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陳虹樺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駁回陳虹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虹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虹樺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虹樺及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虹樺負擔。本判決命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為給付部分,於陳虹樺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陳虹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虹樺(下稱陳虹樺)於第一審主張伊向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竹公司) 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鎮○○ ○街000 ○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綠竹公司以系爭房屋為透天店面等廣告向伊宣稱可供營業使 用,惟1 樓部分遭主管機關處罰不得為營業使用,是系爭房
屋有不得為營業使用之情形,即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爰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之。綠竹公司辯稱系爭房屋係以整 棟1 至3 樓為買賣標的,不僅1 樓部分可供作營業店面使用 ,2 層以上亦均得供作營業店面使用,無減少預定效用等語 (原審卷第190 頁)。是陳虹樺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2 、3 樓部分之機電室、陽台、露台等不得變更為營業使用,有減 損價值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152 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應認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二、陳虹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2,500 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綠竹公司出售房地時之廣告為「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 「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 實在」等(下稱系爭廣告),伊向該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為店 面後始為買受,並進行裝潢工程,惟於97年3 月間經改制前 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伊未經核准,擅將系 爭房屋之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鋪」使用,而 處以罰鍰,並限期要求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伊始知綠竹公 司係故意不告知1 樓為停車位,致伊受有無法為店面營業使 用之損害。系爭房屋顯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 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435,000 元,綠竹公司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該價金。另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51條規定,亦得請求綠竹公司給付按損害額2 倍計算之 懲罰性賠償金887 萬元等情,爰求為命綠竹公司給付13,305 ,000元,及其中4,435,000 元自97年7 月8 日起,887 萬元 自98年9 月18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陳 虹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
三、綠竹公司則以: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非屬買賣契約內 容,且兩造於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及壹層平面圖已明確約定1 樓一部分供停車空間使用,顯已排除系爭廣告內容,伊自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整棟1 至3 層之透 天店面為買賣標的,扣除1 樓停車空間,其餘部分仍可供營 業使用,應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事,陳虹樺不得請 求減少價金及懲罰性賠償金。況依系爭房屋一樓停車位面積 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福事務所)鑑定報告所 稱停車位及店面之差價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差應為1,107,24 2 元,陳虹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綠竹公司應給付陳虹樺4,435,000 元,及自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虹樺其 餘之訴,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虹樺就原審 駁回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虹樺後開第2 項聲明部分 廢棄。㈡綠竹公司應再給付陳虹樺887 萬元整,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綠竹公司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綠竹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綠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虹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陳虹樺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陳虹樺於95年7 月間以總價2,500 萬元向綠竹公司購得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街000 ○00號、126 之21號之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綠竹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對外廣告標語包 括「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 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等內容,然系爭房屋 1 樓有一部分係規劃為停車空間。
㈡陳虹樺於96年10月18日以系爭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 97年3 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陳虹樺未經核准,擅將系 爭房屋之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鋪」使用,與 原使用用途不合而裁處60,000元罰鍰,並限期要求陳虹樺補 辦手續或恢復原狀。
六、本件爭點:
㈠綠竹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是否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㈡系爭房屋1 樓為停車空間不得作為店面營業使用,是否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如有,其所減少之價值為若干? ㈢陳虹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七、綠竹公司上訴部分:
㈠綠竹公司所負契約責任及於系爭廣告內容:
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保法第1 項第2 項 、第2 條第1 、2 、4 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 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
,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 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 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 決參照)。
⒈查綠竹公司係以設計、製造房屋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陳虹樺係以消費為目的購買綠竹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 屋,是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爭議有消保法之適用,先予敘 明。
