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福金
上 訴 人 黃信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貴順
被 上訴 人 黃貴慶
黃彭菊妹
黃桂櫻
黃玉甜
黃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被上訴人黃貴順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壬○○、丙○○之上訴、變更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庚○○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及命庚○○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壬○○、丙○○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庚○○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依各房代表簽訂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及終 止信託之法律關係,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新屋 鄉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庚○○、辛○○按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就原登記黃阿興名下坐落桃 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469地號土地)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別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分鬮書於民國99年9月1日補充議定如 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分配方案(下稱系爭協商 方案),變更聲明請求庚○○、辛○○將系爭新屋鄉土地合 併分割後,按附圖所示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及請求被上 訴人將46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18-121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 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無不合, 且就上開上訴人所為訴之一部變更部分,本院應專就該變更 之新訴裁判,應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 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 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 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 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 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本院始主張:訴外人黃吳運妹死亡後,如原判決附表四 (下稱附表四)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改由4房平均分配,被 上訴人顯係於未返還該信託土地前,默示承認其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自得中斷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就 第一審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攻擊方法之補充,依上開 說明,並無不合,自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於 本院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殊無可採。
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 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對上訴人壬○○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壬○○、上訴人丙○○主張:伊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辛○○、己○○○、丁○ ○、乙○○、戊○○之被繼承人黃阿興及訴外人癸○○等4 人為兄弟關係,於58年間由伊之母黃吳運妹主持分產,因黃 阿興已於54年5月28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植為54年5月26日 )死亡,遂由己○○○代表黃阿興之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分 鬮書,約定各房按系爭分鬮書所載不動產分配取得所有權,
並保留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供黃吳運妹作為生活費使用,仍分 別登記在伊之父黃朝樑(於51年10月15日死亡)及信託登記 黃阿興、癸○○名下,約定俟黃吳運妹死後由四房均分(下 稱系爭約款)。嗣黃吳運妹於79年10月28日死亡,因系爭約 款原信託登記黃阿興名下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於黃阿興死亡 後,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延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99年9 月間始由庚○○代表黃阿興之全體繼承人與其他各房就系爭 土地議定系爭協商方案,其中原登記庚○○、辛○○名下系 爭新屋鄉土地採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式,分別由伊及庚○ ○、辛○○取得,原登記庚○○、辛○○名下;坐落桃園縣 觀音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各 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觀音鄉土地)按原判決附表六(下稱 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移轉予伊2人,原登記庚○○名下460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壬○○所有,另原登記黃阿興名下469 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丙○○取得。