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1年度,64號
TPHV,101,重上更(四),64,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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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株式會社外邦
法定代理人 富沢竜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上訴人  賴麗卿  住臺北市○○路○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複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1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株式會社外邦(下稱外邦公司)原係對得立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得立通公司)、廖本造、山多夫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多夫公司)、賴麗卿等四人起訴請求連帶返 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嗣經本院更㈢審判決後,最高法院僅將 該判決關於「駁回外邦公司對於賴麗卿之上訴」部分(亦即 外邦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賴麗卿應與山多夫公司連帶給 付美金44萬5千元本息、日幣733萬2,574元本息、及按月給 付日幣10萬5千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至外邦公司對其 餘三人之訴業已定讞。外邦公司於本件發回後,仍將山多夫 公司列為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見本院更㈣卷第20、56頁) ,自有誤會,該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外邦公司為未經認許之日本公司,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賴麗卿為本件請求,而兩造均陳明就上述請求之法律關係 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更㈡卷第20頁背面、笫55頁 背面)。
三、按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外邦公司 原請求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7日按月給付日幣10萬5千元, 嗣請求賴麗卿應自87年3月3日起按月給付該款,揆前說明為 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可,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外邦公司主張:賴麗卿為山多夫公司之前負責人,廖本造為 得立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訴外人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下 稱台灣迪士尼公司)並未授權得立通公司製造米奇、米妮鼠 卡通造型愛情遊戲機(下稱系爭遊戲機)在日本銷售,竟共 同於86年7月間,向伊偽稱台灣迪士尼公司已授權得立通公 司製造系爭遊戲機,得立通公司委託山多夫公司銷售,並得 銷售日本,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以美金44萬5,000 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系爭遊戲機5萬件(此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買賣),並以信用狀匯訖系爭價金。同 年9月中旬伊在日本領取貨物,詎遭訴外人日本華特迪士尼 公司(下稱日本迪士尼公司)異議取締,始知受騙。伊除受 有系爭價金之損害外,另受有運送費、稅金及倉租保管費等 共計日幣733萬2,574元,及自88年11月6日起每月日幣10萬 5,000元倉租保管費(下稱倉租費)之損失,應由賴麗卿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山多夫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賴麗卿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賴麗卿應與山多夫公司 連帶給付美金44萬5千元及日幣733萬2,574元,暨美金部分 自86年8月20日起、日幣部分自88年11月6日起各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自88年11月7日起至山多夫公司取回系爭遊戲機 止,按每月日幣10萬5,000元計付損害金之判決(外邦公司所 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命山多夫公司應 給付外邦公司美金44萬5千元本息及日幣523萬2,574元本息 ,而駁回外邦公司其餘之訴,再經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山多夫 公司及外邦公司之上訴確定,於茲不再贅述)。原審就上開 請求駁回外邦公司之訴,外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 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外邦 公司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賴麗卿應就已確定判決命山多夫公 司應給付外邦公司美金44萬5千元、日幣5,232,574元本息部 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擴張請求賴麗卿應自87年3月3日起至 其取回系爭遊戲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外邦公司日幣10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外邦公司誤對山多夫 公司聲明部分,因不屬發回更審之範圍,不予贅列)二、賴麗卿則以:山多夫公司出售系爭遊戲機前已向得立通公司 查證授權事宜,得立通公司曾出具已獲得台灣迪士尼公司授 權之證明書,伊並無詐欺故意。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書明確 記載銷售區域限於台澎金馬,並未保證可在日本地區銷售, 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外邦公司同 有採購之重大過失,其過失亦應相抵。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 書使用範圍既為多功能鐘及多功能鑰匙圈之製造,得立通公



司附加遊戲於鐘或鑰匙圈上,應在多功能合法授權範圍內。 而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且賴麗卿係執行公司職務, 並無損害他人可言,刑事詐欺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外邦公司於86年8月6日向山多夫公司購買由得立通公司製造 之系爭遊戲機5萬件,約定運至日本東京,總價金美金44萬 5,000元,業以信用狀付訖。
㈡、系爭遊戲機已依約於86年9月間運抵日本東京,經外邦公司 提領完畢。
㈢、87年元月間,外邦公司接獲日本迪士尼公司來函指責系爭遊 戲機不符合迪士尼之標準及政策,屬仿冒商品,要求停止銷 售。外邦公司乃於87年3月2日傳真發函予山多夫公司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全數價金、利息及賠償運費、保 管費等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外邦公司主張其向山多夫公司購買系爭遊戲機,山多夫公司 前負責人賴麗卿偽稱該公司已獲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製造及 銷售,並得銷售日本,致外邦公司陷於錯誤向山多夫公司購 買系爭遊戲機5萬件,並付訖系爭價金,嗣遭訴外人日本迪 士尼公司異議取締,始知受騙,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賴麗卿應就已確定判決命山多夫公司給付美金44萬 5千元及日幣523萬2,574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責任、並自87年3 月3日起至取回系爭遊戲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倉租費云云。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可參。㈡、查山多夫公司出售予外邦公司之系爭遊戲機係向得立通公司 購買,此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得立通公司稱其所生產之系爭遊戲機已獲台灣迪士尼公司