⒉次查,綠竹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對外廣告標語包括「傳 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 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等內容,兩造不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綠竹公司應確保系爭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陳虹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系爭廣告之內容,不因系爭 廣告內容是否有列入系爭買賣契約而異。且詳閱系爭買賣 契約全文,並無排除系爭房屋非為店鋪使用等相關約定, 陳虹樺因信賴系爭廣告而與綠竹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揆諸首揭說明,綠竹公司所負契約責任應及於系爭廣告之 內容,可以認定。
⒊再查,證人即銷售系爭房屋之人員傅明龍於原法院98年易 字第625 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95年7 月27日我們定好價 格,當時才製作浮貼,當時陳虹樺確定買A1、A2的房子, 是給陳虹樺空白的合約,當時還沒有貼上附件五的平面圖 ,銷售現場沒有這個圖,銷售現場只有準備藍圖,就是全 區的使用執照圖,銷售時沒有附件五的平面圖,有的就是 家具配置圖,伊沒有刻意跟陳虹樺說1 樓只能當停車使用 ,伊說1 樓有兩個車位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61頁反面至 62頁)。可認綠竹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屋過程,未明確告知 陳虹樺系爭房屋1 樓僅能作停車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5 關於1 層平面圖有兩個停車空間之圖面(原審卷第69至70 頁),係於簽約時才浮貼於契約內。另參系爭房屋裝潢前 之照片,系爭房屋1 樓地面係鋪設大理石建材,並無劃設 停車格位,大門出入口並無鋪設供車輛進出之斜坡路面( 原審卷第87、89頁),及參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之旺族 名邸公寓大廈規約第20條第9 款約定:A1…A8非本公寓大 廈規約效力所及範圍,因此無權利義務關係,包含不得以 住戶或所有權人身分使用中庭設施、垃圾收集場、污水、 給排水設備、不得以住戶或所有權人身分參與住戶大會, 不用分攤管理費、不得主張使用管理基金,A1…A8所有專
有設備皆自行維護(原審卷第30頁反面),綠竹公司抗辯 兩造已約定排除系爭廣告內容之適用等語,為不可採。 ㈡系爭房屋有減少效用、價值之情形: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 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經查:
⑴系爭20號房屋(即A1)1 樓停車空間面積27.9375 平方 公尺,約占1 樓謄本登記面積78.92 平方公尺之35% ; 系爭21號房屋(即A2)1 樓停車空間面積30平方公尺, 約占1 樓謄本登記面積78.06 平方公尺之38% ,且系爭 房屋之停車空間規劃於1 樓門口正方,停車空間寬度占 門口寬度約7 成,有廣福事務所廣福0000000 號估價報 告書卷附系爭房屋1 樓竣工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證物外放)。系爭房屋所屬建案 之建築師崔懋森於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5 號詐欺案中 證稱:依相關規定停車空間是不能做其他使用,1 樓扣 掉停車空間大概剩3 坪左右,當時是考慮5 樓以下都可 以營業登記,因為1 樓如果要作住戶使用,那就一定要 有停車位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115 至117 頁)。 ⑵陳虹樺於96年10月18日以系爭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惟97年3 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陳虹樺未經核准 ,擅將系爭房屋之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 鋪」使用,與原使用用途不合而裁處60,000元罰鍰,並 限期要求陳虹樺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兩造不爭執。可 知系爭房屋1 樓因作為店鋪使用,而遭工務局處予罰鍰 。
⑶綠竹公司及委託銷售房屋之欣鼎廣告公司因將房屋1 樓 宣稱為店面,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遭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有公處字第098055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 至182 頁)。 ⑷綜上事證,陳虹樺係因系爭房屋可供店鋪使用而予買受 ,然扣除1 樓停車空間後,系爭房屋1 樓顯無法充作店 面使用,有減少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具備之效用、減少 價值之情事,為可認定之事實。
⑸末查,陳虹樺固以系爭房屋向臺北縣政府聲請營利事業 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字卷第11 2 頁)。惟查,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分 別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情形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故於建築 管理上,陳虹樺如擅將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鋪使用,即為 法律所禁止。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5 月11日北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營業事業登記實務作業,依規 定檢具之建築物書面資料審查,如停車空間確為室內空 間者,審查時另加註不得佔用停車空間……故建物違規 使用經檢舉或本府聯合查報小組主動派員現場稽查,有 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事實,本局以現場稽查為準(原審 卷第194 至195 頁)。另參諸公平會就系爭廣告是否違 反公平交易法函詢臺北縣政府提供意見略以:本案所屬 建物可供營業使用,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甲 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另為簡化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特訂定「臺北 縣政府審查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證明簡化要點」,依據 該要點第6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為5 層樓以下者,得憑 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用地 證明辦理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為5 層以下已領有 使用執照者,如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不增加原設計樓地板承 載荷重而無安全、安寧、衛生之虞者,不論其樓層均得
逕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可 知系爭房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係採書面審查,如建築 物實際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以現場稽查為準。 是系爭房屋可申請營業事業登記,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 屋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次查,系爭房屋之2 樓規劃有機電室,面積約2.74坪,位 於客廳南側、餐廳旁;3 樓亦規劃有機電室約2.76坪,位 於臥室旁、陽台北側,因機電室之設置將影響房屋使用面 積減少,對系爭房屋空間、動線規劃之使用效益有減損。 另不動產市場一般計價方式,房屋之公共設施、附屬建物 即系爭房屋1 、2 、3 樓陽台,和室內面積採同一價格計 價,並無價值減損,又系爭房屋3 樓露台部分無列入建物 登記面積,並未列入計價坪數,此部分無價值減損,有廣 福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可參(證物外放)。依上開鑑定 結果,陳虹樺主張系爭房屋2 、3 樓所設機電室亦不得供 作營業使用,系爭房屋效用減少等語,係屬可採。 ⒊再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固設定最高限額3,060 萬元之抵 押權予華南銀行,惟此係陳虹樺與華南銀行間之約定,尚 難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認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且本院囑託廣福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於扣除1 樓之停車空間 後,仍得供營業使用,及2 、3 樓機電室以室內面積價格 出售等情形為鑑定,經鑑定人蒐集系爭房屋交易同一時期 、同一供需圈、同類型之行情單價,就價格形成之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為分析,以樓層別效用比拆分系 爭房屋1 、2 、3 各層權利價值,評估系爭房屋於扣除1 樓之停車空間後,仍得供營業使用,其減損價值為3,484, 780 元,及2 、3 樓機電室以室內面積價格出售,第2 層 減損總金額527,200 元、第3 層減損總金額384,560 元, 有廣福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可參(證物外放)。綠竹公 司亦稱就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結論均值憑取(本院 更㈠字卷第143 頁)。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減少效用、價值 之情事。
