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田一鈞
被 上訴 人 田 媛
陳復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大為
被 上訴 人 黃立威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麟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楊凌峰
被 上訴 人 楊東賢
黃淑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呂理輝
被 上訴 人 周宗銘
徐崇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胡仲儀
被 上訴 人 朱芳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呂理輝、胡仲儀應給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超過依序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之「應賠償之總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呂理輝、胡仲儀之其餘上訴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田一鈞負擔百分之十五、陳大為負擔百分之十七、楊凌峰負擔百分之十、呂理輝負擔百分之三、胡仲儀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呂理輝、胡仲儀上訴部分,由田一鈞負擔百分之十四、陳大為負擔百分之十七、楊凌峰負擔百分之十五、呂理輝負擔百分之十、胡仲儀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田一鈞(下稱田一鈞)、陳大 為(下稱陳大為)、楊凌峰(下稱楊凌峰)、呂理輝(下稱 呂理輝)、胡仲儀(下稱胡仲儀,並與前開4人合稱田一鈞 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華航公司簽訂聘 僱契約書,約定應於華航公司服務一定年限,否則應賠償服 務期間所受訓練之訓練費用及損害賠償,且田一鈞等5人依 約分別邀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陳復信等人分別擔任田 一鈞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分別連帶保證田一鈞等5人服務年 限之違約賠償事宜。其中田一鈞、陳大為、胡仲儀等3人, 於正式簽約服務前,尚受有華航公司安排之澳洲、德國等培 訓課程,為自訓機師,而楊凌峰、呂理輝於簽約前未受培訓 課程,為非自訓機師。嗣於簽約服務後,田一鈞等5人均陸 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業訓練。詎料,田一鈞等5人 竟於受有專業訓練成為專業人員後,未依約服滿契約年限, 其中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離職日 期離職;而呂理輝則係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留職停薪 ,原應於同年12月1日復職,竟於應復職日未到職,視為曠 職,而遭華航公司於97年12月4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另 胡仲儀則係於97年間為744轉訓過程中,因家庭因素而訓練 意願低落,遲遲無法完成受訓與考試,復因當時A330機隊人 力已滿,於不得已情形下,華航公司遂將胡仲儀暫調地勤, 維持薪給等勞動條件不變。詎料胡仲儀竟因此無故曠職,華
航公司乃依法於97年1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華航公司因田 一鈞等5人之離職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聘僱契約服務 年限之約定,致華航公司受有訓練期間訓練費用等損害,爰 依聘僱勞動契約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田一鈞等5人應 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連帶保證人連帶賠償華航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賠償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田一鈞、陳復信、田媛則以:華航公司主張之訓練費用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再者89年11月16日起澳洲訓練費用新台幣16 7萬1,852元,係91年2月18日簽訂聘僱契約前之訓練費用, 其效力應不為聘僱契約所及。而華航公司對田一鈞施以APQ 、AB6訓練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若未標明外幣名稱,均為 新台幣)320萬5,690元,要求其服務年限20年,實不符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1396號判決中「合理性」之要求,故田一鈞 不履行聘僱契約,須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 效。縱聘僱契約之約定有效,田一鈞於簽約前已取得澳洲 CPL執照,即使不進行APQ訓練而受AB6機種轉換訓練,亦得 取得AB6之機型檢定證而成為正式機師,故APQ訓練實屬在職 訓練,田一鈞是否受此訓練並不影響其取得專業機師執照之 飛行資格,故田一鈞受APQ訓練之費用不應由田一鈞負擔。 至澳洲之飛行訓練係田一鈞與華航公司簽約前所受之訓練, 故此其期間之訓練費用亦不應由田一鈞負擔。又田一鈞於97 年9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華航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預告其將於同年10 月30日離職,實無可歸責事由,且華航公司請求離職前6個 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倘認田一鈞應負擔賠償責 任,田一鈞尚結餘32日應休假而未休,自得以該32日薪資之 16萬4,24 0元(即離職時之月薪153,975元÷30×32=164,24 0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陳復信、田媛之人事 保證契約,已逾3年期間而失效,且該聘僱契約上有「陽洋 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時報編輯部」之印章,顯見華航公 司係要求店鋪保證而非個人保證,故華航公司對被上訴人陳 復信、田媛請求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陳大為、黃立威、陳淑麟則以:陳大為係於97年9月10日以 華航公司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 法提前終止聘僱契約,與「自請離職」截然不同,毋須負任 何賠償責任。華航公司據以請求賠償之相關內部辦法、規定 及附件均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 公開揭示」、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印發各勞工」,更多次 片面自行變更,對陳大為自不生任何拘束力。退而言之,縱
