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號
TPHV,101,訴,40,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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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巧薇
  被   告 林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嗣減 縮聲明僅請求100萬元本息,則依上說明,自屬合法。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媒體而為 附表所示言論,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侮 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因被告於事發後對 原告均不聞不問,更不願與原告和解,甚至多次發新聞再次 重傷原告,令原告悲痛不已,情緒許久無法回復,爰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毀謗被告的名譽,說被告為了成名而爬 上老闆的床陪睡,記者來問被告的看法,被告才說不認識原 告,只看過關於原告的一則新聞就是將其胸部放上磅秤,因 此被告才說這不是一般人能做得出來的,這是下流的事。被 告以前的老闆是韓國人,曾經對被告說不要跟原告講話,因 為原告是三流的人;但這是從韓文翻譯過來的,被告不認為 這是罵人的話。後來每次上節目時,主持人都會問被告這些 事,所以被告才會每次都講,並不是有意的一再指責原告。 報紙的報導是利用聳動的標題吸引讀者,與被告的本意不符 。雖然被告有指責原告,但原告的通告邀約也有增加,所以 原告的收入並無減少。又一般人不會像原告一樣把胸部置放 磅秤上秤重量,因此被告對原告的指責並不會因此使社會大 眾對原告的評價有所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林瑋琳(藝名林韋伶)與原告王巧薇(藝名巧巧)均為 演藝人員,兩造前因出席電視節目、新聞媒體等場合,因言 語不和迭生嫌隙。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媒體, 而為附表所示言論,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 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㈢經查兩造均為演藝人員,前因出席電視節目、新聞媒體等場 合,因言語不和迭生嫌隙。被告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故 意於附表所示媒體,而為附表所示言論,使全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 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所謂「下流」 係指「品格污下」之意;所謂「三流」,則係「比喻層次較 低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 等言詞確實含有輕蔑原告的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 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遭致貶損,從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從而兩造均為藝人,而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精神上必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原告亦曾以不實言論貶損被告,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為企管碩士畢業,至今約 有一年半無收入;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及兩造財產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 3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並自10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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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媒 體 │ 言論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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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Nownews今日 │想要刮別人的鬍子,先把自己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月10日│新聞網 │刮乾淨吧……你那秤奶的也是一│100年度偵字第13037 號 │
│ │ │ │樣,我最多只會說它「下流」!│卷第30頁網路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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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Nownews今日 │……我不跟她(指告訴人)說話│同上卷第30頁網路新聞列│
│ │ │新聞網 │,是老闆的命令,老闆說跟「三│印資料 │
│ │ │ │流」的人說話,我也會變「三流│ │
│ │ │ │」的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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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無名小站「 │……覺得跟「下流」的人不需要│同上卷第31、32頁網路列│
│ │月11日│NACO88」 │爭辯什麼...我最多只會說它「 │印資料 │
│ │ │帳號之部落格│下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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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無名小站「 │我不跟它說話是因為老闆的命令│同上卷第31、32頁網路列│




│ │ │NACO88」 │,老闆說跟「三流」的人在一起│印資料 │
│ │ │帳號之部落格│,我也會變成「三流」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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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2│「王牌間諜│我除了在節目上說他「下流」以│同上卷第59頁勘驗筆錄及│
│ │月22日│」節目 │外,我絕對不會人身攻擊……好│原告提出之節目影音光碟│
│ │ │ │那我要講為什麼我說他「下流」│ │
│ │ │ │的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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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4│「臺灣啟示錄│他說妳不能跟「三流的人」在一│同上卷第40、41頁勘驗筆│
│ │月3日 │」節目 │起,如果妳跟「三流的人」在一│錄 │
│ │ │ │起,你以後就會變成一個「三流│ │
│ │ │ │的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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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6│中天新聞等電│……跟「三流的人」在一起只會│同上卷第41、42頁勘驗筆│
│ │月3日 │視新聞採訪中│變成「三流的人」……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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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