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469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庚○○、辛○○亦不履行系爭協議方 案,經伊限期催告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約款及系爭協商方案之約定,求為 命庚○○、辛○○將系爭新屋鄉土地合併後分割,按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由壬○○取得B部分土地、丙○○取得C部分土地 ,並將系爭觀音鄉土地按附表六所示比例移轉予伊,被上訴 人應就46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 ○,及庚○○將46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鬮書非真正,縱認為真,既未經黃阿 興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自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分鬮書為意思表 示合致;系爭新屋鄉土地及460、469地號土地亦不屬黃朝樑 或黃吳運妹之遺產,另1514、1528、1526地號土地係分給黃 阿興之長孫田,於58年2月13日由庚○○繼承祖父黃朝樑之 遺產,分別登記為庚○○、辛○○、丁○○共有,至1597地 號土地則經各房協議變更原分鬮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分給黃 阿興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庚○○、辛○○、丁○○登記為共 有;系爭約款僅係約定於黃吳運妹死亡後得請求將附表四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分配,兩造間不存在信託關係,且該移轉登 記請求權自黃吳運妹死亡翌日即79年10月29日起算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又庚○○係受長輩指示參與桃園縣新屋鄉石牌 嶺段土地協調分配事宜,已表明不能代表黃阿興之其他繼承 人,辛○○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系爭協商方案既未經黃朝 樑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遺產分割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庚○○應將46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壬○○,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一部變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庚○○、辛○○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移轉 與上訴人。
變更之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庚○○、辛○○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 000地號土地、辛○○應將同上段466、467、468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訴人壬 ○○、丙○○依序取得B、C部分土地。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段469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庚○○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庚○○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壬○○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朝樑(51年10月15日歿)、黃吳運妹(79年10月28日歿) 育有4子,分別為黃阿興(大房,54年5月26日歿,被上訴人 己○○○、庚○○、辛○○、丁○○、乙○○、戊○○為其 全體繼承人)、癸○○(二房)、上訴人壬○○(三房)、 上訴人丙○○(四房)。
㈡原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桃園縣 新屋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係黃朝樑買受,於40年3月27日登記黃阿興名下,嗣庚○○ 於93年12月13日辦理460、465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辛○○辦 理466、467、468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至469地號土地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
㈢原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新 屋鄉石牌嶺段479、480、481、482地號土地),係黃朝樑生 前買受,登記癸○○名下,嗣分別移轉登記四房丙○○及其 指定之黃韻臻名下。
㈣原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後觀音鄉觀新段1514、1528、1526地號土地),由被 上訴人庚○○於58年2月13日辦理繼承,並分別登記庚○○
、辛○○、丁○○共有;嗣丁○○於81年3月21日將其名下 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庚○○之妻黃謝秀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㈤原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地號土地(重劃後觀 音鄉觀新段1597地號土地)係黃朝樑於36年7月1日繼承其父 黃維鑑之遺產,並於黃朝樑死亡後,由訴外人癸○○及被上 訴人庚○○、辛○○、丁○○於58年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 ,各自取得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其中丁○○將其應 有部分贈與辛○○之妻,辛○○之妻死亡後,再由辛○○繼 承)。
㈥被上訴人庚○○、訴外人癸○○、上訴人壬○○、丙○○於 99年間共同委請訴外人甲○○辦理分產事宜,並於99年9月1 日議定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協商方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且 有系爭分鬮書、系爭土地登記簿、桃園縣永安農地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楊梅地政所土 地複丈成果通知、土地複丈成果圖、黃阿興繼承系統表、被 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82、84-86、98-103、10 5-11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鬮書、系爭約款及系爭協商 方案之約定將系爭新屋鄉土地、系爭觀音鄉土地合併分割或 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分鬮書是否為真正?是否有效?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丙○○得否依系爭分鬮書或系爭協商方案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469地號土地及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庚○○、辛○○應否按附圖所示將附表五所示登記 其名下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庚○○應否移轉46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予壬○○?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分鬮書雖為真正,但不生遺產分割效力: ⒈按台灣舊慣,共同繼承人於分析遺產時,通常先確定繼承人 之應分額,即股分,然後為財產之估價,並按股數予以分配 ,最後以抽籤實行鬮分,決定各繼承人之應得財產(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93年,第417頁)。時 至現在,遺產之分析,雖未必依抽籤方式為之,但在民間, 對遺產分割協議書通常仍以鬮分書或分鬮書稱之。