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錢文起
劉元從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錢文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上訴人 錢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11及其上同段17136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民 生東路五段169號7樓之2建物(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錢誠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錢誠培死亡 後借名關係已消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部移轉予錢誠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購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數係由上訴人甲○○帳戶 中支出,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甲○○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而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㈡繕本之送達 終止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甲○○(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查上訴人三人所為追 加,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甲○○一 人所有,顯與上訴人乙○○、丙○○之利益無涉,且上訴人 所為追加,與原訴核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實有礙於訴訟之 終結,被上訴人並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
49頁),且亦無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 定之事由,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