認對陳大為為有效,但失能保險費繳納保費義務人為華航公 司,並非陳大為,華航公司竟擅自陳大為之薪資中扣取該保 費,則華航公司顯然短發該扣除失能保險費之薪資及零費( PER DIEM),自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依系爭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陳大為自得依該條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又 陳淑麟、黃立威乃基於陳大為與華航公司職務或人事關係而 為保證,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又89年 4月26日簽訂之聘僱契約並未定有保證期間,依民法第756條 之3、同條之4規定,自應於屆滿3年後即自92年4月16日失效 ,或由保證人隨時終止該人事保證契約。故陳淑麟、黃立威 於97年9月10日通知華航公司保證契約已逾3年失效,華航公 司自不得再向陳淑麟、黃立威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四、楊凌峰、楊東賢、黃淑惠則以:華航公司所訂之聘雇契約服 務年限過高,嚴重影響楊凌峰之工作權,該條款應係違反憲 法及民法規定而屬無效,其自無須依據該契約約定賠償相關 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又楊凌峰並非華航公司之自訓機師,於 就職前即已具有飛行能力,APQ訓練課程乃因應早期空軍轉 業訓練不足而設計,楊凌峰既已具飛行能力,即無須受此訓 練,華航公司安排楊凌峰上此課程核屬員工之在職訓練課程 ,並未增加其任何飛行能力。又AB6訓練則係機種轉換訓練 ,由多引擎民用飛機轉換民航客機之訓練,為內部機種升級 ,因此機師受此訓練僅係附加價值,主要目的仍係為華航公 司營運所需,故此亦為在職訓練,其費用自應由華航公司負 擔。嗣雖又接受744機型飛機之「升訓/轉訓」,但楊凌峰並 未與華航公司簽訂744機型升訓/轉訓合約。楊凌峰雖又接受 A300機型飛機之「升訓/轉訓」,但華航公司以A300機型飛 機之「升訓/轉訓合約」,作為楊凌峰提前於744機型機隊離 職之違約賠償依據,顯有違誤。另華航公司短計楊凌峰之薪 資及加班費,亦未經楊凌峰之同意扣取失能保險費,楊凌峰 多次向華航公司反應未果,自得依民法第489條規定及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華航公 司所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再者楊東賢及黃淑惠之保證責任,為人事保證性質,依 民法第756之3條規定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越3年,故其保證 責任應於95年10月6日屆滿。華航公司請求楊東賢、黃淑惠 應與楊凌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五、呂理輝、周宗銘、徐崇文則以:呂理輝自97年11月1日留職 停薪1個月,同年月21日再申請留職停薪3個月,詎料華航公
司明知其無法到職,竟故意安排同年12月1日至3日連續3日 之非飛行任務,再以其未執行任務為由,於98年1月13日通 知解雇,已違反勞基法及誠信原則,依法應給付其預告期間 之薪資及資遣費。華航公司未經預告主動將其解雇,即非其 「自請離職」,自不生違反承諾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而系爭 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強行限制呂理輝保證服務年限15年及 損害賠償金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華航公司「飛航 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第5.2.1條規定, 已逾越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無效。且依上開作業辦法規定 他航機師在華航公司服務之年限為10年,呂理輝已在華航公 司服務10年10個月,華航公司已享受提供訓練之成果,自無 再支付任何訓練費用之必要,況華航公司所施之訓練乃為符 合華航公司單方面之安全及營運需求,而非針對呂理輝個人 專業技術之取得與符合各大航空業之普遍需求。縱認需負擔 該訓練費用,華航公司亦僅提出計算方法,呂理輝否認其為 真正。另周宗銘及徐崇文係於87年2月12日出具保證書,並 未約定保證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等規定,自87年2月12 日起至90年2月11日止為有效期間,其後周宗銘及徐崇文不 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胡仲儀、朱芳南則以:依華航公司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準則 第5.9.1規定,若有華航公司所稱胡仲儀因家庭因素未能完 成受訓及考試情事,亦應將其退返原任職A330型機種,然華 航公司將其轉調地勤,顯對其薪資或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 ,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職五原則,故 其於97年11月18日通知華航公司違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又依華航公司97年 11月21日之存證信函,僅表示「並為公司所解僱在案」,並 通知胡仲儀應償付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堪認華航公司並未以 該函向胡仲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華航公司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華航公司迄未堤出「機師及飛航工 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憑以認定訓練費用。 又胡仲儀縱需賠償,其賠償金額自應按胡仲儀簽訂聘僱契約 當時之賠償標準計算,且胡仲儀工作年資4年11個月,最多 僅能按胡仲儀服務不足月數即181個月與最低工作年限20年 即240個月之比例計算。再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違約金之約 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應審酌華航公司 實際受有損害而酌減。胡仲儀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提前 自請離職,縱認應賠償華航公司違約金,然華航公司自承A3 30型飛機人力已滿,並不影響華航公司之機隊調度,足見華 航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另被上訴人朱芳南於93年1
