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王淑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再審被告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0年11月2
9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同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 號判決(以 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 專屬本院管轄,依同條項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 於最高法院管轄,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審酌民國86年12月30簽立之證 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前段內容,卻漏未審酌其後段文字 ,以及再審被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案列: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62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到庭承認曾向伊借款之事實,遽 為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同一,亦有同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惟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再審被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承認向伊借款之相關陳 述,以及系爭證明書後段「雙方協議由謝素蘭(即再審被告
)淨取得現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其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 歸本人負責,概與謝素蘭無關」等足以證明伊有權行使抵押 權獲分配權利之內容,因認其具有同法第492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 事人,且本院於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 號審理時,曾調閱 該案卷宗,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卷第6 頁),再審被告於另 案所為陳述,自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前所不知者。又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揭證明書並為事實認 定之基礎(詳見本院更二審判決書第10頁㈥,該判決書誤載 證明書日期為86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亦自陳原判決已審 酌該證明書前段文字內容(卷第5 頁),該紙證明書顯非於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者。且該款所指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未及發現致未能提出者而言,與再審原告所述曾於訴訟 程序中提出,而法院漏未斟酌者,亦有不同。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均與上揭規定不 合,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 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曾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伊之抵押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 之訴訟標的同一云云。然按,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第 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則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 訴訟標的顯然不一。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為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