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0號
TPHV,101,重訴,40,2012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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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曾嘉珍
被   告 葉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 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甚明。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 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刑 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下稱第1364號),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原告 與其夫林進錚住家1樓前,以「積欠新台幣(下同)70萬元 ,不要臉、相幹錚」、「曾嘉珍是下賤的女人,不要臉」等 語,公然侮辱及毀謗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包括 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一天( 全國版第一版頭下5×7㎝,14號字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




㈡惟本院第136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林進錚 為公然侮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及被告於林進錚登記參選第11屆臺北市信 義區大仁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期間,持該里前里幹事陳金鐘 於90年間遭起訴之剪報資料(下稱前揭剪報)四處發放,並 將剪報內陳金鐘貪污遭起訴之事張冠李戴為林進錚所為,以 此方式指控抹黑林進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褫奪公權2年。至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部分,則以原告 僅去警察局告訴被告恐嚇,沒有就被告罵其「不要臉」、「 下賤的女人」提出告訴;原告之夫林進錚於99年10月24日之 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亦未敘及原告於99年9月21日遭被告公 然侮辱及欲就該部分提出告訴之旨;至原告嗣委由告訴代理 人於100年10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固就被告於99年9 月21日辱罵原告部分提出告訴,然此顯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非合法告訴等情,而認定 原告部分未為合法告訴,於刑事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此有本院第136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3至11頁)。是原告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刑事庭未駁回原告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 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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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