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618號
TPHV,101,聲,618,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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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廖錦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88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救字第273 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其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行信貸專案資料、信 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憑 (附於本院101年度抗 字第1588號卷內);且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固堪認聲請人目前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4頁)。然審酌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檢附臺灣港 務公司101年儲備從業人員甄試表填載:聲請人為46年出生 ,且為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碩士,自79年間至86年間曾歷任 證券公司研究員、專案經理及經理等職(見原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39號卷第4頁);其後並陸續透過電子公司、港務公 司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可據(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6頁)。再參以聲請人曾於93年間申請信用卡 持用迄今,亦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1年11月29日和平營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審核及帳單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堪認聲請人時值壯年, 並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及專業知識,且無不良信用紀錄,難 認其無工作及經濟能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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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