換言之, 分鬮書即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以消滅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分鬮書既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自須共同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將部分繼承人 除外之協議為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興及訴外人癸○ ○等4 人為兄弟關係,於58年間由其母黃吳運妹主持分產, 並由被上訴人己○○○代表黃阿興之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分 鬮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鬮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29、 155頁反面),並經證人癸○○證述:「分鬮書是當時分家 之協議,4大房的印章都交給公親,在4大房都同意分鬮書內 容前提下由公親代為用印於上,己○○○也在場同意分鬮書 之內容」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於58年1月21日分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適與系爭 分鬮書所載日期相同,足證系爭分鬮書係屬真正。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分鬮書真正云云,固無可採。
⒊惟:訴外人黃朝樑於51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吳運 妹、黃阿興、癸○○、壬○○、丙○○等5人,嗣黃阿興於 54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鬮書所列之不動產分別是登記黃朝 樑自己名義或信託其他子女名下,都是屬於黃朝樑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152頁),業經證人癸○○證述:「(問:這些 土地是何人買的?)我爸爸(指黃朝樑)買的,但是登記在 兩個大的名下,即是我大哥(指黃阿興)和我,這些土地是 要4兄弟平分的,不是要給大哥和我兩個人而已,兩個小的 兄弟(指上訴人)年紀還太小不能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79頁)。參諸系爭分鬮書記載:「…爰請親族到場遵 母命將父親遺產及現有財產家俱等項作為兄弟等四股均分… 」等旨,被上復未舉證系爭新屋鄉土地及460、469地號土地 係屬黃阿興所有,而不屬於黃朝樑之遺產,堪認系爭分鬮書 所載不動產均為黃朝樑之遺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系爭分鬮書上所載不動產俱屬黃朝樑之遺產,業 如前述,足見系爭分鬮書之性質,應係全體繼承人就黃朝樑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鬮書係家產之分配 ,無庸得受分配人之同意云云,殊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己○○○、訴外人癸○○、黃吳運妹於58年1月21日 就被繼承人黃朝樑之遺產簽署系爭分鬮書,斯時黃朝樑之繼 承人尚有被上訴人庚○○(38年9月10日生)、辛○○(47 年2月13日生)、丁○○(52年1月26日生)、乙○○(41年
8月29日生)、戊○○(44年4月10日生)等5人(下稱庚○ ○等5人),是系爭分鬮書並未經黃朝樑之全體繼承人簽署 至明,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亦不足拘束 全體繼承人。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己○○○代表大房即黃阿興之全體 繼承人簽署系爭分鬮書,自對黃阿興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己○○○係以長媳婦名義簽署 系爭分鬮書,此觀系爭分鬮書本文即明,其並未表明代理未 成年子女庚○○等5人簽署系爭分鬮書之旨,已難謂發生代 理庚○○等5人為締結系爭分鬮書法律行為之效果。遑論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 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 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民法第1086條及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 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 照),則親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財產法 上代理行為自應受到限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4號判例 參照)。本件己○○○於簽署系爭分鬮書時,雖係庚○○等 5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兼為黃阿興之繼承人,係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之當事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違反民法第106條 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就系爭分鬮書上所列不動產,兼任庚 ○○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代理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是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鬮書對庚○○等5人不生效力等語,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觀音鄉土地: ⒈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 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 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 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 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0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約款所 載原登記黃阿興及癸○○名下之土地有約定供養黃吳運妹至 死亡止為信託目的之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從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顯不能為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是上訴人進而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 訴人按附表六所示比例移轉系爭觀音鄉土地應有部分云云, 即無可採。
