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盧德鴻
盧德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玉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且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 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 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見本院卷第5至17頁),釋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 ,唯一所有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地,下 簡稱系爭房地)經相對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等情。然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乙○○為92年5月3日 生,丙○○為93年6月30日生),惟依上開戶籍謄本顯示,聲 請人之母劉秀玉在渠等父母離婚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自應屬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負有保護教養及 扶養之義務,如渠等法定代理人尚有相當資力,要難以聲請 人年幼即遽認確有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 是以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情形。經 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尚委 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有委任狀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下簡稱原審卷>129頁),且系爭 房地由其父盧廷仁移轉贈與聲請人時,所需繳納之稅賦,皆 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繳納完畢,亦有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等繳納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8、91、102、103 頁);另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除有股票、薪資
、銀行利息所得外,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高達8筆及汽車1 輛,總值新臺幣(下同)278萬6,05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可見聲請人之母尚非無資力之人,即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支付 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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