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1年度,112號
TPHV,101,非抗,112,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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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再抗告人 陳朝陽
代 理 人 蔡明熙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
8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時提示 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處分予以准許,相對人抗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確定票 據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與 再抗告人間通謀虛偽而簽發,且其等二人復分經法院判處詐 欺罪確定在案,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7年2月20 日、89年3月20日,自到期日起算,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 ,自不得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 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通謀,由林正用以 相對人名義虛偽簽發,屬無效本票,再抗告人之本票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由,乃廢棄原處分,另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再抗告前來。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固以 形式審查應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其形式審查之基準係依外觀原則及客觀原則。本票發票人 如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原則上固應另提起確認之訴解 決。惟若非訟法院觀之本票外觀及客觀情形,即可認定執票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非訟法院自仍得加以審查判斷應否准 予強制執行,並非不得審查。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抗辯系 爭本票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通謀,由林 正用以相對人名義虛偽簽發,屬無效本票等語,業據其提出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且本 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 判決在卷可稽,各該判決既已確定,且在形式上觀之,即可 認定再抗告人並無系爭票據上權利,則其關於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原法院審查上開情事,認再抗 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尚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5號事件,係第 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三人陳英漢、周素 娥及相對人為被告,所提確認前開被告三人間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再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有該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7頁),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自難援用 其判決理由中之認定而主張得適用本件聲請,其執此主張原 裁定未適用該事件判決內容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背法 令云云,容有誤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自有未洽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不當處分,另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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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