⒉又系爭約款載明:「(母)黃吳運妹另抽出一部土地照左列 作為伙食及其他一切費用,日後(母)百年歸壽之時踏出土 地全部四房均分之,所有權人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四 房均分之」等詞(見原審卷第2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己○ ○○同意於黃吳運妹死後將原登記黃阿興名下之系爭土地按 4房均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原登記黃阿興名下 土地,嗣雖經庚○○、辛○○、丁○○先後辦理繼承登記為 所有權人,仍無礙本院認定上開土地係屬黃朝樑之遺產,其 等並未簽署系爭分鬮書,己○○○亦未在系爭分鬮書上表明 代理其未成年子女之旨,系爭約款對庚○○等人不生效力, 業如前述,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約款對庚○○等人有何請求權 存在,自不發生請求權已否罹於民法第125消滅時效之問題 ;遑論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照 ),姑不論庚○○受領租金得否認為有默示承認上訴人請求 權之意思,縱其於黃吳運妹死後受領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租 金屬實,因該租金仍屬黃朝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 人既未舉證庚○○經黃阿興之全體繼承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 意,亦未舉證庚○○身為黃阿興之長子有權代表黃阿興全體 繼承人之習慣,庚○○並無單獨受領租金之權,自無時效因 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可言,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丙○○不得依系爭分鬮書或系爭協商方案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469地號土地及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⒈查:被上訴人庚○○、訴外人癸○○、上訴人壬○○、丙○ ○於99年間共同委請訴外人甲○○辦理分產事宜,並於99年 9月1日議定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協商方案,為兩造所不爭,且 經證人甲○○證述:「依當事人之意思將新屋鄉石牌嶺段土 地辦理合併、分割成4等分之協議方案,到場之當事人也都 同意分配之結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固 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協商方案為系爭分鬮書之補 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且上訴人壬○○陳稱: 「98年我通知代表庚○○,希望4房進行協商處分(黃朝樑 之)遺產,後來4房代表又協商不願意賣,要改用分割方式 ,4房代表談到99年9月間才達成系爭協商方案,至於大房內 部是由庚○○自己通知,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頁反面至183頁),足見系爭協商方案仍屬黃朝樑全體繼承
人對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仍應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協調過程中,僅庚 ○○出面,且表明不能代表妹妹們的意見,請原告(指上訴 人)另行溝通協調,後來原告始終未能與被告乙○○、丁○ ○、戊○○等人取得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證人甲○○亦證稱:「這個案子我只有做到 複丈完成,但因為後來庚○○有異議,所以我就沒有再辦下 去,好像是提到分家產的問題」、「(是否庚○○向你表示 妹妹們不同意?)是的」(見原審卷第167頁),顯然系爭 協商方案未經黃朝樑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被 上訴人庚○○有權代理黃阿興之全體繼承人參與系爭協商方 案,自不發生對黃朝樑遺產補充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上訴人 依系爭協商方案請求被上訴人將46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分鬮書係由己○○○簽署,對被上訴人庚○○、辛○ ○不生效力;而系爭協商方案僅處理系爭新屋鄉土地分配, 不及於系爭觀音鄉土地,為證人甲○○證述在卷,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協議方案亦未包括系爭觀音鄉土地在 內;遑論系爭觀音鄉土地雖登記庚○○、辛○○及訴外人黃 謝秀榮名義,仍屬黃朝樑之遺產,在未經黃朝樑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前,系爭觀音鄉土地仍屬黃朝樑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按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之規定,庚○○、辛○○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亦不得將系爭觀音鄉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 系爭分鬮書或系爭協商方案請求庚○○、辛○○將系爭觀音 鄉土地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移轉與上訴人,亦無憑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庚○○、辛○○按附圖所示將附表 五所示登記其名下土地合併分割,亦不得請求庚○○移轉46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壬○○: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 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否認庚○○有權代理辛○○參與 系爭協商方案,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協商 方案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業據提出99年9月15日之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頁)。辛○
○不否認上開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且依上開申請書上所載,辛○○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登 記其名下466、467、4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土地複丈 及合併登記申請,足使上訴人信賴庚○○就辦理系爭新屋鄉 土地分配事有代理辛○○之權限,否則辛○○焉需於系爭協 議方案成立後,依照系爭協議方案將登記自己名下之土地所 有權狀供申辦合併、分割等複丈事宜,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之提供,要與辦理46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涉,被上訴人 辯稱:當時庚○○表示要辦理另筆46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辛○○始提供印章及身分證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反面、232頁反面),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陳稱:「係因 叔叔等長輩的指示,而於99年9、10月間就新屋鄉石牌嶺段 土地協調分配事宜」、「協調過程中,僅庚○○出面,且表 明不能代表妹妹們(指乙○○、丁○○、戊○○)的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則上訴人善意信賴庚○○代理 辛○○參與系爭協商方案,亦難謂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辛○○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應與庚○○同受系爭協 商方案之拘束,固堪採信。