月5日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既未約定期間,依民法第756 條之3規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至96年1月4日失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七、原審判命田一鈞應給付華航公司431萬6,428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大為應 給付華航公司1,109萬8,623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凌峰應給付華航公司284 萬6,17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呂理輝應給付華航公司111萬884元,及自98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胡仲儀應 給付華航公司459萬4,678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華航公司其餘之訴。 華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華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田一鈞應再給付華航公司56萬1,942元,及自98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 復信、田媛就前開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田一鈞應為 之給付,應與田一鈞負連帶給付責任。2、陳大為應再給付 華航公司9萬3,427元,及自98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淑麟與黃立威就前開給 付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陳大為應為之給付,應與陳大為 負連帶給付責任。3、楊凌峰應再給付華航公司30萬1,605 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楊東賢與黃淑惠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楊凌 峰應為之給付當中之241萬8,791元本息範圍內,應與楊凌峰 負連帶給付責任。4、呂理輝應再給付華航公司79萬1,129 元,及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周宗銘與徐崇文就前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4 項所命呂理輝應為之給付,應與呂理輝負連帶給付責任。5 、被上訴人朱芳南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胡仲儀應為之給 付,應與胡仲儀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田一鈞等5人對原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均聲明不服, 均提起上訴,田一鈞等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田一鈞等5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田一鈞等 5人且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田一鈞、陳復信及田媛部分:
1、田一鈞於89年11月16日由華航公司付費前往澳洲BAEFTA飛行
班接受飛航專業訓練,90年12月份訓練完成回台灣,於91年 2月18日邀同陳復信與田媛為其連帶保證人,與華航公司簽 訂聘僱契約,先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並約定服務期間20年 。91年4月間,華航公司再對田一鈞進行APQ訓練、91年8月 施以AB6新進訓練,94年間受A330轉換訓練後轉而擔任A330 之副機師。嗣97年8月6日及97年9月15日,陳復信及田媛分 別致函華航公司,表示聘僱契約關於人事保證部分已於94年 2月18日終止;97年9月24日,田一鈞復致函華航公司,預告 其將於同年10月30日離職。華航公司接獲通知後,於97年12 月8日以田一鈞違反承諾之服務年限之理由,請求田一鈞賠 償訓練費及違約金。
2、田一鈞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97萬4,536元。㈡、陳大為、陳淑麟及黃立威部分:
1、陳大為於87年1月19日至德國德航培訓班接受訓練,89年4 月4日進入華航公司擔任適用副機師職務,並邀同陳淑麟、 黃立威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26日簽訂聘僱契約,約定 服務期限20年。嗣隨即接受742機型訓練,93年間接受A340 升轉訓進而轉任A340機型副機師。嗣97年9月10日,陳大為 以華航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勞動(聘僱)契約及未按勞動 (聘僱)契約給付報酬情事,致函華航公司,聲明兩造之契 約至97年9月11日終止;陳淑麟、黃立威於同日亦致函華航 公司,表示聘僱契約關於連帶保證部分已逾法定期限3年期 限而當然失效。
2、陳大為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118萬2,575元。㈢、楊凌峰、楊東賢與黃淑惠部分:
1、楊凌峰於92年10月7日邀同楊東賢與黃淑惠為其受僱於華航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聘僱契約,約定自92年10月13 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服務期間15年。嗣隨即接受APQ 訓練,93年間接受AB6飛航組員訓練,95年參加A330升轉訓 ,再於96年接受744升轉訓練。楊凌峰於擔任744機型副機師 未久,即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28日致函華航公司,預告其將 於97年1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2、楊凌峰之APQ訓練費用為11萬9,142元,AB6訓練費用為82 萬 9,059元,744轉訓費為90萬2,983元,應賠償之訓練費用依 比例計算後為214萬2,424元。
3、楊凌峰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00萬5,351元。㈣、呂理輝、周宗銘及徐崇文部分:
1、呂理輝於87年2月12日邀同周宗銘、徐崇文為其受僱於華航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間15年 。嗣隨即接受APQ訓練,88年間接受AB4新進訓練,89年間再
接受744升轉訓練,完訓後升為744機型之巡航副駕駛,隨後 再轉為該機型副機師職務。呂理輝於任職前擔任他航機師。 自97年11月1日留職停薪1個月,97年11月21日再申請留職停 薪3個月,惟華航公司仍安排呂理輝於97年12月1日進行體檢 ,呂理輝未報到,華航公司於同年3日再為通知,呂理輝仍 未報到,華航公司於97年1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8年1 月13日通知呂理輝、周宗銘及徐崇文。呂理輝接獲通知後, 於98年2月9日以華航公司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理 由,請求華航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呂理輝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15萬9,433元。㈤、胡仲儀、朱芳南部分:
