契約變更,並不包括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 整款所為之約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約 定,須以特定方式為之。又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物價 指數調整款所為之約定,已約定須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及 由兩造或台北南區營業處簽名蓋章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 台北南區營業處同意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契約變更違 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本於錯誤行使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 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0條、第116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90條規定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 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⒉查被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5年7 月17日以 系爭要約函,就系爭機電設備部分,請求台北南區營業處給付 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台北南區營業處係於95年8 月30日簽請 上訴人總公司同意變更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有關 「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 之規定,該簽呈於同年月31日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足見 台北南區營業處係經上訴人授權後,始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 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據社會通念,堪 認台北南區營業處於同年9月1日撥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 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為默示之承 諾,兩造自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而無需上訴人再另 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其承諾之意思表示自已對 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至台北南 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另以系爭同意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關 於機電物價指數之調整(見原審卷第23頁),亦無非重申上訴 人已為承諾之旨而已,並無礙兩造已於95年9月1日就系爭物價 指數調整款之給付成立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台北南區 營業處之會計部門於台北南區營業處發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前 ,逕為匯款,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第170 條之規定,應至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 系爭同意函承認並同意系爭契約變更時,始生效力云云,自非 可採。
⒊又上訴人所屬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向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變更之通知,該函載明:「主 旨:請貴公司於文到日起一週內繳回『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 包工程』機電(電力或變電)設備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 4,280萬1,842元,逾時本處將循法律程序追回,請查照。說明
:撤銷本處95年10月12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契 約變更之通知。貴公司前要求機電(電力或變電)設備物價 調整款,因工程執行期間無物價上漲事實,且該等設備並不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範圍內,因此該項 物價調整尚無法源依據,顯屬不當得利,請於文到日起一週內 繳回金額4,280萬1,842元,否則本處將循法律程序追回。」等 語(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96年10月 15日起訴狀、96年12月6日準備書狀亦重申上旨(見原審卷第4 至11、70至74頁),迄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因審判 長闡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時,而當庭主張其就系爭 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見原 審卷第123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撤銷函係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予以返還,並非主張其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出 於錯誤,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撤銷函,係以錯誤為由, 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12日始 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意思表示, 自已逾1 年之期間。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系爭 撤銷函係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惟兩造既已於95年9月1日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 成立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屬台北南區營業處遲至96年 9月7日始以系爭撤銷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所為契約變 更之通知,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其 撤銷權亦已因逾1 年之期間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屬台北 南區營業處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
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函雖檢附系爭物價指數銜接表等相關資 料(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送交台北南區營業處審核,惟上開 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要約函檢附之系爭物 價指數銜接表等相關資料轉交中華工程司審查(見原審卷第13 頁),其所屬材料處亦曾於95年8 月11日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 是否有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等相關問題,傳真詢 問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略以:「主旨:關於已訂約之某變 電所統包工程之物價調整疑義,敬請釋示並賜復。說明:旨 述本公司已訂約之某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內含土建工程、機電 工程及變電設備器材費,原契約條款載明『工程金額調整僅土 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依前項,該案對於土建工 程及土建附屬機電設備(含一般水電、空調、照明…等)部份 ,業已辦理物調並完成付款;惟因原契約已排除變電設備(即 統包工程之財物類)部份之物調機制,且該等財物似非為貴處 95年7月27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61895號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總指數』CCI營建物價指數查價項目表48-59項之設備器 材,本公司是否仍須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本案統包工程之財物類變電設備 之物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頁,傳真文件),且其所屬 台北南區營業處、會計處、材料處、業務處、輸工處等單位不 僅於95年8 月14日派員赴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機電設 備是否有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等相關問題,與該 會副處長、技士溝通(見本院卷㈤第9 頁,溝通報告),並曾 就上開問題之疑義、解決方法多次發函或在上訴人公司內部上 簽或於簽呈加註意見(見本院卷㈤第98至100、124、125、132 、133、168頁背面),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就上開疑義,分 別於95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以電子傳真信函覆稱:「… 提供下列意見:㈠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1 點規定略以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 』,是以該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以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 類別之分別,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 包含發電機等機電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 等機電設備。…」、「…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㈠依行政 院95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中央機關以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壹
、處理措施』第1 點規定略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 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辦 理工程款調整』,是以所詢統包工程採購,如『施作完成部分 』符合前開處理原則之規定,縱契約訂有『工程金額調整僅土 木建設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仍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惟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㈡所詢統包工程採購內含之機電工程及 變電設備,因前揭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總指數辦 理工程款調整,爰無須將該等機電設備排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2頁),而經濟部復於95年8月22日以經總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轉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予上訴人,該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14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說明:…另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包含空調及電梯等機電設備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一併 說明如次: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 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惟 空調及電梯等機電設備項目,屬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電梯與電器用品類』,非屬『金屬製 品類』指數之查價項目,不適用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上訴人上 開處理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流程以觀,上訴人及其所屬含台 北南區營業處在內之相關單位,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有無中央 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等相關問題,係經多方討論及徵 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後,始作成決定,自不應因日後上訴 人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變更其先前見解,即謂係被上訴人有施用 詐術使上訴人及台北南區營業處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上訴 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其它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 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 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查上訴人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民 法第170條、第166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約定 ,而屬無效之情事;亦無錯誤或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情形,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約定,
受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42,801,842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42,80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實際上有無上漲 情事?是否屬於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而有上揭物調原則之 適用?依上所述,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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