⒋綜上,陳虹樺主張系爭房屋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 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綠竹公司應 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㈢陳虹樺得請求綠竹公司返還價金4,396,540 元: 查廣福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將系爭房屋各 別之土地、建物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坐 落地點等個別因素,所在地點區域商業活動、生活機能、附 近公共設施等區域因素,及近鄰新北市三峽區土地利用情形
,與不動產市場及價格影響之一般因素納入分析,並蒐集與 就系爭房屋同一時期、同一供需圈及同類型「住宅用」行情 單價、「得供店面營業使用」行情單價等推估交易價格,以 樓層別效用比之方式,即建築物因各樓層高度不同,其可及 性、寧適性、視野景觀、避難時效、使用效益等不同,致各 樓層效用、價值、價格、租金有差別予以推估,關於⑴系爭 房屋於扣除1 樓停車空間後仍得供營業使用,其減損價值為 3,484,780 元、⑵2 、3 樓機電室以室內面積價格出售,第 2 層減損總金額為527,200 元、第3 層減損總金額為384,56 0 元,有廣福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本 院認上開鑑定內容與兩造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目的相符、資料 內容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其鑑定方式及結果可以採信,亦 即系爭房屋減損價值計4,396,540 元(計算式:0000000 + 527200+384560=0000000 )。另第一審法院囑託永大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僅就系爭房屋可供店面營業使 用或僅可供住宅及停車位使用予以鑑定價差,且其房屋售價 之比較係以「擬售總價」為準,是應以上開廣福事務所所為 鑑定為可採。陳虹樺辯稱應以永大大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 告為準,尚非可採。是以,陳虹樺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請求綠竹公司返還4,396,540 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陳虹樺上訴部分: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 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 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倣傚。且該條係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 ,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50條所提起之訴 ,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 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查陳虹樺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 定,請求綠竹公司給付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98年 8 月5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 )。
㈡次查,系爭房屋1 樓不得供店面使用,陳虹樺因信賴系爭廣
告買受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房屋1 樓無法為店面營業使用及 2 、3 樓規劃之機電室致房屋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害,詳前理 由七之㈡所述,是陳虹樺因買賣系爭房屋之消費爭議主張消 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綠竹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係 屬有據。
㈢再查,綠竹公司業務經理陳意峰及委託銷售房屋之欣鼎廣告 公司負責人呂建順,因明知綠竹公司所興建之旺族名邸建案 A1 至A8 建物1 樓當中有超過20坪之空間經核准限定為停車 空間使用,因建案整體之容積率利用狀況幾達上限,欲將前 開停車空間變更申請轉作完全之商業店鋪使用已無可能,為 達順利銷售建物之目的,為建物設計出包含「傳子千萬不如 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店面、辦公、住家 三合一」等內容之廣告,交由呂建順、陳意峰確認定案後, 印製為推銷傳單以便對外提供與有意購買之人,經原法院刑 事庭認陳意峰、呂建順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法 院98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04 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29至40頁)。可認陳虹樺 受有損害係因綠竹公司之故意所致。
㈣茲審酌綠竹公司明知其所興建之旺族名邸建案A1至A8建物1 樓當中有超過20坪空間經核准限定為停車空間使用,竟以系 爭廣告宣稱系爭房屋為透天店面、得為營業使用,其故意於 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使陳虹樺買受後作為 營業使用,卻遭主管機關罰鍰,致陳虹樺受有房屋價值減損 之損害,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總金額為2,500 萬元,系爭房屋 減少之價值為4,396,540 元,而系爭房屋1 樓迄今為餐廳營 業使用,本院認陳虹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減少價金之0. 5 倍,即2,198,270 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 ×0.5 = 0000000 )。陳虹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綠竹公司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2,198,2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陳虹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 綠竹公司給付4,396,540 元,及自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綠竹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綠竹公司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綠竹公司如數給付,經核無違誤,綠竹公司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虹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綠竹公司給付2,198,270 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虹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虹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分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陳虹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陳虹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院判命綠竹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綠竹公司、陳虹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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