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59號
TPHV,98,家上,59,2012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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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周修潔(Jenny Sau Kit Chao-Yanh)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上訴人  楊垂統
            ,IL 00000-0000,U.S.A(現應受送達
      伍楊君
            607 U.S.A(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楊雯君
追加被告  楊李明思 (即楊垂緒之繼承人)
            d, CA 94803 U.S.A(現應受送達之處
      楊統異(即楊垂緒之繼承人)
      楊君琇(即楊垂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 月1日施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係於家事事件 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87年10月18日 死亡,有死亡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其繼 承人為丙○○○、己○○及乙○○,上訴人雖具狀聲明由戊 ○○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核其 真意,應係撤回對戊○○之起訴,並追加丙○○○、己○○ 、乙○○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9萬1,24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98年10月12日民事補充書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9萬1,8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程序上均應准許。四、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夫楊業孔前先與訴外人黃靜結婚,並育有丁○○、 楊君、戊○○、庚○○四名子女,嗣黃靜於85年10月9日 死亡,上訴人與楊業孔於87年7月22日在美國加州公證結婚 ,未育有子女,戊○○於8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 加被告三人。楊業孔考量年歲已高,於87年7月25日親自書 立遺囑,表示要將其存於台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國大代表退休 金遺贈予上訴人,楊業孔於生前本有其他財產預留將來分配 予其與前妻所生之四名子女。嗣因楊業孔身體不適,且上訴 人為照護其夫未有收入,生活費用益增沉重,且楊業孔於生 前其四名子女從未往來探視,楊業孔不得已將原預留給四名 子女之財產拿來作為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開支。迄95年5 月1日楊業孔因呼吸衰竭病逝美國加州。
㈡被繼承人楊業孔生前曾任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於其國民大 會代表退休之際,領有300萬元之退休金。因斯時有辦理公 務員退休金年利率18%之優惠存款,是其退休金300萬元悉數 均存放於其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為本金,至該300萬元退休金所生之孳息9萬1,859元則皆 存入其於該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之夫楊業孔設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萬1,859元非全數悉屬其退休金所 生之孳息;然至少上開300萬元應係上訴人之夫楊業孔遺贈 予上訴人之範圍。
楊業孔存於上開銀行之存款及利息309萬1,859元,經上訴人 屢次向該銀行提領,均經該銀行告知須檢附法院之判決書或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始可提領等語,然楊業孔之繼承人現居 國外,其亦不知而無法取得渠等同意書,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190條、第1151條、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開遺贈之財產。
㈣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1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9萬1,859元及自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夫楊業孔先前曾與訴外人黃靜結婚,並育有 丁○○、楊君、戊○○、庚○○四名子女,嗣黃靜於85年 10月9日死亡,上訴人與楊業孔於87年7月22日在美國加州公 證結婚,未育有子女。戊○○於8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追加被告三人。而楊業孔業於95年05月01日在美國死亡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訴人與楊業孔之「(加州 )結婚許可與證明」、楊業孔之「(加州)生死註冊處紀錄 證書(並經我國駐外單認證)、戊○○之「(德州)死亡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4頁、第27至2 9頁、本院卷(一)第267、302頁),應認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楊業孔於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配偶即上訴人外, 尚包括子女丁○○、楊君、庚○○及戊○○死亡後之代 位繼承人丙○○○、己○○及乙○○,已如前述。 ⒉又依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以98年10月5日館前存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楊業孔」於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二帳戶時留存之印鑑卡,可知開 設前開二帳戶之「楊業孔」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一)121頁)。核與本件被繼承人楊業孔之戶籍 謄本上之身分證字號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上 開存款帳戶之楊業孔與本件被繼承人楊業孔係同一人。再 查楊業孔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其國代退休金 之優惠存款300萬元,其孳息皆存入另一帳號00000000000 0號中,至98年9月27日餘額為9萬1,859元等情,亦據其提 出台灣銀行館前分行98年10月5日館前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則上開存款及利 息金額依法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㈢惟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業孔之上開退休金存款,業經楊 業孔於生前以自書遺囑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語,並提出



楊業孔自書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經查: ⒈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 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 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 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 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檢附被繼承人楊業孔開設上開二帳 號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上「楊業孔」之簽名,與上開自書遺 囑上「楊業孔」之簽名,在「楊」字部分,均寫成像「揚 」字,「孔」字則均一筆劃而終,是以本院以肉眼觀之, 二者簽名,無論在筆跡特徵及筆順上,應認同一人為之。 又觀之上開自書遺囑內容,整體筆跡一致,應認確為楊業 孔自書全文。而上開自書遺囑記載「我存台銀的國大代表 退休金,余妻甲○○(Sau Kit Chao)女士,乃唯一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被繼承人楊業孔確有將上開 存於台灣銀行館前分行之退休金存款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 意思。
⒊再查證人即楊業孔之友人辛○○於本院證稱,伊到楊業孔 家裡客廳,聽楊業孔說上訴人一直照顧他,楊業孔說要將 台灣的退休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益證 上開自書遺囑內容真正,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⒋續依上訴人提出之楊業孔死亡後,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 知楊業孔死亡時所遺之財產,僅有上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二帳戶內之現金。而依上開自書遺囑記載,乃全數均遺贈 予上訴人,固有侵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特留分,惟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 書狀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繼承人楊業孔遺贈予上訴人之309萬1,859元未因 侵害特留分而失效,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行使扣減權前 ,仍應由上訴人全數取得由上訴人所取得。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90條規定, 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9萬1,859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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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