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葉明勳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自軍中退 伍,因家族經營之龍冠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負 責人為抗告人)、木柵綜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柵公司,負 責人為抗告人之弟葉明穎)有融資需求,故以抗告人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借款。又抗告人之母陳美妃前因龍冠公司、木 柵公司之資金需求,另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銀行融 資借款,並於80年間以抗告人為借款人,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 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嗣因龍冠公司、木柵公司逾 期還款,不動產擔保品均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不足清償,致 抗告人負擔木柵公司之全部債務新臺幣(下同)1,213萬8,815 元。抗告人因薪資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款,致入 不敷出,乃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借款,總 計積欠上開銀行之借款債務亦達958萬4,946元,另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之債務為473萬28,758元,共積欠債務達5,691萬3,704 元。抗告人因負擔龐大債務,無力置產,現僅有車號000-000 ,125cc之自用重型機車1部為代步工具,殘值約1萬元。抗告 人現在國泰銀行敦北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商銀)內湖分行、臺北六張犂郵局僅分別有48元、59元、 1元存款。抗告人現任臺北市立和平高中教師,每月薪資5萬8, 960元,每年核發1.5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考績獎金,每年3月 至6月、9月至次年1月,逐月發給交通津貼630元,合計年收入 86萬0,590元,近期每年9月調薪1,000元,以此幅度將逐漸增 加還款金額。抗告人因擔任教職將來可得之薪資,可供成立破 產財團,且抗告人之舅父亦承諾至少贈與抗告人15萬元,以供 成立破產財團所需。抗告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爰依法聲請宣 告破產等語。
原法院依職權該院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公會)函詢
以抗告人之主張成立破產財團,該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估 計支出之金額若干:據會計公會函覆略以抗告人除機車乙輛外 ,已無其他財產,列高中薪資及津貼每月部分扣款為還款來源 ,而債權總額達56, 913,704元,抗告人之還款計畫為每年還 款424,342元,至104年12月預計共清償2,441,733元,顯然其 清償計畫之破產財團遠不敷財團債權。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係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對他人所負之費用及債務 ,如非破產管理人實際進行管理工作,實難推估其支出之金額 ,有會計公會101年10月11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原法院 卷可按(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二字第3號卷第20頁),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略以:
㈠查抗告人所負債務目前雖然大於資產,抗告人自承其現任臺 北市立和平高中教師,每月薪資5萬8,960元,每年核發1.5個 月年終獎金、1個月考績獎金,加計交通津貼630元,合計年收 入86萬0,590元,近期每年9月調薪1,000元等語,足認抗告人 仍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並得以勞力確保收入,不能認抗告 人欠缺清償資力。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尚非可採。㈡ 再者,破產程序繁瑣且耗時所費不貲,雖抗告人預估之上開還 款金額,然參酌上開會計公會函覆意旨,於扣除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之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後,縱有剩餘,於清 償逐月累計之利息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顯屬偏低,無益於 債權人之受償,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認抗告人之 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以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是本件 並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既認定抗告 人仍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並有勞力維持收入,謂抗告人並 未欠缺清償資力,又以破產程序進行繁瑣且所費不貲,認抗告 人負擔破產管理人等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理由前後矛盾 。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須視事務之本質與案件繁瑣之程度由 法院職權核定,原法院未附理由逕認定破產程序繁瑣且耗費不 貲,認為縱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之收入於支應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之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後,縱有剩餘,清 償其他債務之比例,顯然過低云云,理由未充份,況抗告人有 上開部分之固定薪資與穩定收入,加以抗告人之舅父將贈與 抗告人15萬元,足供成立破產財團之財產,及負擔破產管理人 之費用;㈢抗告人積欠債務為5,691萬3,704元。抗告人現年收 入86萬0,590元,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原裁定以本件無破產 宣告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抗告 人為自然人,具有籌措款項之能力與勞力,不符「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並以會計師公會之函旨,認為抗告人 預計5年內可獲得資產之價值,恐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當無賸餘財產足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無宣 告破產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總額56, 913,704元之債務,業據提出債 務明細表、原法院85年度18459號案債權清償充抵計算表、 86年度6221號案債權清償充抵計算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命令、拍賣筆錄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破 字第41號卷第5、8、9、12至18、22至36,46至48頁),堪 認抗告人負有上開債務。
㈡另抗告人自述資產僅剩價值1萬元之重型機車1部,及國泰世 華銀行敦北分行、上海商銀、臺北六張黎郵局存款分別為48 元、59元、1元等情,並提出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清冊、債權人清冊、國泰世 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郵局存摺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10、49、64、66至68頁),又抗告人現任台北市立和平高中 教師,每月薪資5萬8,960元,每年核發1.5個月年終獎金、1 個月考績獎金,加計交通津貼630元,合計年收入86萬0,590 元,近期每年9月調薪1,000元預估五年內還款可達244萬177 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及破產清償計算表在原 法院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11頁)。另抗告人亦陳明其舅 父承諾至少贈與15萬元供伊成立破產財團,抗告人所稱有上 開財產可供成立破產財團,似非不可採信。抗告人上揭機車 及存款與薪資收入等,顯然不足以清償前揭㈠所述56,913,7 04元之債務,原法院以抗告人仍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及 以勞力確保收入為由,即謂抗告人並未欠缺清償資力,無「 不能清償債務」之問題,尚嫌率斷。
㈢原法院參酌上開會計公會函覆意旨,認定依抗告人擬定之清 償計畫,如扣除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 與財團債務後,縱有剩餘,於清償逐月累計之利息在內之其 他債務之比例,顯屬偏低,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徒增破產 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准破產之 宣告。惟查:
⒈上開會計師公會函覆意旨,僅說明該會難以推估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支出金額,尚難憑為認定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各若干之依據,自不得據為否准破產宣告之積極證 據。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若干,本須由法院視破產事件性 質繁瑣程度,依職權酌定。
⒉依抗告人所述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皆為現金,甚為單 純,破產管理人僅須收取款項分配各債權人即可,無破產 財團債權訴訟或破產財團困難執行之處等情,倘非虛妄, 似無財團債務存在(破產法第96條參照)。原法院非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概略查明倘准予宣告破產,究竟有 無「財團債務」?如有?數額約略若干?又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同法第95條第1項各款參照)約略若干 ?據為審酌破產財團於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外,有無 餘額可使破產債權受償而獲得平等之滿足,暨有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乃未予調查即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亦難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 審認,再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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