授權乙節,固據提出86年7月18日、86年9月22日產品造形授 權證明書(中文)、英文授權書、授權合約(見原審卷㈠第 75至79、145至171、234頁、本院更㈡卷二第28至29頁)為 佐。而上開授權文件固記載授權期間分別為85年10月1日起 至86年9月30日止、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惟產 品造形授權證明書所載授權商品範圍為:「多功能鐘,功能 鑰匙圈(i.e.鑰匙圈附有音樂或顯示LCD時間)」、「造型 使用:Mickey Unlimited品牌之米奇、美妮、唐老鴨、黛絲 、高飛及布魯托。Ⅱ小熊維尼。」核與英文授權書所載:「 Licensed Articles:Multi-functional clock,multi-funct ional key chain(i.e. musical or with LCDtime-showing on the key chain)」(「被許可物品:多功能時鐘、多功 能鑰匙鍊(亦即在鑰匙鍊上顯示音樂或LCD時間)」相符, 足見得立通公司所獲授權製造生產者僅限於上開型態之商品 。而系爭遊戲機為米奇、米妮愛情遊戲機,其遊戲內容包含 劇中人物讀書、運動、休息、吃飯、探視等各式活動,戀愛 遊戲時間可長達15天,其戀愛結果會因戀愛過程而改變,為 具有完整劇情之遊戲機,此觀卷附使用說明書之記載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192至203頁)。是系爭遊戲機顯已超越單純之 音樂、時間及鑰匙圈功能,自不在前開授權製造生產範圍內 ,此並經證人即台灣迪士尼公司消費品部經理蔣若涵結證稱 系爭遊戲機經檢視確為電子遊戲機,不屬於授權商品範圍內 ,系爭遊戲機不符授權產品之品項,根本不可能送審等語屬 實(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頁)。且台灣迪士尼公司亦於97 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依產品區隔,系爭遊戲機係屬電動/電 子遊戲機,為另一獨立產品,而非得立通公司原獲授權之多 功能鐘、多功能鑰匙圈(見本院更㈡卷第104至105頁)。則 系爭遊戲機雖以遊戲機為主而逸脫原多功能鐘、多功能鑰匙 圈之授權範圍,惟山多夫公司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亦未參與 得立通公司與台灣迪士尼公司間之授權事務,其既已依一般 商業慣例要求授權書之交付,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參 以系爭遊戲機外盒均貼有台灣迪士尼公司發給之真正雷射標 籤,山多夫公司以一介國際貿易公司,實難辯識系爭遊戲機 非未在得立通公司得以製造、銷售授權之商品種類範圍內。 是賴麗卿抗辯伊因得立通公司提出授權書而相信系爭遊戲機 已獲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等語,尚堪信實。
㈢、外邦公司雖主張賴麗卿以虛偽英文授權書(原證3-原審卷㈠ 第29至30頁)、中文授權書(被證2-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 ,及提示山多夫公司於86年7月10日致另一日本公司之信函 (原證11-原審卷㈠第222頁),其內容保證系爭遊戲機有獲



得迪士尼公司之授權,藉以施用詐術致伊誤信系爭遊戲機已 獲合法授權,並得銷售日本,遂以購買而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山多夫公司向得立通公 司購買系爭遊戲機時,業已要求得立通公司提出卷附台灣迪 士尼公司之授權書。而山多夫公司與外邦公司訂約時,係交 付外邦公司中文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75、171頁),並非 交付英文授權書(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等情,業據證人陳 惠娟提出書狀記載:台灣迪士尼公司所出具得立通公司之授 權書係該狀之證二即中文「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見原審 卷㈠第143、183、171頁),及證人蔣若涵到庭,經法官提 示原證三授權書時亦證稱:我查過舊的資料,我們的授權書 如89年5月8(應係9之誤植)日狀之證二;與原證三不同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9、30、144、171、250頁),得以證實 。則台灣迪士尼公司未曾於86年7月18日出具原證三英文授 權書於得立通公司,足見賴麗卿與外邦公司接洽系爭遊戲機 買賣時,僅持有得立通公司所交付之中文授權書,該授權書 並未記載系爭遊戲機之販售地域限制,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並交貨後,因日本迪士尼公司取締後,始補交英文授權書 ,該英文授權書已載明限台澎金馬地區為銷售區域,以山多 夫公司為貿易商,台灣迪士尼公司與得立通公司之授權事宜 ,以中文授權書以觀,實難謂賴麗卿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有故意或過失隱瞞販售區域限制而有不法侵害行為。至山 多夫公司致函另一日本公司亦在說明上開授權事宜(見原審 卷㈠第222頁),既授權係台灣迪士尼公司與得立通公司間所 為,而外邦公司亦自認賴麗卿自得立通公司所取得之上開中 文授權書為真正(見本院更㈣卷第56頁),且該中文授權書並 無販售區域之限制,已如前述,自難責成賴麗卿就真正之授 權書仍要存疑,繼以查證而枉斷商機。外邦公司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賴麗卿並未對外邦公司詐欺而有不法侵權行為, 且賴麗卿因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處分確定 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2086號處分 書及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67頁、本院更㈢卷 第57至60頁)。是外邦公司主張賴麗卿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山多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非可取。從而外邦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 求賴麗卿就已確定判決命山多夫公司應給付外邦公司之金額 負連帶責任,另賠償其所受倉租費之損失,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外邦公司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賴麗卿應就已確定判決命山多夫公司應給付外邦公司美金44



萬5千元、日幣5,232,574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在 本院擴張請求賴麗卿另應自87年3月3日起至其取回系爭遊戲 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日幣10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所為外邦公司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擴張之訴 ,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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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