⒉惟: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係黃朝樑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不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庚○○、辛○○名下而有異。又 合併分割及移轉所有權均屬處分行為,系爭協議方案既未經 黃朝樑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縱系爭協商方案在上訴人、癸○ ○與被上訴人庚○○、辛○○間係屬有效,既未經黃朝樑之 其他繼承人即乙○○、丁○○、戊○○之同意,因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 人所得私擅處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辛○○應 按附圖所示將附表五所示登記其名下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 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訴人壬○○、丙○○依 序取得B、C部分土地;庚○○並應移轉4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予壬○○,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信託關係、系爭協議方案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辛○○將系爭新屋鄉土 地合併後分割,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由壬○○取得B部分土 地、丙○○取得C部分土地,並將系爭觀音鄉土地按附表六 所示比例移轉,被上訴人應就46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及被上訴人庚○○將46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辛○○將系爭觀音鄉土地按附 表六所示比例移轉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壬○○、丙○○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即請求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及請求465、466、467、4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均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至原審命附帶上訴人庚○○將46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被上訴人壬○○,容有未洽,附 帶上訴人庚○○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 人庚○○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附表四、系爭約款中所載土地地段、地號異動明細:┌───────┬───────┬────┬────┬──────┬──────┐
│分鬮書內載土地│地籍重測或農地│面積 │登記權利│應有部分權利│備註 │
│地段、地號 │重劃後之地段、│平方公尺│人 │範圍 │ │
│ │地號 │ │ │ │ │
├───────┼───────┼────┼────┼──────┼──────┤
│觀音鄉白沙屯段│觀音鄉觀新段 │2717.62 │癸○○ │609/7560 │ │
│坑子背小段4 之│1528地號 │ │庚○○ │203/7560 │ │
│2地號 │ │ │辛○○ │203/7560 │ │
│ │ │ │黃謝秀榮│203/7560 │丁○○贈與應│
│ │ │ │ │(受贈自黃桂│有部分 │
│ │ │ │ │櫻) │203/7560 │
├───────┼───────┼────┼────┼──────┼──────┤
│觀音鄉白沙屯段│觀音鄉觀新段 │197.88 │癸○○ │483/7560 │ │
│坑子背小段4 之│1514地號 │ │庚○○ │161/7560 │ │
│1地號 │ │ │辛○○ │161/7560 │ │
│ │ │ │黃謝秀榮│161/7560 │丁○○贈與應│
│ │ │ │ │(受贈自黃桂│有部分 │
│ │ │ │ │櫻) │161/7560 │
├───────┼───────┼────┼────┼──────┼──────┤
│觀音鄉白沙屯段│觀音鄉觀新段 │313.79 │癸○○ │483/7560 │ │
│坑子背小段4 之│1526地號 │ │庚○○ │161/7560 │ │
│3地號 │ │ │辛○○ │161/7560 │ │
│ │ │ │黃謝秀榮│161/7560 │丁○○贈與應│
│ │ │ │ │(受贈自黃桂│有部分 │
│ │ │ │ │櫻) │161/7560 │
├───────┼───────┼────┼────┼──────┼──────┤
│新屋鄉石牌嶺段│(1) 新屋鄉石牌│2668 │庚○○ │全部 │ │
│37之1 地號、37│ 嶺段465 地│ │ │ │ │
│地號 │ 號 │ │ │ │ │
│ │(2)同段460地號│2634 │庚○○ │全部 │ │
│ │(3)同段466地號│2527 │辛○○ │全部 │ │
│ │(4)同段467地號│1467 │辛○○ │全部 │ │
│ │(5)同段468地號│1997 │辛○○ │全部 │ │
│ │(6)同段469地號│1133 │黃阿興 │全部 │未辦繼承登記│
├───────┼───────┼────┼────┼──────┼──────┤
│新屋鄉石牌嶺段│(1) 新屋鄉石牌│2446 │癸○○ │全部 │ │
│33之1 地號、33│ 嶺段479 地│ │ │ │ │
│地號、34地號 │ 號 │ │ │ │ │
│ │(2)480地號 │1629 │癸○○ │全部 │ │
│ │(3)481地號 │1856 │癸○○ │全部 │ │
│ │(4)482地號 │1747 │癸○○ │全部 │ │
├───────┼───────┼────┼────┼──────┼──────┤
│觀音鄉白沙屯段│觀音鄉觀新段 │7809.04 │癸○○ │13437/80461 │ │
│坑子背小段16地│1597地號 │ │庚○○ │ 4479/80461 │ │
│號 │ │ │辛○○ │ 8958/80461 │ │
└───────┴───────┴────┴────┴──────┴──────┘
原判決附表五、系爭協議方案就坐落新屋鄉石牌嶺段土地之複丈、合併、分割及土地分配方式:
┌─────┬─────┬─────┬─────┬─────┬─────┐
│土地地號 │面積 │登記權利人│合併後分割│面積 │分割後土地│
│(新屋鄉石│平方公尺 │ │暫邊地號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
│牌嶺段) │ │ │(新屋鄉石│ │ │
│ │ │ │牌嶺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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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地號 │2446 │癸○○ │479地號 │2513 │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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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地號 │1629 │癸○○ │479 之1 地│2513 │癸○○ │
│ │ │ │號 │ │ │
├─────┼─────┼─────┼─────┼─────┼─────┤
│481地號 │1856 │癸○○ │479 之2 地│1326 │原告丙○○│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