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1年度,263號
TPHV,101,聲再,263,20121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聲 請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6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最高法院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決議㈢、97年度台抗字第1 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 際商銀)等,於前程序以其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新公司)之負債遠超過資產,而現有資產尚可組成破 產財團,且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雅新公司破產,經士林 地院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 為該公司破產之宣告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 起抗告。本院認雅新公司之負債確遠超過資產,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又無法依重整程序更生,遠東國際商銀等聲 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即無不合,因以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而告 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對系爭破產裁定、第1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該部分意旨略



以:系爭破產裁定係以雅新公司財產清冊為認定雅新公司破 產之基礎,惟雅新公司之資產因重整團隊之掏空、財務報告 之資訊並不足以確實反應雅新公司資產之實際狀況,亦即雅 新公司之資產尚未達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之要件,而雅新 公司特別代理人據以聲請宣告破產之雅新公司97及98年度財 務報告亦未有負責人之署名,應屬偽造之文件,關於該財務 報告不實乙事,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100年12月2日以書函表示 其針對雅新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乙節,已進行 深入暸解並將依規定辦理等語,可證系爭破產裁定作為裁定 基礎之上開雅新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財產清冊,係屬偽造。 另依雅新公司98年及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可知,該財務報 告係於98年7月24日製作,98年8月18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 站,而士林地院於98年7月20日已終止雅新公司之重整程序 ,迄到98年8月19日方另選臨時管理人,故於上開雅新公司 前開財務報表製作之日期98年7月24日,雅新公司並無合法 負責人,顯屬偽造之文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本件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則依聲 請人所述,上開雅新公司財產清冊或財務報告,究否係屬偽 造,並未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均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執以聲請廢棄原確定 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