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王淑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素蘭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 而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亦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此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 號判決、本 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1 年度重再字第40號),依首揭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業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聲請停止執行亦應 由最高法院審理,其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