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6年度,87號
CYEV,106,朴小,87,201708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87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鍾春生
被   告 王創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9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273元,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兩造 雖於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保全標 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2條所載,保全標的物為位於台中市西區之皇家貴族自助 餐,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7頁),可知兩 造係以契約條款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因契約涉訟之管 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 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即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 告住所地在嘉義縣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102 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保全服務標的物為位於台中 市西區之皇家貴族自助餐。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系統器材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應於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時 ,返還保全器材予原告,並無條件配合原告拆卸,否則應負 賠償責任,然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已屆滿,被告迄未返 還保全器材,即應依約賠償保全器材費用12,273元。爰依系 爭保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12,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