1、胡仲儀於92年1月6日開始至澳洲受訓,為期近一年,92年12 月15日進入華航公司服務,嗣邀同朱芳南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1月5日簽署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限20年。94年1至6月 期間,胡仲儀再接受APQ飛航訓練,94年6月至12月接受AB6 新進訓練,95年間再接受升轉訓,其後升轉任為A330機型副 機師,並簽署升轉訓合約。隨後又於97年間為744轉訓,惟 胡仲儀因故未能完成受訓及考試,華航公司乃於97年11月間 將胡仲儀改調職為地勤人員。然胡仲儀不同意調職,於97年 11 月18日通知華航公司違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華航公司接獲通知後,則以 胡仲儀連續三次未執行任職調派違反聘僱契約並為華航公司 解僱等理由,於97年11月21日發函請求賠償訓練費及違約金 。
2、胡仲儀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89萬5,836元。㈥、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呂理輝、胡仲儀服務年資分別為 6年8月13日、8年5月26日、5年1月25日、10年9月23日、4年 11月7日。
九、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華航公司主張田一鈞等5人有違反聘僱契約約定服務年限之 事實,依約應返還訓練之費用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 與其等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田一鈞等5 人及其等之連帶保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田一鈞等5人共同爭執事項: 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為定型 化契約約款?有無違反必要性?其效力如何?機師及飛航工 程師服務年限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 限賠償規定是否依勞基法第70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並於事業場所公告,且印發給田一鈞等5人?是 否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分?華航公司得否據以請求賠償?聘僱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約定是否過高?㈡、田一鈞等 5人個別爭執事項,1、田一鈞部分: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 請求田一鈞賠償有無理由?華航公司是否短付田一鈞薪資? 田一鈞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及第6款規定?華航公司得請求田一鈞賠償之訓練費用為 何?華航公司得請求田一鈞賠償之違約金為何?田一鈞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由?2、陳大為部分: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請 求陳大為賠償有無理由?華航公司是否短付陳大為薪資?陳 大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及民法第489條規定?華航公司得請求陳大為賠償之訓練 等費用為何?華航公司得請求陳大為賠償之違約金為何?陳 大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3、楊凌峰部分:華航公司依聘 僱契約請求楊凌峰賠償有無理由?華航公司是否短付楊凌峰 薪資?楊凌峰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規定?華航公司得請求楊凌峰賠償 之訓練費用為何?華航公司得請求楊凌峰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楊凌峰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4、呂理輝部分:呂理輝未 於97年12月1日至3日期間報到,是否無理由繼續曠職3日? 華航公司對呂理輝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呂理輝遭華航公司以違反上開勞基法 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之 違約事由?華航公司得請求呂理輝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華 航公司得請求呂理輝賠償之違約金為何?若依華航公司96版 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5.1.1之服 務年限,呂理輝是否仍違反服務年限之約定?5、胡仲儀部 分: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賠償辦法規定,以不自請離職事 由請求胡仲儀賠償有無理由?華航公司是否短付胡仲儀薪資 ?胡仲儀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華航公司是否有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華 航公司得請求胡仲儀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華航公司得請求 胡仲儀賠償之違約金外,可否另請求賠償訓練費用等損害賠 償?㈢、陳復信、田媛、陳淑麟、黃立威、楊東賢、黃淑惠 、周宗銘、徐崇文及朱芳南(下合稱陳復信等9人)部分:各 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為人事保證或一般保證?如係人事保證, 是否已逾3年而失效?華航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各保證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㈠、田一鈞等5人共同爭執事項:
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為定型 化契約約款?有無違反必要性?其效力如何?機師及飛航工 程師服務年限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
限賠償規定是否依勞基法第70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並於事業場所公告,且印發給田一鈞等5人?是 否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分?華航公司得否據以請求賠償?聘僱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約定是否過高?
1、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為定 型化契約約款?有無違反必要性?其效力如何?⑴、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 限制,亦未禁止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及其違約金之 約款,惟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 ,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未可全然否定其正當 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以為觀察。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 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 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 間長短等,為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次按「航空人員經學、 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航空人員檢定給 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依民用航空法第25條第2項授權訂 定)亦定有明文,可知飛航機師係屬於特殊專業人員,其專 業能力檢定程序較為複雜、艱深。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 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 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 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 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 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 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委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 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 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 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 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 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⑵、查華航公司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航線甚多,且各航班之起 降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 ,復基於飛航安全之考量,對於班機上機組人員完成某一航 程任務後,應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
務,故華航公司必須維持相當數量機師以維持營運。如機師 任意離職,除造成華航公司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而支出繁重 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經營效 率外,更造成機師調度困難致影響飛航安全。且毫無經驗之 人通過華航公司自訓飛行員招募考試後,透過與華航公司合 作之美國、德國及澳洲BAE飛行學校進行學、術科等專業訓 練,之後再回國內接受地面學科及飛行基礎、民航前置、模 擬機及機種訓練為兩年,方得正式上線成為副機師。累積超 過4,200飛時及300個落地次數,並通過一連串測試及保持優 良飛行紀錄,使得成為正機師,根據統計一位正機師養成通 常需費時10年,有華航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 第34頁)。田一鈞、陳大為及胡仲儀均係華航公司自訓機師 ,由華航公司花費鉅資將其等送至國外學習,與華航公司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返國後接受APQ訓練、機型訓練及升 轉訓等;楊凌峰、呂理輝雖非華航公司自訓機師,然與華航 公司簽定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後,楊凌峰於接受 APQ訓練、AB6飛航組員訓練後始得執行飛航職務,呂理輝於 接受APQ訓練及AB4新進訓練後始得執行飛航職務,為田一鈞 等5人所不爭執。以華航公司為使田一鈞等5人得駕駛國際航 線噴射客機花費之訓練費用(詳下述),及華航公司與田一 鈞等5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時,另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 給規定」保證於田一鈞等5人每月服勤不足70小時仍可領取 70小時機種加給,時間亦低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等補償措施以觀,田一 鈞等5人以其等自由意思與華航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免 費接受華航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專業訓練,並受每月最少領取 70小時機種加給保障,而應接受上開各該契約有關服務年限 約定之拘束,尚稱允當。田一鈞等5人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系爭服務契約所定最低服務年限均屬無效云云,即 非可取。
2、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 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是否依勞基法第70條及施行細則第 38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並於事業場所公告,且印發給田一 鈞等5人?是否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分?華航公司得否據以請 求賠償?
⑴、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 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 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
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 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 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華航公司「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 法(83年版)」(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2004年11月20日 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B版)」(見原 審卷一第143、144頁)、2006年2月1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 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2007年6月15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 賠償規定(AD版)」(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均未經主管機 關核備乙節,為華航公司所不否認。惟上開賠償規定縱未經 主管機關核備,亦不能遽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田 一鈞等5人與華航公司簽定之聘僱契約第1條均約定:「甲方 (即華航公司)聘僱乙方(即田一鈞等5人)擔任機師職務 ,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 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遵 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核各該事項均屬 勞基法第70條各款所定華航公司訂定工作規則所規定之事項 ,堪認田一鈞等5人均有遵守華航公司所定各項工作規則之 義務,且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另約定:「乙方承諾於保證 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 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 『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 」,足見上開賠償規定於華航公司與田一鈞等5人簽定聘僱 契約時,已經田一鈞等5人同意納入。況華航公司曾將上開 各項賠償規定置於華航企業資訊網供員工瀏覽,有網頁列印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第151至154頁、 第213至216頁、第276至279 頁),田一鈞等5人自可隨時查 閱該賠償規定之詳細內容,其等對違約離職之效果,應已處 於隨時可得認識之狀態,是上開工作規則自已符合公開揭示 之要求,依約已成為華航公司與田一鈞等5人契約之一部分 ,田一鈞等5人自應受其拘束,華航公司得據以請求賠償相 關訓練費用。
3、聘僱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 3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⑵、查田一鈞等5人與華航公司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明:「若 違反承諾,乙方(即田一鈞等5人)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 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 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華航公司)。」等語(見原審調字卷 第32至36頁)。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華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